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第33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38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109 年6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7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卷第33頁)。嗣後,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提出「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86 元,及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50 號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110 年8 月13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 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528,386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匯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