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張美妹(即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美妹為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規定自明。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後,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於同年6 月21日逝世,而張美妹為其母親即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張美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張美妹為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