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張美妹(即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美妹為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規定自明。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後,被告林志遠即將 鑫企業社於同年6 月21日逝世,而張美妹為其母親即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張美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張美妹為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