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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張美妹(即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美妹為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該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規定自明。另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後,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於同年6 月21日逝世,而張美妹為其母親即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張美妹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張美妹為被告林志遠即將鑫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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