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龔全紅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陳瑋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獨資成立一鑫鐵件工程行(下稱一鑫工程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及於107 年1 月1 日簽立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工程行轉讓與被告經營,被告必須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如有需補繳稅款者,亦由被告負擔繳納。嗣國稅局仍以原告為一鑫工程行之負責人,通知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4元,原告為免個人負擔稅累,乃於107 年12月15日如數墊付,爰依甲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兩造又於107 年1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取得原告同意將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與一鑫工程行,乃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1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若未給付,原告有權將該車收回。然原告將該車過戶交付被告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且將該車變賣與第三人,爰依乙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00 、148 頁):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承受者並不包括罰鍰,且被告於簽訂甲協議書時,不知有任何罰鍰之情事,原告亦未告知,依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至於原告依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但107 年1 月2 日之後,一鑫工程行可向訴外人昱盛鐵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皆遭原告私自領取,此部分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獨資成立一鑫工程行,嗣於106 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立甲協議書,及於107 年1 月1 日簽立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工程行轉讓與被告經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甲協議書及上開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頁),堪信真實。依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必須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其中包含國稅局日後若有相關需補繳稅款、債權債務及借貸等。足見兩造於簽立甲協議書當時,已預見一鑫工程行日後可能需補繳稅款,且約定被告仍應負擔之。是被告辯稱其於簽訂甲協議書時不知有罰鍰之情事,依誠信原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負擔稅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原告於簽立甲協議書後,經國稅局以107 年11月5 日裁處書通知「原告即一鑫工程行」繳納罰鍰15,004元,原告業於107 年12月15日繳納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處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 年7 月16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906526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39 頁)。依甲協議書之約定,上開罰鍰既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先予墊付,被告因而免除其對國稅局之稅款債務而獲有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甲協議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罰鍰15,00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乙協議書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給付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據原告提出乙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三)被告主張107 年1 月2 日之後,一鑫工程行可向昱盛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皆遭原告私自領取,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上開債權,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協議書、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04 元(計算式:15, 004 +600,000 =615,004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