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蔡承翰、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王樹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樹蒼 人 被 告 王子建 顏子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被告快 來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本於施作電力工程之承攬同一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 之系爭「委託電力(低壓)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約書」第四條第2項、第五條第6項第2款之約定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件本訴與反訴之爭執均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被告快來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水電工程、電路工程業者,所營業務為代客戶辦理用電申請及施作電路工程等。被告王樹蒼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子建為被告公司工程經理,被告顏子晏為被告公司業務經理。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擬於新北市設立虛擬貨幣機房,透過Facebook得知被告公司有代辦用電申請及施作電路工程之專業,乃與被告顏子晏聯繫,表示「我在板橋有一個礦場需要配線與申請時間電價,請問方便來估價嗎?」,然而被告顏子晏卻反而向原告表示,若於蘭嶼設立虛擬貨幣機房,其用電類型為一般住宅用電,無須電費。其後兩造經協商後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2份委託電力(低壓)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10之3號等二處房屋(均為原告所自行承租 ,下稱系爭機房),申請電號00000000000、以及電號00000000000等2個電號之免收費用電,並由被告公司施作電力工程。申請免收費用電之服務費,每一電號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2個電號共計140萬元;而施作電力工程之承攬費用,每一電號為80萬元,2個電號共計160萬元。經被告顏子晏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我們今天會跟台電內部討論時間,主要是喬蘭嶼目前的案子進度」、「好消息,蘭嶼部分已經確定,而且10月份跟上外包外線」,原告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其中140萬元即 為系爭契約約定申請2個電號免收費用電之服務費。 (二)系爭契約電力工程經被告公司稱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原 告於108年1月2日請求被告公司提供代辦申請用電之相關資 料,被告王子建卻稱資料已送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無法提供。惟於108年1月14日,電力工程外線燒毀停止供電,經台電派員稽查後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係以空壓機等圖說申請用電,顯然與本件內部使用現況不符,無法申請免收費用電。原告轉而詢問被告公司應如何解決供電及電費問題,被告公司卻一再宣稱已依約申請免收費用電。其後,台電卻於108年3月請求原告繳納電號00000000000之 電費11萬8109元,以及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3萬7138元;另於同年5月分別就上開電號請求繳納25萬2873元、13萬8683元;同年7月分別就上開電號請求繳納369元、7,144元,合計55萬4316元(計算式:118,109+37,138+252,873+138,683元+369+7,144=554,316)。原告遂於108年3月27日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將上開電號申請變更為免收電費,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三)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67萬4316元: 1、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第4款約定應返還原告195萬4316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簽訂本契約之價金 ,如有其他契約外產生之費用或送電不完全或電費非為免收費條件之情形,除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外,乙方(即被告公司)應向甲方告知,且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全額吸收。」、同條項第4款約定:「…用電通過申請但需收取電費 時,乙方應於知悉前述狀況3日內積極處理並通知甲方,應 於知悉後10日內使甲方順利申請通過或辦理通過『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用電線路負載足夠99瓩』及使電費申請為免收電費,乙方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賠償或追加款項之要求。若乙方無法於知悉後10日內使甲方順利申請通過或辦理通過『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用電線路負載夠99瓩』,及使電費申請或辦理為免收電費,乙方應於3日內不計息退還全部款項70 萬元整予甲方。」。 ⑵本件用電雖通過申請,卻經台電表示需收取電費,原告已告知被告公司,並於10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 ,使電費申請或辦理為免收電費,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能依約履行,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第4款後段約定,被告公司應就電號00000000000、以及電號00000000000等2個電號各退還原告已支付之服務費70萬元,計140萬元,以及因此產生之電費55萬4316元,共195萬4316元 (計算式:70*2+554,316=1,954,316) 2、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1款第g目約定應給 付原告3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工程範圍:…合法 施工、變更、申請及符合全部相關法規規範之內容,使甲方用電符合『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用電線路負載足夠99瓩』且 台電免收電費」。同條第(19)項第1款則約定:「乙方同 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電力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該款第g目約定:「乙方 其他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⑵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有為原告施作免收費電力工程之義務,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限期改善,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公司卻未於期限內改善,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9 )項第1款第g目之違約情事。又系爭契約就每一電號約定之電力工程承攬之工程價金為80萬元,兩造共約定施作2個電 號之電力工程,總價為160萬元(計算式:80*2=160),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1款約定得向被告快來電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32萬元(計算式:160*0.2=32) 3、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之賠償:⑴按系爭契約除於第5條第(19)項第1款約定有懲罰性違約金外,系爭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另約定:「…用電計費 方式由免收費變更為收費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乙方後,30日內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費方式,若乙方未於30日內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費方式,應賠償甲方70萬元整。」。 ⑵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有代原告申請、施作免收費用電及電力工程之義務,且被告顏子晏亦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告表示「好消息,蘭嶼部分已確定」,然而原告於108年1月間經台電人員告知後,始知悉被告公司係以空壓機等圖說申請用電,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未依約履行,另被告公司又未依約於原告通知被告公司改善後30日內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費方式,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就每一電號應賠償原告70萬元,本件共2個電號,被告 快來電公司應賠償原告140萬元(計算式:70*2=140)。 4、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367萬4316 元(計算式:140+32+140+554,316=3,674,316)。 (四)被告王樹蒼、顏子晏、王子建(下合稱被告王樹蒼等)與被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316元 : 1、被告王樹蒼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系爭契約之協商、訂定、履行,均由被告王樹蒼等所為,被告王樹蒼等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及工程經理,對於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是否係以空壓機圖說申請用電等情事,知之甚詳,卻於協商過程中一再向原告表示將為原告申請、施作免收費用電及電力工程,且於原告察覺被告等係以空壓機圖說申請用電後,仍表示已依約履行,試圖使原告給付尾款。被告王樹蒼等顯然係以不實事項誆稱將為原告申請、施作免收費用電及電力工程等說詞,騙取原告給付款項,被告王樹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王樹蒼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王樹蒼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代客戶辦理用電申請及施作電路工程等,被告王樹蒼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訂定及履行系爭契約,顯然為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其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王樹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顏子晏、王子建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顏子晏、王子建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工程經理,而被告公司所營業務為代客戶辦理用電申請及施作電路工程等,被告顏子晏、王子建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協商、訂定及履行系爭契約,顯然為被告公司之職務行為,其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顏子晏、王子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因被告王樹蒼等之侵權行為,受有205萬4316元之損害 : 被告王樹蒼等向原告誆稱將為原告申請、施作免收費用電及電力工程,騙取原告付款,原告因而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快來電公司。於台電人員告知原告應收取電費後,被告王樹蒼等卻又一再保證已依約申請免收費用電,原告因而未能即時停止虛擬貨幣機房之運作,致使原告支出電費共55萬4316元。 5、從而,被告王樹蒼等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因而受有支付150萬元以及55萬4316元之電費損害,共計205萬4,316元(計 算式:1,500,000+554,316=2,054,316),被告王樹蒼等之 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顯然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67萬4316元,以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王樹蒼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316元,此二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原告367萬4316元,另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王樹蒼等,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316元,兩者間係 基於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訴之聲明第3項聲明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 (六)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7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樹蒼等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3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上二項聲明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並非向原告保證免收電費,被告顏子晏並未向原告表示若於蘭嶼設立虛貨幣機房,其用電類型為一般住宅用電,無須電費。而是向原告表示在蘭嶼的一般住家用電,無須電費。原告為圖使用免費電力,以一般住家為掩飾,違規使用電力採礦,但為台電所查獲。又被告顏子晏於107 年10月1 日向原告表示「好消息,蘭嶼部分已確定」是表示台電同意把外線加粗,而不是設立機房採礦是免電費,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前對被告王子建、顏子晏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 聲議字第10277號駁回再議,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75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原告知道採礦不能申請一般住宅用電,當初申請用電時雖有向台電公司表示房子裡面有設空壓機,但此係因兩造已說好不用採礦名義申請用電,要騙台電供應比較大的電力,才向台電謊稱要供給潛水設備使用,然因原告實際上是要挖礦,用電量大,需要較多的電力,要粗一點的電線,希望台電更換,所以才騙台電裡面有設空壓機。且台電實際勘查結果,系爭房屋雖不是設空壓機,但確實做採礦營業使用,不符合住宅使用,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係以空壓機等圖說申請用電,與本件電力工程現況不符」有誤,應是「與現況使用不符」而非「與電力工程現況不符」。 (三)台電之用電分「營業用電」與「非營業用電」二種,原告委託被告快來電公司申請之電力為「非營業用電」,有系爭「委託電力(低壓)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約書」第四條第1項可 稽,故被告公司為原告申請「非營業用電」,符合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第4款係指「非營業用電」被收取電費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原告違規使用被查獲之狀況。此從系爭承攬約書第7條約定「竣工且由台電送電後 ,若甲方於使用電力期間並無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電力之情形,用電計費方式由免收費變更為收費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價方式,若乙方未於30日內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價方式,應賠償甲方70萬元,但因政策變更或台電相關規定變更所導致者不在此限」。限定系爭電錶之用電之所以得免收費,必須原告不得有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電力,即可證明。 (四)從系爭承攬約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若原告於使用電力期間 並無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電力之情形,用電計費方式由免收費變更為收費,其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之最大責任為賠償原告70萬元原告仍應負擔一部分之委託費用及施工費用,足證被告公司並未保證一定能免收電費。 (五)另依原告與被告公司另行簽訂之集團委託電力規劃契約書第一條,經由被告公司充分分析、說明後,原告已充分了解表燈電價、契約電價之計費、計價之差異。可知本件係原告利用台電對於蘭嶼地區住家用電免收電費之規定,以房東名義申請免收電費之電錶後,即開始違規使用電力而被台電查獲,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稱之「用電線路負載足夠99瓩」,係指被告為原告在房屋內安裝房插座、開關所連接到電錶之線路即俗稱之「內線」足夠負載99瓩之用電,非指向台電申請之電號容量為99瓩。而依被告為原告安裝開關、插座及線路之單線圖(被證3號),在單線圖上記載「本供電系統最高99KW(瓩)負載容量,安全保護開關為300A(安培)(114.3KW)主線路250㎜(華新)台電內規之安全電流300A」,另就 被告為原告安裝開關、插座之線路為300安培、220V之三相 電論之,可負載114.3瓩之用電(300×220×1.732÷1000=114. 3),均足以證明業已超過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用電線 路負載足夠99瓩」。 (七)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稱之「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係指向台電申請200/5可輸出40倍電流之電錶,而20瓩至75瓩均 為40倍之電錶,台電依據69.6瓩之用電,所安裝者即為40倍電錶。而如果是99瓩之電錶,則為「每一個電號電錶80倍」,即400/5可輸出80倍之電流。 (八)若本院認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線路不足負載99瓩之用電,因原告已受領被告工作之交付,並使用於電腦採礦,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各項請求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九)系爭合約第7條所稱「竣工且由台電送電後,若甲方於使用 電力期間並無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電力之情形,用電計費方式由免收費變更為收費可歸責乙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費方式,若乙方未於30日內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費方式,應賠償甲方70萬元正,但因政策變更或台電相關規定變更所導致者不在此限」。係指原告不得讓台電發現有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電力之行為,在台電並未發現原告有營業或其他非法使用電力之情況下,若台電將用電計費方式由免收費變更為收費係因被告所造成時,被告會於原告通知後,30日內依據台電之相關規定再變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費方式,否則願賠償原告70萬元。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為原告申請用電完畢並施工後,台電已送電,原告確有在系爭機房實際運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22頁),又被告對原告下列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182頁),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3-93頁)、名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電費 繳費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7-153頁、第493-496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01-505頁)、保密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1、被告公司為水電工程、電路工程業者,所營業務為代客戶辦 理用電申請及施作電路工程。被告王樹蒼為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王子建為被告公司之工程經理,被告顏子晏為被告 公司之業務經理。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在系爭機房所在地點,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2個電號之免收費用電,並由被告公司 施作電力工程,申請免收費用電之服務費,每一電號為70萬 元,2個電號共140萬元,而施作電力工程之承攬費用,每一 電號為80萬元,2個電號共160萬元。被告顏子晏於107年10月1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們今天會跟台電內部討論時間,主要是喬蘭嶼目前的案子進度」、「好消息,蘭嶼部分已經 確定,而且10月份跟上外包外線」。嗣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匯150萬元至被告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契約電力工程已完成。原告於108年1月2日請求被告公司提供代辦申請用電之相關資料,被告王子建稱資料已送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供 ,108年1月14日,電力工程外線燒毀停止供電,經台電派員 稽查後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係以空壓機等圖說申請用電,與 本件電力工程現況不符,無法申請免收費用電。 2、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應如何解決供電及電費問題,被告公司 宣稱已依約申請免收費用電,情形如下:(1)被告王樹蒼於108年1月27日表示,個人電腦並非營業用電行為,依照規定台 灣不可違規用營業用電收費」、「挖礦機並非營業行為」、 「我們申請的是非營業用電!如目前的電費單」,另於108年1月31日表示,「我們不需繳交不合規定的費用,因為我們合 於民生用電!」。(2)被告顏子晏於108年2月13白表示,「台 電已將外線供復電完成,並台電台東營業課表示,目前係非 營業用電,與原始用途相同,並依蘭嶼離島用電辦法,目前 係免付費」。(3)被告王子建於108年2月14日表示,「我方剛剛與台電總處詢問結果,抄表日係2月22日抄表,3月4日會寄發電費單至蘭嶼,惟,蘭嶼離島用電條例規定係無電費單, 所以倘若沒有電費單於3月4日前,則證明此為住家用電免收 電費,若有電費單,上面應注記免收電費,本公司至久等待 至3月8日禮拜五以前,倘若貴公司尚未付款,將進行法律訴 訟提告以維護本公司權益」。 3、嗣台電於108年3月請求原告繳納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11萬8,109元,以及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3萬7,138元,另 於同年5月分別就上開電號請求繳納25萬2,873元、13萬8,683元,同年7月分別就上開電號請求繳納369元、7,144元,合計55萬4,316元。原告乃於10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0日內將上開電號 申請變更為免收電費。 4、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簽訂本契約之價金,如有其他契約外產生之費用或送電不完全或電費非為免收費條件 之情形,除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外,乙方(即被告公司)應向甲方告知,且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全額吸收」、同條項第4款約定「...用電通過申請但需收取電費時,乙方應於知 悉前述狀況3日內積極處理並通知甲方,應於知悉後10日內使甲方順利申請通過或辦理通過『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用電線 路負載足夠99千瓦』及使電費申請為免收電費,乙方不得因此 提出任何賠償或追加款項之要求。若乙方無法於知悉後10日 內使甲方順利申請通過或辦理通過『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用 電線路負載夠99千瓦,及使電費申請或辦理為免收電費,乙 方應於3日內不計息退還全部款項新台幣70萬元整予甲方。」。 5、原告於108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使電費申請或 辦理為免收電費。 6、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工程範圍:…合法施工、變 更、申請及符合全部相關法規規範之內容,使甲方用電符合『 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用電線路負載足夠99千瓦』且台電免收 電費戶。同條第(19)項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本電力工程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 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該款第g目約定「乙方其他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系爭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用電計費方式由免收費變更為 收費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乙方後,30日內變 更為免收費之用電計費方式,若乙方未於30日內變更為免收 費之用電計費方式,應賠償甲方柒拾萬元整」。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王樹蒼等施行詐術,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1、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樹蒼等向原告詐欺,無非係以系爭契約 之簽訂、履行係由被告王樹蒼等為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係因被告顏子晏假冒律師身份,保證用電方案在臺電 確實可行,且被告等稱渠等在蘭嶼有成功施作之前例,被告 王子建的父親又跟臺電高層很熟,始致蔡承翰陷於錯誤,誤 認在蘭嶼設置採礦機房,不必收取電費,因而委請被告公司 施作相關工程等情,為其主要理由。惟查: (1)綜觀原告所提出107年7月6日蔡承翰與被告王子建、顏子晏2 人在原告位於松山之辦公室開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5-348頁,被告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4頁)可知,會議伊始,係蔡承翰要求先就其修改被告顏子晏 所提供保密協定之內容做討論,被告顏子晏始會在討論過程 中假稱律師身份,就蔡承翰修改之保密協定部分文字內容表 示其認為沒有必要,雙方因此各抒需要保密之看法,被告王 子建、顏子晏2人表明渠等是不希望公司所推蘭嶼專案洩露出去,公司作法是用當地原本即不必繳電費之住戶去申請,若 洩露,屆時會有太多人湧入蘭嶼申請家用電,蔡承翰則表示 其擔心施工時其他住戶一直問,會使礦場曝光,希望外觀設 計成住家,並提及其本島施工人員皆不願意到離島,被告顏 子晏則稱渠等有一個承包可以配合,雙方進而就裝潢採礦機 房之設備要求進行討論,期間被告顏子晏並提及「不可以有 任何對外營業的痕跡,反正這個地址、這個名稱、這個電話 號碼,不可以有在發生在網路上,一查馬上改回去」、「因 為他一定會查……你有在營業,那對不起,這個原本是營業用 的東西,你要改回來」、「他會至少查三年」等語,蔡承翰 均表示了解,被告顏子晏並告知蔡承翰「所以我會建議我們 主力是先走他本身已經是住戶,然後又是住家用電,然後本 身已經不用錢,……這樣子你們一定也划算啦,不管怎麼樣, 用電費來看一定是沒問題啊」等語,嗣雙方即將話題轉至蔡 承翰如何提供資料以配合申請送電,以及簽約用印是否以原 告或蔡承翰個人名義,即在此時被告顏子晏始對蔡承翰透露 被告王子建係快來電公司老闆之子之身分,並閒聊渠等配合 過之公司狀況,雙方復約定送電申請部分為第一階段,被告 顏子晏稱「其實70萬元的部分,我們拿到手,ok沒問題後, 我就開150萬元的本票給你」、「然後到時候確定沒有問題之後,我們送完電,你確定有使用到這個情況電力,而且是不 用錢的,我們就直接」,「剩下的尾款,再給我,然後完的 時候,就再順便把那150萬的本票寄給我」等語,有上開會議記錄與委託電力(低壓)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契約書等附卷 可稽。又證人即蔡承翰所委請在蘭嶼施作機房裝潢工程之鄭 允亦具結證稱:他(蔡承翰)要求我們要保密,不能讓任何 任何人知道我們是去做採礦機房的裝潢,我手機裡還有當時 簽的保密協定,我們都關門施作,鄰居來問我們是在做什麼 ,我們只推說我們是來工作的,老闆不在,我們也不知道, 我們之所以這樣回應,是因為蔡承翰要我們簽保密協定,我 個人研判,蘭嶼免電費是來自核廢料補償,如果讓當地人知 道蔡承翰用電很大的話,等於是消耗他們的補償金,所以才 要我保密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案卷核關無訛,足見原告原本可不委請被告公 司施作相關配電工程,惟其負責人蔡承翰仍執意為之,顯可 事前預知風險,故事前要求簽訂保密協定,要工班三緘其口 ,不可透露所施作工程內容,被告王子建、顏子晏於會議過 程中除已明確告知「不可以有任何對外營業的痕跡,……,一 查馬上改回去」、「因為他一定會查……你有在營業,那對不 起,這個原本是營業用的東西,你要改回來」等語,被告王 子建並說明:我們希望他是完全免費的,你們現在跟台電打 的合約,申請的電錶是完全免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被告王子建、顏子晏且說明:台電的外線部分,我們無法 控制等語(見本院一第272頁、第274頁),要難謂被告王樹蒼 等於與蔡承翰締約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事。 (2)系爭電號之實際申請用電人係第三人王忠明及王英美,台電 公司係因接獲用電異常,調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用電遽增,已 超出一般住家用電狀,才取消免收電費,有台電公司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39頁),且被告顏子晏雖偽冒律師身分,然係就雙方磋商保密協定修正條文部分發表 看法,並未以之擔保採礦機房在蘭嶼是否免電費之法律判斷 ,業如前述;另被告王子建、顏子晏雖曾告知蔡承翰關於被 告王子建之父與臺電高層很熟云云,然蔡承翰既自始即知蘭 嶼設廠必須偽裝成住宅用電,如遭臺電稽查查獲,仍須改回 營業用電收取電費乙節,蔡承翰顯已事前預知風險,只是要 做風險調控,自難認原告委請被告公司施作配電工程,與被 告王子建、顏子晏告稱被告王子建之父與臺電高層很熟云云 間,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因果連鎖,被告王子建、顏子晏 自無對原告有施用何詐術、取得何不當財物或利益之可言, 遑論被告公司確實有依約施作配電工程,原告委請被告公司 施作工程,顯非受欺罔詐騙致陷於錯誤可比,自不能以事後 原告遭臺電查獲所設採礦機房非屬住宅用電而遭收取電費乙 情,即以此違法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王樹 蒼等自始即有訛詐之故意。 (3)又設置比特幣採礦機房、經營採礦工廠本應支付相關營運費 用,其中電費成本佔比特幣採礦成本相當大比率乙事,原告 要難諉為不知,否則原告設於臺北市,又何必捨棄交通便利 、建設成本低之臺北市,遠赴聲請人所稱之離島蘭嶼,花費 高於市價數倍之行情,還要簽署保密協議,委託被告公司協 助建置比特幣採礦機房之理。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 電力當必支付相關電費,更是眾人皆知而不待證明之事實, 將比特幣採礦機房建置於蘭嶼為何可能不用支付電費,原告 更無不知之理。再觀之本院卷一第266-269頁之對話紀錄,從蔡承翰亦稱「住家的?」(本院卷一第266頁)、「我們是希望外觀設計成住家」、「了解,那假設他認為99太多,降一點 有機會嗎?」、「那他會需要說我內部到底擺什麼,要用到 這麼大」、「我怕說一開始簽5年、10年,結果台電不給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275頁、第281頁),被告王子建亦表示:比如台電跟你說你住家不可能用這麼多電,台電不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及被告顏子晏陳稱:突然你變非營業用電,不用給錢,台電可能不接受,這是有可能的。他一 定會查,查到你有在營業,你要改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4頁)等情觀之,益證蔡承翰對於系爭機房須以住家用電之方式申請並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方能獲取免付電費之利 益,知之甚明。 (4)再依上開會議紀,蔡承翰陳稱「了解,那假設他認為99太多 ,降一點有機會嗎?」、「那他會需要說我內部到底擺什麼 ,要用到這麼大」、「所以內部設備就隨便跟他隨便畫一些 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第276頁),被告王子建亦表示:這 個就變成我們這邊要想辦法塞。等於是我們的專業,是會讓 他們知道說,你可以過來看一下就好等語,蔡承翰復表示了 解等語(見同上頁),另被告王子建、顏子晏亦提及:第4條的注意事項的第4個,這個電號99瓩這個,這是無法達成的,40倍的電錶是20開始到74,80倍的電錶是75-99,99瓩不是寫申請的部分,是寫你們現場的線路規格、負載。你們還是可以 吃到99(蔡承翰接稱:只是他的規格不能這樣寫),因為你沒 有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佐以上開會議紀錄之全部對話內容(尤其本院卷一第275-277頁之全部對話內容)、系爭契約第4條第(一)項確係記載:「申辦非營業用電,並符合『每一個電號電錶40倍,用電線路負載足夠99瓩』之規格, 每個電號之相關必要服務費用:新台幣七十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3、79頁)、台電公司函覆本院內容及所附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33-144頁),及原告自陳:臺灣本島代辦申請用 電及施工之價格約為每個電號2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65-66頁)等節,堪認蔡承翰及被告均明知系爭機房不符住家 用電要求,始以每個電錶高達7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公司 負責向台電公司申請40倍電錶,但被告公司就現場配電之施 工,須達到符合現場用電線路足夠負載99瓩,以達成原告向 台電公司透過申請住家用電以獲取免付電費之不法利益之目 的,至於被告公司係以何方式送件申請達成該目的,則非原 告所問至明。又被告公司嗣後施工結果,是否符合現場用電 線路足夠負載99瓩之約定,要屬嗣後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 反推被告事前即有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其經台電派 員稽查後告知被告公司係以空壓機等圖說申請用電,與本件 電力工程現況不符,無法申請免收費用電為由,主張遭被告 詐欺,亦無可採。 2、基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王樹蒼等有何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 為情事,原告主張遭被告王樹蒼等施行詐術,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包括申請用電及承攬電力工程施作,均係為達向第三人台灣施行詐術,即均明知原告實際上係為設置系爭機房之非住家用電,猶以不實內容向台電申請住家用電,以獲取免付電費之不法利益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有背公序良俗,均無效: 1、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 (1)蔡承翰及被告均明知系爭機房不符住家用電要求,始以每個 電錶高達7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公司負責向台電申請40倍 電錶,但被告公司就現場配電之施工,則須達到符合現場用 電線路足夠負載99瓩,以達成原告實際從事系爭機房工作, 然向台電申請住家用電,以獲取免付電費利益之目的,業如 前述,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6頁),原告 否認上情,要非可採。 (2)兩造雖均否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被告公司且辯稱:承 攬部分與上開隱藏之目的無關云云。惟查,蔡承翰於107年7 月6日即向被告王子建、顏子晏表示:委託你們申請跟工程承攬就寫在一起,都包含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 第277頁),被告顏子晏亦稱:你是把他當成統包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況兩造既一開始即均明知系爭機房不 符住家用電要求,始以每個電錶高達70萬元之價格,由原告 委託被告公司負責向台電申請40倍電錶,但被告公司就現場 配電之施工,則須達到符合現場用電線路足夠負載99瓩,以 達成原告實際從事系爭機房工作,然向台電申請住家用電, 以獲取免付電費利益之目的,顯係自始即共同基於向台電施 行詐術,以獲取原告免付電費之不法利益自明,則申請用電 及現場配電部分,顯係為達一個原告實際從事系爭機房,然 共同向台電詐欺以達原告免付電費之目的,缺一即無法達成 該目的,故系爭契約申請用電及電力工程部分,即均係基於 同一不法目的而為之法律行為,應均屬無效。 2、系爭契約包括申請用電及現場配電部分,既屬無效,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為上開各項給付,即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規定,請求(1)被告公司給付原告367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樹蒼等人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5萬43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二項聲明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公司主張: 反訴被告除委託反訴原告申辦系爭非營業用電之2個電號( 錶)外,尚就欲使用該2個電號之房屋室內插座、開關、插 座及開關連接到電錶之線路工程交由反訴原告公司承攬,每個工程費用80萬元,反訴被告承攬2個工程費用共160萬元(未稅)。惟反訴被告就上開2個工程之工程款僅付10萬元, 尚欠150萬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157萬5千元,反訴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電力(低壓) 申請及電力工程承攬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2款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又上開插座、開關、插座及開關連接到電錶之線路工程,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申請之電號是否符合免電費之規定無關。又系爭契約如無效,反訴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7萬5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定履行契約內容,是反訴原告實際上提供予台電審定之線路圖核與雙方約定之單線圖所繪製之圖示完全不符,顯非係雙方於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作為挖礦機作為礦場使用之情形,反訴原告全然未依據雙方之契約約定及單線圖履約。王樹蒼等均為反訴原告之內部員工,均明知反訴原告所申請之電表,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全然不符,竟多次向反訴被告負責人謊稱已依據系爭契約定完成電力工程之施作且取得取得台電之同意,於反訴被告於尚未有充分知悉反訴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履約及驗收前,誘使反訴被告早日匯款。反訴被告直至108年3月間突收受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後始知上情,旋於108年3月27日通知反訴原告應依約將電錶更改為契約所示之免收費。然而反訴原告卻置若罔聞,迄今仍未前往現場處理。按系爭契約第5條6項第3款第a、c目 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時,甲方得暫停付款至原因消滅為止: a.施工粗劣或錯誤為改善完畢。c.可歸責於乙方之違約情事未排除或善完畢。」,反訴被告公司自得依據契約第5絛6項第3款第a、c目約定拒絕支付電力工程承攬 報酬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包括申請用電及電力工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而為之法律行為,應均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電力(低壓)申請 及電力工程承攬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2款之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反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4款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達使反訴被告以免付電費之方式營運系爭機房,而共同向台電公司施行詐術,以使反訴被告獲取免收電費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為此部分給付,自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據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7萬5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