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達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李政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配奇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配奇駒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0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李志宏、李政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5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①1.775%及②l.935%計算,即利息按年息①2.865%及②3.025%計息,還款條件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份,按上開利率計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係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八點五成及七成,故原二筆共1,100萬元借款於帳務上分四筆 撥貸,分別為①510萬元及90萬元、②350萬元及150萬元 ,本息僅繳納至①108年11月6日、②108年10月29日,尚 欠本金①1,697,550元及299,480元、②2,437,518元及 1,044,649元,合計共欠本金5,479,197元,借款本息已逾4期未繳,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未置理,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政宏答辯: 對於伊是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但伊已經在107年2月離開被告配奇駒公司,希望原告能先跟被告配奇駒公司請求清償;當初辦貸款時,被告配奇駒公司有繳納信保基金,希望原告先跟信保基金求償;另外被告配奇駒公司於107年下半年至108年有被法院查扣貨款,希望原告先就該貨款聲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配奇駒公司、李政達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為證,被告李志宏到庭並不爭執,被告配奇駒公司、李政達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配奇駒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李志宏、李政達為被告配奇駒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李志宏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取得債權憑證為原告之權利,取得債權憑證之後實現債權之方式亦為原告之權利,被告李志宏所辯僅能請求原告參酌,無礙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臺幣) │ │ │ │ ├──┼──────┼───────┼───┼────────────┤ │ 1 │1,697,550元 │自108年11月6日│2.865%│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2 │ 299,480元 │自108年11月6日│2.865%│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 │ │ │ │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3 │2,437,518元 │自108年10月29 │3.025%│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 │ 4 │1,044,649元 │自108年10月29 │3.025%│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