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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渙文林金灶董庭誌

上訴人
陳麗貞
上訴人
陳水田
上訴人
陳山林
上訴人
陳麗紅
上訴人
陳弘原(原名陳星宇)
上訴人
陳湰翔
上訴人
陳建和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陳錦順
上訴人
張堯書
上訴人
紀金豐
上訴人
紀梅雀
上訴人
紀梅華
上訴人
紀炎評
上訴人
陳明豐
上訴人
陳芙蓉
上訴人
紀仕強
上訴人
紀巧芸
上訴人
紀惠馨
上訴人
紀沛妏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為上訴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共129.6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4元(計算式:10,800元×129.63平方公尺=1,40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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