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2號
- 上訴人
- 陳麗貞
- 上訴人
- 陳水田
- 上訴人
- 陳山林
- 上訴人
- 陳麗紅
- 上訴人
- 陳弘原(原名陳星宇)
- 上訴人
- 陳湰翔
- 上訴人
- 陳建和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陳錦順
- 上訴人
- 張堯書
- 上訴人
- 紀金豐
- 上訴人
- 紀梅雀
- 上訴人
- 紀梅華
- 上訴人
- 紀炎評
- 上訴人
- 陳明豐
- 上訴人
- 陳芙蓉
- 上訴人
- 紀仕強
- 上訴人
- 紀巧芸
- 上訴人
- 紀惠馨
- 上訴人
- 紀沛妏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為上訴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00元,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共129.63平方公尺,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4元(計算式:10,800元×129.63平方公尺=1,40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