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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莫兆鴻

  • 原告
    吳秀華
  • 被告
    盧素梅蕭美女花旗張䕒澤林美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主參加原告 吳秀華 吳素鑾 吳淑惠 吳碧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主參加被告 盧素梅 江清石 林宏達 林素貞 陳鈺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桂香 主參加被告 蕭美女 林淑美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主參加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主參加被告 張䕒澤 李淑貞 楊湋權 林明勇 吳水蓮 盧惠鈺 廖麗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朋 主參加被告 林美滿 陳劉淑娥 劉淑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基此立法意旨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自應以是否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主參加被告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訴)原告蕭美女、林淑美、盧素梅、江清石、林宏達、林素貞、陳鈺娟、陳桂香係起訴主張渠等與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李淑貞等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同時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8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張連峯吳秋真遺產管理人即提起民事訴訟,惟因張連峯同意和解及法院判決之時點不同,渠等於108 年3 月25日始收受和解筆錄及勝訴判決後始得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惟於起訴時即已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7 月15日所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重新製作,並分別分配予本訴原告陳桂香、盧素梅、蕭美女、江清石、林宏達、林素貞、陳鈺娟、林淑美新臺幣(下同)48萬4415元、10萬1637元、22萬5309元、49萬8159元、18萬247 元、6 萬7593元、9 萬124 元、57萬8008元。主參加原告則主張渠等前已對張連峯即吳秋真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經本院判決確定,惟系爭分配表於108 年7 月15日製作後,主參加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應重新製作分配並將主參加原告債權納入分配,遂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是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係在本訴審理中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將次序19至33全部剔除後,納入主參加原告之債權重新分配,即係就本訴兩造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主參加被告林淑美、李淑貞、楊湋權、林明勇、吳水蓮、林美滿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前對張連峯即吳秋真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31 號判決確定,後主參加原告並執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查封並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2 月20日拍定之執行所得827 萬8000元,因該執行所得性質上亦為吳秋真之遺產,執行法院於108 年7 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後,本應重新製作並將主參加原告債權納入分配,惟執行法院並未顧及主參加原告亦有公平獲償之權益,而遲未重行製作分配表。為此,爰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系爭分配表應納入主參加原告債權後再按全體債權人比例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9至33所列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納入主參加原告之債權後重新分配。 (二)對主參加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張連峯即吳秋真遺產管理人受任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公告,債權人如於108 年5 月24日前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即不生民法第1182條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之情,且主參加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即聲請調解,遺產管理人於108 年3 月5 日亦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前開107 年度重訴字第731 號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已謀求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執行法院未顧及於此,主參加原告自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主參加被告張䕒澤、陳桂香、盧素梅、蕭美女、江清石、林宏達、林素貞、陳鈺娟、林淑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貞、楊湋權、林義朋、林明勇、盧惠鈺、吳水蓮、廖麗華、林美滿、陳劉淑娥、劉淑勤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於108 年2 月20日拍定,主參加原告於前開判決108 年8 月13日判決後始取得執行名義,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點,主參加原告債權自無再列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縱然重新製作分配表,主參加原告亦無從分配任何金額,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安定與迅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至一般優先受償權,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而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對執行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受該條限制。否則,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延滯執行程序,有違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主參加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31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0289 號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張連峯即吳秋真遺產管理人所有不動產,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拍定,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1 份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主參加原告既係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非對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其等未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二)主參加原告雖主張於107 年10月31日即已聲請調解而對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不生民法第1182條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之情事,惟按民法第1157條僅限制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權,非規定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又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惟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是主參加原告是否於公示催告前申報債權,與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之期限聲明參與分配,要屬二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主參加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拍定前,既未取得任何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顯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期限參與分配,主參加原告以已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為由,主張應與主參加被告就拍定結果共同分配受償,實無可採。而系爭分配表就次普通債權部分均未受分配,已無分配餘額,亦無重新製作再將主參加原告債權納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主參加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䕒澤、李淑貞、楊湋權、林義朋、林明勇、盧惠鈺、吳水蓮、廖麗華、林美滿、陳劉淑娥、劉淑勤等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且因系爭分配表就次普通債權部分均未受分配,已無分配餘額,亦無重新製作再將主參加原告債權納入之必要。是主參加原告主張應將分配表予以重新製作並將渠等債權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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