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柏翔 被 告 劉志揚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起,委託訴外人日日欣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欣公司)代為管理DJI Mavic 2 Zoom空拍機1套(下稱系爭空拍機)之出租與管理使用。 被告於108年8月5日與日日欣公司簽訂AirPoint愛旅遊商品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爭空拍機,原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計2日,租金計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滿竟未返還,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恣意侵占系爭空拍機,日日欣公司並於租約到期後陸續以LINE、iMessage及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儘速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系爭空拍機,致原告合法財產權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因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89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7,613元(含系爭空拍機原廠報價85%及市價之副廠配件計65,613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計算之逾期歸還違約金540,000 元、首次調解車馬費500元及至法院諮詢判決後續處理車馬 費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系爭契約及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829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廠報價85%及市價副廠配件為遺失系爭空拍機損害賠償 之計算,惟車馬費部分不是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故不同意,另其他請求金額亦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空拍機所有人,於108年7月17日,委託日日欣公司代為管理系爭空拍機之出租與管理使用,被告於108年8月5日與日日欣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租系爭空拍機, 原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計2日,租金3,000元。被告因租約屆期未歸還,經催討仍拒不歸還之行為,遭本院前開判決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委託書管理合約影本、AirPoint愛旅遊商品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27498號卷第14至19頁、附民卷第3至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13至16頁、抗字卷 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空拍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侵占系爭空拍機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損壞賠償:「一、若乙方(即被告)發現租賃商品及相關配件有缺少、遺失、故障、撞擊、嚴重刮傷、破裂、相機進水或其他毀損情事,應立即通知甲方,經甲方(指日日欣公司)或是甲方委託之維修中心之鑑定,若因人為疏失造成,甲方視情況有權決定委託維修或要求乙方賠償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品或等值現金。遺失賠償金額為原廠報價之85%,副廠配件為 市價,維修金額依原廠報價為準,詳細賠償金額如附件(網頁)。遺失必須在歸還日後三天內結清款項,否則視同續租,租期為歸還日至結清款項為止。」之約定,及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空拍機原廠報價之證據及計算系爭空拍機價值以原廠報價85%及市價之副廠配件計65,613元損害賠償無意見, 並同意以此為計算系爭空拍機損害賠償額等情在卷(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69至89、10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空拍機損害賠償65,6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歸還收費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部分:查本件與被告成立商品租賃契 約書者係日日欣公司,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至6頁),而觀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約定內容「逾期歸還需按原訂日租金1.2倍計算收 費,超過十天按原訂日租金1.5倍計算收費。」,及系爭契 約全文,均無特別約定系爭契約規範之權利義務內容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則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委之租金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失所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2日首次調解車馬費500元及109年5月7日諮詢判決後續處理車馬費1,5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付款單據、收據等相關支出憑證以資佐證,難認其確有支付上揭各項費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受上揭損害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6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2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613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