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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賴福順
被告
林承志
被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在田間工作,因用田裡灌溉水濯足,致細菌從皮膚破皮處進入右腳腳趾皮膚底下之組織,而有紅、腫、熱、痛之反應,於同年3月1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經臺中榮總開立抗生素後,其病情並無好轉,且已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自行轉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住院。原告原預定於同年3月28日上午8時接受右腳第三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不知何故,手術時間更改為同日上午9時,並改由被告林承志醫師主刀。然於第三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林承志醫師未以黑海綿引流傷口滲出液(膿水)與感染物,且傷口一天只換藥一次,原告雖請求林承志醫師要多次換藥,林承志醫師卻回稱等下次有手術才需換藥,任由大量膿液堆積浸泡傷腳達4天之久,致原告其他腳趾繼續惡化壞死,經林承志醫師於同年4月2日告知原告之第四趾須截肢,並由林承志醫師為原告施行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於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被告始以黑海綿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且一天仍僅換藥一次,未為高壓氧之治療,致原告傷口繼續惡化感染,林承志醫師於同年4月4日再告知原告之第五趾也要截肢,並由林承志醫師為原告施行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然於同日施行完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訴外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之諮詢師林逸茹至原告病房,稱經林承志醫師介紹,原告之右腳掌需截肢,先來幫原告量製義肢云云。林承志醫師復於108年4月8日告知原告之第二趾已轉黑,需右腳掌截肢,原告請求以高壓氧治療,林承志醫師稱高壓氧治療對原告症狀是無效的,原告僅同意於同年4月8日再施行第二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於第二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中國附醫才開始用機械真空抽取配合黑海綿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仍未為高壓氧治療,致原告傷口繼續惡化感染。然原告於同年4月16日清創手術後,林承志醫師即排定原告於同年月18日進行截除右腳掌手術,並遊說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朱美綾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不同意,遂於同年4月17日自動轉院臺中慈濟醫院,並於同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2日手術治療,期間經每周1至3次高壓氧治療與血管擴張術治療及傷口一天換藥數次治療,原告得於保存右腳腳掌免被截肢,並於同年5月14日康復出院。本件林承志醫師在上開歷次手術中並未告知原告手術後可能有之後遺症,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係因第三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林承志醫師未以黑海綿引流傷口滲出液(膿水)與感染物、傷口一天只換藥一次、未為高壓氧之治療及血管擴張術治療,致原告之其餘腳趾繼續惡化感染,其右腳第四趾、第五趾、第二趾均截肢之情形,且原告因右腳截肢五趾,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322元、勞動能力減損94萬297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又林承志醫師係中國附醫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中國附醫自應與林承志醫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至中國附醫就醫,即與中國附醫成立醫療契約,林承志醫師為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既有前述可歸責之過失醫療行為,而構成債務不完全給付,中國附醫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77條、第27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於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25分自行至中國附醫急診。當時原告主訴:右下肢紅腫、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檢查,並會診心臟科及骨科,初步診斷為:蜂窩組織炎及腫瘍未明示之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將原告予以收治住院治療。嗣於同年3月28日林承志醫師為原告進行右腳第三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施打抗生素治療,然因原告傷口癒合不良,第四趾持續壞死,而於同年4月2日進行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以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然原告傷口癒合不良,第五趾也持續壞死,嗣於同年4月4日再進行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並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後因原告感染狀況仍未改善,原告第二趾持續惡化,林承志醫師懷疑係血管栓塞造成,於同年4月8日以電話和訴外人即心臟科徐中和醫師討論,然徐中和醫師認為原告感染症狀仍嚴重,其病況不適合實施通血管手術,為此,林承志醫師除向原告及其家屬表示有可能需要進行右腳掌截除手術外,並於同年4月8日再為原告進行第二趾截肢及清創手術,術後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嗣於同年4月11日、同年月16日再進行清創與固定手術,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對於後續可能要進行右腳掌截除手術有所質疑,而自行辦理出院,轉至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惟原告有糖尿病之病史,其右腳蜂窩性組織炎合併感染及動脈栓塞,病況之進程難以預料,確有一定之機率可能面臨需要進行截肢,以免感染持續惡化危及生命,而原告於同年3月28日第一次手術後,顧及病患傷口會大量滲濕或滲血,醫療常規上不建議於第一次手術後就使用負壓系統,故被告係以傳統的濕敷換藥,於同年4月2日第二次手術後,原告之傷口已較穩定後,即開始採用負壓系統換藥,換藥次數則需視病情而定,與傷口是否會有化膿並無直接關係。又於糖尿病足潰瘍之感染急性期,應以抗生素使用及清創手術為醫療重點,待清創與局部血管血流重建完成後,最後再輔以高壓氧治療,然原告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因感染指數均偏高,且原告患足週邊血管阻塞仍未能進行手術改善,故不宜進行高壓氧治療,臺中慈濟醫院亦是待原告感染指數降到比較正常範圍後,再對原告施行血管擴張術,最後輔以高壓氧治療,與林承志醫師對原告之治療方式並無不同,是林承志醫師並無不願為原告進行高壓氧治療而有醫療上疏失,且傷口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再者,原告於歷次手術前均有簽署相關手術同意書,難認林承志醫師於手術前未盡醫師說明之義務,且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係屬二事,不得以林承志醫師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其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則林承志醫師為原告提供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林承志醫師未告知手術可能之後遺症,屬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亦非有據。而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既無過失,則中國附醫即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其他提供原告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173-175頁,並依判決格式更改文字如下)

㈠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於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25分自行至中國附醫急診。當時原告主訴:右下肢紅腫、疼痛,經急診醫師安排檢查,並會診心臟科及骨科,初步診斷為:蜂窩組織炎及腫瘍未明示之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將原告予以收治住院治療。

㈡原告前於108年3月間因相同症狀至臺中榮總就診,經開立抗生素藥物治療,因病情未見好轉,始自行轉至中國附醫急診。

㈢原告於中國附醫住院後,林承志醫師於108年3月28日為原告進行右腳第三趾截肢手術,並施以抗生素治療,未以黑海綿吸附傷口滲出液(膿水)與感染物。

㈣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2日為原告進行右腳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㈤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4日為原告進行右腳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

㈥108年4月4日術後,有德林股份有限公司(義肢裝配公司)之諮詢師林逸茹前往原告病房,與原告商談量製義肢之事宜。

㈦原告於108年4月8日進行右腳第二趾截肢及清創手術,術後持續以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原告傷口滲出液與感染物。

㈧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11日及108年4月16日再為原告進行清創與固定手術。

㈨原告於108年4月17日自行辦理出院,轉至臺中慈濟醫院繼續治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林承志醫師於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4 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6日歷次手術中,均未告知原告,麻醉後之後遺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4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16日歷次手術前,均簽署麻醉同意書,有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附卷可稽(見病歷卷第201-204頁、第209-212頁、第217-220頁、第225-228頁、第233-236頁、第241-244頁),又上開麻醉同意書上均有麻醉醫師及原告簽名,足認原告於手術前均經麻醉醫師說明全身麻醉之風險、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並收受麻醉說明書後,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是被告應已履行告知原告麻醉後之後遺症之告知義務,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林承志醫師於108年3月28日為原告進行第三趾截肢手術後,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原告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成原告日後第四趾、第五趾、第二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截肢手術後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 系統)引流是否為醫療常規,業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原告病歷資料為鑑定,鑑定意見為:傷口換藥之方式,係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深度及覆蓋傷口之敷料與方式等多個因素決定,因此如何換藥,是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傷口之情況決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05頁)在卷可佐。足徵截肢術後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非屬醫療常規,仍應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深度及覆蓋傷口之跡料與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一點記載:「依病歷紀錄,108年3月28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第三趾截肢手術,醫師針對術後傷口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且規則性換藥(1天2次),其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參考資料1,P4194)。本案病人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無規則服藥接受治療,住院時即診斷為右側糖尿病足合併慢性潰瘍及周邊神經病變,且病況持續1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病況應已持續23天)。身體診察顯示肢體末梢有感覺功能降低、體溫過高、發炎指數過高(WBC、hsCRP)、傷口癒合不良,因此就醫時已是嚴重感染情形,加上同時合併下肢周邊動脈阻塞,其治療方式應為大範圍清創手術去除壞死組織、傷口換藥,配合抗生素治療、控制糖尿病及高血壓、評估局部血管及血流供應,並且治療等【參考資料l(p4194)、參考資料2(pl767)】。因此,病人日後右腳第四趾、第五趾、第二趾、第一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之情形,係與病人糖尿病控制不當,導致右側足出現糖尿病足合併周邊神經及血管病變,並合併傷口感染有關。此外,右足傷口深度及感染程度,與截肢的範圍相關(參考資料1,P4195),與傷口換藥之步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又原告術後,於同年3月30日14時9分許,接受換藥時,傷口呈現紅腫熱痛、有膿瘍情形,血液檢查結果顯示糖化血紅素(HbAlc)12.8%(參考值4〜6%)、紅血球沉降速率(ESR)93mm/lhr(參考值0〜15mm/lhr)、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為10.47mg/dL。有護理紀錄、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70頁、第264-265頁),足徵林承志醫師為原告進行第三趾截肢手術後,因原告傷口滲液太多、感染狀況尚未得到控制,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原告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且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規則性換藥(1天2次),其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右腳第四趾、第五趾、第二趾、第一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之情形,係與原告糖尿病控制不當,導致右側足出現糖尿病足合併周邊神經及血管病變,並合併傷口感染有關,亦足認原告術後經林承志醫師指示之換藥方式非造成原告日後第四趾、第五趾、第二趾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

㈣原告主張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2日為原告進行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未採行適當之換藥方式,且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引流原告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成原告日後第五趾、第二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2日為原告進行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為原告傷口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且自同年4月3日起變更換藥頻率為1天1次換藥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理紀錄(見病歷卷第43頁、第170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此次術後,對原告傷口予以濕性敷料(wetdressing)覆蓋,且同自4月3日起變更換藥頻率為1天1次換藥,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二點為:「108年4月2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第四趾截肢手術,術後傷口予以濕性敷料(wet dressing)覆蓋,並自4月3日起變更換藥之頻率為1天1次。至於換藥之次數,是由醫師依實際傷口狀況,包括傷口大小、深度及感染情形作調整,因此本案換藥方式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足徵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2日為原告進行第四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又依其手術中發現右側足第四、五趾部組織有壞死,並且有大量膿瘍堆積及手術後觀察原告實際傷口狀況,採行上開換藥方式,認尚不適宜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且換藥方式非造成原告日後第五趾、第二趾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業由本院認定如前。

㈤原告主張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4日為原告進行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術後為原告採行之換藥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術後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原告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亦違反醫療常規,並因而造成原告日後第二趾受感染,亦須進行截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4日為原告進行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以負壓系統覆蓋手術後傷口,並予以持續125㎜Hg負壓治療,同年4月6日更換負壓引流系統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理紀錄(見病歷卷第49-51頁、第171-172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該次術後,林承志醫師已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原告主張林承志醫師未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尚屬無據。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三點為:「傷口負壓系統(negativepressurewoundtherapy,NPWT;VACsystem)是一種傷口治療方式【參考資料l(p4195)、參考資料4】,主要應用於:1.急性期,如創傷傷口較深無法縫合、感染傷口清創後無法縫合、大範圍傷口合併其他内因性因子如糖尿病、肥胖、免疫不全等;2.慢性傷口,如下肢大範圍及/或深度潰瘍、糖尿病足合併大範圍組織缺損但無缺血情形等。另其更換頻率為48至72小時,或1週3次(參考資料4,S101)。108年4月4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第五趾截肢手術,術後傷口改以負壓系統(VACsystem)覆蓋,持續125mmHg負壓治療,其換藥方式需依照負壓系統(VACsystem)之方式更換,與一般換藥不同;至於換藥次數,亦是由醫師依照實際傷口狀況,包括傷口大小、深度及感染情形決定,故醫師就負壓使用時機及方式,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足認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4日為原告進行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依其手術中及手術後觀察原告實際傷口狀況,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且換藥方式非造成原告日後第二趾受感染,須進行截肢之原因,業由本院認定如前。

㈥原告主張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8日進行第二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術後只使用負壓引流系統(VAC系統)引流原告傷口滲出液及感染物,未使用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8日為原告進行第五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傷口仍以負壓系統覆蓋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護理紀錄(見病歷卷第53-59頁、第170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該次術後,林承志醫師仍採行負壓引流系統治療,未給予高壓氧與血管擴張術治療。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第四點為:「108年4月8日病人接受右足部清創合併第二趾截肢手術,術中醫師發現第二趾發紺,無膿瘍但是傷口有壞死情形。飯前血糖值為201mg/dL,hsCRP為11.08mg/dL,手術後傷口仍以負壓系統(VACsystem)覆蓋,其換藥方式係依照負壓系統(VACsystem)方式更換,符合醫療常規,此換藥方式,並非造成日後第一趾受感染進而截肢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又原告之hsCRP為11.08mg/dL,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病歷卷第279頁),足認林承志醫師於108年4月8日為原告進行第二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後,依其手術中發現第二趾發紺,無膿瘍但是傷口有壞死情形及手術後觀察原告實際傷口狀況使用負壓引流系統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又關於高壓氧治療之時機,醫審會鑑定意見第五點記載:「高壓氧治療,對於糖尿病足是屬於一種輔助性治療,並非必要治療常規,效果見仁見智,亦不能取代手術清創、施打抗生素及換藥治療,同時高壓氧治療亦有其副作用及可能之併發症。因此使用高壓氧治療,必須審慎評估。此外,如糖尿病及高血壓控制、感染/敗血症等,均會影響高壓氧治療之風險及療效【參考資料l(p4196)、參考資料3】。至於血管擴張術,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8年3月27日至4月17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林承志醫師曾針對周邊血管,於3月28日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血管擴張術必要性,並且給予藥物治療,於4月3日再次由心臟科醫師使用儀器檢查腳踝與胎動脈ii•壓比值檢查,以評估血管狀況。因此林醫師於治療期間已持續注意病人之肢體血管硬化及周邊血流灌注等問題。綜上,本案依病歷紀錄,研判林醫師採用之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亦非造成日後病人病情惡化之原因。」等語,足認糖尿病足於截肢手術後使用高壓氧治療非屬醫療常規,林承志醫師於本次術後未採行高壓氧治療,且依原告狀況會診心臟科醫師,評估血管擴張術必要性,並給予藥物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

㈦原告另主張其轉院至慈濟醫院後,慈濟醫院一天為其清洗6次傷口,但在中國附醫其要求護士換藥時,護士卻稱林承志醫師沒有醫囑,且其有跟林承志醫師說不要切掉腳,林承志醫師答應,卻又請人來幫其量腳型,醫審會鑑定意見不公正等語。惟傷口換藥之方式,係依手術術式、傷口感染程度、傷口深度及覆蓋傷口之敷料與方式等多個因素決定,因此如何換藥,是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傷口之情況決定,業如前述,原告於108年3月27日至中國附醫就醫時hsCRP為22.88mg/dL,同年4月1日CRP值為10.47mg/dL,同年4月8日CRP值為11.08mg/dL、同年4月15日CRP值為3.86mg/dL,於同年4月17日轉院至慈濟醫院時之CRP值為4.62mg/dL(見病歷卷第34頁、第67頁、第297頁),足認原告自行至中國附醫就醫,經林承志醫師治療後,與其轉診至慈濟醫院時,病況已有不同,林承志醫師與慈濟醫院醫師對於原告術後傷口之處理及換藥方式,係依其觀察原告傷口之實際情況後所為醫院,縱確實有不同之換藥頻率,亦不足認林承志醫師為原告所為術後傷口照護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且原告經數次手術後傷口仍癒合不良,林承志醫師建議行膝下截肢手術,經原告及家屬拒絕後,於108年4月16日僅進行足部清創手術一節,有住院病程記錄(見卷第57-67頁)附卷可稽。足認林承志醫師係因原告傷口仍癒合不良,始告知並建議原告行膝下截肢手術,原告據此主張醫審會議鑑定意見不足採,尚屬無據。

㈧基上,林承志醫師並無於手術前未盡告知全身麻醉後遺症之義務,且其於為原告手術後採行之傷口治療及照護方式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證據足認林承志醫師於原告手術後採行之傷口治療及照護方式,且未採行高壓氧治療、血管擴張術與原告病情惡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無從證明林承志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林承志醫師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國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訊林承志醫師,欲證明林承志醫師欺騙,惟縱林承志醫師曾向原告稱不會行膝下截肢手術,與林承志醫師所為上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並無直接相關,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㈨原告主張其與中國附醫間訂有醫療契約,中國附醫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有損害,該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中國附醫,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林承志醫師為原告實施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之過失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中國附醫之履行輔助人並無過失之情,則中國附醫於履行醫療契約時,即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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