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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薛傳霖
再審被告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157,506 元為由,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157,506元,經本院以108 年重訴字第323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宣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於108 年10月17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及該證明書記載:「…,於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08 年9 月30日24時確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兩造為親姊弟,且再審被告與兩造之母親楊燕長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亦明知再審原告與其未婚妻王俐文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竟將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寫成「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致再審原告從未收受相關訴訟文件,嗣於109 年5 月19日聽聞遭人聲請法院拍賣,遂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閱卷始知悉上情,此有民事委任狀及聲請閱卷單等影本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卷第11頁)。綜上,足認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已敘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尚未逾5 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兩造為親姊弟,再審被告與兩造之母親楊燕長期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亦明知再審原告與其未婚妻王俐文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且再審被告與母親楊燕曾於108 、109 年間多次將繳費單及信件轉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此有再審原告之未婚妻王俐文可證。詎再審被告竟隱瞞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提供根本無法送達再審原告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逕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確定判決所列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係再審被告之住居所,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長達3 年未居住上址,亦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並可以隨時電話聯絡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再審原告訴訟,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8 年7 月31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民事卷第63頁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顯示向「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寄送訴訟文書,經管理中心簽收後,以無法轉交收件人員為由退回,顯未合法送達。況上址係再審原告之未婚妻住家,管理員並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無從逕認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四)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再審被告因被倒錢,而挪用一些遺產,故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還父親遺產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有交付借款予再審原告等情,從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157,5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且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分別向上開2 址均向再審原告送達,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主動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居地址,以利法院送達文書,再審被告從未向法院指稱再審原告有所在不明之情事。(二)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向「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對再審原告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上址公寓大廈管理中心收發室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再審原告不領取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款規定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

(三)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亦有明定。

(四)又按區分所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倘合於該條要件,將文書付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其借款9,157,506 元為由,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157,506 元,經本院以108 年重訴字第323 號受理在案(即前訴訟程序)。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經本院向上開2 址均對再審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關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上址公寓大廈即勝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後,經以「本件已由代收人收領,完成送達後因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為由退回。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77年9 月2 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原告所知被告曾經有住在大忠南街,但雙方已經有一陣子沒有聯絡,被告是否現在確實有住在大忠南街地址原告並不知情。」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323 號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23 號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以析,再審原告自承其住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108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再審原告曾居住上址,足見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隱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以不實陳述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又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向上開2 址均對再審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關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 」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上址公寓大廈即勝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揆諸前揭說明,管理員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相當,將文書付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究於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本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再審原告訴訟,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再審事由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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