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朝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蘇朝恩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西鄉勝太 住同上 被 告 蘇昱竹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劉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79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編號1、編號3至7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同父異母)、甲○(嗣於108年3月21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繼承人,然甲○於107年11月提起分割遺產等(含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由其繼承人(原告)繼承,是原告之應繼分因加計甲○之應繼分1/3後,增加為2/ 3,而被告之應繼分為1/3。 二、被繼承人與甲○於59年5月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自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甲○婚後 財產為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即為如附表所示扣除繼承取得之編號3至18部分,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53,319,857元,甲○得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6,659,929元。甲○ 自婚後至66年間,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該處係由甲○全額出資購買,且自婚後至原告(59年10月生)10歲前之所有家庭開支,亦均由甲○負擔,甲○雖罹患精神疾病,然對內相夫教子,對外努力工作(教師)賺錢肩負家計,對婚姻生活自有貢獻與協力。69年間至79年間,甲○雖因精神疾病治療,而與被繼承人、原告分居台、日二地,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能與被繼承人長期同居,然係肇因於訴外人丙○○(即被告之母)介入被繼承人 之婚姻所致,自無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理由。 三、被繼承人生前匯款贈與原告之款項,匯款之原因分別為資助生活費用之「贍家匯款」、協助原告配偶繳納貸款之「對外貸款本金」,以及償還向甲○借貸之「借金」。而多數匯款單據所載之「贍家匯款」,即贍養家庭之費用,因原告於99年至103年設立公司而有半數時間居住澳門,被繼承人遂將 贈與之生活費匯至原告澳門帳戶。該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為鼓勵原告傳宗接代並提供孫子們將來成長之生活、教育費用,或為提供甲○每年前往日本探視子孫之旅費,或為返還甲○代 購股票之款項,並非為原告營業之用,該款項非屬特種贈與。 四、被繼承人生前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房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下稱潭子房地),該房 地係被繼承人於101年間為與丙○○分居而購買供被繼承人個 人居住使用,僅因斯時被繼承人年紀較大、銀行貸款恐有不便之處,始借用被告之名義貸款購買,並由被繼承人居住使用、繳納貸款至其過世為止,被告均居住臺北市,從未居住於潭子房地,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遺產計算。退步言之,丙○○曾向兩造之二姑姑庚○○表示 潭子房地係為被告結婚所購買,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 亦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又潭子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之名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辦理貸款,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6,351,962元之貸款債務尚未清 償,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計算。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原告民事陳報(十三)狀再修正後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原告主張再轉繼承甲○之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請求權,即有未合。63年甲○精神分裂症病發,症狀有關係妄想、表情失當、攻擊行為,其發病後大部分即居住娘家,甲○病歷記載PT(病患)唯一的兒子自PT病後已送回南部婆家CARE(照顧),被繼承人一直有工作有收入,從無失業或拿甲○錢之事,原告憑空杜撰其10歲前之所有家庭開支,均由甲○負擔,顯然扭曲事實。被繼承人赴日留學,縱有回台亦無與甲○同住,其對有精神疾病之甲○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與之同住。反觀甲○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除曾因病攻擊被繼承人致傷,無能力照料幼兒,亦無法勝任學校工作,而於68年以退休之名領有月退俸,甲○完全無法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投入任何協力或情感支援,被繼承人之財產均為其75年返台任職點滴累積而來,甲○欠缺任何家事勞動服務、共同經營婚姻關係、教養子女、婚後財產之累積等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30多年來被繼承人與甲○長期分居且無積極往來,僅因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才遲未離婚,依法自得免除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從而原告亦無權利主張繼承夫妻剩餘財產權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在日本姓名兵頭朝恩)當時於日本及澳門開設公司,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8年至103年間,為協助原告營運日本、 澳門生意,且因其房產遭查封,被繼承人遂出售股票,陸續以19筆將金錢匯款至原告於日本東京所開設的「東京中央地所株式會社」的公司帳戶及原告在澳門所開設的「日本海外投資有限公司」的銀行帳戶,共計19,687,267元予原告,係被繼承人為原告營業所需而為特種贈與。雖上開匯款單據所載匯款分類,部分匯至澳門係勾選「贍家匯款」,然此係被繼承人未詳閱內容、隨意勾選所致,並非原告所稱養兒育女之贈與,該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依法自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歸扣標的。 三、潭子房地係由被繼承人與丙○○共同決定購買,並由被繼承人 繳納貸款,雖被告因就業便利而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然例假日均會返回潭子房地居住,此係被繼承人為給予被告有一安身立命居所而為一般之贈與,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特種贈與,依法不得列入本件歸扣之標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見卷四第332至33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增刪):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59年5月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59年10月出 生,被告於71年5月出生,被繼承人戊○○於107年6月4日死亡 ,訴外人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戊○○繼承人原 為兩造及訴外人甲○,因訴外人甲○於前案(108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號)訴訟繫屬中死亡,故原告之應繼分加計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3分之1後,增加為3分之2,而被告應繼分為3分 之1。 ㈡被繼承人戊○○應分割之遺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部分如 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 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透天房地於101 年3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己○○。頭期款非被 告己○○支付。 ㈣原告自98至103年受有被繼承人戊○○匯款19筆共計19,687,267 元,單據上所載匯款分類大多係記載「贍家匯款」及部分記載「對外貸款本金」、「借金」。 ㈤甲○於106年12月29日將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以贈 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辛○○。 ㈥附表編號3至18,係被繼承人戊○○繼承而來,非屬被繼承人戊 ○○之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為附 表編號1、19至79。甲○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名下有新北市 ○○區○地○○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價值1,390元)、 台新存款21,321元、郵局存款26,379元。 ㈦訴外人甲○於63年間精神分裂症病發,自63年4月13日起至93 年12月3日止於臺北市療養院就診,曾於72年6月21日至72年9月5日、73年10月30日至73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至少急診3次(85年6月26日23時55分、85年7月2日23時46分和85年9 月3日)。68年退休。 ㈧被繼承人戊○○66年起即赴日留學,甲○69年8月3日將原告辛○○ 一同帶至日本,原告辛○○自此在日本就學、工作,甲○、被 繼承人戊○○於69年8月16日入境台灣,被繼承人戊○○再於69 年8月29日出境。 二、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不動產是否應追列為甲○婚後 剩餘財產?甲○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名下之不動產、動產是否受贈與不計入分配?潭子房地貸款債務,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婚後消極財產?潭子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是否應扣除30萬元車禍和解金? ㈡原告得否繼承訴外人甲○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免除或調整? ㈢潭子房地及其房貸是否係被繼承人遺產? ㈣原告受有上開19,687,267元,是否為協助原告辛○○營業,而為特種贈與而應歸扣?潭子房地是否係因結婚之特種贈與被告己○○而應歸扣? ㈤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與甲○於59年結婚,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4日死亡,甲 ○於108年3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為兩造及甲○, 原告因繼承甲○之應繼分,是原告之應繼分加計甲○之應繼分 1/3後,增加為2/3,而被告之應繼分為1/3,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79所示,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卷一第33、34頁、第57至6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5至38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一第65頁至455頁)、貸款餘額證 明書(卷一第41、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卷四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卷四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潭子房地及其房貸非被繼承人遺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固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卷二第469、471頁)為證,然該錄音內容係丙○○與被繼承人胞妹庚○○於107年8 月30日之對話,且多為庚○○對於丙○○提供片面資訊後,所為 試探、誘導之提問與討論,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戊○○之真意 。另雖有證人乙○○到庭證述其未曾自被繼承人聽聞丙○○及被 告訊息,亦未曾前往潭子房地或被繼承人其他住處,均是被繼承人到訪,僅知被繼承人之妹妹,未曾見過兩造或丙○○等 語(卷四第29至35頁),然乙○○之證述,僅為被繼承人之單 向、有限之訊息,既無法知悉被繼承人之家庭、親子關係,亦無法證實潭子房地之購買始末,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再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略以:「(妳是否知道戊○○生 前有在潭子中山路一段購買一間透天厝?)有。(妳是否知道戊○○為何要購買潭子中山路的房子?)因為丙○○時常趕他 出去,他沒有房子住,所以他才要買房子。(趕他出去的地址是在何處?)他住在文心路與熱河路交叉那邊。(妳是否知道潭子中山路的房子是登記在己○○名下?)他是借己○○的 名字,因為大哥年齡比較大,要貸款比較不方便。(以上妳所述,是戊○○跟妳說的嗎?)對,我大哥每個禮拜大概有二 、三天會在我家吃飯,我們姊妹感情很好,什麼話都會說。(戊○○有沒有跟妳說過這個房子的頭期款還有後續的貸款是 由誰繳納?)都是戊○○繳納。(妳知道他大連路還有一棟房 子嗎?)我知道。大連路的房子比較髒亂,我大哥每天都在大連洗澡洗衣服,後來他被丙○○趕出來,他不想回去大連路 ,因為那裡很髒亂,所以他才買潭子的房子。(妳是否知道妳大哥手上有文心路房子鑰匙嗎?)他沒有說到那裡,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鑰匙。(妳剛才說妳大哥年齡大了,要貸款不方便,所以才借用己○○的名義去買房子,妳知不知道妳 大哥名下有很多股票?)股票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有多少」等語(卷三第250至254頁),然上開證述僅為證人庚○○依 被繼承人與丙○○之交往衝突、繳納貸款事宜所為之推論,無 法證實被繼承人出資購買潭子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從遽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證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⒊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戊○○是你的老師,他生前 曾經以被告的名義在潭子購買一戶透天的房地,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經過情形為何?)知道。他第一次邀我去他家裡看這個房子,我才知道,我問他怎麼買這個房子,他說是買給被告的,然後其實他住在這裡,被告在臺北上班,放假就回來住,就這樣。(他有跟你講過他只是要以被告當人頭借他的名義登記這棟房子的所有權人嗎?)沒有。他是說要買給兒子。」等語(卷三第240至242頁)。依上開證述,亦可認被繼承人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購 買潭子房地。 ⒋再據被告到庭證述略以:「(當初戊○○購買潭子房地前,有 找你去看房子嗎?)有。除了這個房子之外,之前還有看過好幾間房子,我家陸陸續續都有在看房子,比較有印象的有兩間,第一間是北屯823公園附近,也是透天,它旁邊有變 電所,第二間是在九龍街,也是透天,因為格局採光不好。後來選擇潭子這間,是因為它透天,有好幾間房間,前面可以停車,是社區型,有車道但不會外面車子往來。(當時購買上開坐落潭子的透天房屋,戊○○有找你一起去簽約及辦貸 款嗎?)是我去簽約,也是我去辦貸款的,爸爸有陪我一起去簽約,貸款是我自己去。(每月該房屋貸款係何人繳納?)爸爸死亡前是由爸爸付,爸爸死亡後,就由我負責繳納貸款。我有住過(該房屋),我是住在第三層樓。假日以及長假會過來住。我平常在北部上班。(你知道當初父親戊○○將 系爭房地登記予你名下之真意為何?)知道,當初其實是我已經在北部臺達電子工作一段時間,當時有考慮在臺中置產,那時候有跟爸爸講這個情況,爸爸支持,說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再買一個房子,他可以幫忙負擔。當時爸爸媽媽住在文心路,文心路的房子屋齡很久,所以全家就想說可以買一個透天住,以後可以在這邊住。(你不是在桃園的台達電子工作,什麼時候以後可以來臺中住?)我們沒有考慮那麼多,當初的原因是置產,並不是一定要居住。(置產考慮臺中的原因是什麼?)因為臺中是我們熟悉的地方。我從國小就一直住到我去念臺大,當兵也有來臺中住,當兵一年多,而且父母也住臺中。(當初你跟爸爸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是否有任何約定?)沒有約定。(爸爸有沒有說什麼情況下,要將房子的名字改回他名下?)完全沒有。我的認知房子是我的,但後來爸爸來住了之後,幫忙繳了貸款,並不是爸爸的房子。從購入這個房子開始之後,冷氣、洗衣機、櫃子、窗簾都是由我來處理,也是我去挑選,這些費用有些是我付的錢,有些是爸爸贊助。我認為爸爸贈與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想要把部分的財產給我。(頭期款出錢?)爸爸跟媽媽。因為是爸爸想要把財產部分轉給我,所以是由爸爸繳納。潭子這個房子爸爸也不是一直住在那邊,他是文心路、潭子來來回回,像爸爸的股票那些全都是在文心路,並不是說爸爸本來住文心路就不住潭子。對爸爸來說等同他有兩個住所,他在這兩個住所來來回回」等語(卷三第291至296頁)。被告就購買潭子房地之前、後流程均知之甚詳,亦親自參與購買房屋、申辦貸款,應可認被繼承人戊○○係以贈與被告之意 而為出資、協助繳納貸款。又衡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逕以子女名義登記者,所在多有,原因各別,仍應就雙方間之真意定之,尚難謂不動產係由父母出資購買而逕以子女為名登記,即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⒌揆諸前開事證,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可供自住之大連路房屋,亦有數筆土地、投資及存款,依銀行往來之交易情形,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應足以提供貸款所需之擔保,尚不致因被繼承人之年紀高低而有所礙難,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申辦貸款之必要。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名下之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之購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 ⒍綜上,潭子房地非被繼承人遺產,被告以潭子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辦理貸款,至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6,351,962元之貸款債務,自非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告主張6,351,962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非可採。 ㈢原告受有原告贈與之19,687,267元,非屬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 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 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98年至103年受有被繼承人戊○○匯款19筆共19 ,687,267元,匯款單據上所載之匯款分類外觀上大多係記載「贍家匯款」以及部分「借款」,係被繼承人戊○○隨意勾選 匯款分類,實為資助原告在日、澳門營業及負債所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固據被告提出原告 在日之會社基本資料、澳門初級法院判決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卷二第365至441頁)為證,然國際匯款受有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及退匯查詢之限制,匯款人應據實申報匯款分類,應不致有隨意勾選而影響財產權利、交易利益之情形,而被繼承人戊○○多以「贍家匯款」之種 類匯予原告,僅為匯款之其中一部分,尚有其他分類項目「對外貸款本金」之匯款,應可認被繼承人戊○○就匯款種類之 意義已有所認知而為填寫,且觀其匯款日期、次數及金額,亦應認係被繼承人戊○○贈與原告而供一般使用之款項,自非 屬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 ㈣被告取得潭子房地,非屬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潭子房地係被繼承人因被告結婚所購買,應歸扣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卷二第469 、471頁)為證,然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述略以: 「(關於錄音及譯文內容錄音及譯文提到潭子房地是被繼承人因為被告結婚所購買)那時候是被繼承人剛死不久,我當時身心狀態不佳,我去庚○○家,庚○○就跟原告的兒子兩個人 設陷阱讓我跳,庚○○一直說她大哥有留什麼給我,我講了很 多說沒有,我說他欠我壹佰萬有沒有說,她才楞了一下,她說潭子的房子是他大哥借被告的名字買的,我說不是,我以為我兒子因為有交女朋友,要讓女方的家長知道被告是有房產的,就這是這樣子,那時候我有出潭子房子的頭期款」等語(卷三第242至250頁),核以上開錄音內容,並非被繼承人之陳述,僅係丙○○與被繼承人胞妹庚○○於107年8月30日之 對話、討論,無法僅依丙○○之自行猜測、判斷,即認被繼承 人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潭子房地。 ⒉再經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到庭陳述略以:「(101年3月購入 潭子系爭房地時,你與女朋友即目前配偶交往多久?)我不確定,大約交往一、二年。(當時你有規劃與女朋友交往多久結婚嗎?)沒有。(當時101年3月購入時,你與女朋友是否已討論婚嫁事宜?)沒有。如果有討論結婚的話,也一樣如果是我自己要買,就會買在桃園或北部。(當時戊○○購買 該房屋是否係為了你於102年3月31日結婚登記而於101年3月13日購買贈與登記你名下?)不是。如果是要結婚的話,我就不會把房子買在臺中,我就會買在北部,因為如果是結婚要用,就是以後跟老婆要住的地方,所以會選在北部,因為我跟女朋友都在北部上班。(你的母親丙○○說該房屋由戊○○ 購買後贈與登記予你,係因你當時交女朋友(目前配偶),為了要讓女方家長知道你係有房產的,是否如此?)也並不是很主要的原因,我認為不是原因。我認為爸爸贈與給我的原因是因為他想要把部分的財產給我。」等語。依土地建物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卷一第63頁),以及上開陳述,可知潭子房地係以被告名義而於101年3月13日為購買之登記,當時被告並未與人論及婚嫁,嗣後被告於102年3月29日結婚,其結婚日期已遲於被繼承人出資之一年時間,且依被繼承人頻繁使用、出入潭子房地之情形,顯非供被告結婚之用。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就潭子房地之出資係屬特種贈與,自無歸扣之適用。 三、原告繼承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㈠原告得繼承甲○對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項101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係謂「一、新增第三項。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 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基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亦即夫妻之一方已依契約承諾而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或夫妻之一方行使該項權利之意思業已決定而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承。 ⒉原告為甲○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甲○於107年11月28日向本 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在訴訟繫屬中,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僅本院認其繼承人係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亦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為駁回之裁定,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33頁)、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家抗字第25號裁定(卷二第337至349頁)為證,是甲○既於生前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繼承甲○生前所行使之夫妻剩 餘分配請求權。 ㈡甲○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甲○基準日名下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地號土 地(價值1,390元)、台新存款21,321元、郵局存款26,379 元。原告雖主張甲○因病無法工作,以上均為贈與取得,無庸計入分配,然已於原告起訴主張甲○對外努力工作賺錢肩負家計不合,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甲○剩餘財產為49,090元(計算式:1,390元+21,321元+26,379元=49,0 90元)。 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被告主張甲○名下有臺中市○○ 區○○路000弄0號房地,於106年12月間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該房地價值為556萬元,應追加計為甲○之婚後財產,固提 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卷四179頁)為證,並有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謄本、異動資料(卷四第81至137頁)附卷為憑,然甲○無法預知被繼承人死亡並得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且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甲○於106年12月間贈與房地予原告之行為,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從追加列計上開房地為甲○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扣除30萬元車禍和解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該30萬元係於92年1月17日匯入被繼承人交通銀行帳戶內(卷二第53頁 ),然被繼承人107年6月4日死亡,已相距15年之久,而婚 後財產以基準日現存為限,被告並未舉證該30萬元未花用而於基準日仍存,其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扣除30萬元,自無理由。潭子房地暨其房貸非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已如上述,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4日死亡時,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1、19至77,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編號78、79共3,075,840元 (計算式:2,797,390元+278,450=3,075,840元),故被繼 承人剩餘財產為47,916,819元(計算式:50,992,659元-3,0 75,840元=47,916,819元)。 ⒋被繼承人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916,819元(計算式:47 ,916,819元-49,090元=47,867,729元),甲○原得請求半數2 3,93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所繼承之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予調整: ⒈被繼承人107年6月4日死亡,甲○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7年6月4日,而後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 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而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⒉甲○於59年5月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同居北投,同年10月生 育原告,63年確診為精神分裂症,63年4月13日起至93年12 月3日止於臺北市療養院就診,曾於72年6月21日至72年9月5日、73年10月30日至73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卷四184頁) ,並於68年退休。被繼承人66年起即赴日留學,甲○69年8月 3日將原告一同帶至日本,原告自此在日本就學、工作,甲○ 、被繼承人戊○○於69年8月16日入境台灣,被繼承人戊○○再 於69年8月29日出境。74年原告除戶登記,至98年3月5日始 入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卷三第405至416頁、卷四第141至162頁)。綜上,甲○與被繼承人婚後雖曾同居在北投,然婚後不久甲○發病,因精神分裂症長期治療及多次住院,因病並於68年退休,被繼承人與原告在日本共同生活,長期與甲○分居,被繼承人返台任教並未與甲○共同生活,其後與被告之母共組家庭,被繼承人固有違夫妻間忠誠義務,然甲○確實長期對於被繼承人戊○○之家 庭生活、財產積累並無貢獻。是甲○與被繼承人長期分居,無論被繼承人違反忠誠義務是否可責性較高,均不影響甲○對家庭並無實質上貢獻之認定,是兼衡甲○63年發病,然其發病前難認未有任何照料子女、協助家務之情,是審酌其與被繼承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甲○欠缺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甲○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平,爰酌減其分配額至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即 478,677元(計算式:23,933,865元×0.02=478,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故原告繼承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478,677元。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 、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㈡經查,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由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另附表編號68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78,677元(繼承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部分),再清償編號78、79所示債務,所餘款項再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其餘所示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編號1、3至7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3分之2、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如有孳息含孳息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78,00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弄0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55,000 非遺產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 雲林縣○○鄉○○巷段0000地號土地 376,75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8,387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87,01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87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4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77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714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41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0,588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93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1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93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24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165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96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8 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 1,85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188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0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60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 200,94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 604,767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存款 1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存款 114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5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975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6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7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7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存款 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8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存款 1,00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9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存款 68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0 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46,91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1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 9,026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2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 29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 126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4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款 1,108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6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53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2,37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8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79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9 臺中育才郵局存款 56,237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款 4,531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1 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 116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2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款 1,035,056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3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存款 281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4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5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58,201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111,539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4,032,728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8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6,244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9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52,403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0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8,331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1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4,625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2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1,12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3 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1,96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4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2,90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5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45,573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6 元富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92,939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7 中興紡識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217,269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9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170,591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0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51,82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1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593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419,315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3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806,306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4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703,756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5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455,164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44,90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7 臺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383,122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6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1,162,75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78,677元(繼承之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再清償編號78、79所示債務,所餘款項再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69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25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3,092,218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1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6,014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2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57,157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3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80,969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4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9,90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6 中華商銀投資 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7 友達投資 267,000 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 2,797,390 同編號68 7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278,450 同編號68 8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6,351,962 非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