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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斐琪陳斐琪

上訴人
原告
林郁妡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淑貞
被告
林嘉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民國115年3月10日如附件所示原裁定之原本、正本其中:

一、第1頁主文及第2頁第14、15行有關「489,0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9,249元」。

二、第2頁第12行有關「352,0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62,076元」。

三、第2頁第13、15行有關「7,3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1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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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郁妡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
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89,0
54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
    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
    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
    依原定額數加徵。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標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
    題。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2月23日判決在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逾115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經核:
(一)有關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二、三、五項部分,上訴人雖僅
    就原審所認定之部分遺產範圍不服,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為上訴人係對整個遺產分割之訴不服,而有關本件分割遺產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
    原告所主張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原告
    主張之價值」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以下同)98,296,975元
    ,則原告起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2,765,658元(計
    算式:98,296,975/3=32,765,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14元;有關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則各為352,076元及150,861元,各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320元、3,420元。
(二)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489,
    054元(計算式:478,314+7,320+3,420=489,054),然上訴
    人迄未繳納,於法為合,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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