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黃家慧
- 當事人王苾萩、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王苾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苾萩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王汝鵬 王汝天 王汝地 王汝仁 王苾欣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產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就附表二編號1至15(財產項目欄同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32、33、34之財產項目欄所示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2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及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王苾欣公同共有。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宜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 明「一、請准被繼承人王宜方所遺財產,不動產由王廖秀霞及兩造各人各得七分之一所有權,形成分別共有;動產變現後,由王廖秀霞及兩造各人各得七分之一,分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及起訴狀附表二。二、請准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遺財產,不動產由兩造各人各得六分之一所有權,形成分別共有;動產變現後,由兩造各人各得六分之一」(卷一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原告民事準備十八狀所載(即卷四第27、28頁,參見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之乙之壹之六之聲明所列),其所為關於追加確認被繼 承人王廖秀霞代筆遺囑無效、塗銷繼承登記等變更聲明部分,係涉及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遺產範圍、遺產分割方法,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宜方、王廖秀霞之子女,被繼承人王宜方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及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共同繼承。 二、原告於本件調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產資料時,發現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2日在臺中榮民醫院病房內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尤雯雯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並由陳美孜、林育瑩擔任見證人,並指定其遺產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平均繼承,但該系爭遺囑與民法規定要件不符,應為無效之遺囑(卷二第297頁): ㈠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因重病於108年4月9日由外傭陪伴在臺中榮 民醫院住院,依護理紀錄,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4月20日、21日、108年5月22日均有精神倦怠情形,且醫療團隊及安寧緩和醫師於108年5月22日13時29分在病房與家屬討論病況,則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在當日下午以後是否有遺囑能力,尚非無疑(卷三135頁)。被繼承人王廖秀霞108年5月24日 死亡,108年5月22日已無遺囑能力(卷二273頁),且依見 證人尤雯雯、陳美孜、林育瑩所述,系爭遺囑有四份正本,惟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於110年8月4日回函指出「待鑑筆跡有運筆緩慢、滯澀、不流暢現象 」,可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當時意識並非清醒、精神狀態並非健全,況其中一份留存於張仕享律師之遺囑,竟以「王廖秀雲」為簽名,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存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代筆遺囑,其簽名異常模糊,顯非與三名見證人同時簽立之字跡,且簽名處下方有一道橫線,有剪貼重製之事能,系爭遺囑自非被繼承人親簽而係偽造變造或無效(卷二第61至63頁)。 ㈡系爭遺囑係家屬即被告等人與醫師討論安寧治療後與尤雯雯律師連絡,尤雯雯再連絡與其業務配合之王新發代書事務所職員林育瑩、陳美孜擔任見證人,緊急於當日晚上10點前製作系爭遺囑,林育瑩、陳美孜並非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指定之見證人,林育瑩、陳美孜亦未詢問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是否要由其等擔任見證人,或取得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同意,自難認定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出於主觀意思指定二名見證人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卷三第135頁、383頁)。 ㈢依三名證人之證述,系爭遺囑係由尤雯雯律師先以電腦繕打完成,再於108年5月22日持往醫院,見證人陳美孜、林育瑩簽名時,該遺囑已作好,其並未聽聞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口述遺囑意旨,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遺囑人王廖秀霞既係在代筆人尤雯雯律師以遺囑稿唸出內容後,再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以點頭或簡略答稱「對」、「是」之方式為回應,則製作遺囑過程,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並未進行口述遺囑內容之程序,遺囑人王廖秀霞被動所為之反應,即未合於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內容、一人筆記再為宣讀、講解之法定要件,且系爭遺囑並無相關錄音、錄影,自難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確有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旨(卷二第283至285頁、卷三第137 、189頁)。 ㈣系爭遺囑指定尤雯雯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惟陳美孜、林育瑩二名見證人,係與尤雯雯律師有業務搭配之王新發代書事務所之員工,又二名見證人之雇主既已因受遺囑執行人之委託,前往國稅局、銀行、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登記事務,實難期待二名見證人能秉持見證人之公正義務,而於見證過程發現遺囑人之真意,或在遺囑人受被告誘導、脅迫時,能拒絕簽名見證,況系爭遺囑「第一條(一)7、台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8、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 土地地號記載錯誤情形,均未見代筆人、立遺囑人、見證人有所察覺,且系爭遺囑簽名時,均未再向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確認其所欲贈與之土地地段、地號是否與系爭遺囑所載相符,是系爭代筆遺囑雖有三名見證人,然指定見證人之過程並不合法,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亦未合於民法1194條規定之口述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卷二第283至285頁、卷三第193頁)。 三、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全部遺產,而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竟持無效之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15(項目同附表一編號1至15)、編號32至34所示土地,於110年1月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依繼承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應就上開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事項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卷二第285頁)。 四、又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如附表二編號37以下之存款,遭被告等人領取部分,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則此部分之分割方法,應為被告王汝鵬、王汝地、王汝仁、王汝天連帶給付原告、被告王苾欣。 五、倘認系爭遺囑有效,惟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將其所遺遺產分配予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而原告及被告王苾欣均未受分配任何遺產,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為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全部遺產,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遺遺產有12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卷二第287頁)。 六、爰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第1164條遺產分割、第1125條特留分扣減權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卷四第27、28頁):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⒉被告王汝鵬、王汝地、王汝仁、王汝天應就如民事準備十八狀附表二編號1至15、編號34、35、3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32至34)所示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24日、登記日期為110年1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及被告王汝鵬、王汝地、王汝仁、王汝天、王苾欣公同共有。 ⒊請准就被繼承人王宜方所遺如民事準備十八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上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⒋請准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遺如民事準備十八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上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全部遺產有十二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⒉被告王汝鵬、王汝地、王汝仁、王汝天如民事準備十八狀附表三編號1至15、編號34、35、36所示土地,經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24日、登記日期為110年1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及被告王汝鵬、王汝地、王汝仁、王汝天、王苾欣公同共有。 ⒊請准就被繼承人王宜方所遺如民事準備十八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上開書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⒋請准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遺如民事準備十八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上開書狀附表三所示之特留分比例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2日曾立有系爭遺囑,故分割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遺產方法,即非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能與親友寒喧談笑,並稱尤雯雯為「水姑娘」,且依臺中榮總護理紀錄記載,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當日能向醫護人員陳述自己身體不適之處,並會抱怨腰痠疼痛,且能評估疼痛指數請求醫護協助,可見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意識清楚,能明確表達所知、所欲、所想,有完整行為能力,足以書立遺囑。系爭遺囑係由尤雯雯先依被繼承人意思將遺囑繕打後,再與林育瑩、陳美孜三人見證下,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尤雯雯朗讀遺囑內容,交由王廖秀霞確認,王廖秀霞亦口語清楚表示遺產只有要給兒子、沒有要分配給女兒,均明確表示遺囑內容為其分配遺產之意思,尤雯雯更多次向王廖秀霞說明遺產未分配予女兒恐涉及特留分問題,然王廖秀霞仍堅持遺產不分配女兒、僅分配兒子之意,尤雯雯只不過將王廖秀霞意思具體化,並未反於王廖秀霞之意,系爭遺囑既由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確認,已然符合代筆遺囑之口述遺囑要件;王廖秀霞以口語表達分配遺產之方式,並由尤雯雯將各筆遺產細節逐條臚列,由兒子平均分配,據以製作系爭遺囑之書面,而王廖秀霞就系爭遺囑各條亦已明確回覆符合其意,縱未逐條朗讀,但王廖秀霞以明確口頭表示系爭遺囑之記載均符合其分配遺產之意,並無讓旁人難以辨認被繼承人真意情形,自已符合代筆遺囑口述遺囑要旨之要件(卷三231頁)。 二、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遺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係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委託王新發代書辦理,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早已熟識林育瑩、陳美孜,並非陌生,製作系爭遺囑當日,尤雯雯進入病房後即向王廖秀霞表明製作遺囑來意、說明由林育瑩、陳美孜擔任見證人,取得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同意後,始製作系爭遺囑,況製作系爭遺囑過程,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均在場簽名、用印,並當場將一份遺囑彌封,倘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不同意由林育瑩、陳美孜擔任見證人,亦得出言制止,不會毫無異議在系爭遺囑簽名,任令見證人彌封遺囑,故林育瑩、陳美孜擔任見證人係經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同意(卷三25頁)。 三、被繼承人王廖秀霞製作系爭遺囑當日,病房內除被告外,尚有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妹妹、妹婿,亦有巡房護理師進入病房內,而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尤雯雯將被告等人請出病房外,被告並不在場,被繼承人王廖秀霞自無可能受有脅迫、誘導之情,況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在住院前,即與尤雯雯談妥遺囑內容,兩造均未參與該討論過程,三名見證人均受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委任而製作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基於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意而作成,絕無可能對王廖秀霞為任何強暴脅迫;見證人所收受之報酬僅有微薄之見證費用,與兩造均無糾紛或利益糾葛,並無迴護任一方之必要,見證人自無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製作不實之遺囑或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為強暴脅迫行為。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曾於108年5月間住院就診,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無遺囑能力(卷一第341頁);代筆人製作遺囑筆錄 過程,不必然有錄音錄影,錄音錄影並非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推論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未有口述遺囑要旨情形,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有代筆人、二名見證人及兩造多名親友在場見聞,代筆人亦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分配遺產之真意,已知悉甚詳(卷一第343頁),原告指稱系爭遺囑係偽造、 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無遺囑能力、遺囑無效云云,均非事實。四、系爭遺囑第一條(一)7、8部分,固有錯誤記載土地地號情事,然所載面積、權利範圍與王宜方所留之梧棲區信義段853 、854地號相符,且系爭遺囑第一條(一)部分即開宗明義說 明下開遺產均係繼承自王宜方所留遺產部分,而王宜方之遺產別無梧棲區信義段583、584地號土地,可知系爭遺囑第一條(一)7、8部分係在分配繼承自王宜方所留之遺產,僅因繕打錯誤而有誤載,仍可由遺囑前後文推知分配土地正確之地號,自應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立系爭遺囑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而失其真意,亦難僅以繕打之錯誤,即認系爭遺囑有無效之瑕疵(卷三27頁)。 五、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附表二編號53、54號之臺中銀行存款,已由國稅局逕行扣繳2,788,156元遺產稅完畢,附表二編號53 號已無存款,附表二編號54號剩餘811,844元,兩造僅能就 剩餘存款進行遺產分割。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如附表二編號37以下之存款,已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分配予被告兄弟四人,為避免找補問題,請求先由被告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取得,再補償予原告(卷三第29、31頁)。又因兩造對於投資理財觀念不同,以變價方式分割遺產中之股票部分,將失去出售時機之彈性,自應依原物分配方式,較為妥適(卷三第33頁)。 六、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購保險,均為其等生前所購之人壽保險契約,於其等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即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告兄弟四人,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即終止保險契約,可知保險金之給付於指定受益人情形下,非屬遺產範圍,自不得將保險契約及保險金列入本件而為分配(卷三31頁)。 七、被繼承人王宜方生前未立有遺囑,應由兩造、王廖秀霞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分割取得附表一遺產,而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立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既將其遺產全部由被告兄弟四人平均繼承,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附表二遺產,原告僅能請求特留分12分之1之部分等語(卷三第33頁)。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宜方於105年9月11日死亡,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4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之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3至45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47、49頁)、遺產稅繳款書(卷一第29、31頁)、財產所得稅及遺產稅參考清單(卷一第51至60頁)、土地謄本(卷二第171至2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三第503 至583頁)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函文 暨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51至3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卷四第14、15頁),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8、19號之存款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附表一編號18、19號存款,分別有4,155,629元、745,731元,然被告辯稱應各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所載之905,776元、445,731元列為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遺產。經本院函詢調查結果,附表一編號18、19號於被繼承人王宜方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確為上開國稅局核定書所載之金額,然附表一編號18、19號現存之存款為0000000、0元,各有增、減情形,遺產已不存者無從進行分割,自應以現存之存款金額即4,155,629元、0元,列為本件遺產範圍。㈡附表一編號31號之保險部分: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繼承人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準備十八狀中稱附表一編號31號保單受益人為王廖秀霞,應改列為王廖秀霞之遺產云云(卷四第39頁),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王汝天,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可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而列為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遺產,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1號為被繼承人王宜方生前所購之人壽保險契約,且受益人為王廖秀霞及被告兄弟四人,而保險金額亦已給付被告兄弟四人云云,然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1號所示之保單,係被繼承人王宜方為要保人並以被告王汝天為被保險人、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為受益人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月6日函文暨保險契約資料附卷 為憑(卷三第245、266、267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 屬被繼承人王宜方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遺產範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三、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15頁),已堪認定。 四、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廖秀霞生前立有系爭遺囑,然未合於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財產多寡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2日無遺囑能力、所立之系爭遺囑有偽造而非真正情形,且未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係為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系爭遺囑(卷一第325至327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33頁)為證,然為被 告執前詞所否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因氣喘急性發作而於108年5月20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21日急診住院等情,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2日有喪失行為能力情形,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 月2日函文暨就醫病歷資料(卷二第337頁以下),其中被繼承人王廖秀霞自10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之護理紀錄(卷二第641頁),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1時40分之「意識清,半坐臥休息」、同日下午23時32分「精神 顯倦怠……班內多次視坐於床旁椅閉眼休息未熟睡,腰痠疼痛 指數約3分,可忍受,……,現無不適主訴」等情(卷三第641 頁),可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製作系爭遺囑當日並無意識不 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有遺囑能力之認定。且查;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尤雯雯到庭證述略以:「(從事)律師20年。(之前是否有處理王廖秀霞的事務?)有,我處理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王廖秀霞的配偶王宜方在死亡時的遺產分割,第二部分是王廖秀霞的遺囑。有(看過系爭遺囑)。我是先幫王廖秀霞擬稿,上開代筆遺囑的內容是我擬的。(當時處理的情況?)遺囑在草擬之前,我曾經去王廖秀霞家裡跟她本人溝通過很多次,我跟王廖秀霞同住在梧棲的同鄉,而且我跟王廖秀霞及其配偶都很熟,而且我們是同一個扶輪社的社友,所以常常會在活動中碰面。(因為)在王宜方過世後,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應該是代筆遺囑的前一年,為了王宜方遺產分割,王廖秀霞找我去,問我怎麼處理,因為王廖秀霞與王宜方的其他繼承人無法完成協議分割,王廖秀霞問我怎麼處理,我建議她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此部分,在法院調解時,因為原告的關係,一直沒有辦法調解成立,後來還在調解中,王廖秀霞就過世了,在調解當中,王廖秀霞就找我去,她自己個人的財產,她想要先處理,當時她告訴我她不給原告,因為原告從來都不回去看她,並且表示要把所有的財產給她四個兒子,我有告訴她,會涉及到特留分的問題,後來她告訴我說,王苾欣的部分,有告訴王廖秀霞說她不要財產,我告訴她說原告部分會有特留分部分,但是王廖秀霞說她不管,到時候她人已經死了,她就不管這些了,而且她告訴我的時候,她有哭泣,她說原告非常不孝,只會跟她要錢,不回去看她,連她生病也不管,後來我才開始草擬代筆遺囑的內容,並且拿給王廖秀霞的時候,她還改過很多次,法院卷附的代筆遺囑,就是最後的定稿,並且有經過法律規定的代筆遺囑規定去製作書面。(108 年5月22日這天是到哪裡跟王廖秀霞製作卷附代筆遺囑?) 在臺中榮總,當時王廖秀霞住院。(當時她的意識狀態?)我當時為了確認她的精神狀態,直接問王廖秀霞我是誰,她說我是尤律師,水姑娘(台語),我還問她,伯母,你有辦法簽名嗎,她回說,可以,所以我才製作代筆遺囑的程序,我去找她的時候,當時代筆遺囑的內容已經打好了,而且內容是王廖秀霞確認過的很多次,如我剛才所述的,去王廖秀霞家確認的,當時還有王廖秀霞的妹妹、妹婿、被告四個兒子在場,但是沒有看到原告及王苾欣,當時我請在場的人都出去,其中包含王廖秀霞的妹妹、妹婿、被告四個兒子都出去,只留下王廖秀霞、我、還有兩個見證人陳美孜、林育瑩,這兩個見證人是王新發代書的助理,我告訴王廖秀霞說我現在幫你做代筆遺囑的程序,她說好,我就開始宣讀代筆遺囑的內容,我告訴王廖秀霞說她一定要回答,而且我是用台語朗讀,最後我問她是否為她本人的意思,她說是,我又重複跟她說她沒有分給兩個女兒,將來會有特留分的問題,她說她不管,我就請她在上面簽名,當時她說,她簽的名字很醜(台語),我說沒有關係(台語),我做完遺囑之後,就跟她說好好保重,並且當場彌封遺囑,她跟我說,她很不甘願(台語),連她住院,原告都沒有來看她,因為她是心臟的問題住院,我沒有讓她多說話,彌封之後,我有跟她確認遺囑已經彌封了,並且她把她的內衣中的印章讓我在彌封處蓋章,我有告訴她說彌封這份會放在我這裡,另外還有四份一樣的代筆遺囑沒有彌封,彌封的在我這裡,兩份我給見證人、另外兩份我給其中兩個兒子,但是給誰我不記得了。(在你跟王廖秀霞確認意思的時候,她是單純回覆『是』?)她 有說她很不甘願,她不要小孩為了財產吵架,但是她不想給原告,我當場有問她,有特留分部分,她說知道,讓她兒子自己處理,她不管。王廖秀霞先簽名共五份的代筆遺囑,之後我、見證人才交互簽了五份代筆遺囑」等語(參本院109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65至371頁),又證稱: 「(系爭遺囑是由你所代筆,見證人二位,林育瑩、陳美孜 見證人擔任見證人之前是否有先徵詢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意見?)有,我和王廖秀霞很熟,她當時要做遺囑我有問她,問 她有無見證人人選,她說沒有,我就說找王新發代書事務所的兩位助理擔任見證人,她說好。(跟王廖秀霞確認是製作 遺囑之前,還是製作當天也有確認?)應該是二次,製作遺 囑之前我有跟她討論,她說好,當天做遺囑時,我也有跟她介紹見證人,一位是陳美孜、一位是林育瑩,她當時有點頭跟他們打招呼,她也跟我說好,她知道。 ……當天製作遺囑時,我跟王廖秀霞解釋時,這二位見證人都 在場。……我有問王廖秀霞幫她用概括方式寫成其他錙銖,我 有跟她解釋錙銖的意思,泛指其他沒有寫到的財產,她就說好,就照這樣來寫,由她四個兒子繼承。(錙銖當時你的意 思是否是貴重珠寶?)不是,我是泛指所有遺漏沒有寫到的財產」等語(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98至103頁)。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林育瑩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有看過,因為王廖秀霞在臺中榮總的時候,當時由尤雯雯律師念給王廖秀霞聽,當時被繼承人的意識很清楚,都回答『是』,當時我有在場,尚有陳美孜、尤雯雯、被 繼承人在場,當時製作代筆遺囑,我是見證人。(當時代筆遺囑製作過程?)由律師先寫好,並且當場由律師口述內容,確認被繼承人之意思之後所製作的。(為何來做上開代筆遺囑見證人?)因為律師跟被繼承人有認識,我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因為我們業務跟尤律師有搭配,所以律師請我跟陳美孜去當本件代筆遺囑見證人。(律師何時請你們去當見證人?)代筆遺囑的同一天的下午五點多過後,當時我們已經下班了,律師打電話給陳美孜,因為律師的請求,我們才過去的。(當天有無看到被繼承人本人?)有,意識滿清楚的,我們進病房時,被繼承人還有跟律師打招呼,我們是跟律師一起進去的。(代筆遺囑之前,有無見過被繼承人?)沒有。(當天製作過程,最後大家的簽名順序?)律師請被繼承人先簽名,後來換律師簽名,之後才由兩個見證人,我跟陳美孜簽名的順序不一定,當時有五份遺囑,我們是等被繼承人全部簽好之後,等律師簽名,我們等律師簽完五份以後,兩個見證人才輪流簽。(當天被繼承人有無自己陳述財產要如何分配?)做完代筆遺囑後,被繼承人一直跟律師說,她比較重男輕女,所以財產都要給兒子,不給女兒。(製作代筆遺囑,是否全程在場?)有。當時兩個見證人拿了一份遺囑,我們就是拿我們所拿的那份遺囑去報稅。(有蓋章的部分,是否五份都有蓋章?)我們都簽五份遺囑,蓋五份的印章,但是彌封章的那一份在律師那裡」等語(參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93至397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美孜到庭證述略以:「不認識(兩造)。不認識(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但是我在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的時候,有看到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在醫院,尤雯雯律師找我們去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的見證人。(當時為代筆遺囑見證人時處理方式?)律師拿出代筆遺囑,唸代筆遺囑的內容給被繼承人聽,並且過程中,律師有問被繼承人說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的意思,被繼承人有口述說是的內容,唸完全部內容之後,尤律師有再問被繼承人,這是否是你的意思,被繼承人說是,當時是被繼承人先簽名,後來是律師簽名,再來是見證人簽名,當時共要簽5份的內容 ,當時見證人輪流簽名。(提示卷附P285系爭遺囑)當時簽名的就是卷附代筆遺囑的內容,後面我的名字的簽名是我自己親自簽名的。(當天時間?)我只記得晚上,下班(正常五點下班)後,時間不記得了。(見證遺囑時在場有哪些人?)被繼承人、尤律師、兩個見證人我、林育瑩,當時家屬在病房外,尤律師有說,做見證的時候請家屬到病房外。(當天被繼承人穿著)醫院的衣服,妝髮我記不得,人精神正常OK,一進去我有看到被繼承人跟尤律師打招呼,並叫尤律師水姑娘。(遺囑有幾份?何人保管?)5份,一份封存由 尤律師保管,我跟另一見證人各拿一份,其他兩份我不清楚。(你現在還有正本?)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我把我那一份正本拿出去給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後續事務是你辦理的還是林育瑩?)因為被繼承人是委託我們代書事務所辦理,因為老闆交辦,我去地政事務所送件、去銀行辦理過戶、國稅局報稅,文書部分有一部分是我打,一部分是林育瑩打。(代筆遺囑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在醫院見證時,我有全程在場,但之前律師跟被繼承人討論部分,我就沒有在場。(你見證過程中,被繼承人的意識清楚?)有,我們見證人的目的就是要見證被繼承人的意識是清楚的,我才敢做見證」等語(參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415至419頁)。 ⒋依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雖於108年5月22日製作系爭遺囑當日住院治療,然能辨別友人即證人尤雯雯之身分,並能與平日相處方式互為招呼、陳述意見,並能辨別遺囑之法律效果及女兒之特留分因遺囑而受侵害之法律效果,應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並非無意識且確有遺囑能力。再者,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因急性氣喘住院、臥床,已如前述,則其運筆之力道、筆跡之勾勒,即有別於一般書寫之施力角度、環境,而難期工整或強求與平日運筆習慣相符,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說明「由於待鑑筆跡有運筆緩慢、滯澀、不流暢現象,難以歸納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歉難鑑定」情形(卷二第37頁),亦未悖於常情,尚難因此遽認系爭遺囑非其所簽寫;至系爭遺囑製作為五份之部分,因五份遺囑之內容同一,均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以及三名見證人親筆簽名,並無前後遺囑抵觸或視為撤回情形,且法無明文禁止或限制同一遺囑製作之數量,縱其中一份簽名有筆跡潦草,亦僅為該份遺囑是否成立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他四份遺囑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或非真正之部分,洵無可採。 ㈣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01號裁判意旨)。探求民法第1194條所謂遺囑人指定 見證人之法意,無非在確保代筆遺囑係本於遺囑人之自主意識所為,是有由其指定見證人之規定,至於指定之方式,則未見有親自聯絡到場之明文,倘得以確認未與遺囑人之意相無違,應無不可。原告雖主張證人林育瑩、陳美孜非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指定云云,然依上開證述,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平日即與見證人尤雯雯為友,並曾諮詢辦理被繼承人王宜方之繼承事務,製作系爭遺囑當日尚經見證人尤雯雯請求見證人以外之親友離開現場,僅留有尤雯雯、林育瑩、陳美孜在場,則林育瑩、陳美孜擔任其遺囑之見證人,自為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知悉,且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於系爭遺囑過程中未有反對之意,又與三名見證人同時簽署五份內容同一之遺囑,應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已有同意林育瑩、陳美孜二人擔任見證人之意,無論當日見證人接受聯繫、收受報酬之來源為何,均不影響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對於見證人尤雯雯之信賴,並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遺囑之行為,是原告辯稱證人林育瑩、陳美孜均非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指定,不符法定要式云云,應不可採。 ㈤再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2326民事判決、97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遺囑為事先製作 ,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僅有被動反應,並未進行口述遺囑內容之程序云云,然依上開三名見證人之證述,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明確表示其遺產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地、王汝仁、王汝天取得,原告及被告王苾欣不予分配,可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分配遺產之方式及意思,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或條件,自無其他不同之解釋空間。至財產細節之核對,因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已為口述遺囑意旨,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並毋庸逐字陳述遺產全部,況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遺之財產種類、數量眾多,自難強求其逐筆口述,而系爭遺囑所列遺產內容雖為事先製作,然已由見證人尤雯雯與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逐條核對,系爭遺囑與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表達遺產分配之意思,並無不符之處,縱有小部分之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亦不影響被繼承人王廖秀霞表達其財產均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取得之意。是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既有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尤雯雯已踐行確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分配遺產之意思及內容,則系爭遺囑並無違反法定方式之處。至原告其餘關於錄音錄影方式、見證人之通知或報酬給付之主張,均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行為無關,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囑無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之先位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宜方遺產部分則有理由,詳如下述。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再按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 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平均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12分之1之特留分情形甚 明,且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於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11日完成以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立系爭遺囑,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15、32至34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卷二 第171至268頁),其行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則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旋即於110年10月18日以書狀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卷二第295、299頁),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自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其 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全部遺產有12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產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5、32至34之不動產部分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 塗銷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六、關於被繼承人王宜方、王廖秀霞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宜方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被繼承人王宜方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宜方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2.被繼承人王宜方所遺附表一財產編號1至30部分,本院依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3.關於附表一編號31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王宜方之遺產,有如前述,然按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但苟依共同繼承原則,由兩造共同繼承全體保單,不惟造成複數共同要保人,違反保險業商業慣例,如此將不利於被保險人對該保單之權利,亦可能引發保險利益欠缺以致契約失效問題,可認由兩造共同繼承保單之分割方案即不可採。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王宜方為要保人、被告王汝天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是附表一編號31號保單價值491,911元(卷三247頁)部分,允宜由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即被告王汝天繼受該保單之權利、義務。但兩造既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上開保單之法律關係,亦具有繼承之權利,前已論及,則兩造個人間如因所單獨繼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受之利益者,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始臻公平。 4.綜上,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㈡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是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 ⒉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立系爭遺囑有效,並經被告等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致侵害原告特留分,有如前述,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於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則就附表二不動產、股票、投資部分兩造均同意應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至於附表二編號37以下之存款部分,雖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已持系爭遺囑領取一部分金額,然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亦同意以金錢補償原告特留分部分,故附表二編號37以下之存款部分,兩造已合意計為26,066,396元,應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平均分配取得,並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連帶補償原告上開金額之12分之1,計為2,17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就被繼承人王廖秀霞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爰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遺產,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㈢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七、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4項部分,其訴無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宜方遺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備註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52㎡,權利範圍1/9) 3,674,666 編號1至15, 卷二、171至259頁 1.被繼承人王廖秀霞之潛在應繼分為1/7,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7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8至30逕予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權利範圍1/48) 3,194,517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55㎡,權利範圍1/119) 3,432,857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1.87㎡,權利範圍5/108;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59地號) 179,527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86㎡,權利範圍5/108) 341,888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18㎡,權利範圍5/108) 320,48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9㎡,權利範圍5/108) 163,388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8㎡,權利範圍5/108) 169,370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權利範圍5/54) 107,574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30㎡,權利範圍5/54) 363,148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權利範圍全部) 33,000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權利範圍全部) 442,200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權利範圍5/54) 23,833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權利範圍5/54) 37,277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90㎡,權利範圍5/54) 349,629 16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0/108) 1,018 17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0/108) 1,259 18 存款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155,629 卷一、444頁 290頁 19 存款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卷一、444頁 290頁 20 存款 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38 21 存款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75 卷一、435頁 22 存款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3 23 存款 梧棲農會活儲 171,149 卷一、432頁 2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5,272 卷三、207頁 2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176 26 股票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 117,320,046 27 股票 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570股) 221,133 28 股票 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20股) 7,029 29 股票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30股) 0 30 股票 大洋塑膠股份有限(235851股) 6,061,370 31 保險 國泰人壽富利多雙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91,911 卷三、266頁 由被告王汝天取得,並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之比例,補償原告、王汝鵬、王汝地、王汝仁及王苾欣 備註欄空白處,均參卷一290、291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產(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備註 分割方法 1-31 同附表一編號1至31,潛在應有部分1/7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80.72㎡,權利範圍2/175) 30,567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08㎡,權利範圍1/70) 2,131 3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7.48㎡,權利範圍1/70) 35,410 35 股票 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4,322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36 投資 美元防禦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TL734) 800,152 同上 3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15 均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四人平均分配;由被告王汝鵬、王汝天、王汝地、王汝仁四人連帶補償即連帶給付原告2,172,200元。 3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55 3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1 4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 41 存款 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2 42 存款 兆豐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0 43 存款 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686,022 44 存款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81,131 未領 45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8,015 46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5,300 47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05,300 48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62 49 存款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 50 存款 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 51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83 52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7,071 53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 卷三37頁、卷四43頁 5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11,844 卷一312、卷三37頁、卷四43頁 5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6,865 56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58,200 5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應計利息 3,045 5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37,435 未領 5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800,000 未領 6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12,134 未領 6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096,347 未領 6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2 未領 6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4 未領 6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58,727 未領 6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49,285 未領 6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49,285 未領 6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34,009 未領 6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479 未領 6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8,280,000 7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00,000 附表三、應繼分之比例(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部分則為特 留分) 姓名 被繼承人王宜方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王廖秀霞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王汝鵬 1/7 11/48 59/336 王汝地 1/7 11/48 59/336 王汝仁 1/7 11/48 59/336 王汝天 1/7 11/48 59/336 王苾萩 1/7 1/12(此為特留分) 52/336 王苾欣 1/7 0 1/7 被繼承人王廖秀霞 1/7 備註: 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1(王廖秀霞潛在1/7)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王汝鵬→1/7+1/7×11/48=59/336 王苾萩→1/7+1/7×1/12=52/336 王苾欣→未主張扣減,故分得比例為其就被繼承人王宜方之繼分1/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