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冠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春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冠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綿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附民字第97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建築 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建築物屋齡20年以上,且一般電線電纜設計之耐用年數係基於絕緣對熱及電器之應力影響為考量,是被告應注意檢查電線線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有無因電線老舊絕緣披覆破損之情形,並應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電路,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凌晨1時29分許,95-2號建 物之倉庫東南側因電源配線短路造成火災,又因95-2號建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之鐵皮建物相連,致火勢延燒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另 縱該電線確係因老鼠囓咬而短路造成火災,然被告若有定期檢視管線、保持環境清潔,並將外露之管線為適當之包覆處理,亦可降低鼠輩橫行之風險,被告卻未曾有檢視、維護房屋之行為,是被告仍未盡其管理上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包括原有廠房內機械設備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員工協助公司復工、安裝設備期間之相關員工薪資、員工阮功留存放於廠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移轉債權予原告,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 營業損失,原告歷年營收分別為:104年為13,685,465元、105年為12,584,619元、106年為16,187,686元,而107年僅有8,98,036元,相較前三年之平均營收有5,170,554元之差額 ,是應認原告受有5,170,554元之營業損失,方屬公平,另 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尚難苛責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原告因廠房受嚴重損害,其所保存之各項文書、收據多一併燒毀,應適當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原告各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詳如下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仁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25元 2 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 47,000元 3 甲座電信網路企業社 2,300元 4 得江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62,410元 5 睦茗精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450,360元 6 百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4,000元 7 總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1,673,500元 8 利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500元 9 松億科技有限公司 78,600元 10 立榮儀器貿易有限公司 411,915元 11 上立事業有限公司 112,250元 12 金永力股份有限公司 109,000元 13 昭興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43,050元 14 昭興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2,554,861元 15 昭興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2,669,258元 16 金展工業社 4,450,470元 17 泰元隆建材五金行 6,400元 18 泰元隆建材五金行 12,800元 19 聯瑩油漆有限公司 69,310元 20 永嘉電器行估價P.1 236,500元 21 永嘉電器行估價P.2 62,300元 22 永嘉電器行 46,667元 23 康傅股份有限公司 5,500元 24 立東洗衣店 32,910元 25 甲座電信網路企業社 172,725元 26 雅速達通風降溫有限公司 90,000元 27 長朋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3,530,000元 28 工資 1,276,806元 29 員工阮功留債權轉讓 50,000元 30 百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035,000元 31 利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98,000元 32 利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96,000元 33 營業收入損失 5,170,554元 總計:31,931,196元 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建築法 第77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1條前段,三者擇一勝訴 即可。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3萬11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否認有過失: (一)刑案雖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332號),並經一審判決有罪(108年度易字第1944號),然被告上訴後經二審 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2號),被告自無因未注意電線線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而有過失,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原告並應就損 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引發系爭火災之因素為何,尚屬不明,無法確認電源線係因何等原因導致短路現象,可能包括電器用品瑕疵、電線短路、插座潮濕或積汙導電、接觸不良等等問題,而電線短路原因又可能為電線老舊、本身材質劣化、動物嚙咬、裝修時破壞或物體重壓等導致電源線被覆絕緣破損之情形所致,實有多種因素可能導致系爭火災,自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乃被告所導致,本件火災現場亦確曾有老鼠齧咬線路之情形發生。縱被告有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情事,亦並不當然會引起失火之結果。 (三)所謂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係指建築物內部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屬建築物之成分者,若係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屬單獨之動產,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建築物成分。 (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建物構造或設備不安全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五)被告於新房客承租前,均會清潔整理廠房內外,請水電廠商確認水電設備及管線功能正常,檢查完畢後,始點交給承租人使用,且訴外人卜仁忠自100年開始承租,每兩年續約乙 次,每次續約時,被告均會到現場巡視屋況,卜仁忠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原出租時提供之電線迴路有任何異常之情形,房屋之水電設備維護之責,依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亦應由卜仁忠負擔,又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約一年,系爭房屋之電動門曾偶發故障無法正常開啟,被告亦曾委由水電廠商前往檢查建物之電路管線設備,而無發現任何異常之情形,前開檢查、處理等維護事務均係委由訴外人水電廠商劉瑞琦,是被告顯盡定期維護檢視之責。 二、否認原告之損害: (一)原告稱因機械設備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然原告所提之各項單據,上載之期日多於系爭火災發生後,顯非於火災發生前即已存在該火災發生之處所內,自非火災損害之範圍,且尚有單據欠缺製作人簽名、用印及製作日期等瑕疵,亦多於形式上僅屬報價單,並無其餘付款之證明或發票等佐證,尚難謂原告確係受有此等損害,縱確有機械設備毀損、滅失之損害,尚應依其物之原有價值並計算折舊。 (二)原告停業期間員工薪資之損失及營業損失等,均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與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間全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公司營業收入受如經濟景氣、世界局勢、經營策略、產業變化等眾多環境因素影響,自有漲跌,尚難謂歷年營業所得之差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稽。 三、另因本件火災事故,有第三人林貞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鈞院以109年中簡字第494號判決駁回。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 告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944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於二審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52號),經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繳納裁判費29萬3072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嗣於109年12月18日準備書(二)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31,19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失火導致原告受損,原告是否已經證明失火係因建築物成分所致?原告受有33項損害,是否與之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無因果關係,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33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建築法第77條)導致原告受有33項損害,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民法第191條屬推定過失責任,故若本 件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成立民法第19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邏輯上更不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 原告證明被告有過失),合先敘明。 肆、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應注意檢查電線線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有無因電線老舊絕緣披覆破損之情形,並應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電路,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無論是老鼠嚙咬或是電線老舊,都是被告所得管理之範疇(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簡言之,原告認為失 火係被告管理有所欠缺所致。依照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僅載「無法排除室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既然可確認火災起火戶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起火處為該倉庫東南側及與辦公室共用隔間牆面附近,且採得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實心線),經鑑析發現熔痕C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見107年度偵字10517號卷第27至251頁),是 原告主張應係建築物成分(室內電源配線)致其受有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受過失之推定。故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經查: 一、證人劉瑞琦於本院110年5月11日第六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從事水電工作,認識被告周淑真、李瑞欽夫妻,知道周淑真、李瑞欽夫妻在烏日五光路的95-2號及95-3號建物,這兩棟建物的水電管路設備都是他們委託我安裝的。86年有做電線管路的安裝,陸續廠商(承租人)換人,也都是叫我們去維修...從86年 我安裝到發生火災之前,這段時間周淑真、李瑞欽夫妻有委託我到現場檢修這些水電管路,大部份是換廠商(指承租人)或是偶爾有問題,她會叫我去裡面看一下,例如插座及電動門故障,我維修電捲門時,周淑真有陪同我過去,且有一併就95-2建物的電線管線做檢修,我歷次去檢修的過程裡,95-2建物的水電跟線路都正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86年安裝以後,這中間有叫我去檢修,我去修理的費用都是老闆付給我的,廠商(承租人)我記不清楚,大概知道承租人有汽車修配廠,也有化學的,最後是租給化學的跟汽車,是周淑真老闆叫我去...我去修鐵捲門時,有順便把其他的管線看一看 ,如果(老闆)沒有叫我,我就不會過去,廠商(承租人)不會叫我,都是老闆叫我,我會去跟她請款,我過去修理發生火災廠房的次數頂多1 、2 次, 一個是電動門,一個是 開關,Breaker(斷路器)操作的開關,開關箱裡面的開關 ,開關箱是指裡面有一個開關操作迴路,如果跳電周淑真會跟我講,我就去查,不是總開關,是分開關,是在牆壁上的那種開關,在開關箱裡面的開關,它控制插座,那次是開關箱短路,那時候我們有解決。我檢查整棟屋子的管線,如果短路是用電表量,測量方法是開關扳下來,打歐姆檔下去量,如果短路的話指針會歸零,如果沒有短路,量到冰箱會有500歐姆的指數出來,我也有去巡一下電線的狀況,用看的 並且用電表檢測,檢查的過程中,沒有發現電線劣化的狀況,電線劣化狀況的有無用絕緣歐姆測試就知道了,我有做絕緣測試,以高壓電測試800 ,我們頂多是200,用這個來測 試,量歐姆指數就知道,絕緣好不好,一量就知道。另外有一種專門測量絕緣的,可以判斷絕緣好不好,我也有用那個測試,平常有狀況我們就把它排除掉,除非是比較複雜,我們才會拿那個器具做測試,那個是明的,測試好久了,好幾年了...故障的時候,她(被告)才會叫我,沒有故障不會 叫我,其他的我不知道。86年幫被告周淑真安裝電線的時候,電線線徑插座我們是用「2.0」的,20安培以下,Breaker也是用20安培以下,供電範圍以內的,台電有規定頂多是 接4 個出去,不能裝太多個,看承載多少,是80%還是幾%。 安裝插座這件事情,我有提醒被告,但是我們做的範圍就是這樣子,我有跟她講插座不能裝太多個,從「2.0」接出去 ,也不能接太多個,周淑真整排都叫我去配線安裝,旁邊我不認識就沒有。最近有換過整間的,重新拉線,因為老舊了,測試絕緣就知道,開關有時候用久了,要用測的才知道有沒有老舊。以我的經驗來講,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多久要更換管線,有的十幾年,有的二十幾年,看負載,沒辦法確定,要看電表測試的數字,測量不合格,我會建議,會跟周淑真他們講,她都會換,我也不知道電線使用年限最久是多久,沒辦法估計,時常在用的,比如家裡電鍋時常在煮,像她租的廠商就不一定,像汽車零件就很省電,有時候租一個比較耗電的,線路我們就還要時常再測試,看那個端子,目測黑黑的看就知道過載,外圍判斷也可以。電纜進去就是裝好,不用包,它本身就是外殼裝好整組。電纜不用配管,電線要穿PVC管,它是電纜電纜不用穿管。我在火災戶這邊有檢 修過兩次,一次是鐵捲門,另外一次是跳電,我有做全屋子的檢修,一量就順便量,一起量那個總開關,看夠不夠。這兩次檢修沒有看到電線遭到老鼠咬的情形,那時候已經清空搬出去了,在換廠商,...有壞掉周淑真會叫我過去,我沒 印象她的電線有被老鼠咬過的情形,有沒有被老鼠咬到我沒有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管路如果有問題,我檢修之後都會告知被告周淑真,周淑真都會委託我來處理有問題的部份」(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70頁),是被告遇到水電問題均會積極通知證人劉瑞琦前來檢測、修理,尚難認為被告對於管理系爭房屋有何欠缺。 二、本件原告引用一審刑事判決,主張被告之過失在於「明知系爭建物係屋齡20年以上之房屋,本應注意檢查該建物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有無因電線老舊絕緣披覆破損之情形,應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之危險」(見本院卷一第13頁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然法令並未規定多久應更換電線線路,且被告亦不具有檢測和更換電線線路之專業能力,其既於電力發生問題時,通知專業人士前來檢測維修,尚難認為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證人林奕宏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經整理略以):「(檢察官問)於本件火災前即107年1月28日下午4 時有發報拉力線狀況,亮紅燈...當下我派外勤人員陳義軒 前往,於16時41分抵達現場,他回報檢查四周並無發現破壞之狀況,並連繫林永勝開門讓我們檢查,由林永勝到場以卡片解除警報,當時有回報是老鼠咬斷線,於當天立即處理修補電路,離開時迴路都已正常,並無其餘異狀...我下班時 僅有老鼠咬斷線造成的異常,並無其他的反應,外勤的確是巡視過找到是老鼠咬斷縣,修補好就正常,無器材過熱之情形,我當班時沒有其他發報狀況。」(見偵字第10517號卷 第449至450頁),及證人陳義軒於本院110年5月11日第六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對我同事林奕宏於1月28日下午4時多,因拉力線的情況亮紅燈,派遣我前往一事有印象,我前往時,確實是拉力線有發出警報,從警報開始到結束,我們只能看外圍,沒辦法進去裡面看,外觀都正常,但之後有再被派去檢修,發現拉力線是因老鼠咬斷電線,我確定有一處的線是被老鼠咬斷,因為線斷了,有老鼠的齒痕,位置大概是靠近左後,左邊N2的後面,靠近廁所旁邊,但確切再次回去檢修的時間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外勤員工現場檢修都要跟內 勤同仁回報,並由內勤同仁聯繫業主,我檢修時都有據實回報給公司,當天的拉力線狀況,應該是以我回報的內容為準。」,拉力線警示系統亮紅燈,發生狀況,疑似老鼠嚙咬部分,亦經管制中心之保全人員林奕宏監測,並派遣外勤人員陳義軒到場排除,是既有保全人員隨時於管制中心當班監視管線正常與否,並立即排除問題,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三、綜上,就民法第191條建築物所有人之保管責任部分,被告 業已舉證證明其管理並無欠缺,應堪認為被告已盡建築法第77條所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及系爭失火係因被告過失所導致,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既未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原告所主張債權額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3 萬1,1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