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王陳錦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如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錦蘭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請求被告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富裕即劉錦福、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富裕即劉錦福、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等3人)及被告劉國隆、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 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啓宗、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品程工程有限公司、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徐漢龍、莊錦文、廖文瑄、周政朝、黃保夫、正原貨運行即林政源、鍾明雄、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曾濬煥、陳育憲等27人(下稱劉國隆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金兆豐公司等3人與被告劉國隆等27人 就原告所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金兆豐公司等3人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載稱:「詎陳育憲明知王滋林僅出租系爭土地扣除現有廠房部分供其使用,竟租用上開廠房後,自101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陳明祥」,依照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逐步開挖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堆置於廠房外大門入口處之右側,伺機出售,並預留回填之坑洞,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1年9月初某日止 ,先後多次由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兆豐公司)之負責人劉錦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2757號案件偵辦中),載運來自潤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萬1073.19公噸,至陳育憲所提供前揭廠房內推置陳育憲共獲利3萬元。」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0頁)。並未認定被告金兆豐公司等3人就原告所有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被告劉富裕即劉錦福就前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難謂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兆豐公司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 劉國隆等27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88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金兆豐公司等3人起訴請求賠償。 三、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金兆豐公司等3人與被告劉 國隆等2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21萬1117元及437萬 元本息(參本院卷五第17至19頁,其後擴張聲明部分,原告已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58萬1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239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此部 分之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