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 上訴人
- 江資航
- 送達代收人
- 陳芷晞
- 被上訴人
-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君
- 被上訴人
-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聲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1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為67,102,320元,而主文第1項准許金額為71,910,000元,受分配金額應減為60,316,5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2債權金額為84,688,000元,受分配金額為0元。據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剔除之債權金額,在上揭分配表原得受分配金額為準,但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2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