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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江資航
送達代收人
陳芷晞
被上訴人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被上訴人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聲明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記載,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1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受分配金額為67,102,320元,而主文第1項准許金額為71,910,000元,受分配金額應減為60,316,5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22債權金額為84,688,000元,受分配金額為0元。據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判決剔除之債權金額,在上揭分配表原得受分配金額為準,但不得超過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29,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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