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 再抗告人
- 鍾 坤 良
- 再抗告人
- 葉 泳 池
- 再抗告人
- 潘 義 雄
- 再抗告人
- 鄒 淑 惠
- 再抗告人
- 徐 瑞 廷
- 再抗告人
- 侯 秋 霞
- 再抗告人
- 邱 永 盛
- 再抗告人
- 賴黃秀艮
- 再抗告人
- 沈 進 華
- 再抗告人
- 偕 汝 穎
- 再抗告人
- 偕 明 肇
- 再抗告人
- 張 清 忠
- 再抗告人
- 陳 秀 珠
- 再抗告人
- 鍾 坤 昌
- 再抗告人
- 鍾 坤 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 燦 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景櫻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賴景櫻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剔除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再抗告人之債權,將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台東地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抗告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台東地院因而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據以計算並命再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相對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本件上訴利益應依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存在而得於分配表中獲分配之總額計算,故為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元,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元。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著有判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查相對人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再抗告人之債權,並將該分配金額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再抗告人對於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乃原裁定竟以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再抗告人之分配額,據以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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