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廖純卿
- 法定代理人賴營炫
- 原告莊春陽
- 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莊春陽 郭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春陽、郭招治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春陽、郭招治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莊春陽、郭招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2,65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向原告二人借款2,5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月息3 分(即每月利率3%之利息),借款期限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民國107 年9 月29日止,被告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返還本金2,500 萬元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利息,惟被告自107 年6 月3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計至借款期限107 年9 月29日止,共3 個月,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最高週年利率20% 計算,此3 個月利息為125 萬元(計算方式25,000,00020% 123 =1,250,000 )。又被告未於107 年9 月29日期限屆滿時清償借款2,500 萬元予原告二人,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2,500 萬元及已到期之3 個月利息125 萬元,合計2,650 萬元,及其中借款本金2,500 萬元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文第1 、2 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合約書、面額2,500 萬元之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率,無請求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合約書第2 條約定:借款金額2,500 萬元,利息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 萬元,應每月支付利息3 分即每月利息3%,並應於107 年9 月29日清償借款。惟兩造約定每月利息3%即週年利率36% (計算式:3%12=36% ),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之利息,原告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基上,原告主張上開借款清償期日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7 年9 月29日止,共3 個月之到期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為125 萬元( 計算方式25,000,00020% 123 =1,250,000 ),及給付借款本金2,500 萬元,合計2,625 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借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5 萬元,及其中2,500 萬元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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