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泳達、魏毓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張泳達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訴 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魏毓芬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魏朝煥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19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434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萬3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四維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 三民路1段與康樂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林森路往康樂 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忠孝國小,本應注意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遂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外傷頸椎椎間盤破裂等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仍有雙手無力,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機能障礙,且勞動力比一般人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損壞。被告過失行為致伊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請求被告賠 償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588元。2.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看護費9萬0200元、機車維修 費2萬9000元、交通費55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4100元。3.工 作損失40萬5481元: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係受僱於訴外人正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 薪為6萬3688元,日薪則為2123元,伊因本件車禍住院11日 又休養6個月(至107年11月6日止)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合計40萬5481元。4.減損勞動能力950萬2569元:伊業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屬第7等級失能,相當於減損勞動 能力69.21%,伊係71年3月29日出生,以月薪6萬368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3月2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一次給付計算為950萬2569元。5.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10萬。以上,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20萬5438元,伊同意自負30%之 過失,僅向被告請求賠償784萬3807元,再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險保險金8萬8969元後,請求被告賠償775萬48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75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伊已盡相當注意,目視前面並無來車,才緩緩轉入校門,此時原告機車突然竄出路口,高速猛撞伊車身,伊無法防備,依信賴原則,伊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必需,應予刪除。計程車費無收據證明,應予剔除。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否認原告薪資為6萬3688元,原告所提6張薪資袋形式完全相同,筆跡相同,所蓋印章相同,顯為臨訟製作,應以勞保投保薪資2萬2850元計算。另原告現騎乘機車,手腳反應良 好,足證手部肌肉十分靈活、沒有障礙,且已恢復工作,應無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情事,伊主張應以4%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責,如認伊也有疏失,情節甚微,應減輕賠償或免除賠償,伊主張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8699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0萬2722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四維街往自治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三民 路1段與康樂街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由林森路往康樂 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忠孝國小,兩車因故發生碰撞。(二)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經診斷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外傷頸椎椎間盤破裂等之傷害,所騎乘之機車亦因而損壞。 (三)原告於車禍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等診療。 (四)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正浩公司。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得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8969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50萬2722 元。 (六)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6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7月29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301頁、第355-366頁),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伊無過失等語。然依本院刑事庭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駕車於路口等待左轉時,因對向車道持續有直行車通行,故先停等伺機左轉,然自畫面時間7時24分51秒見該路口已無來車行經後,直接左轉駛往 忠孝國小校門,期間未曾再減速或煞停,惟在被告開始左轉前,其對向車道(即被告左前方)早有另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停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依被告所處位置,並無法清楚查知該車後方及右後方是否有車駛來,且由忠孝國小大門口號誌為紅燈等情可知,當時三民路仍係綠燈,顯然隨時有直行車遵循號誌駛來之可能。被告本應緩慢左轉,至其視線已脫離對向銀色自小客車之阻擋而得以清楚確認並無直行車駛來後,再持續左轉,且當時被告車輛與忠孝國小大門口間、行人穿越道上皆無人車、物品阻礙,視線良好,並無其他干擾存在,被告本得緩慢左轉,以密切注意在視線遭阻擋之處是否有車駛來,然被告竟持續左轉而未曾減速,致原告之機車於1秒後(即畫面時間7時24分52秒)駛入路口時已來不及閃避,而隨即於畫面時間7時24分53 秒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又原告既於被告開始左轉1秒後即駛入路口,顯示原告在被告開始左轉時已 駛近該路口,而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持續左轉致生碰撞至明。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一、魏毓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泳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138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8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65-69頁),亦為相同認定。被告空言質疑上開車鑑會 鑑定結果,無足採信。查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讓原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不足採。又被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8588元,提出臺中醫院、慈濟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9頁 ),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查原告住院期間(107年4月27日至107年5月1日、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7日)及出院後1個月,確實有受 人看護之必要。而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9萬0200元(計算式:2200元×41天=902 00元),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輛毀損之修復費,自屬有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機車修復並不會因此提高價值或增加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無須折舊云云,即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9000元,已提出展億車業 出具之維修中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2010年4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外放),迄至107年4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 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900元(計算式:29000元×〈1-9/10〉=29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4.交通費:原告主張受傷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與復健之必要,請求交通費5500元。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計程車費收據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是原告為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並未逾越必要性,所生計程車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原告因故無法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所支付費用,惟本院認原告主張按計程車費率計算就醫車資費用,乃為合理。經審酌原告住處至臺中醫院單趟85元、至慈濟醫院單趟305元、至澄清醫院單趟85元、至國 軍臺中總醫院單趟230元,有網路試算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461-475頁),對照原告就診日期,僅計算原告至臺中 醫院就診4次、慈濟醫院就診6次、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4 次,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已達6095元(計算式:85+85×2× 3+305× 2×6 +230× 2×4 =6095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5 00元,應屬合理。 5.診斷證明書費: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4100元,為被告所否認。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診斷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尚無可採。而原告僅提出臺中醫院107年5月25日、慈濟醫院107年7月2日、107年12月12日、109年3月4日及澄清醫院107年9月30日、國軍臺中總 醫院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6頁),是就此部分證明書之費用合計1970元,堪認屬 治療上或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除此之外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顯非用於本件訴訟之用,應予扣除。 6.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1天及休養期間6個月(至107年11月6日止)請假受有工作損失40萬5481元,而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接受手術,於107年5月7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休養半年(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住院11日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應屬可信。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受僱於正浩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6萬3688元【計算式:(65750元+63875元+65250元+65500元+575 00元+64250元)÷6=636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日 薪則為2123元(計算式:63688元÷30=2123元),提出其1 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7 頁)。被告雖抗辯該薪資袋為臨訟製作云云,然經證人余明霖到庭證稱:「伊為正浩公司負責人,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是真正,薪資是底薪加紅利、加班、全勤,每週一、二、四、五都加班到8點半,公司全部員工都是用薪資袋, 是用打卡,伊自己算的,沒有用薪資轉帳,原告底薪每天1500元,加班每天750元、全勤3000元、紅利5000元,薪 水加起來有6萬多,報稅及勞保是報最低薪資,原告實際 薪資比勞保高,1個月薪資平均62000元。正浩公司是屬於製造業,比較有技術性,原告技術很好,跟伊做了13、14年。確實每個月發薪水都有薪資袋,只是沒有蓋公司章,因為訴訟關係,原告事後拿薪資袋給伊,伊就補蓋公司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係屬真正,堪認原告斯時之月平均薪資為6萬3688元、 日薪則為2123元。至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為2萬285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乃其金額有無以多報少之問題,仍應以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準。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前開薪資袋為臨訟製作,應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云云,核與具體證據不符,委難採取。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0萬5481元(計算式:月薪63688元×6個月+日薪2123 元×11天=405481元) 7.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69.21%,其係71年3月29日生,請求自107年11月7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月薪6萬3688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後,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950萬2569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檢附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109年10月28日神 經外科鑑定),鑑定結果:依本院109年10月30日所施行 之肌電圖神經傳導報告,張先生確有右側第七頸神經之不可逆損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等級。詳見神經障害類,審核基準細目第十一條所列)(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原告右側第七頸神經之不可逆 損傷已達殘廢程度,且殘廢等級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第13級,相當於減損勞動能力23.07%。 且經證人余明霖到庭證稱:「原告的工作能力退化了,少了一半以上,製造業是遙控的,像洗鐵屑要用手去挖,這個動作原告就做不出來,比較有技術性的就原告自己做,苦力的就給外勞做,原告有時做一做就休息。現在以技術性質為主,勞動力非常少,原告車禍後雙手比較沒有力,伊才會讓他做勞動力比較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可正常上班、可騎乘機車、 並無殘廢,勞動能力減損4%,及原告稱其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均無足採。又原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11 月6日止因傷無法取得薪資部分,原告業已請求工作損失 ,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自107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6年3月29日止。再以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之月平均薪資6萬3688元計算, 減損勞動能力比率23.0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萬0212 元【計算式:14,693×212.00000000+(14,693×0.00000000)×(212.00000000-000.00000000)=3,120,212.0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以312萬0212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 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係就原告之具體情形為個案鑑定結果,自應較上開一般標準可採,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114、35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9萬485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8588元+看護費90200元+機車維修費2900元 +交通費5500元+診斷證明書費1970元+工作損失405481元+ 減損勞動能力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0000000元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經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語,自屬可採。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55%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45%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168元(計算式:0000000元×55%=00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8萬8969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5萬3199元(計算式:0000000元-88969元=0000000元)。 (六)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等語。惟查,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受領前開勞工保險給付,與其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損益相抵問題,故縱使原告曾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亦不得因此減輕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萬3199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