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大明、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源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告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伊將持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轉讓於被告,由伊先將太陽能電廠全數移轉到伊百分之百持有之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名下,伊再將翔越公司全部股份移轉給被告,使被告以取得翔越公司股權方式而能收取太陽能電廠收益,被告則應於取得股權後7日內撤銷對伊之動 產擔保質押、返還伊先前簽發之支票。詎伊於108年1月16日將翔越公司全部股份移轉給被告後,被告未於7日內撤銷動 產擔保質押,嗣被告雖於108年4月18日將動產擔保塗銷,惟未返還以伊名義提出作為擔保之定期存單,並於108年5月16日、22日分別將應返還予伊之支票提示,造成伊退票,被告所為已構成違約,伊於108年8月23日發函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未獲回應,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翔越 公司股權予被告,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完成股權移轉,已屬違約。原告既違反契約約定,自不得行使解除權。又系爭合約為太陽能發電系統轉讓契約,構成契約要素為買賣價金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塗銷動產擔保、返還支票,並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屬不可或缺之給付,縱伊未能履行此部分債務,於契約目的並無影響,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況伊已於108年4月18日履行塗銷動產擔保之義務,原告之解除權已因伊履行義務而消滅,原告於108年8月2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依約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翔越公司股權,伊 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自得就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916萬9723元執行法律程序,前開支票既係為清償上開債權所交付,則伊行使支票權利,自無不合。又如認本件具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應返還買賣價金3802萬4985元,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返還買賣價金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依合約 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取得翔越公司股權後7日,免除甲方即原告之動產擔保登記等擔保責任。依第11條後段規定,乙方應將甲方開立予乙方之支票返還。 (二)合約書第1條編號12、13之發電廠,經雙方排除於系爭合 約之約定範圍。 (三)原告將系爭合約第1條編號1-11之電廠於108年1月16日前 移轉予翔越公司,並於108年1月16日將翔越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原告於108年8月27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 爭合約,被告於108年8月28日收受。原告於109年4月1日 起訴狀及111年3月14日準備(二) 狀再重申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五)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於本件起訴時,翔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6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700萬元,登記之股東為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鍾源淵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為翔越公司之唯一股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將持有之太陽能發電系統轉讓於被告,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取得翔越公司股權後7日內撤銷對其之 動產擔保質押,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甲方(即原告)將上述案 場完成移轉給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時,乙方(即被告)將向甲方以取得持有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交易模式來完成乙方持有第一條所列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相關案場。乙方應於取得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之後,必須於七日內撤銷對甲方動產擔保質押設定之義務。...。」( 見本院卷第20頁)。 2.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16日完成翔越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2358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陳係於108年4月18日始履行塗銷動產擔保之義務,足見被告確實未於取得 翔越公司股權之後7日內撤銷對原告動產擔保質押設定, 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堪以認定。 3.又兩造係約定被告必須撤銷對原告動產擔保質押設定,被告既已將原告前設定予被告並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申請註銷登記在案,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4-114頁),即已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包括由原告以其定期存單供翔越公司擔保之定期存單 也須返還原告等語,已有擴張契約範圍之情事,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辯稱已於108年4月18日履行塗銷動產擔保之義務,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原告前所開立之支票,且將支票提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將甲方開立給乙 方之支票及先前簽訂之電廠設備移轉同意書交還甲方。(在保障乙方的程序上,甲方已經配合乙方完成案場的動產擔保質押設定)。」復依楷越光電案場移轉翔越能源-文 件點收暨點交表第叁條第一點「一、歸還二張支票(國泰銀行票號:107/10/31,EN0000000 $14,265,682及107/11/30,EN0000000 $10,296,454。」及點交備忘錄第一條「第叁條第一點:關於支票之退還,待豐鼎公司完成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由豐鼎公司100%持有),豐鼎公司將依規定歸還二筆支票(明細如點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4、222、230頁),兩造係約定待被告完成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由被告100%持有),亦即被告取得翔越公司股權後,被告應歸還原告前所開立之2張支票。 2.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16條分別約定以:「甲方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上述電場全數移轉至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若無法於上述時間內轉移時,甲方應於七日前 告知乙方並說明緣由,經乙方同意後始延長期間;若可歸責於甲方之責任,導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移轉時,視同甲方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害;違約之金額為甲方積欠乙方帳款金額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未於 民國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上述資產移轉程序(依本合約 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則乙方將以甲方積欠乙方帳款叁仟玖佰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之金額無誤,由乙方執行法律程序,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24頁)。 3.原告既未依約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電場全數移轉至翔越 公司名下,視同違約,自應賠償被告之損害,且兩造約定被告得就其對原告之債權3916萬9723元執行法律程序,又被告已於108年4月18日塗銷動產擔保,對於債權之保障自必產生影響,顯然被告歸還支票之前提在於原告依約履行,如謂不論原告是否違約,被告均應返還支票,殊與情理有違,況兩造並未明文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系爭支票既係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所交付,則被告嗣於108年5月16日、22日分別將支票提示,乃係就其債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與法無違,自難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四)原告主張經其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已於108 年8月23日發函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該函 並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6頁),被告否認原告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完成翔越公司股權移轉,已屬違約,不得行使解除權等語。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電場全數移轉至翔越公司名下, 並非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移轉翔越公司股權 予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取得持有翔越公司股權應完成之具體時間,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約定,則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完成翔越公司之全部股權移轉登記,難謂有何違約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 ,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未於取得翔越公司股權之後7日內撤銷對原告動產擔 保質押設定,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已如前述。觀原告108 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上載「...本公司與貴公司於民國117 年11月16日簽訂合約書,約定本公司移轉太陽能發電系統至翔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本公司將翔越公司全部股份移轉至貴公司指定之人名下,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貴 公司應於辦妥移轉後七日內免除本公司對於各案場之質押保證責任(其義務範圍包括讓本公司取回保證金),又依合約書第11條約定,貴公司應將本公司之前交付之票據返還。然而貴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反而將支票提示,造成本公司信用受損,經本公司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貴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為此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此 函為解除前述兩造簽訂之合約之意思表示。二、兩造之合約書已解除,為此請貴公司於本函送達後七日內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包括將翔越公司股份移轉至本公司指定人名下,以及將已收取之電費返還本公司...」(見本院卷第28-30頁),可知原告係行使民法第254條之法定解除權, 然被告既於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前,已於108年4月18日將原告前設定予被告並經登記之動產抵押權申請註銷登記在案,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先前給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即無給付遲延,原告自無由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於108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至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難謂原告具備解除契約之要件,業經論述如前。從而,原告之法定解除權已歸於消滅,應認原告所發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狀,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五)依上,於原告將其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8月28日通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之前,被告已非屬給付遲延狀態,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系爭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依契約受領翔越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翔越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翔越公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