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 原告
- 吳彥恆
- 訴訟代理人
- 賴英姿律師
- 被告
- 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邵顯
- 被告
- 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懿心
- 被告
- 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茨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瀚升印刷公司)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萬元,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達成還款協議,被告瀚升印刷公司並邀同被告楊邵顯、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瀚升機械公司)、張懿心、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金泰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三方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瀚升印刷公司應從109 年2 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按月清償原告150 萬元;自110 年2 月15日起至借款全數清償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4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瀚升印刷公司並應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瀚升印刷公司自109 年2 月15日起即未按時還款,迭經催討,其等均未置理,而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6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被告楊邵顯、瀚升機械公司、張懿心、金泰發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因考量裁判費問題,故先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信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瀚升印刷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楊邵顯、瀚升機械公司、張懿心、金泰發公司為被告瀚升印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原告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憑,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