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森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簽立彰化縣政府民族新村社區公園智能照明設備暨環境設施建置契約(下稱民族公園契約,合約審閱編號NCIC-S20195113),於108 年7 月15日簽訂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校地擴充智能綜合體育館- 智能校門及校園改善專案契約(下稱中港高中契約,合約審閱編號NCIC-S20195301),及於108 年7 月簽立雲林縣虎尾鎮垃圾掩埋場改善及部分封閉在利用工程案公所(下稱虎尾垃圾場契約,合約審閱編號NCIC-S20195352,上開3 份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並負責依期限安裝測試,被告須依契約所附之付款清單遵期支付價金。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雖原告係將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內容轉予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施作,並非原告自行施作,然歐力士公司既已依約施作完成,應認原告已完成契約。被告已給付民族公園契約6 期款項,每期新臺幣(下同)99萬7,500 元;已給付中港高中契約5 期款項,每期99萬7,500 元;已給付虎尾垃圾場契約4 期款項,每期199 萬5,000 元,然被告開立作為支付民族公園契約第7 期(共12期)、中港高中契約第6 期(共12期)、虎尾垃圾場契約第5 期(共12期)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未獲置理,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之約定,將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 萬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轉由歐力士公司施作完成,就歐力士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乙節,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驗收單,僅為被告配合原告內部作業程序而於原告製作之驗收單上用印,尚不足證明歐力士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契約,另被告亦係配合原告內部作業程序而給付部分價款,然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係由被告發包予主辦機關核定之材料廠商完成施作,下包廠商請款對象為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票據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足見各該工程均由被告施作完成,原告未能提出實際轉包予材料設備進料前送審管制總表所載廠商之契約及相關單據,被告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未完成工作,卻另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5 月簽立民族公園契約、108 年7 月15日簽訂中港高中契約、108 年7 月簽立虎尾垃圾場契約,系爭契約均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並負責依期限安裝測試,被告須依契約所附之付款清單遵期支付價金;被告已給付民族公園契約6 期款項(每期99萬7,500 元)、中港高中契約5 期款項(每期99萬7,500 元)、虎尾垃圾場契約4 期款項(每期199 萬5,000 元),惟被告開立作為支付民族公園契約第7 期(共12期)、中港高中契約第6 期(共12期)、虎尾垃圾場契約第5 期(共12期)之支票1 紙(合計開立面額399 萬元),經提示遭退票,原告乃於109 年2 月12日以內湖江南郵局0000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未獲置理,復於109 年2 月18日以同郵局000113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一)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族公園契約、中港高中契約、虎尾垃圾場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4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契約轉予歐力士公司施作,歐力士公司再分別將民族公園契約發包予訴外人仁盛工程行施作、中港高中契約及虎尾垃圾場立約發包予訴外人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霖公司)施作,而原告已支付歐力士公司全部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歐力士公司於108 年5 月16日簽立之民族公園契約、於108 年8 月14日簽立之中港高中契約、於108 年8 月23日簽立之虎尾垃圾場契約,歐力士公司與仁盛工程行、貝霖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原告支付歐力士公司款項之付款紀錄、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38 頁、第261 至301 頁、第30 3至397 頁)。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驗收完畢,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驗收單3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13 頁、第245 頁),該驗收單上均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由被告在客戶驗收欄上蓋章用印,依約即生驗收合格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工作,驗收單是配合原告內部作業程序所為,不能以該驗收單要求被告給付款項云云,惟被告僅泛稱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很有名,要求被告配合蓋驗收單,被告就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往來文件、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況被告若僅因上述理由即配合蓋驗收單,豈非自承其驗收不實,且日後倘業主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將難以向原告主張,故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應依驗收單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係由被告發包予主辦機關核定之材料廠商完成施作,下包廠商請款對象為被告,並由被告簽發票據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各該工程均由被告施作完成等節,並提出系爭契約之材料設備進料前送審管制總表、各該材料廠商之請款單、發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40 頁)。惟本院將被告提出之材料設備進料前送審管制總表向系爭契約之各該業主函查,中港高中函覆:依貴院所送「材料設備進料前送審管制總表」,項次1-5 、16-17 未列於本工程核備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項次12-14 所列材料廠商與送本校核備資料不同;項次21、23-29 無材料廠商送審及核備等語,有中港高中109 年12月9 日港中總字第109001090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函覆:「材料設備進料前送審管制總表」係由監造單位製表,並由承包廠商填列預定送審日期後附於品質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後送請本所核定,表格內容主要在於管制材料設備送審應附資料與其提供廠商,其工項是否由提供材料之廠商進行施工,並未核定在內等語,有該所109 年12月11日虎鎮工字第109003171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彰化縣政府函覆:旨案工程是否實際由管制總表上之材料廠商進行施工,或係由仁盛工程行與歐力士公司進行施作,本府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查明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9 年12月28日府城觀管字第109047589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1頁),依上開函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付款之各該材料廠商完成施作,則被告所提其付款予各該材料廠商之單據,無法作為系爭契約由被告自行完成之認定,況如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自行發包予材料廠商並給付工程款,被告又何需給付原告部分款項並進而出具驗收單給原告,被告所稱配合原告內部作業程序而給付部分款項,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四)是以,原告既提出驗收單,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惟被告開立作為支付民族公園契約第7 期、中港高中契約第6 期、虎尾垃圾場契約第5 期之支票1 紙,提示後遭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亦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一)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全部剩餘款項合計2,892 萬7,500 元【民族公園契約尚有6 期、中港高中契約尚有7 期、虎尾垃圾場契約尚有8 期未付,前2 份契約每期99萬7,500 元、虎尾垃圾場契約每期199 萬5,000 元,計算式:997,500 ×13 +1,995,000 ×8 =28,927,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92 萬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被告上開聲明即無予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