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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萬9,876 元,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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