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原 告 蔡勝陽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黃福男即合誠起重行 被 告 吳道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模板工程代工業者,訴外人祥寶工程行因承攬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營造公司)之「慈濟減災希望工程-苗栗苑裡高中援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工程位置 :苗栗縣○○鎮○○里0鄰0號旁,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原告為系爭模板工程之次承攬人;祥寶工程行委任被告黃福男即合誠起重行(下稱被告合誠起重行)之起重機(俗稱吊車)於現場配合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合誠起重行則指派司機即被告吳道龍進場操作起重機。 (二)原告於107年6月6日帶領5名模板工人進場施作地梁側模,系爭模板工程之分類工作自當日上午8時許開始進行,由 原告帶領之工人以祥寶工程行提供之纖維帶(最大荷重2 公噸)捆綁地面上模板材料後,被告吳道龍於地面上操作起重機將地面上之模板材料吊入地梁,原告則於地梁處指揮吊掛事宜,如此反覆進行,直至下午2時18分許,原告 認為吊入地梁內之模板材料過多,要求被告吳道龍再將一部分模板材料吊至隔壁地梁作業區,進行方式係由原告於地梁(距地面高度約1公尺)使用祥寶工程行提供之纖維 帶捆綁模板材料(兩疊重量約700公斤),再指揮被告吳 道龍操作起重機吊掛至隔壁地梁作業區,起吊後纖維帶斷裂致兩疊模板向地梁內外側掉落,原告在地梁上閃躲倒向地梁外側之模板時跌倒,遭地梁上預留升降機機坑之預留鋼筋(長度約66公分)穿刺入腰腹部,經現場人員連繫救護車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治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2公分)、右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併開放性氣胸(2.5公分)、腹部穿 刺傷合併小腸破裂、骨盆刺傷、外陰部撕裂傷(15公分)、右大腿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2 公分)、背部挫傷合併(1,3,5)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 而入加護病房治療,迄於107年6月20日轉為普通病房住院治療,並於107年7月31日出院,現今原告因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下稱系爭職災事故)。 (三)被告吳道龍係從事操作起重機吊掛物品之工作,本應於吊掛前注意吊掛用具及吊掛方法,並確認所使用之纖維帶強度、規格、安全率是否足以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之規定,被告吳道龍疏於注意或未檢查吊掛用具之安全性及採取適當安全之防護措施,被告吳道龍不當操作起重機之行為,與原告身體損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誠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利,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吳道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責任。被告合誠起重行係被告吳道龍之雇主 ,對於被告吳道龍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被告吳道龍不當操作起重機之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吳道龍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之權利,則被告合誠起重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道龍連帶負損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6,505,969元,原告既受 有前揭損害,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6,505,969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505,969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係由祥寶工程行委任被告合誠起重行進行吊掛作業,按一般吊掛作業須有助手指揮,因加派助手到場須多付一人費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一日被告合誠起重行詢問祥寶工程行是否須指派助手到場,祥寶工程行答覆現場有人協助指揮,不需要被告合誠起重行派駐助手在場,因此被告合誠起重行僅指派起重機司機即被告吳道龍到場,107年6月6日當天吊掛綑綁作業及吊掛指揮工作均由原告 在場負責。 (二)107年6月6日當日使用之吊掛纖維帶亦由祥寶工程行提供 。雖然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至4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其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四、起吊作業,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然系爭職災事故之吊掛纖維帶為祥寶工程行所提供,並非由被告合誠起重行及被告吳道龍提供,被告應無過失。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於系爭職災事故進行調查時,亦認定造成系爭職災事故之原因為:「1.使用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之纖維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2.暴露之鋼筋應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亦即事業單位唐億營造公司對於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有疏失及承攬人祥寶工程行提供有顯著損傷之纖維帶,才是造成系爭職災事故之原因,之後唐億營造公司與祥寶工程行亦於108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給付原告240 萬元作為系爭職災事故之補償及賠償。 (四)退步言之,若本院仍認被告對系爭職災事故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應有自行檢查祥寶工程行提供之纖維帶安全性之義務,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表示意見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模板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於107年6月6日系 爭模板工程進行時,因承攬人祥寶工程行提供之纖維帶斷裂,原告為閃躲倒掉落之模板時跌倒,遭地梁上預留升降機機坑之鋼筋穿刺入腰腹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2公分)、右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併開放性氣胸(2.5 公分)、腹部穿刺傷合併小腸破裂、骨盆刺傷、外陰部撕裂傷(15公分)、右大腿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2公分)、背部挫傷合併(1,3,5)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並經本院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閱系爭職災事故之檢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自應信為真實。 (二)觀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系爭職災事故檢查報告表記載:「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將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旁「慈濟減災希望工程-苗栗苑裡高中援建工程」以新臺幣2億6,536萬元整交付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期間自107年3月30日開工,預計109年8月15日完工。㈡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模板工程以新臺幣3,049萬7,796元整交付陳美惠(即祥寶工程行)承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施工。㈢陳美惠(即祥寶工程行)再將其模板工程之代工部分,以口頭約定代工不代料每坪新臺幣4,700元(總工程款約新臺幣2,000萬元)交付蔡勝揚承攬,配合工程進度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予原告觀看,原告亦不否 認其於系爭模板工程之地位係次承攬人(見本院卷第222 頁)。 (三)再觀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系爭職災事故檢查報告表記載:「五、災害原因分析:㈠直接原因:再承攬人蔡勝陽遭地梁上預留鋼筋穿刺受傷。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使用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之纖維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2.暴露之鋼筋應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㈢基本原因:未落實承攬管理。六、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㈠業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無。㈡原事業單位: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2.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㈢承攬人:陳美惠(即祥寶工程行)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之吊掛用具:一、…。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1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㈣再承攬人:蔡勝陽,罹災者蔡勝陽為雇主身 分,本項不予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 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系爭職災事故檢查報告表認定,系爭職災事故有責任者係為原事業單位即唐億營造公司及承攬人即祥寶工程行,祥寶工程行與唐億營造公司亦因此同意賠償原告24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之和解書),勞動部安全衛生署並未認定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於系爭職災事故中有何疏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4款規定,致原告受損害等情。經查,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四、起吊作業,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至4款固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保護勞工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疑義。惟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附屬法規,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項 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模板工程之次承攬人,業如前述,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承攬人祥寶工程行即應負起系爭模板工程中之雇主責任。且依當日實際情況,祥寶工程行及原告均同意被告合誠起重行無須派駐助手協助吊掛作業,由祥寶工程行及原告自行擔任綑綁模板材料及指揮吊掛之助手工作,被告吳道龍只負責操作起重機之任務;再者依當日被告吳道龍操作起重機時位於地面上,原告及其工人捆綁模板材料處位於地梁(距地面高度約1公尺),被告 吳道龍斷無可能於地面上仍能注意觀察到於地梁處之綑綁工作進行狀況,以致如何進行綑綁,已非由被告吳道龍所能控制、指揮,故實際上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對於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4款規定所造成之危險已無危險控制之義務及能力,實際上應由祥寶工程行及原告負擔危險控制之義務,因此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時祥寶工程行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之「雇主」。蓋唯有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社會上工程轉包之現況,而不使法律與社會事實脫節,且如此解釋才能使真正對危險發生有控制義務及能力之人負違法責任,而符合有義務者始有責任之法理,且不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4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屬不可採。 (五)退步而言,縱認為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確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4款規定,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尚須有因果關係,始能令違反法律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縱有違反上 開規定,然原告之所以會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12公分)、右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併開放性氣胸(2.5公分)、腹部 穿刺傷合併小腸破裂、骨盆刺傷、外陰部撕裂傷(15公分)、右大腿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2公分)、背部挫傷合併(1,3,5)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害,實起因於原告於地梁處跌倒時,遭地梁上預留升降機機坑之預留鋼筋穿刺入腰腹部,如事故發生前原告所處地梁位置符合勞動部安全衛生署所指出應有之安全防護指施,則原告遭鋼筋穿刺入腰腹部所造之傷害,顯然不會發生,則可認被告二人之違反法律與系爭職災事故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因其他強大之原因力而中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有何過失行為,且被告合誠起重行、吳道龍亦無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4款規定可言,縱認為被告二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規定,惟其等違背規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原告提出證據及說明 │被告爭執與否│ ├──┼──────┼──────┼───────────┼──────┤ │ 1 │醫療費用 │ 531,180元│本院卷第37至47頁之李綜│不爭執 │ │ │ │ │合醫院、童綜合醫院收據│ │ │ │ │ │ │ │ ├──┼──────┼──────┼───────────┼──────┤ │ 2 │看護費用 │ 360,000元│本院卷第31頁之李綜合醫│不爭執 │ │ │ │ │院診斷證明書 │ │ ├──┼──────┼──────┼───────────┼──────┤ │ 3 │交通費用 │ 13,200元│李綜合醫院部分為9,900 │未提出支出證│ │ │ │ │元,童綜合醫院部分為 │明 │ │ │ │ │3,300元 │ │ ├──┼──────┼──────┼───────────┼──────┤ │ 4 │工作收入損失│ 936,000元│原告每日薪資為2,600元 │原告未舉證 │ │ │ │ │,平均每月工作日為20日│薪資證明 │ │ │ │ │,依診斷證明書之建議宜│ │ │ │ │ │休養1年6個月。 │ │ ├──┼──────┼──────┼───────────┼──────┤ │ 5 │勞動力減損 │ 3,665,589元│原告每月薪資52,000元,│勞動力減損部│ │ │ │ │發生損害時係56歲,距法│分應送鑑定 │ │ │ │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 │ │ │ │9年,扣除前開工作收入 │ │ │ │ │ │損失1年6個月,仍餘7年6│ │ │ │ │ │月,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 │ │ │ │ │為100% │ │ ├──┼──────┼──────┼───────────┼──────┤ │ 6 │精神慰撫金 │ 1,000,000元│原告受傷後終身無法工作│過高 │ │ │ │ │,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 │ │ │ │ │便及困擾,原告受有精神│ │ │ │ │ │上之痛苦。 │ │ ├──┼──────┼──────┼───────────┼──────┤ │合計│ │ 6,505,96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