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樺、林淑美、陳宏元、薩摩亞商、陳媁婷、陳慶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樺 上 訴 人 林淑美 即 被 告 陳宏元 薩摩亞商 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 設Unit 00, 0nd Floor, Nia Mall, Sal-eufi International Street, Api-a, Samoa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媁婷 被 上訴人 陳慶鐘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轉讓無效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292萬5,50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萬0,6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本件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5萬5,55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如附表三所示,各聲明間應分屬數項訴訟標的,核應併算其價額。本件第一審判決除聲明五為被上訴人敗訴外,餘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均聲明不符,並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2 萬5,50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25735萬500元+165 萬元+4224萬元=72,92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萬0, 67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 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提起追加訴訟(即附表三聲明一至四),就該部分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含追加部分)為7,292萬5,500元,業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萬3,784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為繳納之39萬8,232元(見卷一第87、127頁),尚有第一審裁判費25萬5,552元未繳納,爰併為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 俐 【附表一】 編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1 陳慶鐘 君威公司股份80萬股 陳宏元 108年10月18日 2 陳慶鐘 君威公司股份10萬股 陳柏樺 108年10月18日 【附表二】 編號 讓與人 讓與標的 受讓人 受讓時間 1 衣帆風順公司 伊蕾公司股份 1萬9,200股 林淑美 108年10月22日 【附表三】(除特別標註幣別外,餘為新臺幣) 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聲明一 確認陳宏元與薩摩亞商 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165萬元 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故參酌上開說明,依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追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聲明二 確認原告與君威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165萬元 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故參酌上開說明,依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追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聲明三 確認原告與陳宏元、陳柏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 美金9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追加訴訟時即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595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5,735,500元(計算式:美金900,000元×28.595=25,73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股份之價值(見112年8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原告追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聲明四 陳宏元、陳柏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向君威公司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聲明五 確認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165萬元 左列二聲明均係為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故參酌上開說明,依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卷一第87頁) 聲明六 確認原告與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聲明七 確認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淑美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轉讓無效。 4224萬元 左列三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為系爭股份之交易價值(見卷一第81、82、86、87頁) 聲明八 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訴外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聲明九 林淑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向臺中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