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盈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林盈昇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鄭麗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居財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附民字第5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陳俊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榮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萬7,375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 0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萬7,125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及申請支票,遂與被告陳俊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陳俊榮於104年3月18日代原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並於同年9月25日與源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簽 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將系爭曳引車以陳俊榮之名義靠行於源聯公司,並以源聯公司為買受人,陳俊榮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曳引車與斯堪尼亞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德福公司同集團,負責車輛貸款,下稱斯堪尼亞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實際性質為貸款)524萬7,000元,期限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 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8萬7,450元,共分60期,並由被告鄭 麗嫺經營之榮保有限公司(下稱榮保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萬7,450元之支票共60紙,交付斯堪尼亞公司作為給付分期貸款之用。原告則以系爭曳引車替榮保公司運送貨物,並由榮保公司自原告每月可得之運費中扣除8萬7,450元,作為原告繳納系爭曳引車之貸款,足見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人確為原告。又原告向陳俊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 (下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聯結車)附掛於系爭曳引車後方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系爭半拖車之價金為75萬元,原告先給付陳俊榮現金40萬元,再以系爭曳引車向斯堪尼亞公司取得之超額貸款15萬元給付予陳俊榮,剩餘20萬元則分5期,每期4萬元,由榮保公司自原告每月可得之運費中扣除,並已於105年2月間扣款完畢,足見系爭半拖車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原告另自費在系爭聯結車上增設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顯見原告確為系爭聯結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原告依約繳納10期系爭曳引車貸款後,陳俊榮竟於105年8月2日14時許持備份鑰匙,擅自將系爭聯結 車自臺中市○○區○○巷00○00號旁之空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駛離,並出售予第三人。鄭麗嫺則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643號存證信函(下稱643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繳納之第11期貸款為不明匯款,藉以阻礙原告繼續支付系爭曳引車貸款,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10期價金87萬4,500元之損害,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未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然被告亦因此受有不當利益87萬4,500元,應返還予 原告。而陳俊榮將系爭半拖車及系爭設備一併出售之行為,亦侵害原告就系爭半拖車及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半拖車價金75萬元及系爭設備費用30萬2,625元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縱認陳俊榮未侵害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然被告亦因此受有系爭設備30萬2,625元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7,125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俊榮向榮保公司借支票購買系爭曳引車,用以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票款由榮保公司自每月運費扣除,陳俊榮再向訴外人賴碧鳳購買系爭半拖車,並連同系爭曳引車向斯堪尼亞公司辦理貸款而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陳俊榮並未單獨將系爭半拖車出賣予原告。又陳俊榮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陳俊榮提供系爭聯結車,原告擔任系爭聯結車司機,負責於雙方合作期間載運榮保公司之貨物,陳俊榮與原告間之分潤,以系爭聯結車載運貨物所得之運費扣除系爭聯結車運作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即維修、油錢、汽車貸款等成本)後,由陳俊榮獲取8%之利 潤,其餘92%為原告之報酬,待雙方5年合作期滿,系爭聯結 車之成本攤提完畢後,系爭聯結車所有權始移轉予原告所有,此為一般貨運業界常見一方「出車」,他方「出人」之合作模式。惟原告僅合作數月即違反系爭協議,並自105年5月起不再運送榮保公司之貨物,則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自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能。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亦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改判陳俊榮無罪,足見原告確未取得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又鄭麗嫺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自無可能有侵害原告之行為,而陳俊榮購買系爭曳引車所辦理之貸款,係以榮保公司簽發之支票按月給付,則榮保公司自系爭聯結車每月運費中扣除榮保公司借票之票款8萬7,45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另系爭設備係原告依陳俊榮指示前往安裝或保養並負責簽收,費用則於廠商日後向被告請款時由陳俊榮支付,原告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93萬7,805元、不當得利債權4萬0,600元及系爭聯結車運費 債權7萬5,153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第446頁): (一)陳俊榮於104年9月25日與源聯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將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靠行在源聯公司名下。 (二)陳俊榮與訴外人即永德福公司銷售人員陳啟民於104年3月18日洽談購買系爭曳引車,並交付10萬元定金,嗣以靠行之源聯公司為買受人與永德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半拖車係陳俊榮於104年4月22日向賴碧鳳以68萬元購買。(三)源聯公司於104年9月25日與斯堪尼亞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斯堪尼亞公司貸款524 萬7,000元,由陳俊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標的物保管使用 人,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分60期付款 ,每期8萬7,450元,並先由榮保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 萬7,450元之支票共60紙予斯堪尼亞公司,作為按期支付 前開貸款之用。 (四)榮保公司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帳款明細單記載 之「小美」係指原告。 (五)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0日,以金融卡轉帳 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各支付8萬7,450元予陳俊榮。 (六)陳俊榮於105年8月2日14時許,自系爭停車場將系爭聯結 車駛離,並將系爭曳引車車牌號碼變更為KLB-2890號,系爭半拖車車牌號碼變更為79-Q8號,且均已出售予第三人 。 (七)系爭聯結車裝設系爭設備,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30萬2,625元。 (八)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255號對陳俊榮侵占罪部分提起公訴,至被告背信罪部分則均為不起訴處分。 (九)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陳俊榮犯刑法背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俊榮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刑事一審判決,改判陳俊榮無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曳引車價金87 萬4,500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曳引車價金87萬4,5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系爭半拖車價金75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系爭設備費用30萬2,625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請求陳俊榮返還系爭設備費用30萬2,625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曳引車價金87萬4,500元,為無理由。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榮返還17萬4,900元,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1.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並與陳俊榮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源聯公司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俊榮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系爭曳引車價金清償完畢前,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仍係斯堪尼亞公司,兩造均未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而原告既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有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陳俊榮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尚屬無據。又原告既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可能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陳俊榮將系爭曳引車出售予第三人及鄭麗嫺故意阻礙原告繳納系爭曳引車貸款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等節,尚乏所憑。 3.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曳引車10期價金共87萬4,500元 之不當得利等語。然鄭麗嫺並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給付,難認受有何利益可言,是原告請求鄭麗嫺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稽。又系爭曳引車前8期款項係由榮保公司自原告 每月可得之運費中扣除,受領對象亦非陳俊榮,是原告請求陳俊榮返還系爭曳引車前8期款項,亦屬無據。惟原告 另於105年6月24日以金融卡轉帳及於同年7月20日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各給付8萬7,450元予陳俊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鄭麗嫺於刑事一審判決審理時證稱:系爭曳引車係由榮保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之貸款亦係由榮保公司實際繳納,每期貸款則由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之運費中扣除等語(見刑事一審判決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正面),參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亦係由榮保公司簽發60張支票預先支付系爭曳引車之價金,堪認系爭曳引車應為榮保公司所有,榮保公司則按月自原告可得之運費中扣除8萬7,450元作為原告使用系爭曳引車之對價。但陳俊榮既非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承原告自105年5月8日起即 未使用系爭曳引車(見本院卷第469頁),其受領原告上 開2筆8萬7,450元之價金,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況陳 俊榮亦以64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供退款帳號,供陳俊 榮將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兵素珍名義匯款之8萬7,450元退還,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9頁),益徵陳俊榮亦明知其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曳引車價金無法律上原因,否則陳俊榮既已查明兵素珍係原告配偶,並受原告委託匯款8萬7,450元予陳俊榮,則陳俊榮自可繼續收受該筆款項,而無所謂不明匯款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陳俊榮返還系爭曳引車2期價金共17萬4,900元(計算式:8萬7,450元×2=17萬4,90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系爭半拖車價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觀諸原告與陳俊榮間之對話譯文,原告詢問陳俊榮:「系爭半拖車你買68萬,我再以75萬跟你買,是嗎?」;陳俊榮回覆:「嗯嗯」;原告再次確認:「系爭半拖車55萬裡面有我賺來的錢跟我標會來的錢,還有貸款裡面的那15萬,是不是這樣呢?」;陳俊榮則回覆:「對啊」;原告復又確認:「系爭半拖車一開始先拿15萬現金,再來我標會再拿25萬現金,還有20萬分5期繳納,最後的15萬是車貸 款多貸15萬來繳納的,所以系爭半拖車的部分已經繳清,系爭半拖車已經清楚結算無誤,只剩貸款部分而已,對嗎?」;陳俊榮則再次回覆:「嗯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陳俊榮對於原告上開所述均持相同意見,而 未有何反對陳述。參以系爭半拖車係陳俊榮於104年4月22日向賴碧鳳以68萬元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半拖車確係由陳俊榮先向賴碧鳳以68萬元後,再以75萬元轉賣予原告,並已交付予原告使用,堪認原告確係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 2.又依榮保公司104年10月、11月、12月及105年1月、2月開立予原告之帳款明細單依序記載:「81-YH子車應付75萬 已付55萬,餘20萬分5期/5-①:40000元」、「81-YH子車5 -②:40000元」、「81-YH子車5-③:40000元」、「81-YH 子車5-④:40000元」、「81-YH子車5-⑤:40000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35、39、43、47、51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半拖車之款項確已先給付55萬元予陳俊榮,復由榮保公司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按月自原告可得之運費中 扣除4萬元,合計共扣除20萬元,堪認原告確係系爭半拖 車之所有權人。 3.另榮保公司開立之帳款明細單,除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之台照名稱為系爭曳引車及半拖車之車牌 號碼外(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台照名稱均記載原告之綽號「小美」或 原告姓名(見附民卷第41至61頁),陳俊榮亦自承:本件係榮保公司出車,原告出人的合作關係(見刑事一審判決卷一第196頁背面),足認上開帳款明細單均係供榮保公 司與原告運費對帳使用,且係榮保公司支付原告之運費報酬。又榮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嫺為陳俊榮之配偶,若陳俊榮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協議,榮保公司應會在原告上開帳款明細單中計算陳俊榮應取得之金額,並自原告運費中扣除,惟榮保公司均未扣除陳俊榮所稱其應分潤之金額,且陳俊榮於長達6個月期間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8%分潤款項,是陳俊榮辯稱雙方有為系爭協議,運費為其與原告之共同運費乙節,不足採信。 4.至刑事二審判決雖以系爭聯結車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源聯公司擔任買受人,與斯堪尼亞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故於系爭聯結車貸款清償完畢前,系爭聯結車之所有權均屬斯堪尼亞公司所有而非兩造所有為其判斷基礎,而認定陳俊榮將系爭聯結車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未發生所有權移轉變動之情形,並改判陳俊榮無罪確定。然觀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僅有系爭曳引車而不包含系爭半拖車,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源聯公司就系爭半拖車係與斯堪尼亞公 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而非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既已向陳俊榮購買取得系爭半 拖車之所有權,自不因陳俊榮將系爭半拖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斯堪尼亞公司,而改由斯堪尼亞公司取得系爭半拖車所有權。是陳俊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半拖車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 5.惟原告復自認系爭半拖車價金75萬元中之15萬元係透過系爭曳引車超貸之金額給付予陳俊榮等語,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源聯公司,連帶保證人為陳俊榮,縱使陳俊榮有取得系爭曳引車超額貸款15萬元之情形,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是陳俊榮抗辯原告實際未給付15萬元,應自原告向陳俊榮請求之損害中扣除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3、4、6之設備共22萬9,55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1.系爭聯結車上有裝設系爭設備,且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 及LCD螢幕,係於10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勝弘汽車電機行(下稱勝弘電機)以6萬9,000元購買;附表編號3歐規泵浦 和傾卸油(含安裝)及編號4系爭半拖車之設備(含噴漆 ),係於104年9月、10月間向訴外人源盛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源盛公司)分別以8萬元及4萬2,000元購買;附表編 號5系爭半拖車之煞車冷卻系統(含安裝),係於105年4 月間向訴外人合成企業社以3萬3,075元購買;附表編號6 系爭聯接車之電線及電器(含連結安裝),係於104年9月間向訴外人偉盟汽車電機行(下稱偉盟電機)以3萬8,550元購買等節,有上開維修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第494至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就系爭設備之付款情形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及LCD螢幕部分:依榮保公司105年1月1日至15日之帳款明細單(編號617號)記載:「11/20勝弘票款(行車紀錄器),金額69000」等語(見附民卷 第47頁、本院卷第235、339頁),足見該筆費用已由榮保公司自原告105年1月可得之運費中扣除,且扣款金額與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及LCD螢幕之價格相符,足證該筆扣款係用來支付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及LCD螢幕之費用,堪認附表編號1之行車紀錄器及LCD螢幕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有所有權。 ⑵附表編號2無線電部分: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無線電係由其以現金購買等語,然未能提出單據佐證,難認可採。 ⑶附表編號3歐規泵浦和傾卸油(含安裝)及編號4系爭半拖車之設備(含噴漆)部分:依榮保公司105年3月1日至15 日及105年4月1日至15日之帳款明細單(編號626、630號 )分別記載:「源盛11月票款,金額61300」、「源盛12 月票款金額61300」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9、349、357頁),足見該筆費用亦已由榮保公司自原告105年3月、4月可得之運費中扣除,雖扣款總金額為12萬2,600元,與 附表編號3歐規泵浦和傾卸油(含安裝)及編號4系爭半拖車之設備(含噴漆)總費用12萬2,000元相差600元。惟依被告所提其自行留存之105年4月1日至15日帳款明細單另 記載:「源盛12月票款金額61300,889-X2=60700,6F-201=600」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可知相差之600元係 榮保公司另外扣除之費用。是榮保公司對原告之扣款與附表編號3歐規泵浦和傾卸油(含安裝)及編號4系爭半拖車之設備(含噴漆)總費用亦相符,足證該筆扣款確係用來支付附表編號3歐規泵浦和傾卸油(含安裝)及編號4系爭半拖車之設備(含噴漆)費用,堪認附表編號3歐規泵浦 和傾卸油(含安裝)及編號4系爭半拖車之設備(含噴漆 )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有所有權。 ⑷附表編號5系爭半拖車之煞車冷卻系統(含安裝)部分:依 榮保公司105年4月16日至30日之帳款明細單(編號633號 ),僅記載「代墊合成,金額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55頁),無從證明附表編號5系爭半拖車之煞車冷卻 系統(含安裝)費用共3萬3,075元,係由原告所支付,是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5系爭半拖車之煞車冷卻系統之所 有權人,難認有據。 ⑸附表編號6系爭聯接車之電線及電器(含連結安裝)部分: 依榮保公司104年11月16日至30日之帳款明細單(編號612號)記載:「11/15偉盟,金額38550」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足見該筆費用已由榮保公司自原告104年11月可得之運費中扣除,且扣款金額與附表編號6系爭聯接車之 電線及電器(含連結安裝)費用相符,足證該筆扣款確係用來支付附表編號6系爭聯接車之電線及電器(含連結安 裝)費用,堪認附表編號6系爭聯接車之電線及電器(含 連結安裝)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有所有權。 3.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4、6之設備係由榮保公司自原告每月可得之運費中扣款,是原告有上開設備之所有權乙節,應為可採。而附表編號4之噴漆雖係加工在系爭 半拖車上,惟原告當時為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812條規定,亦由原告取得該噴漆所有權。 參以陳俊榮已將系爭聯結車出售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陳俊榮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開設備連同系爭聯結車一併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就上開設備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上開設備費用22萬9,55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陳俊榮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93萬7,805元、 不當得利債權4萬0,600元及系爭聯結車運費債權7萬5,153元主張抵銷,均無理由: 1.系爭曳引車係由榮保公司出資購買,已如前述,難認陳俊榮會因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而受有何營業上損失。是陳俊榮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曳引車85日,使其受有93萬7,805 元之營業損失主張抵銷,尚屬無稽。 2.又陳俊榮抗辯其為原告代墊罰鍰4萬0,600元,原告應予返還等節,固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484至486頁)。然觀諸上開通知單,並未記載罰鍰之金額,且上開存入憑條,存入之對象亦係訴外人高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從憑此遽認陳俊榮有替原告代墊罰鍰4萬0,600元之情形。是陳俊榮以其為原告代墊罰鍰4萬0,6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稽。 3.另原告與陳俊榮間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亦如前述,陳俊榮對原告自不得請求運費款項8%之報酬,是陳俊榮以上開報 酬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陳俊榮返還不當得利17萬4,900元及賠償82萬9,550元(計算式:60萬元+22萬9, 550元=82萬9,550元),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俊榮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陳俊榮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1日送達陳俊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俊榮返還不當得 利17萬4,9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俊榮賠償82萬9,550元,及均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 格 廠商名稱 1 8鏡頭行車紀錄器及LCD螢幕 6萬9,000元(其中4,000元為螢幕費用) 勝弘汽車電機行 2 無線電 4萬元 未記載 3 歐規泵浦和傾卸油(含安裝) 8萬元 源盛車體有限公司 4 系爭半拖車之設備(含噴漆) 4萬2,000元(其中1萬4,000元為噴漆費用) 源盛車體有限公司 5 系爭半拖車之煞車冷卻系統(含安裝) 3萬3,075元 合成企業社 6 系爭聯接車之電線及電器(含連結安裝) 3萬8,550元 偉盟汽車電機行 合 計 30萬2,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