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居勇莊陳麗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居勇 被   告 莊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莊居勇、莊陳麗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豐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2,000 萬元,並邀同訴外人陳晴祺、吳淑齡為連帶保證人後,於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嗣經數次契約內容變更後,改由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亦展延至108 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依約目前為年利率1.93% 。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4 月21日各以被告之存款2 萬4,413 元、2 萬4,763 元分別沖償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3 月24日止之利息4 萬5,205 元及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之違約金4,415 元,尚不足444 元,故被告寶豐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被告寶豐公司於97年2 月13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6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陳晴祺、吳淑齡為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寶豐公司先後申請開發外幣遠期信用狀,原告各於97年11月19日、12月10日及98年1 月17日融資墊付美金12萬1,905.63元、日圓3,404 萬1,600 元、美金7 萬2,681 元。嗣經數次契約內容變更後,改由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融資到期日亦展延至108 年12月31日,其中美金之利率依約應為2.565539% 、日圓之利率應為1.93% 。原告依約於109 年3 月26日以被告寶豐公司之存款美金926.72元沖償上述美金12萬1,905.63元債權自108 年12月31日至109 年3 月25日之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美金817.81元及本金即美金108.91元,另被告寶豐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清償日圓600 元沖償本金,故被告寶豐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 (三)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持有被告寶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簽發之2,000 萬元借據,然被告寶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晴祺因肝癌末期昏迷於醫院中,嗣已於98年1 月12日死亡,該借據上之大小章雖為真正,但並非陳晴祺親自用印,借據應屬無效,又原告是否確有給付2,000 萬元給被告公司,亦應由原告舉證。又關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部分,被告寶豐公司申請動用時,依原告內部營業規則,亦應由陳晴祺持信用狀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公司印鑑臨櫃申請,或由原告指派專人前往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見簽,然依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所示,顯係將上述單據傳給被告公司之職員羅玉霞用印後由原告收執,其程序即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寶豐公司於97年2 月13日簽署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嗣經契約內容變更,現由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3至30、205 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以陳晴祺當時因癌末住院,嗣於98年1 月12日死亡,系爭借據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其親自用印而認系爭借據無效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陳晴祺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經該院函覆表示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本院尚無從僅憑此即認系爭借據上之被告寶豐公司大小章係遭人盜蓋。更何況,被告寶豐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居勇於108 年1 月18日所簽立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業已載明「97年2 月13日簽訂之契約額度(幣別)新臺幣2,000 萬元整『項下動用新臺幣2,0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變更為『97年12月30日』至108 年12月31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莊居勇既於108 年1 月18日以被告寶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該筆於97年2 月13日所借用2,000 萬元之借款條件,更以其個人名義並邀同被告莊陳麗華擔任被告寶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已承認被告寶豐公司確已於9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而針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連帶保證人進行變更,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遑論,原告確有將2,000 萬元匯入被告寶豐公司帳戶,被告雖提出借/還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辯稱於97年12月30日並無撥款2,000 萬元之紀錄云云,姑且不論上述紀錄係被告寶豐公司所自行製作,其內容是否絕對正確,尚有可疑,僅從該紀錄97年12月29日亦載明被告寶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且事後亦有陸續還款之紀錄可知,若被告寶豐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豈有清償債務之理?益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3.依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新臺幣利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 (目前為年息1.93% )機動計息,惟不得低於1.93% 。又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 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依被告個別於108 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第4 條均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原告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時,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參以原告之興中分行於109 年1 月17日以109 興中字第5000900022號書函通知被告寶豐公司積欠債務已逾清償期限,請於3 日內清償等情,經該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95、101 頁),本件利息即應以原告請求時即109 年1 月17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0%(見本院卷第33頁)加0.87% 即年息1.93% 計算利息,另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4.依前述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到期(含視為到期)時,被告同意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一切債權,除法令禁止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告有權逕行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縱該等存款及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原告仍得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債之一切債務。故原告依約於109 年3 月26日、4 月21日各以被告之存款2 萬4,413 元、2 萬4,763 元抵銷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3 月24日止之利息4 萬5,205 元及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之違約金4,415 元(尚不足444 元),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寶豐公司於97年2 月13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60萬元,被告寶豐公司先後申請開發外幣遠期信用狀,原告各於97年11月19日、12月10日及98年1 月17日融資墊付美金12萬1,905.63元、日圓3,404 萬1,600 元、美金7 萬2,681 元。嗣經契約內容變更後,現由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97年10月27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97年11月26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97年12月19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1 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108 年1 月1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信用狀帳務明細表各3 份(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為佐,而被告對於上述金額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在被告寶豐公司申請動用時,依約需由陳晴祺持信用狀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公司印鑑臨櫃申請,或由原告指派專人到被告寶豐公司主事務所見簽,但原告逕行將單據傳給被告寶豐公司之職員羅玉霞,其開立及融資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敘明其所指之瑕疵何以會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辯已難採信。更何況,被告莊居勇事後已以被告寶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上述108 年1 月1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簽名,而承認被告寶豐公司確有於97年10月27日、11月26日及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經原告先後借款美金12萬1,905.63元、日圓3,404 萬1,600 元、美金7 萬2,681 元給被告寶豐公司,並同時以個人身分與被告莊陳麗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前述變更契約上簽名,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3.依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 條第4 款約定,自108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美元每月利率依(3 個月LIBOR +0.40% )/0.946計收,惟不得低於1.93% ,得每3 個月重新議價。日幣每月利率依(3 個月LIBOR +1.80% )/0.946計收,惟不得低於1.93% ,得每3 個月重新議價。又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7日通知被告寶豐公司清償債務,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4 條約定,即應以斯時之利率(見本院卷第81頁)計算借款之利率,故有關美金借款債權之利息應以年息2.565539% 計算(計算式:〔2.027%+0.4%〕/0.946=2.565539% )、有關日圓借款債權之利息應以年息1.93% 計算(計算式:〔-0.11533% +1.8%〕0.946 =1.780835% ,低於約定下限1.93% )。另就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4.原告依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於109 年3 月26日原告以被告寶豐公司之存款美金926.72元沖償上述美金12萬1,905.63元債權自108 年12月31日至109 年3 月25日之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美金817.81元及本金108.91元,另原告自認被告寶豐公司於101 年1 月6 日清償日圓600 元沖償本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編│幣別 │本金 │利息、違約金 ││號│ │ │ │├─┼───┼───────┼────────────┤│1│新臺幣│994 萬0,951 元│1.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 │ │ │ 3 月24日已發生之利息及││ │ │ │ 109 年1 月1 日至3 月24││ │ │ │ 日已生之違約金尚未受償││ │ │ │ 部分之444 元 ││ │ │ │2.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1.93% 計││ │ │ │ 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 │ │ │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 │ │ │ 止,按上開利率之10% 、││ │ │ │ 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2│美金 │12萬1,796.72元│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2.565539% 計││ │ │ │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3 月││ │ │ │26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之10% 、自同年││ │ │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 │ │ │金 │├─┼───┼───────┼────────────┤│3│日圓 │3,404萬1,000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1.93% 計算之││ │ │ │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 日││ │ │ │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按上││ │ │ │開利率之10% 、自同年7 月││ │ │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 │ │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4│美金 │ 7萬2,681元│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2.565539% 計││ │ │ │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 │ │ │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 │ │按上開利率之10% 、自同年││ │ │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 │ │ │金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