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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
被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告
健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剛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健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健燁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紫岑,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森垣,業據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 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菲凡公司、健燁公司其中一人已向原告給付,則另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菲凡公司應給付原告842 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健燁公司應給付原告842 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2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健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燁公司),購買編號150 電動桿弟車(下稱系爭桿弟車),原內裝之充電電池故障,因此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健燁公司充電電池有故障情事,被告健燁公司知悉後便委由被告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菲凡公司)為系爭桿弟車,安裝其出產之鋰充電電池。詎料,於107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許,原告所有之霧峰高爾夫球場發生火災,經查,起因係停放於霧峰高爾夫球場停車棚區域8 之系爭桿弟車內裝之鋰充電電池(下稱系爭鋰充電電池)因具有短路、設計不當等嚴重瑕疵,導致系爭鋰充電電池自燃,致電氣因素引燃本起火災事件(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延燒殃及原告所有13人座電動車25部、2 人座電動車1 部、桿弟車停車棚及相關設備、物品等財物,於系爭火災中付之一炬,而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此有系爭火災鑑定明確,無須送鑑定單位重複鑑定(各項項目及金額詳下述)。

(二)被告健燁公司係向國外廠商進口系爭桿弟車後,再售予原告,應屬「商品輸入業者」,對於系爭桿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無欠缺」以及系爭火災發生與系爭桿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欠缺無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健燁公司販售予原告之系爭桿弟車具有嚴重瑕疵,致系爭火災發生,使原告之財產、商譽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向被告健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被告健燁公司定有高爾夫球車買賣契約,而系爭鋰充電電池為電動高爾夫球車之重要組件,包含於高爾夫球車買賣契約中,自為雙方高爾夫球車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是該電池具有「足以發生自燃」之瑕疵,並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被告健燁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桿弟車即未達到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該系爭鋰充電電池之瑕疵已致原告財產、商譽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向被告健燁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上揭主張,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系爭桿弟車內裝之系爭鋰充電電池為被告菲凡公司製造、生產,因此被告菲凡公司自為「商品製造人」,被告菲凡公司對於「鋰充電電池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原告之損害非因鋰充電電池欠缺所致」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於通常使用鋰充電電池時,該鋰充電電池發生自燃情形,導致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已如前詳述,足見被告菲凡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鋰充電電池具有嚴重瑕疵,使系爭火災發生,致原告公司財產商譽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向被告菲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非凡公司因於製造、生產系爭鋰充電電池過程中具有過失,始生產出具有短路、設計不良等足以導致自燃瑕疵之系爭鋰充電電池,並因此致系爭火災發生,令原告財產、商譽受有損害。是以被告菲凡公司生產具有瑕疵之系爭鋰充電電池,並將其安裝於原告之系爭桿弟車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商譽、名譽權,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向被告菲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上揭主張,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被告健燁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為「商品輸入業者」及「加害給付」;被告菲凡公司則為「商品製造人責任」,因此被告菲凡公司、健燁公司係不同原因事實,而共同對原告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全部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下就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說明:

1.原告得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第4 款規定」,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所損失之財物,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8 月30日)之價值多寡,以為請求損害賠償。又以下需計算折舊後價值或殘價之物,原告取得日期、取得價額、耐用年限、折舊方法(以平均法計算)等,均詳原證5 。惟原證5 所列之帳面餘額及損失淨額原為原告自行計算後向國稅局申報財產損失所用(即計算每月折舊額之基準未扣除殘價),計算方式與下列有所不同:

⑴原告所有之5 人座高爾夫球車,損失額共計506 萬476 元:①於97年12月26日以87萬6,190 元取得之5 人座高爾夫球車4 部,耐用年限為6 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依據殘價計算,價值共計12萬5,170 元。②於105 年11月1 日以332 萬元取得之5 人座高爾夫球車10部,耐用年限為5 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 年10個月,依據折舊計算,價值共計230 萬5,556 元。③於105 年12月29日以330 萬元取得之5 人座高爾夫球車10部,耐用年限為5 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 年9 個月,依據折舊計算,價值共計233 萬7,500 元。④於106 年12月28日以33萬4,000 元取得之5 人座高爾夫球車1 部,耐用年限為5 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9 個月,依據折舊計算,共計29萬2,250 元。⑤綜上所陳,原告之5 人座高爾夫球車損失數額共計506 萬476 元。

⑵原告所有之2 人座高爾夫球車,損失額共計17萬7,083 元:於105 年12月29日以25萬元取得2 人座高爾夫球車1 部,耐用年限5 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 年9 個月,依據折舊計算,共計17萬7,083 元。

⑶原告所有之停車棚,損失額共計65萬1,386 元:①於106年10月11日以11萬2,600 元新建之屋頂、汙水池修繕工程,耐用年限為5 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依據折舊計算,價值計9 萬5,397 元。②於84年3 月31日以49萬9,249 元興建之廁所以及儲藏室工程,耐用年限為30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3年6 個月,依據折舊計算,價值計12萬786 元。③於87年11月30日以53萬4,640 元興建之桿弟車車庫基礎工程,耐用年限為16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依據殘價計算,價值計3萬1,449 元。④於87年11月30日以69萬3,600 元興建之桿弟車車庫主體工程,耐用年限為16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依據殘價計算,價值計4 萬800 元。⑤於85年5 月31日以72萬5,800 元興建之桿弟車庫工程,耐用年限為30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2年4 個月,依據折舊計算。價值計20萬2,912 元。⑥於93年2 月29日以192 萬499 元興建之車庫工程,耐用年限為11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依據殘價計算,價值計16萬42元。⑦綜上所陳,原告之停車棚損失數額共計65萬1,386 元。

⑷停車棚重建工程之人工施作及其他工程所需費用之損失額共計39萬5,344 元:①停車棚重建工程人工施作費用,共計20萬6,480 元:此部分費用含:「人工切割柱體、牆面、拆除、清潔3 萬800 元」、「挖土機載運板車5,500 元」、「挖土機拆除、整地1 萬9,800 元」、「夾車9,900元」、「放樣4,950 元」、「基礎版施作1 萬7,160 元」、「廢棄物清運1 萬6,500 元」、「浴室清洗1 萬1,000元」、「浴室油漆1 萬9,800 元」、「淋浴間內防水層施作9,570 元」、「組立工資3,300 元」、「組立工資2,200 元」、「工資5 萬6,000 元」,共計20萬6,480 元(另停車棚重建之人工施作費用應較上開所列項目為多,此部分尚待原告請得證據後再擴張聲明)。②其他工程所需費用,共計18萬8,864 元:此部分費用含:「營造保險費6,000 元」、「安全衛生管理費1 萬元」、「運雜費3 萬元」、「包商管理費4 萬483 元」、「營業稅10萬2,381 元」,共計18萬8,864 元。③綜上所陳,原告受有之停車棚重建工程及其他工程所需費用之損失額共計39萬5,344 元。

⑸桿弟休息室冷氣,損失額共計4 萬8,595 元:於104 年12月3 日以89,417元購得桿弟休息室冷氣1 台,耐用年限為5 年,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 年9 個月,依據折舊計算,計4 萬8,595 元。

⑹其他動產,損失額共計8 萬9,759 元:其餘無須計算折舊之動產損失數額共計8 萬9,759 元。

⑺綜上所陳,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數額共計642 萬2,643 元。

2.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商譽損害金額為200 萬元:被告健燁公司販售具有瑕疵之高爾夫球車予原告;被告菲凡公司生產具有瑕疵之電池並安裝於原告之高爾夫球車上,致霧峰高爾夫球場發生系爭火災之行為,經媒體報導後,足使大眾對於原告之經營、信任、安全產生負面觀感(對原告即霧峰高爾夫球場產生不安全之印象),甚至於新聞媒體下方已有民眾留言:「再不換啊再繼續用淘汰品啊」等語,質疑原告是否使用過期淘汰品、未如期更新高爾球車等情,足證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等無形經濟損失。又審酌被告健燁公司資本額達2,800 萬;被告菲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達5 億8,670 萬元之經濟狀況);而原告實收資本額為1 億8 千萬元,是以被告二人之經濟地位較高、加害程度、原告因此受客戶及社會大眾質疑信用、安全性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商譽損失200 萬元,核屬適當。原告公司既已證明其名譽、商譽,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商譽受損之數額難以證據明確證明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與實務判決,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況,賜判原告請求之金額,或依職權定原告商譽受損之賠償數額。

3.綜上所陳,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42 萬2,643 元。

(五)並聲明:1.被告菲凡公司、應給付原告842 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健燁公司應給付原告842 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菲凡公司所提出之UL1642、安全規範認證為證,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均為蘭陽能源科技公司,並非被告菲凡公司,故上揭資料,並非被告菲凡公司將其所生產之系爭鋰充電電池送檢驗之檢測結果,且根據其上文字記載,應僅為送交檢測時之文件,而非通過檢測之檢驗報告或安全認證。被告菲凡公司曾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涉犯廣告不實開罰,被告菲凡公司之訴願亦遭駁回,上揭資料並無針對系爭鋰充電電池於一般充電之通常使用中,不會引發自燃之檢測,難認被告菲凡公司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另被告菲凡公司以其他球場球車案例,均非電池自然所致,但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適用。又被告菲凡公司所使用之其他公司料件是否有瑕疵,應由被告菲凡公司與其他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由被告菲凡公司負舉證責任,與本件無關。就系爭火災,原告已獲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478 萬1,657 元,但保險公司並沒有要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保險金係由原告方所交,至不得因此使被告受有應扣除後減少損害賠償之原因。

2.原告係主張被告健燁公司既提供「電瓶」之保固,衡情即係認為高爾夫球車內裝之系爭電池即為高爾夫球車之一部,故如系爭桿弟車內中之鋰電池具有瑕疵,被告健燁公司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保固責任約定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強化不同。是被告健燁公司不得以已逾保固期間等情,而主張免除伊應負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因瑕疵所引起之系爭火災已導致原告固有財產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健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菲凡公司:伊之鋰鐵電池組為密封設計,裡面不論線材或絕緣材料皆有通過安全規範認證,如果是電芯自燃因電池箱密封在內部的空氣氧氣不多,亦無法燃燒或延燒。又系爭桿弟車內裝之系爭鋰充電電池經由國際認證UL認證公司UL 1642 標準之認證,連穿刺都不會燃燒如何自燃,原告非電池封裝之專業,應提出事證證明伊之產品充電電池具有短路及設計不當之嚴重瑕疵。若該電池組會自燃,該電池芯係由南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鋰鐵粉材係由台塑長園公司所提供,也應由上揭2 家公司負責。另電池組用於被告健燁公司之球車,應善盡善良管理員之職責在使用及維護上應負相當責任,故該電池造成燃燒事故,亦非單方面所造成。況球場是否管理不當及是否有人為過失所致,亦應查核,雖本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起火原因記載為「以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而本件究竟是鋰電池本身瑕疵原因造成起火,或是其它因素致鋰電池起火,容有疑義,應送請鑑定單位鑑定。縱認本件起火原因確係鋰電池電器因素,原告主張商品有欠缺,應具體指出並證明係屬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哪一者有所欠缺。此外,原告有向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總保險金額5,611萬8,091 元,原告是否獲理賠及金額若干均應詳悉,且應扣除。至於民眾留言顯非事實所為之陳述,也與報導中火災發生原因內容無關,難謂損及原告商譽。

(二)被告健燁公司:

1.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本件起火原因為「以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並未指出被告所銷售之系爭桿弟車有何商品瑕疵,難認系爭桿弟車與系爭失火事故有何關聯。被告雖係系爭桿弟車之輸入業者,但被告所輸入商品既與本件事故肇因毫無關聯,實無理由令被告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系爭鋰電池為被告菲凡公司所製造,在形式上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應係菲凡公司而非被告。且被告並未代理或進口菲凡公司製造之電池,對此部分亦無從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假設伊須負擔商品製造人責任,原告亦應就損害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因高爾夫球車之買賣契約所應負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責任,於系爭桿弟車及鋰電池組交付予原告並經其驗收合格後,即已解除,縱有任何鋰電池所引起之事故,既非商品交付時即存有之瑕疵,伊自無從負擔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火災發生於107 年8 月30日,是否仍在契約保固期間即有疑問,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各高爾夫球車交付之時間點均非同時,而原告既起訴主張電瓶之瑕疵屬於保固責任之範疇,自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仍在商品保固期間內、該事故屬於保固範圍內等節,均應負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負擔前揭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主張範圍及相關舉證,被告仍有爭執:

⑴關於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爭執:①關於高爾球車之折舊計算式固無爭議,但對於原告主張各個高爾夫球車之取得日期,究係有何根據,尚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被告查對。②關於高爾夫球車車棚之折舊計算式固然並無爭議,但對於原告主張各個工程之完成日期、使用年限、建造費用等,究係有何依據,尚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被告查對。③關於車棚之重建費用,原告既然已就車棚之毀損滅失主張損害賠償,此部分即已屬於不能回復原狀時之替代賠償方式,原告又如何能請求施作工程以回復之費用?況原告亦未說明,此部分之工程是否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抑或有更優於毀損建物原狀之改良部分,而不應認為損害賠償範圍者,凡此均有必要請原告提出舉體事證以供佐憑。④關於冷氣及其他動產之損害賠償,尚請原告具體舉證冷氣之購置期、價格及耐用年限等節。另本件乃車棚受有燒毀,則原告究係如何受有原證7 所示之動產損失,亦欠說明。

⑵關於原告主張商譽上損害賠償,被告亦有爭執:觀諸原告所提新聞紙所示,僅有一名網友留言,且該名網友在留言後隨即更正而改稱自己並沒有說什麼淘汰品,且亦無其他網友隨之應和,可見該留言所受關注極小,實難據此即論原告商譽受有損害,則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而非可採。

⑶另主張保險公司已經完整填補損失,沒有自負額部分,原告已受全額補償。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霧峰高爾夫球場,停放於霧峰高爾夫球場停車棚區域8 內之編號150 系爭桿弟車,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健燁公司所購買,被告健燁公司為系爭桿弟車,安裝被告菲凡公司其出產之系爭鋰充電電池。

2.107 年8 月30日凌晨4 時許,原告霧峰高爾夫球場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出具鑑定書。

(二)本件爭點:

1.被告健燁公司就系爭桿弟車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無欠缺?如有,本件損害是否非因該項欠缺所致?被告健燁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2.健燁公司提供之系爭桿弟車或更換系爭鋰電池是否有加害給付之情形?

3.被告菲凡公司就系爭鋰電池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無欠缺?如有,本件損害是否非因該項欠缺所致?被告菲凡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4.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遭燒毀財物之取得日期為何?

5.原告能否又主張停車棚重建之相關費用?

6.原告商譽損失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所有霧峰高爾夫球場,停放於霧峰高爾夫球場停車棚區域8 內之編號150 系爭桿弟車,係原告公司向被告健燁公司所購買,被告健燁公司為系爭桿弟車,安裝被告菲凡公司其出產之系爭鋰充電電池,可認屬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為系爭鋰充電電池自燃所導致,有原告提出系爭鋰充電電池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0 至423 頁),鑑定結果明確指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電動車車庫區域8 桿弟車(編號150 )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桿弟車(編號150 )鋰電池組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業已足證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為系爭桿弟車所安裝之系爭鋰充電電池自燃所導致。

(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菲凡公司為系爭鋰充電電池之製造人,被告健燁公司輸入之系爭桿弟車安裝系爭鋰充電電池而售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菲凡公司對於系爭鋰充電電池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健燁公司則應就系爭桿弟車(含所安裝之系爭鋰充電電池)對上開等情,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健燁公司僅主張此屬系爭鋰充電電池之問題,與系爭桿弟車無關,然系爭桿弟車既經被告健燁公司委託被告菲凡公司安裝系爭鋰充電電池(有再加工之情形)而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健燁公司即應就整組之商品即系爭桿弟車包含系爭鋰充電電池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是被告健燁公司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至被告菲凡公司請求本院將系爭鋰充電電池送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鑑定,惟查,此一鑑定單為屬私人企業,且原為被告菲凡公司就系爭鋰充電電池所聲稱經過國際認證之認證公司(見本院卷第459 頁),與被告菲凡公司就系爭鋰充電電池有合作行銷之事實,自不宜再擔任本件之得對系爭鋰充電電池為鑑定,且被告菲凡公司也未說明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就鋰充電電池有何專業能力而得勝任鑑定人之工作,是就本件,本院認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不適任鑑定人職務,對此,被告菲凡公司未再提出其他送鑑單位,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屬不能調查。此外,被告菲凡公司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菲凡公司此部分,亦顯屬舉證不足,而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四)原告就本件火災主張就上開損害及損害額之發生,此為被告健燁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提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其他動產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及保險理算表(見本院卷第493 至513 頁)以實其說,其中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及其他動產明細為原告自行填製之表格,證據評價上應等同於原告之陳述,難以另行證明何事,而保險理算表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原告火災受損,請華南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會同理算,出具之理算表,此一理算表為計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就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並折舊後計算損害額,是就證據之評價上,對原告而言應較屬敵性證據,且為華南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有較高之可信性,應屬可採。又經核,依上開理算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業已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賠償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5、12、13所示電動車(高爾夫球車)、冷氣及其他動產之請求,並將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損害,以重建之方式賠償原告,尚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為真實。而損害額部分,就附表編號1 至5 、12、13「理算數量與拆舊後價值」所示之損害額及原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主張之損害額,有華南產物保險服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理算總表、理算表、華南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7 至515 頁),均堪認定。

(五)法諺云:「斷臂非中彩」,體現於本件有關之民事實體法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意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且原告之損害如業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而填補,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法定債之移轉,而移轉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原告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之範圍內即無賠償額之請求權。查,原告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損害,業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重建賠償原告,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損害額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額之範圍內業已法定移轉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又因此部分為重建,實已完全填補原告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12、13所示之損害,其經本院認定之損害額合計537 萬5,735 元,其中業經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399萬8,110 元,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債權亦已移轉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是原告此部分損害額於399 萬8,11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剩餘部分之損害額137 萬7,625元,原告既未經填補,其向被告請求賠償,即有理由。又被告係各自依其產品對原告就上開損害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中一被告支付後,原告損害即經填補,另一被告於填補範圍內即無須再予支付,是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另主張其商譽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僅是網路留言1 則稱:「再不換啊,再繼續用淘汰品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係指原告使用淘汰品,造成火災,惟此部分,即便屬實亦與被告無關,且經原告回應後,該留言即改稱:「我沒有說什淘汰品」、「你們對客戶有保障,你們對工作人員有保障嗎?我了解一下。」等語,已不再指稱原告使用淘汰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被告造成之火災致原告商譽受損,顯屬舉證不足,應不可採,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37 萬7,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已於109 年6 月24、30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自109 年7月1 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23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137 萬7,625 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9萬5,208 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目│名稱                      │數量│理算數量與拆舊後價值          │理算出處  │
│    │                          │    │保險賠償金額(均新臺幣)      │          │
├──┼─────────────┼──┼───────────────┼─────┤
│1   │97年2月26日               │4 臺│4 臺,188,571 元              │本院卷第  │
│    │5 人座電動車(高爾夫球車)│    │140,246 元(計算式:188571*142│508頁     │
│    │                          │    │06948/00000000=140246)       │          │
├──┼─────────────┼──┼───────────────┼─────┤
│2   │105年11月1日5 人座電動車  │10臺│10臺,2,293,500 元            │本院卷第  │
│    │                          │    │1,705,751 元(計算式:0000000*│508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105年12月29日5 人座電動車 │10臺│10臺,2,381,500 元            │本院卷第  │
│    │                          │    │1,771,199 元(計算式:0000000*│508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   │105年12月29日2 人座電動車 │1 臺│1 臺,180,417 元              │本院卷第  │
│    │                          │    │134,182 元(計算式:180417*142│508 頁    │
│    │                          │    │06948/00000000=134182)       │          │
├──┼─────────────┼──┼───────────────┼─────┤
│5   │106年12月28日5 人座電動車 │1 臺│1 臺,298,414 元              │本院卷第  │
│    │                          │    │221,940 元(計算式:298414*142│508 頁    │
│    │                          │    │06948/00000000=221940)       │          │
├──┼─────────────┼──┼───────────────┼─────┤
│6   │桿弟車庫充電區及發球臺屋頂│1 臺│重建,合計463,767元           │本院卷第  │
│    │、汗水池修繕工程          │    │                              │497 至499 │
├──┼─────────────┼──┤                              │頁        │
│7   │桿弟廁所及儲藏室          │1 臺│                              │          │
├──┼─────────────┼──┤                              │          │
│8   │駕駛式桿弟車庫基礎        │1 臺│                              │          │
├──┼─────────────┼──┤                              │          │
│9   │駕駛式桿弟車庫主體        │1 臺│                              │          │
├──┼─────────────┼──┤                              │          │
│10  │新建桿弟車庫              │1 臺│                              │          │
├──┼─────────────┼──┤                              │          │
│11  │新建車庫                  │1 臺│                              │          │
├──┼─────────────┼──┼───────────────┼─────┤
│12  │桿弟休息室冷氣            │1 臺│4 臺,97,489元(平均每臺24,372│本院卷第  │
│    │                          │    │元)                          │508 頁    │
│    │                          │    │72,506 元(計算式:97489*14206│          │
│    │                          │    │948/00000000=72506,平均每臺  │          │
│    │                          │    │18,127元)                    │          │
├──┼─────────────┼──┼───────────────┼─────┤
│13  │其他動產屬營業生財損失部分│    │合計8,961 元(計算式:3000+175│本院卷第50│
│    │(見附件即原證7 編號1 至5 │    │0+350+175+262+0+0+0+1680+1008+│9 至510 頁│
│    │、26至31)                │    │736=8961 )                   │          │
│    │                          │    │6,665元(計算式:8961*00000000│          │
│    │                          │    │/00000000=6665 )             │          │
├──┼─────────────┼──┼───────────────┼─────┤
│14  │其他動產屬貨物部分(見附件│    │均已理算賠償                  │本院卷第51│
│    │即原證7 編號26至31)      │    │全額理賠                      │1 至513頁 │
├──┼─────────────┴──┼───────────────┴─────┤
│未足│原告拆舊後總損失                │5,375,735 元(計算式:188,571+2,293,500+2,│
│額賠│                                │381, 500+180,417+298,414+24,372+8,961=5375│
│償之│                                │735)                                     │
│編號├────────────────┼─────────────────────┤
│1至5│保險公司理賠之總金額            │3,998,110元 (計算式:140,246+1,705,751+1,│
│、12│                                │771,199+134,182+221,940+18,127+6,665=39981│
│、13│                                │10)                                      │
│部分├────────────────┼─────────────────────┤
│    │未賠償總金額                    │1,377,62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77│
│    │                                │6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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