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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文爵施懷閔陳盈睿

原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被告
林宏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如主文所示之期日,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前項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0890元,無非係以混凝土打除之單價330元每立方公尺,乘以混凝土總體積1033立方公尺所得。然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民事準備續一狀第6頁所列之計算式,無法得出1033立方公尺,是原告應提出混凝土總體積之正確計算式。

(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中,營業稅及承包商管理什費,占堤防工程款之比例為6%。然依原告所陳之工程決算總表,承包商管理什費為50萬5636元、營業稅為26萬1128元,兩者占堤防工程款432萬4624元之比例顯非6%。是原告應提出營業稅及承包商管理什費之正確計算式,並舉出契約條文為依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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