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白烈燑、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被 告 林宏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榮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3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642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秀鳳、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 萬642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81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4萬6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萬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秀鳳、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8萬3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秀鳳、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久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8萬367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宏標、中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8萬36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五)前四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之本金更正為582萬4568元(見本院卷 第122頁),復於110年8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第1 、2、4項合併(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秀鳳係被告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該二公司之事務。被告久鈺公司、中泰公司為一條龍之經營模式,由被告久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被告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而被告林宏標為被告邱秀鳳之女婿,在被告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被告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原告於103年間為辦理「大安溪大 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於103年3月25日舉行公開招標,並由被告邱秀鳳代表被告久鈺公司於103年4月28日,以投標金額536萬元得標, 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地區、履約時間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被告久鈺公司得標後,乃以被告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被告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 用混凝土(下稱施工規範第03310章)相關規定,於103年5月27日提出被告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 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原告核可,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且被告中泰公司並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蓋用該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二)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均明知爐碴(除水淬高爐爐碴粉可做膠結料外)不得作為混凝土摻料使用,且知悉施工規範第03310章1.6.2、1.6.3中載明:「契約文件有提供參考配 比者,在使用前應進行試拌以確定使用混凝土配比符合契約需求,並依契約規定產製混凝土;未提供配比者,廠商應依據規定之強度及施工需求提出配比設計資料送工程司核可後使用」、「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應依上述規定以書面提出」,及施工規範第03310章2.1⑴、2.1.2⑴、2.1.3 ⑴中亦載明:「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另外CNS 1240 A2029(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混凝土粒料,下同)3.1 則規定:「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且被告林宏標 於103年6月間經由永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亦知悉轉爐石爐碴僅得作為低強度混凝土、非結構性混凝土之用,不得作為結構性混凝土使用,仍將爐碴摻入預拌混凝土做強度試驗,且向被告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被告邱秀鳳、林宏標為降低施工成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李清順向金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至少276.44噸後,未獲原告同意,逕於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擅自摻用成本較低、不得作為結構性混凝土使用之上開轉爐石爐碴,而佯以已按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施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久鈺公司所交付者係配比設計經核可之混凝土,因而於103年9月3日認定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548萬3678元予被告久鈺公司。嗣經原告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後,查驗結果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始悉上情。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49號(下稱刑事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14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判刑確定(偵查、審理以下統稱刑事案件)。 (三)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詐欺行為,係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秀鳳為被告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秀鳳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故被告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與被告邱秀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宏標為被告中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中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宏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如法院認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四)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①依系爭工程交付被告久鈺公司之工程款共548萬3678元。②系爭工程予以 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決算表中「混凝土打除」之單價為330元/立方公尺,而使用混凝土之總體積為1573.6立方公尺【計算式:502立方公尺(基腳、 後坡基腳、排水溝、緣石護欄)+1641平方公尺(前坡、後坡、堤尾工)*0.2公尺(厚度)+402平方公尺(堤頂) *0.2公尺(厚度)+6.5立方公尺*102(個混凝土塊)=157 3.6立方公尺】,則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1萬9288元【 計算式:330元/立方公尺*1573.6立方公尺=51萬9288元】 ,但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34萬0890元。以上兩項合計582 萬4568元【計算式:①548萬3678元+②34萬0890元=582萬45 68元】。 (五)退步言之,若上開計算方式為法院所不採,則被告久鈺公司已領取之結構用混凝土部分工程款為84萬4866元,參考系爭工程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 」(下稱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之約定,該部分工程款84萬4866元加計10%懲罰性違約金後,為92萬9353元【計算 式:84萬4866元*110%=92萬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承包商管理什 費、品管事務費均係依實際施作之決算金額予以比例調整支付,而按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之規定,承包商管理什費之比例為11.35%、品管事務費之比例為2%。原 告所受之實際損害,除所付結構用混凝土部分之工程款外,尚應依比例加計上開承包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方稱允妥。準此,上開92萬9353元加計承包商管理什費11.35%及品管事務費2%後,為105萬3422元【計算式:92萬935 3元*113.35%=105萬3422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10 萬6093元【計算式:105萬3422元*105%=110萬6093元】, 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退步言之,若上開計算方式仍為法院所不採,則結構用混凝土部分工程款84萬4866元加計承包商管理什費11.35% 及品管事務費2%後,為95萬7656元【計算式:84萬4866元 *113.35%=95萬7656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00萬55 39元【計算式:95萬7656元*105%=100萬5539元】,被告 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七)並聲明:1、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中泰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582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邱秀鳳、久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2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均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法院有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被告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設計圖說規範之強度。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8日開工,復於103年7月26日竣工,迄今已逾5年保固期間 ,被告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於澆置、工程竣工已達5年,經鑽心取樣,鑑定後澆置已達5年之預拌混凝土緻密性甚高,具有一定耐久性,並未含有有害物質,鐵鏽斑點僅發生於外觀,並無發生暴突膨脹之情形,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關於瑕疵之定義,系爭工程自103年7月26日竣工時起,歷經颱風、超大豪雨、洪水、日曬等天災考驗,迄今已逾5年 保固期間,仍具契約約定之減災、防洪效用,混凝土強度猶仍高於契約設計之強度,可證被告系爭工程施作之品質甚佳,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其次,原告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採樣時,已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含有爐碴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依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之約定請求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10%,並不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情形。最後,被 告久鈺公司依系爭工程請款受領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提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9─ 183頁、第190頁、第194頁,配合判決書製作及原告變更後 主張,修飾部分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秀鳳為被告中泰公司、久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綜理該二公司之事務,採取久鈺公司出面投標、得標後由中泰公司提供混凝土之經營模式;被告林宏標則在中泰公司擔任品管與攪拌手之職務,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 (二)被告邱秀鳳代表被告久鈺公司於103年4月28日,以投標金額536萬元標得原告發包之「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 災減災工程」(系爭工程),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履約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原住民地區,履約時間為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並按慣例以被告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用料,由被告林宏標負責系爭工程之混凝土配比設計及試驗。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章,乃系爭工 程契約之一部分。據此約定,被告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應先提出被告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原告核可後,始可使用,且施工期間如變更配比,亦應以書面提出。 (四)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103年5月27日,提出被告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原告核可,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被告中泰公司並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蓋用該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 (五)被告中泰公司於103年6月間,透過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向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並由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緯公司)負責送貨。該轉爐石爐碴乃由中龍鋼鐵公司滾筒設備產出之滾筒轉爐石產品AC1,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進行推廣之再利用產品。被告中泰公司購得該轉爐石爐碴後,被告林宏標將之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 (六)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3日經驗收合格後,原告給付工程款 共548萬3678元予久鈺公司。 (七)系爭工程嗣經原告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 (八)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金額為34萬0890元,兩造同意不送鑑定。 【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宏標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被告邱秀鳳並將該施工結果送交原告以履行系爭工程,是否屬於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各與被告久鈺公司及被告中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泰公司、林宏標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548萬3678元?或僅工程估 驗詳細表第末期所載結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84萬4866元?若為84萬4866元,得否依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之約定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10%即8萬4487元?得否一併請求連帶賠償 該部分工程款所生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品管事務費及營業稅? (四)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工程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34萬0890元?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及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宏標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被告邱秀鳳並將該施工結果送交原告以履行系爭工程,屬於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 1、按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而言。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第一、二 審判決認定之結果,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侵權行為(詐欺)之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中泰公司於103年6月間,透過永龍公司之負責人李清順之推廣介紹,向金瑲公司購入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並由欣緯公司負責送貨,該轉爐石爐碴乃由中龍鋼鐵公司滾筒設備產出之滾筒轉爐石產品AC1,由中聯公司進行推廣之再利用產品,被告中泰公司 購得該轉爐石爐碴後,被告林宏標將之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此項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關於被告林宏標、邱秀鳳對該轉爐石爐碴能否用以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觀認知,則有下列事證可供勾稽研求: ⑴永龍公司負責人李清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104年間擔任永龍公司的負責人,伊當時有賣綠建材轉爐 石給中泰公司,伊當時路過中泰公司,看到林宏標在整理機械,就進去跟林宏標說伊公司有推廣一些轉爐石,可用在做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的部分,伊是去推廣看看,問他們公司有沒有要使用,叫他再跟公司報告,轉爐石是中聯公司的,叫欣緯公司載去給中泰公司的預拌廠,伊推廣的是轉爐石的爐碴,不是高爐爐碴,伊當時是跟林宏標推廣可以做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回填材料為主,林宏標並沒有說要用在什麼上,伊也沒有跟林宏標說可用在堤防上使用,也不可能跟他們講這個,當他們要做這些工程時,材料要經過送審程序,材料檢驗完畢才可以施工,伊推廣的轉爐石可否用於堤防,不是伊的專業,至於送貨單上會寫黑砂是司機自己寫的,因為公司沒有給他們正確的名稱,司機在運送過程為圖方便就這樣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 8464號卷第27─28頁反面、第38─39頁);復於刑事案件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去中泰公司時,看到林宏標在那邊,伊向林宏標說現在伊在永龍公司,在做回填料的推廣,在做管溝回填料,及一些污水、臺電、自來水的回填料,伊當時向林宏標說伊的材料有中聯公司現在在推的AC1,林 宏標說他知道這個東西,之後林宏標有直接跟永龍公司叫料,AC1是由中龍煉鋼廠出來的,給中聯公司處理,AC1是中聯公司給的資訊,現在也變成綠建材,中聯公司在推廣時,是說AC1轉爐石可以用在AC或非結構性混凝土,還有 做CLSM回填料,伊去向林宏標推廣時,只是照著中聯公司推廣的文件去向林宏標推廣,林宏標說他之前就知道這種材料,一般來說,強度超過多少就叫結構性,像建築的房子跟橋樑是屬於結構性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06─21 9頁)。李清順證述之情節,並有滾筒轉爐石產品買賣作 業合約、立約人權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鴻毅、中聯公司總經理張復盛之轉爐滾筒碴細料銷售合約各1份在 卷佐證(見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卷第31─32、43─44 頁),堪予採信。另外,被告林宏標於106年8月14日偵查中亦承認:是李清順來賣的,他們送過來時寫黑砂,因為看起來有的黑色,有的白色,外觀看起來有的像細粒砂、有的不像,伊也不知道來源,所以才不敢加太多,因為不同河川的砂石會有不同的含泥量,伊不會一次變更太多不同河川的砂,因為怕會影響它的強度,伊有檢測本件黑砂的含泥量,但沒有含泥,伊在本件加黑砂的部分,只占配比設計中細粒料的3%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檢〉105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275頁反面─276頁)。由 此可知,被告林宏標經由李清順之介紹,主觀上知悉上開轉爐石爐碴為中聯公司推廣之轉爐石AC1,且僅得用於非 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並知悉該產品並未含泥,與一般源自河川之砂石不同,非屬天然粒料。 ⑵金瑲公司、欣緯公司負責人賴鴻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賣給中泰公司1噸約100多塊錢,有130元、150元上下,只有收運費而已,因為是再利用的推廣,主要是要合乎規定的把材料推廣出去,做到經濟循環的利用,沒什麼其他利潤,所以是收運費做原材料的再利用等語(見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卷第26頁反面),而李清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賣轉爐石給中泰公司的價格剛開始是130元,後續有微調一點,當時中聯公司在 推廣綠建材,委託伊去推廣,當時是以1噸20元的價額向 中聯公司購買爐碴等語(見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217頁), 兩人證述之情節相互一致;另被告林宏標於106年6月13日偵訊中亦自陳:當時有說這個東西價格比砂石便宜,出貨資料一樣是寫砂等語(見彰檢105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231頁反面)。足見,被告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購買之轉爐石爐碴(送貨單上載為黑砂、爐砂),價格確實比一般砂石低廉。此外,被告邱秀鳳於偵查中就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來源,具狀陳明:「…中泰公司預拌混凝土之粗、細骨材,係於102年5月間向信春砂石行購買粗砂、三分石、六分石,因中泰公司停業,有留下部分存料,於103年5、6月間,向台翰有限公司購買粗砂、三分石、六 分石,及於103年6、7月間,向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黑砂」等語,有106年6月26日刑事陳明狀1份在卷足稽 (見彰檢105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237頁)。參諸被告邱秀鳳提出購買砂石之發票及送貨單(見彰檢105年度他字 第2536號卷第246─263頁),可知被告中泰公司向信春砂石行、台翰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品名均明確記載為「粗砂」、「三分」、「六分」、「三分石」、「六分石」及「砂」,單價則為每公噸210元(砂)、430元至660元 (粗砂、三分石、六分石)不等。反觀被告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購買、由欣緯公司運送之產品,品名則載明為「黑砂」、「爐砂」,該品名已非尋常。再依欣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紙所示(見彰檢105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255─257頁),被告中泰公司向金瑲公司購買產品時,僅需支付每公噸100元之運費,與向其他廠商購買時所付價 格每公噸210元至660元不等,相差甚遠。綜觀上情,可知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在購買李清順推廣介紹之轉爐石爐碴時,已知該產品之價格低廉,甚至僅需支付運費,顯與被告中泰公司向來購買之預拌混凝土用料有所不同,且非被告久鈺公司送交原告核可時所提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之試料來源。 3、次查,系爭工程契約附錄之施工規範第03310章,屬於系 爭工程契約之一部而對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兩造均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準此: ⑴施工規範第03310章1.5.4、1.5.5、1.5.6、1.5.7中分別約 定:「預拌混凝土:係指廠商依照契約規定之混凝土強度及規格,向預拌混凝土產製廠訂製及運至工地卸料澆置之新拌混凝土」、「摻料:係指混凝土拌和材料(水泥、粗骨材、細骨材、水)以外之其他添加物,能使混凝土達到設計要求之特性,且對混凝土其他性能無不良影響者。混凝土摻料依其功能分為化學摻料、礦粉摻料及膨脹摻料等三類」、「再生粒料:再生粒料係指由建築物或其他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適當處理所產製而成」、「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係指由高爐碴、黏土、矽藻土、飛灰、頁岩或板岩等,經膨脹、煆燒或燒結所得之粒料,此類粒料大多為輕質多孔顆粒狀之無機材料」(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78頁);另施工規範第03310章2.1⑴、2.1.2、2.1.3、2.1.8、2.1.9中亦明定:「混凝土拌和材料包含水泥、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水及摻料等。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依據契約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卜特蘭水泥混凝土之粒料(含天然粒料與再生粒料),其來源應經工程司核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粒料應符合下列規範之規定:A.混凝土粒料依CNS 1240 A2029之規定…」、「細粒料:⑴細粒料應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 。⑵混凝土用再生細粒料:應用於水泥混凝土之再生細粒料,除須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外,尚須符合下列之規定。A.雜質含量:再生粒料中,除了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者外,其餘物質均定義為雜質,雜質重量百分比不得大於1 %。B.物理性質:細粒料之比重須大於2.0,吸水 率須小於10%。」、「混凝土拌和材料之摻料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契約未規定使用之摻料如飛灰、爐石粉或化學摻料等,廠商不得任意使用。⑵施工期間如因特殊需要必須使用摻料時,廠商必須提出配比設計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以書面送機關同意後始准使用」、「輕質粒料⑴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結構混凝土禁止添加使用輕質粒料。⑵輕質粒料之使用需依工程特性需求由設計者設計使用。⑶輕質粒料之品質應符合CNS 3691結構混凝土用之輕質粒料之規定」(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84─86頁)。按照上開條款,摻料及再生粒料之使用須依契約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禁止使用再生粒料;混凝土之粒料,其來源應事前經核准始得使用,且混凝土粒料、細粒料均須符合CNS 1240 A2029之規定。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既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參與者(見不爭執事項(二)),對上開條款自難諉為不知。 ⑵CNS 1240 A2029中3.1規定:「細粒料包括天然砂、加工砂 或兩者組合之砂、或符合1.4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 」(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34頁),而CNS 1240 A2029中1.4規定:「可資源化再利用之固態一般事業廢棄物, 經符合1.4.1至1.4.4之規定後,亦可用作混凝土粒料」,其中1.4.1規定:「確認材料無害:須先依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測試其溶出液中有害物質之含量,再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事業廢棄物係屬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時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之"建築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 放射性含量限制要點"之相關規定」;1.4.2規定:「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碴、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1.4.3 規定:「品質符合使用要求:材料之物理特性、化學特性須符合本標準之所有規定」;1.4.4規定:「使用者認同:材料採用前, 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33頁)。本件被告中泰公司為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見彰檢105年度他字第2536 號卷第60頁),被告邱秀鳳擔任被告中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宏標則負責中泰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渠等對於上揭規定均應知之甚詳。 ⑶查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103年5月27日提出被告中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混凝土配比設計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檢測報告單、試驗表、試驗報告等資料,送交原告核可,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細粒料(砂)、粗粒料(六分石、三分石)均源於大安溪;被告中泰公司並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蓋用該公司與負責人邱秀鳳之大、小章,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按照施工規範第03310章之約定,被告 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如欲變更上開混凝土配比,尚應以書面予以提出,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而被告邱秀鳳、林宏標為系爭工程之實際參與者,對於上述契約內容當無不知之理。然查,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提出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原告核可後,就事後在混凝土細粒料中摻入轉爐石爐碴乙事,並未另行提出配比之書面文件予原告,此觀原告所屬工務課長董志剛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中泰公司提出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中,在配合設計重量及使用骨材部分並沒有提到會使用爐碴,如果有摻雜使用爐碴,應該要在「配合設計重量」欄位的「細骨材」、「3/4石」、「3/8石」欄位明確提出,但系爭工程是不允許使用的,在經濟部工業局的再利用範疇內,爐碴也不能摻添在混凝土裡,只有在回填埋管線這些低強度的,才可以使用,而且它的爐碴要經過再處理,使用範圍也是有限度,邱秀鳳、林宏標沒有告知系爭工程要加轉爐石,且轉爐石也不是可以放進結構混凝土,連1%都不能加等語(見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8464號卷 第85─86頁)自明,復據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260頁及反 面、卷四第160─161頁),堪予認定。 ⑷基上,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將原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等相關資料送交原告核可後,明知轉爐石爐碴僅得用於非結構性及低強度高性能混凝土,且非屬CNS 1240 A2029中3.1 所規定之天然砂、加工砂或兩者組合之砂,亦非符合CNS1240 A2029中1.4.1至1.4.4規定之可資源化再利用材料,依施工規範第03310章及CNS 1240 A2029規定不得摻入混 凝土細粒料,卻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提出變更配比之書面文件,擅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佯裝有依原告核可使用之混凝土配比設計表產製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乃在履約階段傳遞關於施工方法之不實資訊,自屬對原告施用詐術無訛。另原告因而誤認被告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系爭工程之契約要求,並因此交付工程款予被告久鈺公司,而受有工程款之損害(損害金額詳如下述),亦無疑問。據此,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行為均構成詐欺,足堪認定。 4、被告等雖辯稱,法院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有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設計圖說規範之強度;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8日開工,復於103年7月26日竣工,迄今已逾5年保固期間,被告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 土於澆置、工程竣工已達5年,經鑽心取樣,鑑定後澆置 已達5年之預拌混凝土緻密性甚高,具有一定耐久性,並 未含有有害物質,鐵鏽斑點僅發生於外觀,並無發生暴突膨脹之情形,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結構無不良影響;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關於瑕疵之定義,系 爭工程自103年7月26日竣工時起,歷經颱風、超大豪雨、洪水、日曬等天災考驗,迄今已逾5年保固期間,仍具契 約約定之減災、防洪效用,混凝土強度猶仍高於契約設計之強度,可證被告系爭工程施作之品質甚佳,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原告更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擅將轉爐石爐碴摻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後施作系爭工程之行為,如何違反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則縱使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久鈺公司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設計圖說規範之強度,亦難遽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又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7年7月27日(107)省土技字第高0364號函暨 所附107年7月23日高0000000000號「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延長防災減災工程爐碴混凝土影響鑑定案」報告書(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5頁),欲證明系爭工程之抗壓強度大於設計程度,且無明顯磁吸情形。惟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該鑑定意見對於被告邱秀鳳、林宏標構成詐欺之事實,不生影響。此外,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詐欺侵權行為在原告受領不符契約本旨之施作結果並交付工程款時,即告成立,因此縱使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間經過後,大安溪大 安一號堤防客觀上並未發生任何結構性危害,亦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詐欺侵權行為之成立無涉。 5、據上認定,被告林宏標將轉爐石爐碴摻用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細粒料中,被告邱秀鳳並將該施工結果送交原告以履行系爭工程,均屬詐欺無誤。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各與被告久鈺公司及被告中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泰公司、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秀鳳、林宏標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渠等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均屬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邱秀鳳為被告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之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邱秀鳳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久鈺公司、中泰公司各與被告邱秀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3、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宏標為被告中泰公司之受僱 人(見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林宏標在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中,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自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中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林宏標之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泰公司與被告林宏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工程款,僅為結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84萬4866元,並加計該部分工程款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品管事務費、營業稅,合計100萬5539元: 1、按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契約領域中之詐欺行為態樣,有「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於締約時即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契約,後者則指行為人於締約時並未施用詐術,但於履約時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提出之給付符合契約本旨。查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3日經驗收合格 後,原告給付工程款共548萬3678元予久鈺公司,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六)),然原告交付之工程款548萬3678元,是否均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詐欺行為 有因果關係,而屬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仍應為進一步之探究。依本院之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久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並無詐欺行為,而係遲至履約時,始施用詐術,讓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久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符合系爭工程之契約本旨。由此觀之,本件詐欺行為態樣,當屬履約詐欺無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者,應僅限於與履約階段之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之損害。 2、查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費用,包含堤防工程、什項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承包商管理什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且施工項目中諸如防汛道路(瀝青)、純填方、挖填方、河道整理、蛇籠、排卵石等,均與被告中泰公司提供之預拌混凝土無關,每一項目均得按工程估驗詳細表分開計價乙節,業據原告所屬工程師林岳葆(系爭工程主驗人)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46─49頁)。而參諸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約定:「屬材料之材質、使用位置、 尺寸不符合規定者,除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外,並依該不符合材料價金之10%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廠商使用之材料不合規 定時,僅「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至於其餘工程款,發包機關仍負給付義務。再依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詳細表第末期所示:「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m2,使用502立方米,合約單價1683元,價值84萬4866元」 (見彰檢105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第282頁),可知總工程款中,結構用混凝土之對價僅為84萬4866元。準此,原告交付被告久鈺公司之工程款548萬3678元中,實際上僅結 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84萬4866元,始與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之履約詐欺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工程款,均與該履約詐欺無因果關係,自不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列。 3、此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44頁),承包商管理什費、品管事務費於簽約時 雖係依一定比例編列,然事後決算給付工程款時,則應依實際施作之決算金額予以比例調整後支付。依原告提供之「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參考手冊」所示,承包商管理什費之比例為11.35%、品管事務費之比例為2%(見本院卷第 274、276頁),而被告等就該比例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比例堪信屬實。查上開承包商管理 什費、品管事務費與結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無法強行割裂,故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範圍,除所付結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84萬4866元外,尚應包含依比例加計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及品管事務費,始屬正確。準此,結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84萬4866元按比例加計承包商管理什費11.35%及品管 事務費2%後,為95萬7656元【計算式:84萬4866元*113.3 5%=95萬7656元】。另營業稅與該工程款亦不可分,故95 萬7656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00萬5539元【計算式:9 5萬7656元*105%=100萬5539元】,故100萬5539元即原告 所受之工程款損害。 4、再查,契約附錄2第2點第1款固有載明:「屬材料之材質 、使用位置、尺寸不符合規定者,除該不符合部分之材料不予計價外,並依該不符合材料價金之10%作為該項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唯有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始能援用上開契約條款請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久鈺公司賠償10%之懲罰性違約金。就此,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主張契約關係後,明確表示不主張(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即8萬4487元云云, 顯屬無稽。 5、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程款損害,僅為結構用混凝土之工程款84萬4866元,並加計該部分工程款所生之承包商管理什費、品管事務費及營業稅,共計100萬5539元。 (四)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工程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34萬089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久鈺公司使用摻有轉爐石爐碴之預拌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並不符合系爭工程之契約要求,構成詐欺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為回復原狀起見,自有必要將該部分工程之施作結果予以拆除。而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支付拆除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上開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金額為34萬0890元(按:其後更正為51萬9288元,並一部請求其中34萬0890元),被告等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兩造亦均陳明不送鑑定(見不爭 執事項(八)),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3、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過5年保固期間,故 無回復原狀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所以禁止廠商將轉爐石爐碴摻入預拌混凝土中,無非係以維護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之結構安全性為其預定目的。被告久鈺公司使用摻有轉爐石爐碴之預拌混凝土施作系爭工程,既與系爭工程之契約要求不符,則無論系爭工程是否業已竣工、保固期間是否經過,為使大安溪大安一號堤防符合結構安全性之要求,該部分工程之施作結果均有拆除之必要。被告等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34萬0890元,自屬有據。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經原告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採樣時,已知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含有爐碴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7年11月26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所定之2年時效云云,並舉出彰檢105年度他字第2536號、106年度他字第398號詐欺案件於106年5月4日之訊問筆錄 為證。查原告所屬承辦人員陳良澤於該次偵訊時固證稱:接獲舉報後,伊於105年8月2日以電話聯繫檢察官,檢察 官表示因行政調查之必要,由原告自行前往取樣,勿通知廠商,如果取樣結果有含爐碴再發函予檢察署瞭解,嗣於105年8月19日取樣後,有於105年8月24日以電話向檢察官聯繫請示,依檢察官建議移請檢察署併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然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送審之時點為107年2月22日(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0頁),可知原告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時,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全案事證及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仍待偵查機關釐清、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是否涉及違法乙節,尚無認識可能,則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9日自無從開始進行。被告等徒以原告所屬人員於105年8月19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查驗發現部分細粒料有磁吸反應,逕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云云,實屬誤會。 3、準此,被告等所提之時效抗辯,經核於法無憑。是原告所為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據上認定,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134萬6429元【計算式:工程款損害100萬5539元+回復原狀拆除費用34萬0890元=134萬6429元】。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等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催告之表示,被告等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由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提呈,繕本並由被告邱秀鳳(兼被告久鈺公司、被告中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宏標當庭簽收,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紀錄自明(見附民卷第5頁)。該 簽收紀錄雖漏載簽收日期,然觀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文書製作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而刑事第一審亦於107年11月26日有行準備程序(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05頁 ),可知被告邱秀鳳(兼被告久鈺公司、被告中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宏標係於107年11月26日當庭收受 繕本。是原告對被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邱秀鳳、林宏標、中泰公司連帶給付134萬6429元;②被告邱秀鳳、 久鈺公司連帶給付134萬6429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開二項所命給付,乃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