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林宗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定 代理人為甲○○,訴訟審理中乙○○接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日豆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復於106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日更名為龍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則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16日間擔任原告董事長,詎被告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無履約能力,竟基於個人不法意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而於106年12月8日委由訴外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蔴村公司)支付群英公司500萬元,復於107年1月9日支付群英公司400萬元,後因群英公司未能如期交貨 ,原告向群英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遭拒,原告始知群英公司僅為空殼公司,且已將受領款項匯至其他公司,扣除群英公司其後已返還之200萬元,原告仍受有70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身為原告董事長,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群英公司並非訴外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子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對群英公司並無實質控制力,群英公司除董事長外,其餘董事、監察人亦與新華泰富公司無涉,且訴外人丙○○只是由新華泰富公司幫時任芝蔴村公司 董事長之被告找人,並非新華泰富公司指派之人;另否認被告所稱與群英公司簽署之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虛偽交易之資金操作,原告當時係擬於未來與其他文教公司有合作機會時可作價銷售,自屬真實交易,且新華泰富公司為原告母公司,對原告及相關人員負監管之責,但不能因後續監管程序,即認一開始係由新華泰富公司主導,況訴外人陳聖中當時亦為原告董事,訴外人洪婷芸要向陳聖中瞭解亦屬常態;而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採購實係由被告主導,且確為購買軟體之契約,係因被告離職而未留存相關資料;又訴外人卓越成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成功公司)業已提出與群英公司所簽立數位教材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及驗收資料,系爭開發合約顯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退萬步言,被告不論依何人指示,亦應維持公司利益,被告所提出經營判斷法則並不拘束本案,況被告亦已違反該法則所推定之項目,自應由被告舉證未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縱被告所述為真,亦僅生是否應與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無從免除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所應負之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群英公司負責人及芝蔴村公司實際經營者,後為收購芝蔴村公司股權,與新華泰富公司約定由新華泰富公司現金增資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再由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轉投資芝蔴村公司,芝蔴村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被告,被告則將所持有之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均轉讓予新華泰富公司,而將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新華泰富公司成為原告、芝蔴村公司母公司,就群英公司亦有實質控制權,另於106年間,訴外 人中嘉通公司提議卓越成功公司與新華泰富公司共同投資群英公司,以擴大數位教育方面業務,新華泰富公司因已收購原告,而以原告名義出資投資群英公司1000萬元,卓越成功公司亦出資1000萬元,並分別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給 付完畢,惟前開投資案後因理念不合未能完成,群英公司將2000萬元退還中嘉通公司,中嘉通公司卻未將700萬元返還 原告,而因新華泰富公司財務報表關於原告部分需經會計師查核,被告因而配合新華泰富公司財務長指示,配合偽造系爭契約書及多媒體課程委託製作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虛列原告對群英公司之700萬元應收帳款,以供會計師查 核,依經營判斷法則,應推定被告所做成之商業決策、對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基於誠實善意、無濫用裁量權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既係因新華泰富公司未簽署投資契約即先行匯款,被告為避免新華泰富公司遭查帳之風險,而依新華泰富公司指示簽署系爭契約書,是原告自始即非以委託製作多媒體課程之目的與群英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自無因所謂被告誆稱群英公司有能力製作多媒體課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且依被告所提出與新華泰富公司總經理陳聖中之對話紀錄,及中嘉通公司聯絡人洪婷芸、新華泰富公司指派至芝蔴村公司之會計丙○○ 與陳聖中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契約書締約人雖為原告與群英公司,惟新華泰富公司不但可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解約書所涉雙方代理事項參與討論,甚至為最終決策者,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規定,群英公司自屬新華泰富公司 從屬公司,被告僅係新華泰富公司指派之負責人,並無實質決策權,且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解約書係新華泰富公司備妥並交予被告用印,而與一般商業慣例應由群英公司準備之情形不符,依對話日期亦可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解約書均係事後製作,又系爭契約書如為真實交易,原告理應有產品規劃、估價單、合約備忘錄等書面紀錄,迄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此外,群英公司未曾委託卓越成功公司進行數位教材之內容開發與製作,卓越成功公司亦未曾交付群英公司任何相關教材,系爭開發合約係洪婷芸律師為了交代金流而製作之契約,且系爭開發合約上記載付款時間、金額與群英公司實際匯款時間、金額均不相同,簽署日期亦非由被告擔任群英公司負責人,益徵系爭開發合約僅為事後製作,況甲○○於簽立 系爭解約書之日期早已知他方當事人即訴外人柯深潭已死亡,又豈有可能簽立系爭解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日豆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快樂麥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復於106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快樂麥田教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日更名為龍軒文教股份 有限公司,被告則於106年11月9日至107年8月16日間擔任原告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另原告前與群英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另曾分別由芝蔴村公司匯款500萬元及原告匯款400萬元至群英公司所申設帳戶內,後原告與群英公司簽立系爭解約書,群英公司已支付原告2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 帳傳票、支付憑單、跨行匯款回單、原告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1至26、51至211、215至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個人不法意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誆稱群英公司之履約能力,而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支付9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各該對話紀錄,洪婷芸於107年4月27日上午向丙○○表示,丙○○傳給被告之文件(即系爭解約書)適法性有 疑義,有雙方代理問題,丙○○則稱先前也是由被告1個人簽 ,這樣才不會產生額外的營業稅、營所稅,不然就要找人再買回這套系統,洪婷芸隨即回稱不用考慮群英公司的營所稅,並表示陳聖中會與「貴公司財務長」討論,後於107年4月30日,洪婷芸傳送公司法第225條條文照片至某對話群組後 ,陳聖中即表示已經溝通好由監察人即甲○○簽署,洪婷芸則 再要求「原來簽的那份合約」要重簽,另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傳送訊息向陳聖中表示「群英與快樂麥田跟芝麻村的軟體購買合約」有雙方代理問題,陳聖中即回稱與甲○○均已同意 ,後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將系爭解約書及原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傳送予洪婷芸,洪婷芸隨即質疑銷貨為何未分「芝麻街」及「快樂麥田」而在同一份(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63頁、卷二第61至62頁),是不論洪婷芸是否為所謂代表中嘉通公司之人,惟依前開對話內容之時間及脈絡觀之,系爭解約書及證明單顯係於107年5月10日至15日間始簽署,與系爭解約書上所載日期107年3月1日不符 ,佐以群英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提出群組對話紀錄及告別式照片,系爭解約書上群英公司代表人即監察人柯深潭亦確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參本院卷二第187至194、209至215頁),簽署系爭解約書之目的顯僅係為避免群英因銷貨收入產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洪婷芸認被告以原告及群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署系爭解約書,會有違反公司法第225條之疑慮,陳聖中並因此協調由時任原告監察人之 甲○○簽署系爭解約書,群英公司仍由已死亡之監察人柯深潭 為代表,洪婷芸則再提醒先前由被告所簽立的系爭契約書也要重簽,且洪婷芸對丙○○所稱之「貴公司」顯係指新華泰富 公司而非芝蔴村公司,相關過程在在均足見確係由洪婷芸、陳聖中、丙○○等人主導系爭契約書、系爭解約書之簽立與否 及內容之擬定,而與一般兩造當事人簽立契約及嗣後因故解約之流程均不同,被告辯稱原告僅係為配合資金流動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匯出款項予群英公司等情,已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確實有委託製作多媒體教學系統之需求,惟迄今未能提出就此委託於原告內部任何前置之討論、簽呈、擬稿,是否確有此事,實非無疑;且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中(參本院卷一第370頁),丙○○雖表示因錢還沒有付清所以未做 驗收單,並對「Shirley雪凌」所傳送檔案表示「群英不是 投資」、「是購買軟體」等語,惟此恰足證所謂驗收單並非基於實際履約情狀所製作,且系爭契約書如與被告抗辯之投資無涉,實殊難想像前開傳送之文件內容會有此等毫無關連而無誤認可能之誤載,而「Shirley雪凌」回稱「哈,又鬼 打牆了」,反足證丙○○實係因該文件漏未隱藏真實目的而要 求「Shirley雪凌」更正;此外,比較卓越成功公司與群英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開發合約與系爭契約書內容(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36、149至153頁),群英公司分別為前者之委託人及後者之受託人,其上所載簽約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1日,兩契約委託製作物均為「菁英兒童數學多媒 體教學系統」,約定付款條件均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惟各階段應完成之內容為何,兩契約之記載恰均付之闕如,且群英公司迄今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原告並主張群英公司無任何支付及履約能力,且提出被告於另案中具結證稱群英公司並無任何經營項目等語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22頁), 則群英公司又豈有可能花費資本額2倍之2000萬元向卓越成 功公司委託製造其先前甫受原告以1000萬元委託製作之課程,益徵不論是系爭契約書、系爭解約書、系爭開發合約,均不代表各該契約當事人實際上之法律關係,渠等亦無受各該契約內容拘束之意,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卷證及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書縱屬虛偽交易,被告亦應維持公司利益,被告顯仍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 明文規定。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之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是被告縱需依原告之控制公司即新華泰富公司指示行事,倘違反法令而可能導致公司受損害,且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公司負責人可得而知者,該負責人自應陳明利害,並盡力阻止違法指示之執行,始能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因卓越成功公司、新華泰富公司等資金往來欲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虛偽交易之行為,適法性顯有疑義,且因出名之契約當事人非實質利害關係人,對原告非無風險,被告卻仍簽署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新華泰富公司為原告唯一股東,原告雖具有單獨之法人格,但其組成之資本為股份,公司盈虧係直接反應在股東即新華泰富公司權益上,是倘原告唯一股東決策或同意並參與之違法行為,因此致生之原告虧損,應認與新華泰富公司自己行為所導致自己受損害無異,不得向其委任執行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始符誠信原則。而原告與群英公司間所簽署系爭契約書雖由被告為之,然實際上係因新華泰富公司欲以增資原告再將款項匯至群英公司之方式,隱藏新華泰富公司與該筆資金之關連,業據前述,是被告配合執行所生之利益及損害,實質上均歸於新華泰富公司,則原告因投資糾紛未能取回所匯出之款項,依誠信原則,自不能令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