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 原告
- 廖裕田
- 原告
- 廖陳美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 被告
- 鄭佳勇
- 被告
- 鄭雅雯
- 被告
- 鄭洪麗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峻亦律師
- 被告
- 施昭佑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訴時以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施昭佑(下稱鄭佳勇等4人)為被告,主張與被告鄭佳勇等4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鄭佳勇等4人就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鄭佳勇等4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後,原告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先於109年8月19日具狀追加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為被告,並於上開原起訴聲明外,增加聲明:「確認被告和昕公司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和昕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於109年8月21日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和昕公司對原告簽發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暨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和昕公司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核屬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不同當事人間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個別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同,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且訴訟標的並非對於原來被告鄭佳勇等4人及追加被告和昕公司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為訴之追加,尚屬無據。本件追加之訴復無其餘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示之情,從而,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