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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詩銘

抗告人
即被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抗告人
即被告
曾世豐
即被告
之0
即被告
廖豐谷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泱樺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張獻升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聯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喬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台灣純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朝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蔡季澄(原名蔡佳音)
即被告
謝清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蕭輔森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8、16045號案件偵查中,為免裁判歧異,認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裁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38、16045號案件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應獨立審理、調查證據並為判斷,不受刑事偵、審程序之影響提起抗告等語,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應認有理由,本院103年4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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