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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告
王家韶
被告
于河成
被告
張鑫泉
被告
朱正東
被告
周文偉
被告
周海翔
被告
周海鵬
被告
張大程
被告
陶正綱
被告
于永定
被告
于永宓
被告
葉秋菊
被告
王韻如
被告
王寶弘
被告
周月琴
被告
黃國誠
被告
袁崇敏
被告
沈丹屏
被告
新立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對被告周隆隆之訴駁回。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到院。

三、原告應另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隆隆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周隆隆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周隆隆(Z000000000)、朱正東(Z000000000)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如已死亡,則應另補正其二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之第一類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到院,另應補正被告周海鵬之國外地址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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