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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上訴人
楊繪馨
上訴人
薛淑眞
被上訴人
張亦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2人之上訴,此項裁定於110年7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表查詢1份可證,則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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