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仲達會計師(即破產管理人)、劉世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即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劉世偉 劉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經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4頁),並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1 、4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世偉、劉智仁前任伊之總經理、業務部協理。詎被告於103年間至107年1月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其等共同謀議,由劉世偉向訴外人即伊先前董事長張仁懷佯稱:透過訴外人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作為中間代理商銷售增亮膜(即AF薄膜)產品予訴外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由比利恩公司當月給付貨款,此方式可將伊原本直接與誠美公司交易所背負之2至3個月應收帳款日期之資金壓力,轉由比利恩公司負擔,惟須給予比利恩公司百分之10之價差等語,致張仁懷陷於錯誤,同意上開交易方式,原告因此受有原得自行出賣予終端客戶之折價損害【即原告110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0簡表(下稱110年5月10日簡表)「折價受損金額」欄所示】。 ㈡又伊授權業務人員在客戶訂單幅寬及長度產生畸零米數,而該畸零米數兌換價格未逾該訂單交易金額百分之1範圍內, 得將該畸零米數當作贈品贈送不計價。詎被告利用職務權限,透過拆單創造更多畸零米數,並自行批准將畸零米數作為贈品予比利恩公司,再由比利恩公司以正常交易價格轉賣誠美公司。被告以上開手法,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間,陸續透過比利恩公司出貨予訴外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利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信誠科技、福清軒朗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偉智光電有限公司、易特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崧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特信公司)、華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新公司)、誠美公司,致伊受有贈品損害(即110年5月10日簡表「贈品受損金額」欄所示)。 ㈢又於104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間,訴外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及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麗公司)先向原告訂購增亮膜而有庫存,嗣比利恩公司欲向原告購買增亮膜,故原告告知比利恩公司得轉向同泰公司及彩麗公司拿貨。雖買賣契約成立在比利恩公司及同泰、彩麗公司間,然因該二公司庫存規格不符比利恩公司下單需求,而回頭找原告更換規格時,被告利用權限,故意在更換規格過程中將多出客戶下單幅寬及長度部分夾帶為贈品,或恣意換貨過程贈送贈品,致比利恩公司享有非原告上開規定之贈品數量,而可轉賣予終端客戶享有價差利潤,致原告受有贈品損害(即110年5月10日簡表「贈品受損金額」欄所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307萬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未有共同謀議向張仁懷佯稱由比利恩公司負擔價差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因原告產品之良率不定,為因應客戶就瑕疵商品要求補貨而產生贈品政策,以減少因產品瑕疵賠償之責任。況贈品給予之比例,係依照原告生產批次之良率為滾動式調整,非伊等透過拆單產生畸零米數後,將一般商品當作贈品送給廠商。原告可接受贈送客戶百分之10以上之贈品,其他客戶與比利恩公司獲得贈品比率相差無幾,顯見伊等行為無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倘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謀議,由劉世偉向張仁懷佯稱帳期資金壓力轉由比利恩公司負擔,致張仁懷同意給予比利恩公司百分之10之價差,被告並利用權限拆單創造畸零米數作為贈品予比利恩公司,致原告受有折價及贈品受損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上揭事實欄㈠至㈢主張之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存在。㈡劉世偉原為原告之總經理,管轄業務處及品保處,任職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於107年2月7日申報勞保退保 );劉智仁原為原告之業務處協理,管轄業務一部及業務二部時之任職期間為101年11月至107年2月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0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成立系爭侵權行為,無非以比利恩公司採購單、國內訂單、銷貨單、比利恩公司與華宏等公司交易清單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15至129頁及本院卷一第107至167、183、401頁】、張仁懷之結述(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7頁)為據,然查: ⒈原告未證明被告成立上揭事實欄㈠部分之侵權行為。 ⑴張仁懷固結稱:一開始原告是找誠美公司做增亮膜之推廣,原告一律收現金出貨,其他公司有配合,但因為劉世偉跟我說誠美公司是上市公司,很難改變付款政策,所以才建議由比利恩公司承擔帳期壓力,為了讓比利恩公司承擔交易帳期壓力才接觸比利恩公司,當時有給比利恩公司百分之10的價差。106年底我碰到誠美公司的董事長,發現沒有劉世偉所 稱的帳期問題,就直接找誠美公司交易,而終止和比利恩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然劉世偉結稱:我沒有向張仁懷說過由比利恩公司作為中間代理商銷售增亮膜,將誠美公司交易所背負之應收帳款資金壓力轉由比利恩公司負擔,但要給比利恩公司百分之10價差。且比利恩公司不是原告的代理商,就是原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可見二者就有無原告主張由比利恩公司負擔 帳期壓力,而決定折價百分之10予比利恩公司情形,結述不一,已有可疑。 ⑵張仁懷復結稱:出售予比利恩公司的增亮膜有兩種,一種是一開始誠美公司的出貨,後來又加入對青島公司銷售,也是由比利恩公司代理,我們不能滿足客人就換比利恩公司代理,當時是百分之5的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可見其係認為由比利恩公司代理其銷售與其他客戶,而給予比利恩公司一定數額之價差。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7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偵案)中陳稱:原告 未曾與比利恩公司簽定書面之代理合約,也未曾對外表示比利恩公司取得宏騰產品獨家之銷售、經銷或代理權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47號卷(下稱他字 卷)一第182頁】,顯與其於本訴主張由比利恩公司代理而 給予折價之說法有異,故其主張前後不一,亦非無疑。 ⑶劉智仁結稱:大概在105年或更早,因為訴外人業成公司之需 求接洽比利恩公司,透過後者找到原告洽談業務,但沒有成功。後來印象中有去找誠美公司做產品簡介,但沒有成功,後來比利恩公司找原告買增亮膜,說是客戶有需求,誠美公司是比利恩公司的客戶,原告是直接和比利恩公司談交易價格,沒有價差問題,最後決定價格是由張仁懷、劉世偉和比利恩公司談定,我也不知道誠美公司和比利恩公司間實際帳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原告原業務處業務一部副 理賴曉芬結稱(賴曉芬原為被告,經原告撤回起訴):比利恩公司就是原告客戶,我不清楚比利恩公司和其他公司的交易條件,其和原告談的時候就是特定的訂單價格,條件是要有百分之10的備品,但談的時候都是先用標準價格洽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可見原告客戶為比利恩公司,二 者交易條件由原告與比利恩公司談定,業務進行銷售時並未有特別之價格,則比利恩公司與誠美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為何,亦難認與原告間之交易條件有關。 ⑷況誠美公司董事長於106年告知張仁懷該公司與比利恩公司在 當時是以現金交易,張仁懷並不清楚交易之初的條件乙情,為張仁懷結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故張仁懷於106年間所知悉者,亦僅誠美公司於106年時之付款條件,惟誠 美公司之付款條件或因自身採購量、應用產品規格變化,及原告增亮膜品質、產業環境、銷售方式等因素改變,斯時付款條件亦可能與交易初始不同,亦難以之認定原告在103、104年間確因誠美公司有帳期壓力,而轉由比利恩公司銷售予誠美公司之情節存在。 ⑸從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謀議,以佯稱誠美公司有帳期壓力,可轉由比利恩公司負擔之不實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折價百分之10予比利恩公司。故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上揭事實欄㈡、㈢所指侵權行為。 ⑴依劉世偉結稱:因原告產品品質不好,所以業務端不容易推廣產品,客戶會要求要有贈品的提供,例如客戶下單捲長100米,但品質問題實際可能得給客戶120、130米。贈品的狀 況劉智仁一定會向我報告,每次交易中客戶要求的贈品量會到董事長與總經理的辦公室跟我報告,張仁懷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劉智仁結稱:原告自我入職以來沒 有固定的贈品政策,基本上是依照公司產品良率滾動式檢討,即公司量產一批產品會先確認良率後,決定如何銷售,業務會守住價格搭配贈品,例如客戶需求100米,多餘部分會 作贈品客戶,因為不良率比較高的話,公司100米的產品, 客戶只有80米能用,所以要補到120米讓客戶能完整使用100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賴曉芬結稱:因為原告產 品品質沒有很好,假設客戶有100米的需求,但會要求100米都要是良品,所以客戶會提議是否多給一些米數,讓最終的良品可以達到需求才願意下單。我聽到客戶的條件,就會跟主管劉智仁報告,劉智仁會告訴我可不可以出貨,確認流程後就會依公司系統下訂單並如實呈現贈品。每個客戶要求會不太一樣,因為會送樣給客戶,他們會自己去估良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可見原告因增亮膜產品良率 問題,會以多給予客戶產品數量作為贈品方式處理瑕疵部分,以達到客戶要求之良率要求。 ⑵證人即比利恩公司主管林治強於偵案中證稱:其當時與被告劉智仁商討贈品數量,且其曾接獲多個客戶反應聲請人產品有問題,贈品即用來處理產品瑕疵等詞(見他字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頁);證人即誠美公司資材處處長方珠淨於偵案 中證稱:誠美公司曾向比利恩公司訂購原告生產之增亮膜,增亮膜瑕疵比例偏高,當其發現瑕疵時,會向訂購之廠商即比利恩公司反應,經誠美公司及比利恩公司共同會勘材料,確認品質異常後,會依照異常數量進行換貨或賠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即華宏新公司之業務經理戴永儀證稱:原告生產之增亮膜品質不好,不良率很高,交換不良品的方式可能直接出良品、扣款或併到下一筆訂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核與被告、賴曉芬上開原告產品良率不高之結述相符,堪認原告生產之增亮膜產品,確實存在存有不良率偏高問題,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銷售之產品不良率偏高,故會以贈品方式作為對客戶之瑕疵補償,並以此方式推廣原告產品,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在畸零米數兌換價格未逾該訂單交易金額百分之1範圍內,得將該畸零米數當作贈品贈送不計價隻 規定,利用職務權限,透過拆單創造更多畸零米數,並自行批准將畸零米數作為贈品予比利恩公司,再由比利恩公司以正常交易價格轉賣等語。惟張仁懷自承原告沒有關於贈品之明確規範,是不成文的規範,沒有明確的贈品政策乙節(見本院卷第284、29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所謂贈品限於交易金額百分之1之政策是否存在,已有可疑。況觀諸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107勞訴52事 件),原告所提贈品比例統計表,原告與比利恩公司贈品比例為百分之12.53(含原告主張透過比利恩公司出貨予JCB公司、同泰公司及透過彩麗公司出貨予比利恩公司之交易),其他原告客戶SATO(盛投)之銷售合約載有百分之7.5贈品 、八陽光電之銷售合約載有百分之10贈品(見107勞訴52事 件卷一第172頁),且參以訴外人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易特信公司、鮮京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波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蘇州真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之採購訂單、訂購單、發票及出口報單,贈品比率則分別為百分之26.14、10、10.39、10、16.67(見他字卷一第147至157頁), 足見原告非僅贈送比利恩公司百分之10以上之贈品,而係給予其他客戶相類範圍之贈品數量,是縱本件對比利恩公司之贈品比例達到百分之10以上,亦難認此與原告贈品政策有何相違之處。 ⑷況原告之銷售作業流程,為業務助理依據客戶回簽報價單或客戶提供之訂單、採購單,在ERP系統內輸入訂單內容,上 傳至電子簽核系統,由業務助理、業務部主管簽核成立訂單後,電子簽核系統會將訂單成立一事,知會總經理及董事長,承辦人員向生管部門確認有庫存可出貨時,由業務助理在ERP系統輸入銷貨單並列印紙本共4聯,由業務部主管簽核成立銷貨單,業務部將銷貨單送交生產企劃部準備產品,並通知品保部進行出貨檢驗後再行運送,倉管人員完成出貨時,會在ERP 系統點選確認出貨,並自存1 聯銷貨單,其餘3聯 銷貨單分送業務部、品保部及會計人員存檔,為原告於偵案所自承(見他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復考以張仁懷可經由訂單內容知悉贈品數量,其收到銷貨單前,銷貨單已經過業務、品保、倉管、會計經辦,訂單以電腦繕打之內容均會通過電子簽核流程逐層簽核,其複核銷貨單時,除計算確認贈品數量有無超過1卷外,尚須核對訂單與銷貨單內容是 否相符,在複核出貨予比利恩公司之銷貨單時,有看到銷貨單記載贈品數量;張仁懷會出席產銷會議,讓米事情會在產銷會議中討論該次有多少良率品,之後會讓多少米給客戶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原告財務部副理許麗君、原告製造處處長劉江興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61至第63頁),是原告就產品之銷售,設置訂單及銷貨單之電子簽核流程,且除業務部門外,尚有品保、倉管、會計經手,且被告簽核多張客戶為比利恩公司之訂單、銷貨單及發票,均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有贈品數量,倘被告確實贈與比利恩公司超過原告交易常態之贈品,當有董事長、其他部門得以勾核、查悉,堪認被告經手比利恩公司交易時,已將贈品數量明載於訂單、銷貨單或換貨單等相關文件,並循前開原告內部電子簽核流程逐層簽核,且該交易過程並無違反公司交易常態。 ⑸張仁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自承當庭看不出來依原告109年 12月24日民事準備㈡狀所提附件3是怎麼拆單。原因是沒有看 見拆的另外一張單,訂單量跟銷貨單數量無法完全吻合(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可見原告亦無從解釋有何被告故意將 同一採購單拆成刻意製造畸零米數以便夾帶贈品,而違反正常交易流程之事實。 ⑹另依賴曉芬結稱:原告生產TED增亮膜是有後續加工過的,2米1是原膜,要看客戶下單的產品規格是什麼,因為原告的 增亮膜兩側品質較不均,通常只有中間能用,要以當時生產情形加上客戶需求的產品規格去裁切增亮膜,有些產品還需要後續加工,要看產品的使用用途,2米1的原膜要得出710 毫米的有效幅寬,不是單純裁切710毫米就可以得到。以我 跟客戶交易之經驗,客戶下單710毫米寬幅增亮膜是有效使 用寬幅,會出貨720毫米的原因是會有無效區域,因為裁切 時會有耗損,意即增亮膜係以機具拉平後,裁切有效幅寬,故以機具壓著的部分就是無效區域,也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可見因原告出貨之產品與客戶要求之產品規格不同,且須提供客戶要求之長度,故面積(即寬幅乘長度)會超出原本採購單要求之面積,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實際出貨、換貨時贈送超過客戶要求之贈品,亦無所據。 ㈢基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主張,即非可取。至原告聲請調取誠美公司、華宏新公司與比利恩公司就購買原告增亮膜歷來採購單據、請款單據、付款條件、付款金流、品質不良反應紀錄、要求比利恩公司給予贈品之紀錄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然原告既未先證明被告於103、104年間有上開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及有何違反原告交易 常規之情形,亦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特定應證事實,而空泛請求調閱二者公司所有交易紀錄,衡以誠美公司與比利恩公司間如何交易係屬第三人間之商業行為,上開證據之聲請,將涉及窺探營業隱私及秘密,則原告上開請求無異欲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原告可加以利用、評價之資料,尚難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有必要性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7萬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見士院卷第97、9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