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被 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被告萬磊砂石行,借貸190萬元予被告萬磊砂石行,供被告萬 磊砂石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繳納保證金,嗣第三河川局於106年6月2日退還保證金190萬元予被告萬磊砂石行,被告萬磊砂石行竟不依約退還原告墊付之保證金,依墊付保證金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萬磊砂石行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萬磊砂石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萬磊砂石行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持上開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萬磊砂石行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案件受理,定108年8月14日現場查封,經在場之被告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拓公司)負責人張國賢異議,原告始知悉被告萬磊砂石行已將包含「編號1挖土機PC300-KOMATSU一台、編號2顎碎機3624山駿1台、編號3錐碎機CF-1200崑豐1台、編號4震動篩VS720-3崑豐1台、編號5挖土機PC300-KONATSU21583一台、編號6挖土機CatE70一台、編號8砂泥分離 機1310崑豐1台」在內之設備,於106年7月18日設定擔保債 權金額1,010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威拓公司。 ㈢被告萬磊砂石行為脫免其資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威拓公司負責人張國賢共謀,由張國賢於106年6月28日成立威拓公司,登記資本額1,600萬元,被告威拓公司成立不 久,被告萬磊砂石行分別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8日設立擔保債權金額602萬7,624元、1,010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威拓公司,擔保被告威拓公司對被告萬磊砂石行之債權,並分別於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20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惟果若被告威拓公司有將附表所示金額1,581萬5,352元,出借予被告萬磊砂石行,出借金額接近被告威拓公司登記資本額,「超貸」資金,「掏空」被告威拓公司,顯不合理,顯然被告間是通謀虛偽借貸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又108年8月14日查封時,被告威拓公司之會計賴湄方小姐稱:被告萬磊砂石行已將機器設備頂讓給被告威拓公司,由被告威拓公司營運,被告萬磊砂石行已無營運等語,惟被告萬磊砂石行106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並無認列機器設備之減少,被告威拓公司106年至107年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認列機器設備之增加,故被告萬磊砂石行是否將機器設備頂讓給被告威拓公司,容有疑問。爰依法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萬磊砂石行依民法第 11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威拓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退步言之,縱令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效。因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威拓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另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擔保被告威拓公司對被告萬磊砂石行之優先債權,致原告對被告萬磊砂石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均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威拓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㈤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威拓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應予撤銷。⒉被告威拓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萬磊砂石行於106年間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員工薪資、 勞健保費用、外勞收容費、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貸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租賃貸款、股東王暉源欠稅、甲存支票、積欠民間債權人500 萬元支票債務、廠商機械修理費用、臺中商銀支票債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租賃貸款債務需清償,遂向被告威拓公司商請借款或請被告威拓公司代其清償債務,被告萬磊砂石行承諾願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使被告萬磊砂石行得繼續經營。⒉被告間本無意設定二個抵押權,希望以被告萬磊砂石行所有資產加總後設定一個抵押權,惟因斯時被告萬磊砂石行已就其重要資產(如挖土機、顎碎機、洗沙機、錐碎機、震動篩、砂泥分離機)等價值1,010萬元 機器(下稱B動產),於10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合迪公司,就B動產無法再設定抵押給被告威拓公司。 故被告萬磊砂石行只能先將遭合迪公司設定抵押以外之其他動產(下稱A動產),清點後列表,再依照國稅局財產清冊 中該動產之會計上折舊後價值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威拓公司,故被告萬磊砂石行於106年7月14日設定系爭擔保債權額602萬7,624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下稱抵押權A)。待合迪公司塗銷動產抵押設定後,再設定第二個抵 押權。⒊因被告萬磊砂石行就附表編號1至5之債務已經屆清償期,亟需融通資金,被告間遂約定,在設定動產抵押前,被告威拓公司先借部分資金予萬磊砂石行,而所有借款均會 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故本件被告間兩筆抵押權之設定,均屬有償行為。⒋從而,被告威拓公司方願意在106年7月14日設定抵押權A之前,先陸續借款503萬6,011元予被告萬磊砂石 行。而由抵押權A所擔保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包含現在(過 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債務,可知至少包含擔保被告萬磊砂石行積欠被告威拓公司如附表編號5所示429萬0,060元之借款債務。⒌嗣因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代被告萬磊砂石行清償429萬0,060元與合迪公司後,合迪公司塗銷其動產抵押權,被告萬磊砂石行得將原設定抵押給合迪公司之動產(即B動產),於106年7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0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B)。另由抵押權B所擔保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包含在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所發生之債務,可知至少包含擔保被告萬磊砂石行積欠被告威拓公司如附表編號所示410萬 0,060元、附表編號8所示500萬元、附表編號所示110萬 0,789元之借款。又被告萬磊砂石行於106年7月13日提早清 償積欠臺中商銀債務,故結算利息較少,只需清償117萬4, 379元(分兩筆70萬4,624元、46萬9,755元支付),而非票 載總金額119萬8,840元。而117萬4,379元,其中110萬0,789元是向被告威拓公司借款。剩餘7萬3,590元,是被告萬磊砂石行自行支付。⒍被告萬磊砂石行並無將機器設備頂讓給被告威拓公司,被告威拓公司並未取得被告萬磊砂石行之資產所有權,僅設定抵押權。賴湄方小姐於108年8月14日查封時所述應有錯誤。被告萬磊砂石行仍有在營運,還在幫被告威拓公司代加工砂石,因積欠被告威拓公司債務。故被告萬磊砂石行108年仍有營業收入660萬2,088元,課稅所得額有39 萬6,126元。⒎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借款,亦無通謀虛偽設 定系爭抵押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並請求被告威拓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據。 ㈡被告威拓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係以出借資金予被告萬磊砂石行及為被告萬磊砂石行清償債務為對價,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據。被告萬磊砂石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威拓公司,固減少其積極資產,惟被告威拓公司借貸資金予被告萬磊砂石行及代被告萬磊砂石行清償債務,亦減少被告萬磊砂石行消極資產,對被告萬磊砂石行資力不生影響,應無害及被告萬磊砂石行之債權,尚難指為詐害行為。被告威拓公司借貸資金予被告萬磊砂石行,目的是讓被告萬磊砂石行可以保住廠房及機器,避免遭被告萬磊砂石行之債權人合迪公司、和潤公司、臺中商銀等人拍賣,被告萬磊砂石行可以繼續營運、營收,讓其全體債權人保有受償可能性,被告威拓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同法第244 條第4項訴請被告威拓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 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萬磊砂石行為合夥組織,潘柏諺為執行合夥人。被告萬磊砂石行係經濟部核定之第一類砂石碎解洗選場。 ㈡、第三河川局於106年6月2日將保證金190萬元退還匯入被告萬磊砂石行在台中商銀烏日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原審卷第17頁) ㈢、原告執有訴外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中商銀烏日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6年6月14日、支票號碼WHA0000000、面額253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蓋有「萬磊砂石行」之印文。(支付命令卷第3頁) ㈣、原告前對被告萬磊砂石行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萬磊砂石行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確定,並經二審、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㈤、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成立,法定代理人為張國賢,登記資本總額1,600萬元。 ㈥、被告萬磊砂石行已就其重要資產(如挖土機、顎碎機、洗沙機、錐碎機、震動篩、砂泥分離機)等價值1,010萬元機器 ,於10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合迪公司( 見被證五三方協議書影本第3至4頁)。 ㈦、被告萬磊砂石行提供【原證5】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 細表所示機器(即A動產,見本院卷77至79頁、第240至241 頁),於【106年7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02萬7,624元】(按:國稅局財產清冊中該動產之會計上折舊後價值為602萬7,624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見108年度他字第 88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3至111頁)予被告威拓公司。擔保威拓公司之債權範圍包含現在【(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契約訂立有效期間(106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被告萬磊砂石行所發生欠被告威拓公司之債務(包含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保證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雙方約定被告萬磊砂石行應於114年7月14日前清償債務。上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並經台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19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6082158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第67至69頁,他字卷第103至111頁) ㈧、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7月13日】匯款【429萬0,060元】與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塗銷被證5之1,010萬元動產抵押權。 ㈨、被告萬磊砂石行以同意就【原證6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 明細表】之機器(即B動產,見本院卷91頁、第244頁),於【106年7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10萬元】之最高 限額動產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予被告威拓公司。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現在(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106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所發生之債務(包含借款債務、票據債務、保證債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各個債務項下所約定之手續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上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並分別經台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20日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5頁、第81至91頁) ㈩、由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的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可以看出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匯款410萬元】與和潤公司。另由和潤公司、被告威拓公 司之106年9月15日標前協議書及協議書(按:被告威拓公司以410萬元購買被告萬磊砂石行提供擔保之挖土機兩台)、 高雄銀行匯款回條聯(見他字卷201至205頁),可知該筆款項為被告威拓公司用以清償被告萬磊砂石行積欠和潤公司之410萬元債務。 、由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的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59頁),可以看出: ①被告威拓公司帳戶於106年8月4日有提領現金支出500萬元。②被告威拓公司帳戶於106年8月24日有提領現金支出110萬 0,789元。 、原告於108年持勝訴判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6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7月3日聲請供擔保後對被 告萬磊砂石行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75204號案件受理,定【108年8月14日現場查封】8個設備(扣除編號7)。編號1挖土機PC300-KOMATSU一台(106年7 月18日動產抵押設定第三個)。編號2顎碎機3624山駿1台(106年7月18日動產抵押設定第八個)。編號3錐碎機CF-1200崑豐1台(106年7月18日動產抵押設定第十個)。編號4震動篩VS720-3崑豐1台(106年7月18日動產抵押設定第十三個)。編號5挖土機PC300-KONATSU21583一台(106年7月18日動 產抵押設定設定第一個)。編號6挖土機CatE70一台(106年7月18日動產抵押設定設定第七個)。編號8砂泥分離機1310崑豐1台(106年7月18日動產抵押設定第十四個)。編號9洗選設備(含輸送帶)(不在動產抵押設定內)。(見本院卷第55頁、第244頁) 、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請發給債權憑證,並於108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中表示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所有動產標的之執行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0月30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四字第75204號函(自行 啟封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萬磊砂石行),本案業經債權人(即原告)撤回執行之聲請,請被告萬磊砂石行自行除去本院執行處所執行查封動產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對被告萬磊砂石行、張國賢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8864號、109年度偵字第17132號偵辦,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109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借貸,所設定系爭兩筆動產抵押權均無效,確認系爭兩筆動產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威拓公司受有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 萬磊砂石行向被告威拓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⒉被告間就附表之資金,彼此有借貸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借貸。兩造間亦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無效」之事由。 ⑴被告抗辯:①被告萬磊砂石行於106年間因積欠如附表所示 債務需清償,遂向被告威拓公司商請借款及委請被告威拓公司為其清償債務,被告萬磊砂石行承諾願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使被告萬磊砂石行得繼續經營。②被告間本無意設定二個抵押權,希望以被告萬磊砂石行所有資產加總後設定一個抵押權,惟因斯時被告萬磊砂石行已就B動產,於104年間設定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合迪公司,就B動產無法再設 定抵押給被告威拓公司。故被告萬磊砂石行只能先將其他動產即A動產於106年7月14日設定抵押權A與被告威拓公司。待合迪公司塗銷B動產上之抵押後,再設定第二個抵押權。③ 因被告萬磊砂石行就附表編號1至5之債務已屆清償期,亟需融通資金,被告間遂約定,在設定動產抵押前,被告威拓公司先借部分資金予被告萬磊砂石行,而所有借款均會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從而,被告威拓公司方願意在106年7月14日設定抵押權A之前,先陸續借款503萬6,011元予被告萬磊砂 石行。嗣因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7月13日代被告萬磊砂石行清償429萬0,060元與合迪公司後,合迪公司塗銷其動產抵押權,被告萬磊砂石行再將原設定抵押給合迪公司之B動產, 於106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B給被告威拓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148頁、第376至381頁),業據被告提出附表(即代還 款各項費用表)、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威拓公司借萬磊砂石行30萬元用以支出萬磊砂石行5月份(按:應含6月)薪資的支出證明單(106年7月6日)、被告萬磊砂石行106年5、6月薪資費用項目表、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公用事業費收款證明(106年7月31日)、被告威拓公司借被告萬磊砂石行10萬元用以支出被告萬磊砂石行員工健保、勞退、勞保的支出證明單(106年7月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退休金繳款單、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6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維恩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開立之106年7月7日外勞收容費收據(2位,60天)、薪水計算表、被告威拓公司借被告萬磊砂石行32萬1,951元供被告萬磊砂石行繳 臺中商銀的銀行欠款106年7月13日支出證明單、臺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及借據、被告萬磊砂石行股東王暉源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書(含本稅及滯納金)、被告威拓公司借萬磊砂石行11萬5,378元供萬磊砂石行繳 甲存支票用的106年7月24日支出證明單、被告萬磊砂石行因向臺中商銀借款開立8張面額各14萬9,855元之支票、廠商開立給被告萬磊砂石行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205頁)、被告萬磊砂石行積欠員工薪資之網路新聞報導、合迪公司與被告三方106年6月29日協議書、高雄銀行106年7月13日匯款回條聯、臺中商銀授信額度50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 卷第385至386頁、第389至391頁、第397至405頁),並有被告威拓公司與和潤公司106年9月15日標前協議書、協議書、高雄銀行106年9月15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1至205頁)。 ⑵原告前曾主張被告間於106年7月14日、同年月18日,持不實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申請抵押權A、抵押權B之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6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608215801號、10608215971號函公告登記在案,登載在其所執掌之文書,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認被告威拓公司負責人張國賢、被告萬磊砂石行負責人潘柏諺涉犯刑法第210條、214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威拓公司清償被告萬磊砂石行之相關債務等情,有卷內之代還款各項費用表、威拓公司高雄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薪資費用項目、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公用事業費收款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外勞收容費收據、薪水計算表、臺中商業銀行收據及借據、協議書、高雄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萬磊砂石行」所簽發之支票及發票、標前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2人所辯大致相符,難認其等有何 虛偽設立抵押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⑶參以證人陳秀宜於本院證稱:人力仲介公司之外勞收容費2 萬4,000元(附表編號3),是我把錢付給萬磊砂石行負責人 潘先生,潘先生再通知人力仲介公司來現場領錢。我們公司有零用金,金庫有週轉現金。潘先生是來我們威拓公司領的,至於他怎麼付的,我忘記了,有時候會在我們公司現場,有時候他會帶回去。萬磊股東王暉源的綜所稅欠稅11萬0,098元(附表編號6),是我交給萬磊負責人潘先生,潘先生 去繳的。如果存摺帳戶沒有這筆錢的話,那就是從金庫領出來給他的。我們現場在做,他都要我們付現金,所以我們隨時都會有現金放在金庫裡面。潘先生一定是要威拓公司來領現金。我們老闆有特別跟我說潘先生會給我們他要繳的明細,所以我們會去對過,再把錢給他去繳。威拓公司帳戶於106年7月13日現金支出32萬1,951元(附表編號4),是交給 萬磊,萬磊再向臺中商銀清償萬磊積欠臺中商銀的借款債務。因那時候銀行有打電話向他們催款,潘先生到我們公司來借款項,拿現金去銀行繳錢。他繳完之後,我們有要求他要拿收據影本回來我們公司作帳,所以我們才會有這些資料(按:本院卷183至185頁臺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威拓公司帳戶於106年7月24日匯出款11萬5,378元(附表編號7), 是台中商銀催萬磊三點半要繳票款,萬磊向威拓公司借款,我們就把錢給萬磊負責人潘先生,讓他去繳這個票款。我會去臺中商銀問有沒有這個款項,我們威拓公司才敢把這個錢借給萬磊。萬磊積欠宏技機電、聖日發軸承的機械修理費用35萬3,016元(附表編號9),是威拓公司把錢交給萬磊砂 石行負責人潘先生,潘先生給廠商的。我們有要求他付給哪個廠商,要把影本給我們,因為威拓公司負責人怕萬磊把錢亂用,所以都會有這些憑證。宏技機電、勝日發軸承的統一發票,是證明萬磊有把錢給這些廠商,廠商才會開立憑證,廠商不會亂開發票,因為這個要繳稅。我需要這些資料的影本。威拓公司106年8月4日領現金支出500萬元是給萬磊砂石行(附表編號8),由萬磊砂石行去還給他的債權人。我沒有接觸債權人,我不知道債權人是民間債權人或銀行,我記得有交回來支票影本。萬磊砂石行有因為要支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向威拓公司借10萬(附表編號2)及30萬元(附表編號1)等語(見本院卷第416至422頁)。 ⑷由上證據以觀,可認被告間就附表之金額有借貸關係。至於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資產負債表雖顯示「同業往來為0元」(見本院卷第387頁),惟依附表所示證據及參照證人陳秀 宜之證述,可認被告間就附表之金額,彼此有借貸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借貸。此外,被告威拓公司之資金來源,究竟來自於公司負責人張國賢個人或張國賢代表被告威拓公司向他人調借現金,亦不影響被告間借貸關係之認定。 ⑸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個 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 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司及股東利益,違反者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6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6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無以放款或 融通資金為業乙節,有其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②被告威拓公司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陸 續借貸合計1,581萬5,352元予被告萬磊砂石行,融資金額應已超過被告威拓公司企業淨值的40%,不符合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被告威拓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始設立登記,先前並無與被告萬磊砂石行有何業務往來,不符合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③然而,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間之借貸行為,縱使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借貸行為仍屬有效。 ⑹承上,被告間有借貸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借貸,且借貸行為亦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⒊基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被告威拓公司登記為抵押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被告萬磊砂石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威拓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萬磊砂石行背書之系爭支票,且前依墊付保證金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萬磊砂石行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萬磊砂石行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萬磊砂石行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於106年6月14日時,對被告萬磊砂石行有債權。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⑴原告自承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萬磊砂石行之財產,於108年8月14日現場查封時,因被告威拓公司出面抗辯,因而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⑵原告係於108年9月20日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他字第886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⑶另依台中市政府109 年10月27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822848號函,可知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14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及臺中地檢署於109年2月21日因偵辦案件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並未提及原告曾申請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33頁),可 認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時知悉被告間之設定行為。⑷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佐證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前已知悉被告間之設定行為,且知悉有撤銷原因。從而,原告於109年8月7日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另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5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若①向他人借款時承諾願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或②雙方約定先交付借款,惟嗣後必須設定抵押權擔保此部分之借款;或③雙方約定設定抵押權擔保將來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後,方在擔保額度內交付借款,均屬有對價關係,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屬有償行為。末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萬磊砂石行向被告威拓公司借款時,承諾願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借款,故被告威拓公司方在106年7月14日設定抵押權A之前,先借貸附表編號1至5之資金(合計503萬6,011 元)予被告萬磊砂石行。此由抵押權A所擔保範圍,包括債 務人(即被告萬磊砂石行)對債權人(即被告威拓公司)現在(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602萬7,624元以內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所發生下列各款債務:㈠借款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即可得證。 ⑵又被告威拓公司代被告萬磊砂石行清償積欠合迪公司債務後,合迪公司塗銷B動產的抵押設定,被告萬磊砂石行將B動產於106年7月18日設立抵押權B所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 被告萬磊砂石行)對債權人(即被告威拓公司)現在(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1,010萬元以內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所發 生下列各款債務:㈠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附表編號6至編號借貸債務之發生,是因為原告承諾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⑶準此,被告威拓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係以其出借款項予被告萬磊砂石行及代被告萬磊砂石行清償債務為對價,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被告威拓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應屬無據。 ⑷被告萬磊砂石行於106年7月14日、同年月18日設定抵押權A 、抵押權B,擔保債權金額602萬7,624元、1,010萬元予被告威拓公司之行為,固讓被告威拓公司就其借貸債權取得優先受償權,減少被告萬磊砂石行之積極財產。惟被告威拓公司借貸資金予被告萬磊砂石行及代償被告萬磊砂石行對外積欠債務合計1,581萬5,352元(其中有429萬0,060元清償合迪公司之動產擔保抵押之優先債務),同時減少被告萬磊砂石行之消極財產,對被告萬磊砂石行之資力應無影響,尚難認為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⑸又被告威拓公司雖就借貸予被告萬磊砂石行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被告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告萬磊砂石行及代被告萬磊砂石行清償債務,故被告威拓公司抗辯:其使被告萬磊砂石行得以繼續營運,使被告萬磊砂石行之債權人有機會獲得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非不可採信。基此,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威拓公司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訴請被告威拓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8頁),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萬磊砂石行依不當得利、民 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威拓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選擇合併,訴 請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威拓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編號│日期 │借款用途 │金額 │書證名稱及卷內頁數 │ │ │ │ │ │ │ ├──┼──────┼───────┼──────┼─────────────┤ │1 │106年7月6日 │繳萬磊砂石行積│30萬元 │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欠員工之106年5│ │易明細、被告威拓公司借萬磊│ │ │ │月、6月份薪資 │ │砂石行30萬元用以支出萬磊砂│ │ │ │ │ │石行薪資的支出證明單、萬磊│ │ │ │ │ │砂石行106年5、6月薪資費用 │ │ │ │ │ │項目表(見本院卷第159頁、 │ │ │ │ │ │第161至163頁) │ ├──┼──────┼───────┼──────┼─────────────┤ │2 │106年7月6日 │繳萬磊砂石行積│10萬元 │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欠106年2月至5 │ │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公│ │ │ │月之員工勞保、│ │用事業費收款證明(106年7月│ │ │ │健保費用 │ │31日)、被告威拓公司借萬磊│ │ │ │ │ │砂石行10萬元用以支出萬磊砂│ │ │ │ │ │石行員工健保、勞退、勞保的│ │ │ │ │ │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 │ │ │ │ │局106年6月退休金繳款單、勞│ │ │ │ │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保險│ │ │ │ │ │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6 │ │ │ │ │ │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見本院 │ │ │ │ │ │卷第159頁、第165至171頁) │ ├──┼──────┼───────┼──────┼─────────────┤ │3 │106年7月7日 │繳萬磊砂石行 │2萬4,000元 │維恩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開│ │ │ │積欠之106年外 │ │立之106年7月7日外勞收容費 │ │ │ │勞收容費用 │ │收據(2位,60天)(見本院 │ │ │ │ │ │卷第173頁) │ ├──┼──────┼───────┼──────┼─────────────┤ │4 │106年7月13日│繳萬磊砂石行積│32萬1,951元 │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欠臺中商銀之 │ │易明細、被告威拓公司借萬磊│ │ │ │104年貸款債務 │ │砂石行32萬1,951元供萬磊砂 │ │ │ │ │ │石行繳臺中商銀的銀行欠款的│ │ │ │ │ │106年7月13日支出證明單、臺│ │ │ │ │ │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及借據(│ │ │ │ │ │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83至 │ │ │ │ │ │185頁) │ ├──┼──────┼───────┼──────┼─────────────┤ │5 │106年7月13日│繳萬磊砂石行積│429萬0,060元│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欠合迪公司之租│ │易明細、合迪公司與被告三方│ │ │ │賃貸款 │ │106年6月29日協議書、高雄銀│ │ │ │ │ │行106年7月13日匯款回條聯、│ │ │ │ │ │(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89至│ │ │ │ │ │397頁) │ ├──┼──────┼───────┼──────┼─────────────┤ │6 │106年7月21日│繳萬磊砂石行股│11萬0,098元 │被告萬磊砂石行股東王暉源 │ │ │ │東王暉源105年 │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應自行 │ │ │ │稅捐欠款 │ │繳納稅額催繳通知書(含本稅│ │ │ │ │ │及滯納金)(見本院卷第187 │ │ │ │ │ │頁) │ ├──┼──────┼───────┼──────┼─────────────┤ │7 │106年7月24日│繳萬磊砂石行甲│11萬5,378元 │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存支票債務 │ │易明細、被告威拓公司借萬磊│ │ │ │ │ │砂石行11萬5,378元供萬磊砂 │ │ │ │ │ │石行繳甲存支票用的106年7月│ │ │ │ │24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 │ │ │ │ │159頁、第191頁) │ ├──┼──────┼───────┼──────┼─────────────┤ │8 │106年8月4日 │繳萬磊砂石行對│500萬元 │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外積欠民間債權│ │易明細、臺中商銀授信額度 │ │ │ │人2張借款支票 │ │50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159│ │ │ │、面額合計500 │ │頁、第399至405頁) │ │ │ │萬元。(見本院│ │ │ │ │ │卷第422頁) │ │ │ ├──┼──────┼───────┼──────┼─────────────┤ │9 │106年8月22日│繳萬磊砂石行積│35萬3,016元 │廠商開立給萬磊砂石行之統一│ │ │ │欠廠商(宏技機│ │發票(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 │ │電顧問股份有限│ │) │ │ │ │公司、聖日發軸│ │ │ │ │ │承有限公司等)│ │ │ │ │ │之機械修理費用│ │ │ ├──┼──────┼───────┼──────┼─────────────┤ │ │106年8月24日│繳萬磊砂石行積│110萬0,789元│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欠臺中商銀之借│ │易明細、被告萬磊砂石行因向│ │ │ │款及票據債務 │ │臺中商銀借款開立8張面額各 │ │ │ │117萬4,379元中│ │14萬9,855元之支票、票載總 │ │ │ │之110萬0,789元│ │金額119萬8,840元(見本院 │ │ │ │(見本院卷第 │ │卷第159頁、第193至197頁) │ │ │ │379頁。按:萬 │ │【被告之說明,見本院卷379 │ │ │ │磊砂石行清償臺│ │頁】 │ │ │ │中商銀後,贖回│ │ │ │ │ │8張支票。見本 │ │ │ │ │ │院卷415頁) │ │ │ ├──┼──────┼───────┼──────┼─────────────┤ │ │106年9月15日│繳萬磊砂石行 │410萬0,060元│被告威拓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 │ │ │103年至105年和│ │易明細、被告威拓公司與和潤│ │ │ │潤公司租賃貸款│ │公司106年9月15日標前協議書│ │ │ │ │ │、協議書、高雄銀行106年9月│ │ │ │ │ │15日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 │ │ │ │ │159頁;他字卷第201至205頁 │ │ │ │ │ │) │ ├──┼──────┼───────┼──────┼─────────────┤ │ │ │ │合計1,581萬 │ │ │ │ │ │5,352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