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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旭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裁定補繳,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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