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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 原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垚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羅偉甄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蘇垚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17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訴字第483 號恐嚇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國華徵信社、一統徵信社任職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被告為獲取高額利益,與前述綽號「老哥」之男子均明知不得無故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即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與綽號「老哥」之男子約定,如依照其指示在汽車旅館內裝設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並以錄影及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性愛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後,持以脅迫被害人交付金錢,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可獲得100 萬元之利益;如超過500 萬元,被告可另配不法獲利之2 成,謀議既定後,被告再以每件5,000 元之代價,僱請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具有水電配線專長之訴外人費靖傑協助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被告與費靖傑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或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RAU-5296號自小客車,於105 年6 月22日、105 年7 月5 日投宿原告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汽車旅館(下稱原告旅館)之機會,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將上開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偽以煙霧感測器之外觀,分別安裝在車庫及房間內,並連接房間內緊急照明線路用以供電之方式,安裝無線針孔攝影及傳輸器材。俟投宿於原告旅館之人,經針孔攝影機攝錄該旅客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之性愛影像後,將影傳送至大陸地區針孔攝影機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視頻服務器儲存,被告再以該廠商所提供之客戶端應用程式下載至桌上型電腦,登入帳號、密碼後,即可取得所攝錄之影像。被告再將所取得之影像上傳至大陸地區之雲端硬碟(百度雲),並將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提供綽號「老哥」之男子,綽號「老哥」之男子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並取得投宿之被害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後,即經由不詳管道透過訴外人即任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凱陽,依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並將所查得之車集資料洩露予綽號「老哥」等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經媒體大量報導,造成投宿之顧客搜尋原告旅館之名稱時,看見大量之網路報導而不敢投宿或退訂,造成原告旅館信譽重大損害,影響原告旅館營運、信譽甚鉅,依正常營運應提升之營業額亦因此大幅降低,而受有250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所起訴之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係認被告以該犯罪事實向被害人即訴外人莊歆柔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於該犯罪事實遭侵害私權之被害人為莊歆柔,而非原告,即原告非係因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二)至原告雖以:原告雖非系爭刑案之直接被害人,但因本件被告犯行遭媒體揭露,造成許多投宿旅客因而不敢前來原告旅館消費,原告旅館營業額受有鉅額損失,亦應屬間接被害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為主張,並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內容為證。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無可採。 (三)據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乃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訴之不合法,亦不因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四)從而,原告起訴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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