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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李蓓
  •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 原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玟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陳美英 被   告 吳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於民國92年1月2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前述說 明,應即行清算程序,又原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亦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有原告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96、105-131頁),依前述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吳昱昇(原名吳燦星)、陳美英(另董事吳樽杭已歿)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原告公司僅於起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吳昱昇,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公司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分別於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9日送達原告之 董事吳昱昇、陳美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公司雖於109年10月19日提出起訴更正狀暨補正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為吳昱昇、陳美英,惟書狀上欠缺陳美英之簽名或經陳美英蓋用印章,即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英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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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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