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洪崑厚、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吳桂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崑厚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簽訂「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委託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作業案」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原告皆依約完成各項工作內容;惟被告於108年2月3日以(108)中市肉總字第0185號來函告知原告,敘明「因政策變更,需重新評估非烏日地區之其他遷場適當地點,契約全部暫停執行」,擬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規定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兩造嗣於108年2月18日業務協調會議上達成系爭契約朝解約方式辦理之共識,原告爰提出「契約終止及價金結算說明」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結算之價金,被告卻始終迴避原告之請求及曲解契約規定,惟原告所請求依約應取得未取得之價金(承攬報酬),實為對原告現存財產之不利益,效果上皆為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害部分,非不確定性之所失利益,且縱認「環境影響說明書」未完成審查核定,對被告而言主觀上屬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然原告所提相關支出之費用亦屬已發生之損害。本件依計畫期程自106年4月開始執行至108年2月契約終止,實際執行工作月份已超過執行計畫編列之需求,人事薪資部分早已超出契約所附標價清單,其餘費用原告亦如實扣除契約終止後,無法執行如報告書印製及召開審查會所需費用等可節省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應可再請領契約價金7,902,113元。 又被告消極延宕審查,顯逾審定合理期限造成原告增加人事、業務及間接成本等必要費用之支出。保守估算遲延期間,原告至少投入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或工程師)2名人力,配合執行契約終止及價金結算事宜,原 告寬認以109年2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起算至109年9月中旬止,期間7個月增加費用估算為706,076元,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契約價金為8,862,113元,扣除已請領96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902,113元,另應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706,07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 原告8,608,189元,且以原告109年2月14寄送存證信函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加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08,189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聘請第三方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為被告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監理本件契約之履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需分階段作業,第1階段完成,原告始能進行第2階 段之作業,除第1階段作業項目免送主管機關審查外,其餘 作業項目送各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取得定稿,被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相關約定支付各該階段應付之價金。而原告除第1階段已依約領取契約價金總價百分之10外,其餘各階段價金從未向被告聲請,顯見原告亦知悉主管機關對於第2階段以 下之作業項目尚未核准,未達給付之條件,且第1階段作業 以下,均未經目的事業或相關主管機關審議核可,以致無法定稿及進行驗收程序,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之付款 條件。再依證人張恭湖之證述可知,各該階段之作業必須得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才可付款,倘各該階段之作業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未能達成契約目的,則原告所做之各階段作業於被告並無實益。況證人亦指出原告公司第1階段抽水試 驗,在履約期限內並未鑽到100米而有履約遲延之情形,足 見原告履約初期即有遲延之記錄。又原告縱有施作第2階段 、第3階段作業,然並未通過主管機關審查,而第4、第5階 段尚未施作,原告請求全額給付契約價金及契約終止後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等,核屬無據。是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前,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第2階段作業以下之工作細項,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終止日為107年6月30日, 而兩造簽約日為106年3月31日,依常理原告應可完成相關階段性作業,原告之作業時間相較寬鬆。詎料,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已造成給付遲延之事實,嗣經108年地方選舉臺 中市政黨輪替後,新市府對於政策之延續性另有其規劃,然截至107年12月25日市府團隊交接止,原告仍未完成履行契 約義務,倘原告於履約期限內順利完成各項作業之審查通過,則市政府即無從做出政策變更。準此,系爭契約終止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之故,縱令原告再為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得拒絕其給付。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然本項之約定乃在於平衡契約 當事人,因公共政策變更後所受之損害,且發動終止權者乃係被告而非原告,於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還未完成給付款條件者,即無適用之餘地。退步言 ,原告亦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亦非如原告之請求包含利潤在內。準此,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給付遲延之故,是原告之請求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關於本件環境評估計畫工程,被告委由東昇公司為專業管理及技術服務廠商。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已請領第一期款96萬元(即契約 總價百分之10),其餘各期款項尚未領取。 (四)被告於108年2月3日以(108)中市肉總字第018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全部暫停執行。 (五)原告於109年2月14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000092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7,902,467元。 (六)東昇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以東規中肉字第1091231133號函 ,評估原告施作契約項目達成程度及請款範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二)原告施作系爭契約第7條所列各階段作業,是否有逾送審期 限或具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如為肯定,其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政策變更是否在原告給付遲延後發生?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8項約定,及民法第229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8,18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 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肉品公司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肉品公司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肉品公司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 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案契約價金總 價為960萬元整,其各期之付款條件,廠商已達下列條件由 肉品公司撥付該款項:完成第1階段(詳第7條)工作,經肉品公司確認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完成第2階段(詳 第7條)工作,由肉品公司提送各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取得定 稿後確認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5;廠商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肉品公司審查核可,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程序審查,經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作業,佔百分之30,付款方式如下:a.審查結論為「通過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將成果文件全數交付肉品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核備等相關事宜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b.審查結論「應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將成果文件全數交付肉 品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經環保局核備等相關事宜後,由肉品公司付給廠商,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20,俟完成範疇界定、簡報等相關事宜後,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10。c.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應將本契約規定應送文件交付肉品公司,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完成前述各項工作後且無其他代辦事項,提交定案成果報告書10份予肉品公司(內含履約各階段相關書圖文件及電子檔、成果光碟等),並完成本案所有履約工作項目,無待解決事項,由肉品公司辦理驗收事宜,驗收通過後,撥付契約價金之尾款。第14條第9項約定: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肉品公司通知後自 費予以修正或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43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須為被告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書、排水計畫書、地質調查探鑽報告書等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原告對其完成之工作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由是觀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而與委任契約有別,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8年2月18日之相關業務協調會議中,因兩造達成系爭契約朝解約方向辦理之共識,契約應於斯時終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108年2月3日(108)中市肉總字第0185號函說明: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80013037號函表示,「略以…請貴公司不以遷建至烏日地區為考量,重新評估其他遷場適當地點,並於文到二個月內見復。另請貴公司重新檢討「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及「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委託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作業案」兩案後續辦理契約變更或終止,並將結果副知本府」。二、依據旨案契約第2條第3項、第16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15日府授經市字第1080013037號函續辦。三、由於本案工作內容有所變更,契約內容全部暫停執行,請貴公司研擬本案契約變更或終止知方案,本公司將於108年農曆春節過後盡速召開相關 協商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依108年2月18日召開之相關業務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因政策變更,臺中肉品市場遷廠計畫委託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作業契約朝解約方式辦理;下次會議,4月下旬,協調解約條件,日期另行 通知;下次會議前,澔宇工程顧問(股)有限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書面資料及付款依據;對付款條件金額最終兩造若仍有疑義,將請主管機關與相關權責單位提供意見據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指派之承辦主管莊瑞文到庭結證:108年2月18日業務協調會議,雙方有達成系爭契約朝解約方式辦理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核證人莊瑞文曾參與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且經 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依其上開所述,足見上開會議期日對於系爭契約有朝解約方式辦理之共識。再依108年6月18日解除契約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協商會議,原告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覆以:⒈依公司法律顧問律師意見,契約終止契約價金給付方式與條見應以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成就與否,為契約履行付款條件為主,以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條見為輔。⒉契約第16條4項,契約因政策 變更,廠商主張似無不可,如果廠商主張以此方式處理,則應表列成就給付之原因,檢附證明文件及收據等送甲方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遷場計畫因臺中市政府政策變更,通知被告應另擇他處遷建,並指示就系爭契約辦理變更或終止,被告循該函意旨擬變更或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嗣於108年2月18日達成系爭契約朝解約方式辦理之共識,再於同年6月18日會議中就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契約表示認同之意,僅就結算應適用契約何條約定有疑,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斯時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四)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於107年6月30日屆滿,原告迄至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5日以府授經市字第1080036040號函通知政策變更(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均未完成工作 ,系爭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肉品公司通知後7日內辦理簽約, 自簽約後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公告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取得審查結論文件止,履約終止日預估107年6月30日(前開日期為預估值,以實際完成結案報告日期為履約期滿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該條固記載履約終止日為107年6月30日,惟亦載明該日期僅為預估值,仍應以實際完成結案報告日期為履約期滿日。又依證人即東昇公司指派監督系爭契約執行之專案經理張恭湖到庭結證:實務上,本案執行東昇公司本來就有預估完成期限,這個完成期限包括各項計畫內容的撰寫及審查的預期時程,契約通常會規範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不列入契約時間,因此會就實際的報告提送的時間及非主管機關審查期間進行履約期間的天數確認。通常會在到期前由原告公司去計算一個時程表來送給被告公司去確認可展延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核證人張 恭湖就系爭契約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由其負責監督系爭契約之執行,就親自聽聞系爭契約履約經過為證述,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證人張恭湖上開所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計畫內容均有安排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不列入契約時間,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發文通知本計畫應舉辦公開說明會(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而主管機關開會審查所需時間及公開說明會之安排,耗費時日不定,自難於契約初始即確定工作完成期限,是原告主張上開契約終止日僅為預估值,非確定之履約期限等語,應可採信。 ⒉復依證人張恭湖證稱:第一階段原告有遲延的情形,是抽水試驗在履約期限沒有達到深度的標準,當時是要求鑽到100 米,但原告在期限內沒有達到100米;第1階段遲延20幾天後原告有提出達成深度100米抽水試驗報告,東昇公司有確認 該報告是有提出來的,環境影響說明書有在契約約定的期間內送出來,並無遲延;契約第5條有關第1款項中,原告已完成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含地下水抽水試驗)、用水計畫書(草案)、排水計畫書(草案)這3項都有完成,並交給被 告,再由被告交給東昇公司審閱,經審閱後相關計畫書均符合法令規定。接下來,用水計畫書的初稿、排水計畫書的初稿及環境影響說明書的初稿也是經東昇公司審閱後要提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原告也都已經提出了。以上是第1 款項給付時所應完成之內容,原告都有完成,但其中地質調查探鑽報告書有方才所述遲延20天的問題。有關第7條A第1 階段作業內容已在第1期款應完成的工作內容中完成。(見 本院卷第342、343、345、347頁),是原告就系爭契約中有關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之提出,雖有遲延之情,惟嗣後仍如期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無影響其他階段工作之進行。 ⒊再依證人張恭湖證述:第2、3階段沒有獲得主管機關核可,用水計畫書是後來法令變更針對屠宰業不須要送主管機關審查,當時有召開會議討論,後來因為環說書會用到用水計畫,所以環說書通過主管機關審核視同用水計畫書獲得主管機關核可。排水計畫有提出審查,原告沒有依主管機關意見修正移送,但當時有提出討論,若日後環說書通過審查有定論時,原告再依環說書涉及排水計畫書內容部分一併修正排水計畫,提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再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及證人莊瑞文到庭結證:原告提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東昇公司審閱後,交由被告再轉呈給經發局或環保局,這部分即表示東昇公司是認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的,被告則尊重東昇公司的專業。環保局審查後除了加開說明會外,還有其他意見,環保局有來文,要看當時的資料,伊現在忘記了。伊知道有加開說明會,但時間、次數我不記得了,加開的說明會後來有取消,但取消都是有經過會議決定、通知,時間伊不記得了,取消說明會的次數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是原告就排水計畫書雖未依主管機關審查 意見提出修正案,惟兩造既經討論後同意待環境影響說明書有定論時再一併修正,原告自無遲延情事,而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局審查後,建議加開公開會議(見本院卷第229頁 ),而加開之公開會議嗣後因故取消,且取消係經會議決議通過,而非原告擅自為之,是環境影響說明書未能未能如期修正提出,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⒋基上,原告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階 段工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給付遲延,堪可認定。是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抗辯無給付義務等語,即無可採。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5,890元, 應屬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 商依契約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肉品公司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肉品公司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肉品公司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 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賠償原告所生損害,又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若為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則系爭契約經終止,業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書、排水計畫、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業據前開證人張恭湖證述綦詳,上開資料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難謂已達可使用狀態,是應屬上開契約約定之部分完成尚未使用之履約標的。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及已發生之費用、合理之利潤,此亦與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立法意旨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完成工作,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約定之適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為辦理付款條件,此應屬原告按工 作完成階段分期請款之約定,第16條則為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業經說明如上,即應適用系爭契約有關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苟如被告抗辯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即不得請求 承攬報酬,則但凡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工作已無完成之可能,豈非均無適用系爭契約16條之餘地,如此解釋不僅與契約精神相悖,亦非事理之平,應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用水計畫書、排水計畫、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雖未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仍已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是原告確已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僅不得主張所失利益,則原告已證明其 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填補其所受損害,若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直接薪資部分:依臺中肉品市場遷場計畫委託環境影響評估暨相關技術服務作業案標價清單(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標價清單),有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直接薪資包含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環境工程師(環境工程、交通規劃2名)、景觀工程師(景觀遊憩、土地開發2名)、水土保持或大地工程師、繪圖員及助理工程師(共3名),預 估數量為6個月、總額為1,296,870元(見本院卷第99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契約終止及價金結算說明,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6年3月31日,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於106 年9月27日完成,有原告106年9月27日澔字第01061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頁),迄至106年11月30日環保局尚發函通知原告就環境影響說明書為補充,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逾6個月,是原告請求系爭標價清單所 載6個月之直接薪資1,296,870元,核屬有據。 ⑵業務費部分:依系爭標價清單所載,業務費(含電腦使用費、郵電費、曬圖、打字、事務費用等),數量為6個月 、總額為345,834元(見本院卷第99頁),則業務費所包 含內容,尚難明確割裂計算,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則審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超過6個月,並已依約提出環境影響說明 書、用水計畫書、排水計畫、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惟後續原尚有加開公開會議、主管機關審查、補充事項之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定稿等事務,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業務費用之支出應以原契約金額百分之5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費用172,917元(計算式:345,834元×50%=172,917元)。 ⑶舉行說明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曾完成2次公開會議,惟依 環境影響說明書附件12資料顯示,原告僅於106年9月29日舉辦公開說明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舉辦2場以 上說明會,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就辦理嗣後已取消之公開會議有何損失,爰依系爭標價清單所載1場說明會費用4,803元(見本院卷第99頁)計算原告損害。 ⑷報告書印製費用部分:依系爭標價清單所載,報告書印製費用為整體估算1式244,965元(見本院卷第99頁),並非逐件計算,且至系爭契約完成確切所需數量亦屬不明,爰審酌原告曾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乙式11份、用水計畫書草案乙式12分、地質調查探鑽報告書及用水計畫書(草案修正稿)各乙式11份、用水計畫書初稿乙式5份、環境現況 調查及監測作業及基礎調查資料乙式11份、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本)乙式2份(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以上 合計63份(計算式:11+12+11+11+5+11+2=63),及被告 抗辯至少需再印製5次以上報告,且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審查每次需印製約30份,總計至少150份(計算式 :5次×30份=150份),暨被告同意認列百分之10費用(見 本院卷第141頁)等情,以原告已提出資料份數63份與總 體資料所須份數213份(計算式:63份+150份=213份), 計算原告已提出資料佔整體所需資料成數,認報告書印製費用應依原契約金額百分之30計算為適當(計算式:63份÷213份=0.3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告書印製費用73,490元(計算式:244,965元×30%=73,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環境現況調查與監測部分:依系爭標價清單所載,環境現況調查與監測包含環境敏感區位函詢及氣象資料蒐集與基地調查、物理化學環境調查、生態環境調查、遊憩景觀及交通現況調查、社會經濟與文化遺址調查、相關汙染防制措施計畫暨其他相關計畫,其中: ①環境敏感區位函詢及氣象資料蒐集與基地調查數量為1式 、單價為96,065元,遊憩景觀及交通現況調查包含遊憩視覺景觀調查與分析、交通量調查與分析,數量均為1 式、單價均為192,130元,社會經濟與文化遺址調查數 量為1式、單價為192,130元,相關汙染防制措施計畫暨其他相關計畫數量為1式、單價為1,914,564元,是上開項目均以1式計算,尚難割裂每次費用,爰審酌環境影 響說明書,原告已就上開項目進行分析、調查並提出報告(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至6-18頁、第6-78至6-105頁、第8-1至8-12頁),兼衡被告抗辯環境影響說明書 後續預估尚有2次以上專案小組審查、1次大會審查、相關修改補充、製作定稿本等,及依證人張恭湖證稱:因原告已提出用水、排水計畫書及環說書,接下來要將上開資料送給專案小組審查,審查結果有可能會出具意見要求原告依據相關意見修正,或是請原告需要再補充相關資料,例如一些簡單的調查或是鑽探結果的補充,通常會給半年的時間進行修正,視原告補正的情形,由委員會再決定是否再修正,有時不會只修正1次,若專案 小組認為對於環境影響評估的內容都已經全部調查完畢,就會作出具體決定,例如通過審查、附條件通過、不通過,並將具體決定送交大會審查,大會審查的結果可能是不採納專案小組的決議,或者是修正決議後通過審查,此時要將相關環說書作成定稿本,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項所約定的各項情況進行付款。有時也有要再進行二階環評,通常就會再另定契約進行。因此,本專案若順利繼續進行,原告需進行的工作內容多寡並不一定,需視專案小組修正的意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並考量原告已提出相關基礎調查及報告,後續審查若有修改必要,應不至於逾原內容百分之50,爰認原告就上開項目應以原契約金額百分之5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93,510元【計算式:(96,065元+192,130元+192,130元+192,130元+1,914,564 元)×50%=1,29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物理化學環境調查又包含空氣品質9點/次、單價43,229元、複價389,061元,噪音與震動8點/次、單價12,488 元、複價99,904元,水文與水質(含地下水)13點/次 、單價11,528元、複價149,864元,土壤(含地表裏土 壤)4點/次、單價7,685元、複價30,740元(見本院卷 第99頁),依原告提出之進度甘特圖,空氣品質檢測3 點3次,噪音與震動4點2次,水文與水質(含地下水) 包含地面水檢測3點3次,地下水檢測2點2次,土壤(含地表裏土壤)檢測2點2次(見本院卷第217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物理化學環境調查部分,亦均已完成系爭標價清單所列項目,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環境現況調查與監測費用共669,569元(計算式:389,061元+99,904元+149,864元+30,740元=669,569元)。③生態環境調查包含陸域生態數量為4點/次、單價76,852元、複價307,408元,水域生態數量為4點/次、單價288,195元、複價1,152,780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 告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72至6-77頁,已完成陸域生態、水域生態之調查,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甘特圖,生態調查為2點2次(見本院卷第217頁),是上開陸域 生態、水域生態調查費用,應僅得分別請求1次之費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生態環境調查費用365,047元 (計算式:76,852元+288,195元=365,047元)。 ④從而,原告就環境現況調查與監測部分,得請求2,328,1 26元(計算式:1,293,510元+669,569元+365,047元=2, 328,126元)。 ⑹排水計畫書部分:依系爭標價清單記載,排水計畫書圖及審查包含排水計劃書圖繕製(含調查)數量為3.8公頃、 單價為192,130元、複價為730,094元,技師簽證費用數量為1式、單價為62,442元,報告書印製費用數量為1式、單價為144,097元、審查及交通聯絡及行政協調等雜支數量 為1式、單價為48,032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同樣考 量上開費用割裂計算困難,爰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提出排水計畫書,亦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兼衡被告抗辯排水計畫書後續預估尚有1次審查 會、製作定稿本等作業,及依證人張恭湖上開證言證明排水計畫書日後仍有需要補充之可能,並考量原告已提出相關基礎調查及報告,後續修改應不至於逾原內容百分之50,爰認原告就上開項目亦應以原契約金額百分之5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2,333元【計算式:(730,094元+62,442元+144,097元+48,032元)×50%=492,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地質調查鑽探部分:依系爭標價清單記載,地質鑽探作業包含現場地質鑽探及取樣(進尺費、搬運、岩心箱、地下水井觀測)數量為168公尺、單價為3,362元、複價為564,816元,試驗(土層及岩層一般物理、單壓、直剪試驗) 數量為1式、單價為28,819元,地下深水鑽井及取水試驗 (鑽井進尺費、抽水馬達、地下水井觀測、水質水量水位分析)數量為1式、單價為672,454元,鑽探報告書及簽證(配合排水環評審查)數量為1式、單價為105,671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同上所述,考量上開費用割裂計算 困難,爰審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提出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亦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兼衡被告抗辯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後續預估尚有2次以上專 案小組審查、1次大會審查、配合修改及製作定稿本等作 業,及依證人張恭湖上開證言證明地質調查鑽探報告書日後仍有鑽探結果補充之可能,並考量原告已提出相關基礎調查及報告,後續修改應不至於逾原內容百分之50,爰認原告就上開項目亦應以原契約金額百分之50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5,880元【計算式:(564,816元+28,819元+672,454元+105,671元)×50%=685,880元】。 ⑻審查費及規費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行政規費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直接薪資1,296,870元、業務費用 172,917元、說明會費用4,803元、報告書印製費用73,490元、環境現況調查與監測費用2,328,126元、排水計畫書費用492,333元、地質調查鑽探費用685,880元、行政規費75,000 元,共計5,129,419元(計算式:1,296,870元+172,917元+4 ,803元+73,490元+2,328,126元+492,333元+685,880元+75,0 00元=5,129,419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5,385,890元【 計算式:5,129,419元×(1+5%)=5,385,89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6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4,425,890元(計算式:5,385,890元-96萬元=4,425,890 元)。 ⒌至於原告以被告消極延宕審查,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2月中旬時起至同年9月中旬時止,期間7個月所增加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或工程師)之費用共706,076 元。惟原告自108年2月間接獲被告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之通知後,即未再投入人力、物力進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是否確有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或工程師)之花費,並非無疑,又原告稱為系爭契約結算報告投入人事、業務及間接成本等必要費用,惟系爭契約縱依約履行完畢,原告亦應協力被告進行結算,以為驗收及請領尾款,是結算本即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難認屬原告額外之開銷,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其他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計畫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或工程師)之費用706,076元,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於109年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31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425,890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