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陳澤倫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潘愛珠 原 告 陳家瑀 陳松懋 陳家瑋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吳鍶浿 上列原告5人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倫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愛珠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瑀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松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瑋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原告陳澤倫、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其餘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澤倫、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澤倫、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陳澤倫、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北屯 區建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2段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陳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台 中市北屯區建和路2段與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左 前方,原告陳澤倫騎乘系爭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車速直行,致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陳澤倫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陳澤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四肢無力、吞嚥障礙、認知障礙及失語症等症狀。又原告陳澤倫所受上揭傷害,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由原告潘愛珠擔任原告陳澤倫之監護人等情。 2、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陳澤倫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潘愛珠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3、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陳澤倫受有上揭傷害,原告陳澤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原告潘愛珠為原告陳澤倫之配偶,原告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3人分別為原告陳澤倫之子女,被告之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人分別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另原告5人所受損害分別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及長安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537元。 (2)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看護費用、居家照顧服務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合計144682元。 ②未來看護費用: 依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說話,因吞嚥困難需依賴鼻胃管灌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運動障礙,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無法工作。」等語,可見原告陳澤倫迄今仍需專人全日照顧。又原告陳澤倫之外籍看護僅聘至107年10月9日,自該日後皆由原告陳澤倫之親屬照顧,而原告陳澤倫為42年12月26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106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記載 ,原告陳澤倫於107年10月10日滿64.79歲,尚有餘命19.7年,故請求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陳澤倫之餘命止, 親屬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11萬5454元。 ③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626萬136元。 (3)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①輔具費用: 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需購買輪椅等輔具使用,共支出72020元。 ②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受傷,僅能以鼻胃管灌食,需購買流質食品供原告陳澤倫食用,且因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亦需購買尿布、看護墊、鼻胃管等日常生活用品,共支出60518元。 ③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陳澤倫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日常生 活用品支出60518元,已如前述,平均每月支出4920元, 而原告陳澤倫於108年5月8日時為65.37歲,尚有餘命19. 12年,故請求自108年5月8日起至原告陳澤倫之餘命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808283元。 ④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940821元。(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使原告陳澤倫痛苦萬分,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②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不法侵害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精神受有痛 苦,乃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5)小計:原告陳澤倫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929萬7494元,原 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各為200萬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澤倫929萬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 陳家瑋等4人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將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2、系爭事故經被告申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 一、陳澤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認為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有違誤之處,乃聲請臺中地檢署囑託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台中市交裁處)覆議肇事責任歸屬,覆議結果認為:「陳澤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與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右前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有該處108年2月2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98282號函及附件即覆議意見書可憑。又系爭事故再經鈞院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陳澤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接近路口前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原因。二、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下稱系爭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此有該校109年1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90000477號函及附件即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告同意系爭覆議意見及澎湖科大鑑定意見。 3、原告5人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陳澤倫為逢甲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 成年,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 (2)原告潘愛珠為嘉義師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 成年,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 (3)原告陳家瑋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擔任國軍醫院護理師,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4)原告陳家瑀為高雄師範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5)原告陳松懋為空中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4、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9 萬2460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但對原告提出原證5 即醫療費用、原證6即看護費用、原證8購買電動床單據、原證9即發票等,被告均無意見。 (二)被告同意將系爭事故刑事卷宗內證據資料,做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 (三)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對於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見、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意見及系爭澎湖科大鑑定意見等均無意見,並同意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 (四)被告為醒吾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五)被告對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9萬2460元部分,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沿台中市北屯區建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和路2段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陳澤倫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台中市北屯區建和路2段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原告陳澤倫騎乘系 爭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車速直行,致與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陳澤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四肢無力、吞嚥障礙、認知障礙及失語症等症狀。 (二)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並由原告潘愛珠擔 任原告陳澤倫之監護人。 (三)被告上揭駕車肇事致原告陳澤倫受傷之行為,經原告潘愛珠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 (四)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兩造對於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意見及系爭澎湖科大鑑定意見等均無意見,並同意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 (五)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9 萬246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陳澤倫、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5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依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29萬7494元、 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前段)。……。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認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而原告陳澤倫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左偏向行駛,且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傷等情,是原告陳澤倫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各有上揭疏失存在,則原告陳澤倫及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顯然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甚明。況系爭事故經被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認為:「一、陳澤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原告陳澤倫認為台中市車鑑會系爭鑑定意 見有違誤之處,乃聲請臺中地檢署囑託台中市交裁處覆議肇事責任歸屬,覆議結果認為:「陳澤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與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右前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系爭覆議意見可憑。又系爭事故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澎湖科大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澤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接近路口前未打方向燈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原因。二、吳鍶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復有系爭澎湖科大鑑定意見可證(參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32139號偵查卷宗第69~71、121~125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53號刑事卷宗第71~105頁),而兩造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揭台中市交裁處系爭覆議意見 及系爭澎湖科大鑑定意見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乙節,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42頁)。準此,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揭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5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 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台中慈濟醫院、中山附醫、國軍臺中總醫院及長安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96537元乙節,並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4紙、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 紙、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26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3~19、33~54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原證5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無 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實際核算原證5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為96537元,則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6537元部分,即屬可信,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1)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支出看護費用、居家照顧服務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合計144682元乙節,並提出訴外人陳淑姿出具看護費用收據1紙(107年6月15日至 107年7月13日,金額70000元)、台中市私立明康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帳款簽收單11紙(107年10月至108 年4月,金額16158元)、美佳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附設 私立樂齡居家長照機構收據1紙(108年1月份,金額720元)、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1紙(107年8月至107年10月,金額 56874元)各在卷為憑(參見交附民卷第55~6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原證6之看護費用收據部分 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受有「腦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四肢無力、吞嚥障礙、認知障礙及失語症」等症狀,且依上揭中山附醫、長安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澤倫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說話,因吞嚥困難需依賴鼻胃管灌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運動障礙,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無法工作」等情,足認原告陳澤倫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性。又本院實際核算原證6之看護費用收據金額為143752元 ,則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已支出看護費用,於14375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2)未來看護費用: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陳澤倫主張依上揭國軍臺 中總醫院等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說話,因吞嚥困難需依賴鼻胃管灌食,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運動障礙,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無法工作。」乙節,迄今仍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外籍看護僅聘至107年 10月9日,自該日起皆由親屬照顧,且原告陳澤倫為42年 12月26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106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記 載,於107年10月10日年滿64.79歲,尚有平均餘命19.7年,乃請求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平均餘命止,每日看護費 用以12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611萬5454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原告陳澤倫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上揭「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運動障礙,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情事,則原告陳澤倫在客觀上自有接受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另原告陳澤倫主張僱用外籍看護至107年10月9日止,自107年10月10 日起即由親屬看護,並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等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陳澤倫確有受全日終身看護之需要,即使因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且依目前國內看護行情,一般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至少為2000元以上,則原告陳澤倫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②再原告陳澤倫為42年12月26日出生,於107年10月10日時 年齡為64歲9個月又15天,依內政部公布107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記載,尚有平均餘命18.93年(參見本院卷第61頁),即18年11個月又5天,換算平均餘命日期為126年9月15日,故原告陳澤倫請求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平均餘 命止之看護費用,折算每年看護費用為432000元(計算式 :1200×3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6萬687元【計算式:432,000×13.07693133+(432,000×0.93)× (13.60324712-13.07693133)=5,860,686.9663504。其中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93[去整數得0.93])。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陳澤倫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586萬68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600萬4439元(計算式:143752+5860687=6004439)。 3、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1)輔具費用: 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需購買輪椅、便盆椅、復健用腳踏車、站立訓練桌(含皮帶)等輔具使用,共支出72020元乙節,並提出原證8即信賢藥局有限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安和用品行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紙、凱鑫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2紙、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67~6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原證8等單據內容部分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實際核算原證8等單據費用金額為72020元,則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購買輪椅等輔具費用72020元部分,即屬 可信,應予准許。 (2)已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僅能以鼻胃管灌食,需購買流質食品食用,且因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亦需購買尿布、看護墊、鼻胃管等日常生活用品,共支出60518 元等情,並提出原證9即信賢藥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健康居家護理所醫療收據1紙、寶瀛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2紙、台灣大昌嘉華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 各1紙、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22紙、PCHOME購物清單8紙各在卷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71~89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當庭表示對原告提出原證9等單據內容部分無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實際核算原證9等單據費用 金額為60518元,則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 出購買日常生活耗材費用60518元部分,即屬可信,應予 准許。 (3)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陳澤倫主張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日 常生活用品支出60518元,已如前述,平均每月支出4920 元,而原告陳澤倫於108年5月8日時為65.37歲,尚有平均餘命19.12年,故請求自108年5月8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808283元等情。是依前述,原告陳澤倫為42年12月26日出生,於108年5月8日時年齡為65歲4個月又13天,依內政部公布108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記載,尚有平均餘命 18.29年(參見本院卷第63頁),即18年3個月又14天,換算平均餘命日期為126年8月22日,故原告陳澤倫請求自108 年5月8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換算每年應支出金額為59040元(計算式:4920×12=5904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1073元【計算式:59,040×13.0769 3133+(59,040×0.29)×(13.60324712-13.07693133)=781 ,073.394153264。其中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9[去整數得0.29])】,故原告陳澤倫得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78107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得請求賠償未來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913611元(計算式:72020+60518+781073=913611)。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陳澤倫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精神及肉體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 辯。惟本院認為原告陳澤倫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等治療過程,猶無法恢復原有之健康情形,且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運動障礙,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程度,原告陳澤倫之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故原告陳澤倫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陳澤倫為逢甲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已退休,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為醒吾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爰審酌原告陳澤倫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澤倫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萬元,方屬公允,故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主張其等分 別為原告陳澤倫之配偶、子、女,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不法侵害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基於配偶 、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精神受有痛苦,乃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惟本院認為原告陳澤倫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重度運動障礙,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有認知障礙及失語症等症狀,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顯然已無法如系爭事故發生前與 原告陳澤倫共享天倫、閒話家常等情事,且因原告陳澤倫所受傷害情形,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勢必需經常關心或照顧原告陳澤倫,並期待原告陳澤 倫得以早日復原,其等4人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即 屬因系爭事故受到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原告潘愛珠為嘉義師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均已成年 ,目前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原告陳家瑋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擔任國軍醫院護理師,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家瑀為高 雄師範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公務員,每月薪資約 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陳松懋為空中大學畢業, 未婚,目前在私人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醒吾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爰審酌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 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均嫌過高,應各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故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陳澤倫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821萬4587元(計算式:96537+6004439+913611+1200000=8214587) ;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依序為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 300000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系爭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後,原告陳澤倫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10萬7294元(計算式:8214587×50/100=4107294);另原告潘愛珠、 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係就原告陳澤倫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繼受原告陳澤倫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則原告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0×50/100=150000)、15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參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陳澤倫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9萬2460元乙節,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文華簡易型 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憑 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陳 澤倫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9萬2460元,即視 為被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既受原告陳澤倫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扣除之,方為適法。從而,原告陳澤倫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01萬4834元(計算式:4107294-2092460=2014834)。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澤倫、潘愛珠、陳家瑀、陳松懋、陳家瑋等5人各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序於201萬4834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其等5人逾此金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5人就上開准許部分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 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又原告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5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平等,兼顧兩造當事人訴訟利益均等原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5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 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5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