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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告
李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告
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原
被告
劉宜榛
被告
蔡佩真
被告
蔡淑清
被告
蔡秉峰
被告
蔡雪麗
被告
蔡孟廷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被告
陳惠美
被告
郭蔡淑錵
被告
蔡尚宏敬
被告
陳再生
被告
陳禎鴻
被告
陳寬聰
被告
蔡玲妹
被告
陳寶絹
被告
陳美志
被告
陳碧玉
被告
黃春雪
上一人監護人
楊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11萬475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08元,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⑴、A⑵、B、C、D⑴、D⑵、E、F⑴、F⑵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41.05平方公尺、442.72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51平方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萬5248元。經查,本件經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1萬4758元(計算式:〈141.05平方公尺+442.72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51平方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24,600元/平方公尺=37,114,7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萬8656元,原告僅繳納31萬5248元,尚欠2萬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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