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 原告
- 李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周美瑩律師
- 被告
- 栢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銘原
- 被告
- 劉宜榛
- 被告
- 蔡佩真
- 被告
- 蔡淑清
- 被告
- 蔡秉峰
- 被告
- 蔡雪麗
- 被告
- 蔡孟廷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潔律師
- 被告
- 陳惠美
- 被告
- 郭蔡淑錵
- 被告
- 蔡尚宏敬
- 被告
- 陳再生
- 被告
- 陳禎鴻
- 被告
- 陳寬聰
- 被告
- 蔡玲妹
- 被告
- 陳寶絹
- 被告
- 陳美志
- 被告
- 陳碧玉
- 被告
- 黃春雪
- 上一人監護人
- 楊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11萬4758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08元,逾期未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9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⑴、A⑵、B、C、D⑴、D⑵、E、F⑴、F⑵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41.05平方公尺、442.72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51平方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萬5248元。經查,本件經依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11萬4758元(計算式:〈141.05平方公尺+442.72平方公尺+55.93平方公尺+208.96平方公尺+108.51平方公尺+96.05平方公尺+278.23平方公尺+125.07平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24,600元/平方公尺=37,114,7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萬8656元,原告僅繳納31萬5248元,尚欠2萬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4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