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廖陳美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廖陳美足(兼廖裕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應權 潘仲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鄭植元律師 鍾旺良律師(事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各該第1順位超過【附表四】編號1「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各該第2順位超過【附表四】 編號2「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各該 第3順位超過【附表四】編號3「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各該第4順位超過【附表四】編號4「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中關於「債務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塗銷。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超過【附表四】編號1、2、3「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 」欄所示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見本院卷一第11頁,部分文字配合本判決用詞修正):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第1、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確認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本票裁定,對原 告所執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 為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5、被告不得以前項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嗣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部分文字配合本判決用詞修正): 1、確認如【附表一】所示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5、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6、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對照後可知,原告更正後之聲明係:⑴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9筆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之追加⑴);⑵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下稱訴之追加⑵);⑶追加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下稱訴之追加⑶)。 (四)查訴之追加⑴涉及之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9筆第4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同欄位所示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共27筆,均係設定於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上, 設定義務人或為廖裕田(起訴時同為原告,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由原告承受訴訟),或為廖裕田、原告、訴外人廖玉琳,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相同,登記之債務人均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川威建設有限公司(目前已更名為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下稱川威建設),此觀該9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 卷三第159─194頁);訴之追加⑵涉及之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本票,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均 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另該編號4所示本票之受款人 訴外人蔡美香亦為本件借款糾紛之關係人;訴之追加⑶涉及之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之抵押物與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相同,均為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 二者之差別僅在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涉及之擔保債權為如【附表二】編號1、2、3、6、7、8、9所示部分,而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涉及之擔保債權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五)綜觀上情,足見訴之追加⑴、⑵、⑶與原訴均係源自同一紛 爭事實,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堪認訴之追加⑴、⑵、⑶ 均與原訴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故原告所為之追加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等節,兩造均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4項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全部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其卷宗查明在案,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廖裕田為夫妻,廖玉琳為二人之女兒。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為如【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與建商訴外人蔡富鵬合作開發土地,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8筆土地出售予蔡富鵬,供蔡富鵬 進行臺中市東區十甲路8戶房屋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住宅新建工程),各該土地、建物如【附表三】所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與蔡富鵬於104年7月18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8197萬7500元、定金1300萬元應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然蔡富鵬並未依約給付定金。渠等又於104年11月25日簽訂十甲建案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代前約,約定土地買賣總價8197萬元、定金1300萬元應於104年12月10日 前給付,然蔡富鵬仍未依約給付定金。另蔡富鵬於104年9月10日與斯時尚未設立之川威建設簽訂委託興建合約書,由川威建設以9600萬元承攬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並持該假合約向各家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其後川威建設於104年11月26日經核准設立,由訴外人林承洋擔任負責人。 蔡富鵬與川威建設又於104年11月30日另簽訂合作備忘錄 ,約定實際承攬金額為5388萬元。 (二)川威建設本應取得銀行融資貸款以進行後續工程,然林承洋卻與仲介訴外人李文王以偽造之營運計畫書中之契約書金額等不實資料,藉廖裕田、原告、廖玉琳之名義,並以渠等之土地為抵押物,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資財公司)貸得融資,永豐資財公司遂於104年12月4日撥款4455萬元至原告之臺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123號帳戶)。撥款當日,廖裕田、原告、廖玉琳、 蔡富鵬、李文王及其妻訴外人蔡美香等6人共赴臺中市農 會領款,以123號帳戶匯款900萬元予川威建設作為增資興建發包預備金、匯款270萬元予億全建設有限公司(負責 人李文王,下稱億全公司)作為仲介費、匯款100萬元予 訴外人張根旺作為仲介費、匯款2000萬元予蔡富鵬之配偶訴外人鄭春梨,並從123號帳戶提領現金49萬1600元交付 李文王作為仲介費、提領現金86萬6800元交付蔡富鵬。匯款、提領完畢後,永豐資財公司之撥款實際上僅剩1049萬元,與蔡富鵬承諾給付之定金1300萬元不符,有251萬元 之差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遂向蔡富鵬追討定金差額251萬元,遭蔡富鵬以違約在先,充作違約金為由,拒絕 補足定金差額。另林承洋又以川威建設之支票向李文王高利借貸,累積本息達2800萬元。 (三)永豐資財公司之撥款遭蔡富鵬等人取走後,渠等未依約還款,甚至恐嚇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稱若未能如期償還,土地將遭拍賣,蔡富鵬、李文王、林承洋利用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對於土地遭拍賣之恐懼,透過詐欺、恐嚇之方式要求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向訴外人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以高額利息借款,以償還積欠永豐資財公司之4500萬元借款債務,另向蔡美香借款共1062萬5000元。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被迫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本票各5 紙(本票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另以系爭9筆 土地為抵押物,在各該土地上依序設定第1順位、第2順位、第3順位、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共計36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就川威建設以公司支票向李文王借款本息合計2800萬元部分,渠等亦要求廖裕田、原告、廖玉琳一併概括承受擔保償還之義務,遂設定超過借款金額2倍以上之擔保債權總額,第1、2、3、4順位總 額合計高達1億8000萬元。 (四)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108年11月7日主張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川威建設尚有本金共1億2137萬5000元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系爭9筆土地准予拍賣。詎料,廖裕田、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對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正股前案)後,發現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已於109年6月4日將上開借款債 權全部讓與被告,並於109年6月11日辦理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2、3順位之讓與登記。被告受讓上開借款 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遂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蔡美香亦於108年12月31日將其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川 威建設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施昭佑,並於109年1月6日 將辦理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第4順位之讓與登記,施 昭佑復於109年6月9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9年6月11日辦理該第4順位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蔡富鵬應為系爭住宅 新建工程全部融資借款之借用人及本金利息之償還義務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僅配合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並非債務人。然蔡富鵬等人不但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甚至擅自取走永豐資財公司之撥款,並利用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對於土地將遭拍賣之恐懼,以詐欺、恐嚇之方式迫使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向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借用高額高息貸款,以償還渠等積欠永豐資財公司之借款債務,並簽署多份不利契約。實則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並未交付借款予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川威建設,另蔡美香亦未交付借款,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川威建設與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均已確定,從屬性已回復,而其擔保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讓人即被告將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成立,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 (六)被告受讓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又於109年7月30日持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3紙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受讓蔡美香、施昭佑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復於110年11月5日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為權利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裁定系爭9筆 土地准予拍賣。然該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實際上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一併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本票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七)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39─140頁): 1、確認如【附表一】所示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5、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6、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於107年2月12日共同簽立借款本金各為562萬5000元、562萬5000元、2812萬5000元、562萬5000元之借據4紙,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4紙,依序交由鄭 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另於107年2月14日共同簽立借款本金500萬元之借據1紙,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交由蔡美 香收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其次,廖裕田、原 告、廖玉琳確實有向永豐資財公司借款,並於104年12月4日收受永豐資財公司核撥之4455萬元,而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107年2月13日各匯款642萬8636元、642萬8636元、3214萬3182元,合計4500萬0454元予永豐資財公司,以代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償還渠等積欠永豐資財公司之借款;另蔡美香於107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於107年5月18日匯款500萬元、於107年7月11日匯款700萬元、於107年10月5日匯款300萬元 予廖玉琳,以上5筆金額合計2000萬元。再者,川威建設 依序於107年2月1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10日、108年1月21日簽立借款本金4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200萬元之借據4紙,並簽發同額本票4紙(如【附表二】編號6、7、8、9所示),交由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收執。又川威建設經由蔡美香之代理,於106年5月間至106年12月間,陸續匯款共計750萬元予憲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發公司)。由此可見,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有發生,另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亦均確實存在。至於 原告主張廖裕田、原告、廖玉琳係遭蔡富鵬等人以詐欺、恐嚇之方式簽立借據、本票,並提供系爭9筆土地為抵押 物等節,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5─90頁、第140頁,配合本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文字): 【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9筆土地(系爭9筆土地)中,編號1號土 地為廖裕田與廖武松所共有,編號2─9號土地為廖裕田、廖陳美足與廖玉琳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廖裕田、廖陳美足及廖玉琳於107年2月7日、108年2月14 日,陸續以系爭9筆土地(及其他訴外土地)為抵押物, 依序設定第1、2、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迭經變更後,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之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2000萬元、2000萬元、1億2000萬元、2000萬元,債務人均為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及川威 建設,而供擔保之系爭9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關於104年12月4日廖陳美足臺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同)之金流異動: 1、永豐資財公司匯款4455萬元至該臺中市農會帳戶。 2、廖陳美足以該臺中市農會帳戶匯款900萬元予川威建設( 註:此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返還建物事件備位聲明之爭訟標的)。 3、廖陳美足以該臺中市農會帳戶匯款270萬元予億全公司。 4、廖陳美足從該臺中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9萬1600元交付李文王。 5、廖陳美足以該臺中市農會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張根旺。 6、廖陳美足以該臺中市農會帳戶匯款2000萬元予蔡富鵬之配偶鄭春梨。 7、廖陳美足從該臺中市農會帳戶提領現金86萬6800元交付蔡富鵬。 (四)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107年2月13日依序匯款642 萬8636元、642萬8636元、3214萬3182元至永豐資財公司 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3筆金額合計4500萬0454元。 (五)蔡美香於107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匯款300萬元、於107年5月18日匯款500萬元、於107年7月11日匯款700萬元、於107年10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廖玉琳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5筆金額合計2000萬元。 (六)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108年11月7日持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及川威建設為相對人,主張前開相對人有本金1億2137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 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9筆土地),經 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系爭9筆土地准予拍賣。 (七)蔡美香、施昭佑、和昕公司之債權、抵押權移轉情形: 1、蔡美香於108年12月31日將其對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 琳及川威建設之債權讓與施昭佑(廖陳美足否認該債權之存在)。 2、蔡美香並於109年1月6日將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4順位辦理移轉登記於施昭佑。 3、施昭佑於109年6月9日將第1項所示受讓自蔡美香之債權讓與和昕公司(廖陳美足否認該債權之存在)。 4、施昭佑並於109年6月11日將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4順位辦理移轉登記於和昕公司,目前和昕公司為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如【附表一】所示。 5、和昕公司於110年10月14日將第1、3項所示債權讓與之事 合法通知廖陳美足及廖玉琳。 (八)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和昕公司之債權、抵押權移轉情形: 1、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109年6月4日與和昕公司、 施昭佑、川威建設共同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將渠等對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及川威建設之債權1億3000萬元讓與和昕公司(廖陳美足否 認該債權之存在)。 2、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並於109年6月11日將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1、2、3順位全部辦理移轉登記於和 昕公司,目前和昕公司為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如【附表一】所示。 3、和昕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將第1項所示債權讓與之事合法 通知廖裕田、廖陳美足及廖玉琳。 (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正股前案)卷內,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109年8月4日民事 答辯狀所附被證3-1、被證4-1、被證5-1、被證6-1、被證7-1、被證8-1、被證9-1、被證10-1、被證11-1所示借據 共9紙,均為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川威建設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承洋所親自簽名、蓋章。 (十)和昕公司於109年7月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廖裕田、廖陳美足及廖玉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 ()廖裕田、廖陳美足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命廖裕田、廖陳美足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對廖裕田、廖陳美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該裁定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廖裕田、廖陳美足並未依命提供擔保,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全部終結。 ()廖裕田、廖陳美足及廖玉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號所 示時間,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5紙本票。 ()和昕公司於109年7月30日持【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3紙 本票,以廖裕田、廖陳美足及廖玉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附表】編號4號所示本票目 前亦由和昕公司所持有,目前尚未聲請本票裁定。 ()和昕公司於110年11月5日持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以廖陳美足、廖玉琳、廖玉昭、 廖冠彥為相對人,主張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有本金562萬5000元之借款債務仍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系爭9筆土地),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裁定系爭9筆土地准予拍賣。 【爭執事項】 (一)關於【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1、廖陳美足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廖陳美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和昕公司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3、廖陳美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廖陳美足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本票: 1、廖陳美足請求確認和昕公司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4紙本票對廖陳美足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廖陳美足請求判命和昕公司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廖陳美足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3、廖陳美足請求判命和昕公司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廖陳美足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 1、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 ⑴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均已確定,此觀卷附系爭9筆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三第159─1 94頁),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業已回復。若經實際結算後,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並無擔保債權發生,該等抵押權即應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其設定登記。而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有無發生,兩造各執一詞,依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借款債權有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9筆土地原始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36筆最高限 額抵押權中第1、2、3、4順位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億2000萬元、2000萬元,原始抵 押權人依序為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再者,其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登記之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計算 」、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20%」、違約金為「逾期後按週年利率36%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另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則為「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川威建設,債務額比例1分之1」(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卷第149─217頁)。準此,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有上開登記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發生。 ⑶經查,永豐資財公司曾於104年12月4日匯款4455萬元至原告名下之123號帳戶,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三))。就此筆匯款之緣由,林承洋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返還建物事件(下稱中高 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向永豐資財公司借4500萬元,是由廖家提供土地,由伊當擔保人,借款是地主廖家的人,用做工程款,還有他們說家裡有急用1千多萬元,大概有3千多萬元是用在工程款,除地主廖家提供土地外,伊個人是用公司票做擔保,伊記得沒有提供任何跟地主的買賣契約,只有用土融,伊只知道有提供土地做擔保品,廖陳美足、廖裕田、廖玉琳在家辦理向永豐資財公司的借款,由永豐資財公司派人到他們家去做融資的業務,永豐資財公司於104年12月4日撥款4455萬元至廖陳美足帳戶,是因為他們有辦理土地融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最原始是廖家向永豐資財公司貸款4500萬元,川威建設是起造人,當時永豐資財公司也要求川威建設開支票,要雙重保障,應該是廖家和川威建設一起向永豐資財公司借款4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由此可知,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確實有於104年間向永豐資財公司借貸4455萬元,並由原告於104年12 月4日收受4455萬元之借款匯入123號帳戶。對此,原告雖稱上開匯款之款項大部分已於當日遭蔡富鵬、鄭春梨、川威建設等人取走(見不爭執事項(三)第2─7點所示之各筆金流),與蔡富鵬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應給付定 金1300萬元之承諾不符云云,然此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取得借款後,與蔡富鵬等人間內部之款項分配事宜,無礙於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於104年12月4日確定取得借款4455萬元之事實。 ⑷蔡富鵬於中高另案第1次作證時雖證稱:是林承洋直接去永 豐資財公司借4500萬元買土地,土地買賣價款本應由林承洋去銀行辦理,但他沒有去辦,他去永豐資財公司公司辦理,是林承洋去貸款,不是廖裕田、廖陳美足貸款,貸款目的就是用來支付地主的土地款,所以匯到廖家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3、135、136頁),然於同案第2次作證時則改稱:轉到鄭春梨帳戶的2000萬元有部 分支付工程款、部分支付利息,是支付4500多萬元的利息,借款人是廖陳美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另蔡 富鵬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證稱:伊只知道廖家向永豐資財公司借了4500萬元等語,另一方面又證稱:是川威建設去借的,但地主必須配合去借,因為土地是地主的,不然永豐資財公司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觀諸蔡富鵬對於向永豐資財公司借貸之人究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抑或川威建設乙節,陳述始終反覆不一,堪認蔡富鵬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慮。 ⑸另廖玉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蔡富鵬和林承洋向永豐資財公司借款,蔡富鵬請伊等提供土地當作擔保品,借款用途是作為建設公司之資金,還有公司前置設立費用,說成立公司後伊等就可以有建築融資,擔保品就可以取消掉,利息他們負擔,伊等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是因為蔡富鵬當時稱房屋蓋在上開土地上,不用擔心房屋倒掉沒蓋好,稱房屋蓋在上開土地上,伊等不用擔心,永豐資財公司另有要求林承洋擔任連帶保證人,永豐資財公司將借款撥到伊母親帳戶的原因為,伊等擔心若款項撥到他人帳戶,伊等擔心擔保品沒了、錢也沒了,故伊父母要求永豐資財公司撥款到伊母親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3頁)。然廖玉琳為原告之女兒,且與原告同為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本得與原告共同起訴,渠等利害共通,故廖玉琳之立場難期客觀中立,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自難逕採。 ⑹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註:廖裕田、 原告、廖玉琳)提供後列地號土地(如附件謄本)所有權供甲方(註:蔡富鵬)向銀行辦理土地設定登記,以辦理建築融資,取得資金專款專用於建築本標的之工程費用,工程費若有不足之處由甲方負責提供支付,與乙方無涉。所有銀行費用利息由甲方支出」(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等同本院卷二第266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蔡富鵬應為系 爭住宅新建工程全部融資借款之借用人及本金利息之償還義務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僅配合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品,並非債務人云云。惟上開條款僅為104年11月25日契 約簽訂時之約定,無法排除當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項周轉不靈時,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為求工程順利續行,而以自己名義向永豐資財公司辦理貸款之可能性。準此,證人蔡富鵬、廖玉琳之證詞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條款,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有於104年間向永豐資財公司貸款4455萬元之事實,即可認 定。 ⑺關於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與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之債權債務關係,查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有於107 年2月13日依序匯款642萬8636元、642萬8636元、3214萬3182元至永豐資財公司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3筆合計4500萬04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另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有於107年2月12日共同簽立借款本金各為562萬5000元 、562萬5000元、2812萬5000元之借據3紙,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3紙,依序交由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收執( 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等事實,有鄭佳勇、鄭 雅雯、鄭洪麗花於正股前案10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中提 出之借據、本票各3紙在卷可稽(見正股前案卷第301─303 頁、第305─307頁、第313─315頁)。而上開3紙借據均為 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所親自簽名、蓋章,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3紙借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係遭人詐 欺、脅迫後,始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各3紙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查上開3借據均有詳細記載借款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期限,且有記載「上列借款如數收到」,並均附有同額之本票,足見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與廖裕田、原告、廖玉琳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渠等之真意係以代償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積欠永豐資財公司之借款,作為借款之交付。又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替廖裕田、原告、廖玉琳代償之金額雖共4500萬0454元,與上開3紙借據所載 之借款金額總和3973萬5000元並不一致,惟衡諸當事人已書立借據載明渠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渠等係經審慎思慮後始於借據上載明借款金額,且上開3紙借據所載之借 款金額總和亦未超過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實際代償之金額,則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與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之金額,仍應以上開3紙借據所 載之金額為準。是以,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依序有本金562萬5000元、562萬5000元、281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足堪認定。 ⑻關於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與蔡美香之債權債務關係,查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有各於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4日共同簽立借款本金562萬5000元、500萬元之借據2紙, 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2紙交由蔡美香收執(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等事實,有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正股前案10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之借據、本票各2紙在卷可稽(見正股前案卷第309─311頁、第321─323頁) 。而上開2紙借據均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所親自簽名 、蓋章,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2紙借據亦應推定為真 正,堪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與蔡美香有達成借款本金共1062萬5000元之借貸合意。就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乙節,經核並無理由,理由同上。上開2紙借據中,107年2 月14日書立之借據第6條有明確載明廖裕田、原告、廖玉 琳同意款項匯入廖玉琳之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再查,蔡美香有於107年4月25日匯款200萬元、於107年4月30日匯 款300萬元、於107年5月18日匯款500萬元、於107年7月11日匯款700萬元、於107年10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廖玉琳之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5筆合計2000萬元之事實,兩造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五)),可知蔡美香確實有交付借款。蔡美香匯款之金額雖然超過上開2紙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總和,然基於上 述同一理由,廖裕田、原告、廖玉琳與蔡美香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之金額,仍應以上開2紙借據所載之金額為準。是 以,蔡美香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有本金1062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亦可認定。 ⑼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於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之規定, 應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自明。查依上開5紙借據所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對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所負之借款債務,除上述提及之本金外,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上開5紙借據均約定為週年 利率20%,惟依上揭民法修正條文,該週年利率20%之利率 僅能從清償期翌日計算至110年7月19日,自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自該時起利率應下修為週年利率16%。準此,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積欠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後,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2、3、4「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 ⑽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川威建設一併登記為債務人,故被告應舉證證明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對川威建設有擔保債權存在。查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雖於正股前案中提出川威建設(當時負責人為林承洋)於107年2月1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10日、108年1月21日書立,借款本金依序為4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1200萬元之借據4紙及同額本票4紙(如【附表二】編號6、7、8、9所示),資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見正股前案卷第317─319頁、第325─327頁、第329─331頁、第333 ─335頁)。惟查,上開4紙借據僅提及「因資金不足所以向友人借貸上述金額興建房屋」,並未表明債權人或抵押權人為何。且上開4紙借據亦未如同廖裕田、原告、廖玉 琳書立之5紙借據般,明確記載「上列借款如數收到」。 另借據所附之同額本票4紙,亦未如同廖裕田、原告、廖 玉琳簽發之5紙本票般,載明指定之受款人為何。準此, 上開借據、本票各4紙能否證明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 花甚或蔡美香與川威建設有達成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已非無疑。其次,依本院所調川威建設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所示,該段期 間內均無任何來自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或蔡美香之款項匯入(見本院卷二第253─255頁),益徵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或蔡美香於該段期間內均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川威建設。至於被告所舉川威建設經由蔡美香之代理,於106年5月間至106年12月間,陸續匯款共計750萬元予憲發公司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則僅能證明川威建設有交付款項予憲發公司,無法證明川威建設有收受任何來自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之款項。 ⑾此外,林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是金主,最原始那4500萬元,廖家之前匯了2000多萬元給蔡富鵬,那個錢是要作工程款的,結果蔡富鵬一毛都沒有匯給伊,所以為了工程順利,伊向李文王用公司票借了2000多萬元,後來才與蔡富鵬解約,因為要繼續做後面的泥作及裝修,所以廖家透過蔡富鵬協調向鄭家借了9000多萬元,一開始是借9000萬元,後來還土融4500萬元,還有還伊這邊借的2800萬元,剩下的錢就繼續做後面的工程,後來工程款不夠,廖家又向鄭家借了3000多萬元,鄭家需要擔保品,所以是由川威建設開立本票和廖家一起向鄭家借款,鄭家9000萬元部分是將4500萬元直接還掉,還有我借的2800萬元,還有利息,所以實際上應該不到9000萬元,剩下的就匯給廖家了,借款2800萬元沒有匯到伊或川威建設的帳戶,李文王直接扣掉,川威建設簽立的借據、本票與廖家簽立的借據、本票重疊的,是同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415頁)。觀其證述之情節,應係主張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先向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借貸8200萬元,以代償廖裕田、原告、廖玉琳積欠永豐資財公司之借款4455萬元及川威建設積欠李文王之借款2800萬元,其後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再向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借貸3000餘萬元。然此顯與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正股前案中所提7紙借據(見正股前案卷第301、305、313、317、325、329、333頁)記載之時間順序、借款金額及債務人均有不符,自難採信。又林承洋於中高另案審理時雖證稱:是地主向鄭家借錢的,伊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主張川威建設對鄭佳勇、鄭 雅雯、鄭洪麗花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然此節亦乏書面文件等客觀事證加以佐證,故亦難遽採。綜合勾稽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關於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對川威建設究竟有無擔保債權乙節,本院無從形成相當之確信,故此部分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⑿基上,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經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各該第1順位之擔保債權額應如【附表四】編 號1「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各該第2順位之擔保債權額應如【附表四】編號2「結算後實際發生 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各該第3順位之擔保債權額應如 【附表四】編號3「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 示、各該第4順位之擔保債權額應如【附表四】編號4「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上開實際發生債權之部分,自屬有據。然在實際發生之債權範圍內,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則屬無憑。 2、塗銷抵押權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中,第1、2、3、4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依序為2000萬元、2000萬元、1 億2000萬元、2000萬元,原始抵押權人依序為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雖依本院認定結果,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之借款債權額,經結算後實際發生者依序僅為如【附表四】編號1、2、3、4「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均未達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然此充其量僅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就結算 後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請求被告(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受讓人)將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惟查,原告卻係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不合。 ⑶惟就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川威建設一併登記為債務人部分,依本院認定結果,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對川威建設有任何借款債權存在,故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川威建設」之範圍內,即應歸於無效。惟既仍有登記之外觀,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中關於「債務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塗銷,尚屬適法。 3、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之聲明第3項):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109年7月3日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廖裕田、原告及廖玉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不爭執事項(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拍 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是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查,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於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所主張之擔保債權,為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川威建設尚有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2、3、6、7 、8、9所示之借款債務,本金總計1億2137萬5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六))。 ⑶再依本院認定結果,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固有如【附表四】編號1、2、3「結算後 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債權發生,然渠等對川威建設則無任何借款債權發生(換言之,【附表二】編號6、7、8、9所示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部分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附表四】編號1、2、3「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 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然於【附表四】編號1、2、3「結算後實際發生 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之範圍內,債權有效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本票: 1、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訴之聲明第4項):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該4紙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依序為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然目前執票人則均為被告,可見原告與被告並非該4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依上揭說明,縱然原告與鄭佳 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間之原因關係有不成立或無效之瑕疵,原告亦不得以其與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4紙本票。 ⑵依本院之認定結果,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蔡美香對廖裕田、原告、廖玉琳之借款債權,如【附表四】所示,依序為562萬5000元本息、562萬5000元本息、2812萬5000元本息、1062萬5000元本息(註:其中562萬5000元即 係對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另外500萬元則係對應【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足見原告與鄭佳勇、鄭雅 雯、鄭洪麗花、蔡美香間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有效存在,原告並無抗辯事由。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該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2、判命被告不得以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訴之聲明第5、6項): ⑴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30日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3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執執行;又於110年11月5日持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就系爭9筆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以上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⑵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開2件執行名義涉及之本票債權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 。準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皆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請求確認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該第1順位超過【附表四】編號1「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各該第2順位超過【附表四 】編號2「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各 該第3順位超過【附表四】編號3「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各該第4順位超過【附表四】編號4「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不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中關於「債務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附表四】編號1、2、3 「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欄所示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㈣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4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之聲明第4項)、㈤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5項)、㈥請求判命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之聲明第6項),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一:系爭9筆土地、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順位及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務人 債務額比例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確定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廖裕田 2分之1 廖裕田 2分之1 ⑴第1順位:和昕公司 ⑵第2順位:和昕公司 ⑶第3順位:和昕公司 ⑷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武松 2分之1 註:非設定範圍 2 31-33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⑸第1順位:和昕公司 ⑹第2順位:和昕公司 ⑺第3順位:和昕公司 ⑻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3 31-43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⑼第1順位:和昕公司 ⑽第2順位:和昕公司 ⑾第3順位:和昕公司 ⑿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4 31-44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⒀第1順位:和昕公司 ⒁第2順位:和昕公司 ⒂第3順位:和昕公司 ⒃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5 31-45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⒄第1順位:和昕公司 ⒅第2順位:和昕公司 ⒆第3順位:和昕公司 ⒇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6 31-46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第1順位:和昕公司 第2順位:和昕公司 第3順位:和昕公司 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7 31-47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第1順位:和昕公司 第2順位:和昕公司 第3順位:和昕公司 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8 31-48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第1順位:和昕公司 第2順位:和昕公司 第3順位:和昕公司 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9 31-49地號 廖裕田 1084分之339 廖裕田 全部 第1順位:和昕公司 第2順位:和昕公司 第3順位:和昕公司 第4順位:和昕公司 2000萬元 2000萬元 1億2000萬元 2000萬元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川威建設 1分之1 是 廖陳美足 1084分之610 廖陳美足 廖玉琳 1084分之135 廖玉琳 【附表二:系爭9紙本票】 編號 發票日 面 額 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本票裁定 1 107年2月12日 562萬5000元 WG0000000號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鄭佳勇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6號 2 107年2月12日 562萬5000元 WG0000000號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鄭雅雯 3 107年2月12日 2812萬5000元 WG0000000號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鄭洪麗花 1─3小計 3937萬5000元 4 107年2月12日 562萬5000元 WG0000000號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蔡美香 無 5 107年2月14日 500萬元 WG0000000號 廖裕田 廖陳美足 廖玉琳 蔡美香 無 1─5小計 5000萬元 6 107年2月14日 4000萬元 WG0000000號 川威建設 無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81號 7 107年4月24日 1500萬元 CH413487號 川威建設 無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 8 107年7月10日 1500萬元 CH235088號 川威建設 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92號 9 108年1月21日 1200萬元 CH290635號 川威建設 無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61號 6─9小計 8200萬元 1─9總計 1億3200萬元 【附表三: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土地、建物之對應關係】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同段31-33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同段31-43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同段31-44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同段31-45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同段31-46地號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同段31-47地號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同段31-48地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同段31-49地號 【附表四:系爭36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結算後之擔保債權】 編號 設定順位 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結算後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 本 金 利 息 遲延利息 違 約 金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1 第1順位 2000萬元 562萬5000元 ‧原始債權人 鄭佳勇 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執行名義: ‧本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517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 ‧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4596 號本票裁定 ‧以上費用合計 8,000元 2 第2順位 2000萬元 562萬5000元 ‧原始債權人 鄭雅雯 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3 第3順位 1億2000萬元 2812萬5000元 ‧原始債權人 鄭洪麗花 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4 第4順位 2000萬元 1062萬5000元 ‧原始債權人 蔡美香 其中562萬5000元自107年2月12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其餘500萬元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計算 其中562萬5000元自107年5月13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其中562萬5000元自107年5月13日起,其餘500萬元自107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執行名義: ‧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317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 ‧費用2,000元 總額 1億8000萬元 5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