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鄭振文、張祐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振文 原 告 張祐嘉 張晉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追加 被告 蔡宗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追加 被告 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蔡宗恩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祐嘉、張晉嘉新臺幣7,091,27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蔡宗恩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64,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蔡宗恩如以新臺幣7,091,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祐嘉、張晉嘉(下合稱張祐嘉2人)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分稱170號建物、172號 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將170號建 物出租給訴外人石宗永、黃彥彰(下稱石宗永2人),租 期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4萬元;另將172號建物北側部分出租給被 告洪正璋即瀧盛餐飲店(下稱洪正璋),租期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110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8萬5,000元,172號建物南側則出租給訴外人睿能創 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租期自105年10 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168-1建物)則為原 告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霖公司)承租使用,經營保健藥妝事業。 (二)洪正璋於108年11月1日委託被告建偉冷凍工程公司(下稱建偉公司)承攬施作172號建物北側2樓倉庫裝修暨冷凍庫安裝工程,建偉公司則指派被告蔡宗恩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到場施作,詎蔡宗恩疏未注意防火設施,於施工材料造成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未充分散逸,即將冷氣壓縮機組封住,造成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濃度持續累積至足以致燃的程度。嗣蔡宗恩於同日15時1分許完工、15時6分許離去後,洪正璋之員工於15時16分許欲進入冷凍櫃取物,因電磁開關作動產生之微小火花引燃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造成大火,並延燒至170號建物、172號建物及168-1號建物。 (三)張祐嘉2人因修繕170號建物而支出402萬3,310元,其中結構部分之工資為70萬8,000元、室內裝修之工資為79萬8,840元,材料部分以25%計算折舊,共計費用為251萬6,470 元。另因修繕172號建物南側而支出297萬1,611元,其中 結構部分之工資為60萬3,000元、室內裝修之工資為75萬7,890元,材料部分以25%計算折舊,共計費用為161萬0,721元。修繕172號建物北側而支出41萬3,250元,其中結構 部分之工資為22萬6,500元,材料部分以25%計算折舊,共計費用為18萬6,750元。 (四)勝霖公司因系爭火災導致貨品受損,經保險公司理算損害為51萬0,673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產險)依約理賠22萬1,985元,尚有28萬8,688元損害未獲賠償。又勝霖公司為處理火災造成之粉塵、異味問題,委託廠商清潔而支出9萬9,750元、6,300元、4,496元,另為處理水電線路修繕支出1,200元。此外,勝霖公司因火災 影響,受有營利損失95萬2,353元。 (五)建偉公司之受僱人蔡宗恩於執行職務時既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建偉公司與蔡宗恩(下稱建偉公司2人)自應連帶 負賠償責任。又洪正璋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造成系爭火災損害情節過鉅,亦應與建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祐嘉2人740萬8,171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勝霖公司135萬2,84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建偉公司2人則以:對張祐嘉2人主張支出修繕費用不爭執,但認為裝潢折舊後之殘值僅餘10%,且張祐嘉2人於170 、172號建物違法增建2樓,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就勝霖公司主張受有藥品損失之金額有爭執,勝霖公司應提出原始憑證,另勝霖公司主張受有營利損失95萬2,353元亦爭執 。被告洪正璋則辯稱:本件係建偉公司承攬其工程,其就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另瀧盛餐飲店依法並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然其自行添置滅火器、採用防燃一級建材,復請專業公司為其員工進行消防講習,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6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張祐嘉2人共有之170號、172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其等將170號建物1樓出租給石宗永2人作為「現代優誠牙醫診所」營業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另將172號建物旁之增建建物1、2樓出租給洪正 璋,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110 年11月30日前每月租金6萬5,000元、110年12月1日起租金為8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另將172號建 物出租給睿能公司,約定租期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 2.建偉公司承攬洪正璋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瀧厚炙燒牛排中科店」之包覆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遂指派其受僱人蔡宗恩於108年11月19日10時許前往 該店2樓施作工程。蔡宗恩到場了解後,決定以黏隔音棉 之PS發泡穩樂板將壓縮機組封住,以此方式解決2樓冷凍 庫壓縮機運轉聲音過大之問題,其遂與訴外人即學徒林祐興於同日10時至15時許間,將隔音棉以接著劑黏貼於PS發泡穩樂板上,並以發泡劑固定黏有隔音棉之PS發泡穩樂板於壓縮機組四周(距離壓縮機組約5公分),再使用中性 矽利康填縫劑填充縫隙、而使壓縮機組形成密閉空間以降低壓縮機組之噪音。然蔡宗恩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並有多起類似工程之施工經驗,明知其施工時所使用之「百分百牌發泡劑」含有丙烷等可燃性氣體、接著劑含有甲苯等易揮發液體,濃度過高時碰到火花有燃燒之風險、其安裝之隔音棉又係易燃物、且其施工內容係將壓縮機組封住形成密閉空間,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於施工完成後,將被封在壓縮機組四周難以散去而持續累積濃度,於壓縮機組開、關而產生火花時有致燃可能,竟疏未注意防火措施,於施工材料造成之上開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未充分散逸前,即將壓縮機組封住,而使可燃性氣體、易揮發液體濃度持續累積而達到足以致燃之程度。嗣其於同日15時1分許施工完成、15時6分許離去後,該店員工於同日15時16分許欲進入冷凍櫃取物,而操作壓縮機組電磁開關關閉壓縮機時,因電磁開關之作動產生微小火花,因而瞬間引燃上開可燃性氣體及易揮發之液體造成大火,火勢進而沿燒(或煙燻)至張祐嘉2人共有之170號、172號建物及 勝霖公司承租之168-1號建物。 3.系爭火災造成上開診所外觀帆布招牌受煙燻黑、騎樓機車車殼受損、1樓玻璃大門受燒破裂、1樓櫃臺、沙發、桌子受煙燻黑、電視櫃部分燒失、鋼架玻璃隔間玻璃破裂、診療椅泡綿燒失、烤漆浪板牆面受傷變色、木櫃燒失、樓梯金屬扶手受燒變色變形、2樓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 框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色塌落、鐵架、鐵桌、彈簧床墊燒損、鋼構水泥梯地板受燒變形、傾斜;睿能公司於該處營業之GOGORO臺中永福門市外觀帆布、1樓天花板、牆面燻黑、路邊及騎樓機車車殼受損、1樓內部機車與展示車、櫃臺、輕微受煙燻黑或燒損、頂高機、鐵架、拆胎機受燒變色、隔戶牆面受燒變色破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廁所磁磚牆面、馬桶受煙燻黑、樓梯受燒變色、2樓落地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色、 四周矽酸鈣板裝潢牆面不復存、支撐牆面鐵架受燒變色、物品碳化、天花板燒失。 4.勝霖公司因系爭火災而支出水電線路修繕工資費用1,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5、459頁)。 5.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就172建物北側之修繕工資、及結構材料等損害業已賠償洪正 璋,其中建築物部分11萬3,125元、營業裝修部分42萬2,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二)爭點: 1.張祐嘉2人以其等所有170、172號建物因上開不爭執事項2.3.所指之事實而受損,致支出修繕費用402萬3,310元、794萬3,222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修繕費用共計740萬8,171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2.勝霖公司以其承租之168之1號建物及其置於其內之商品因上開不爭執事項2.3.所指之事實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貨物損害28萬8,688元、清潔費用11萬0,546元、室內裝修費用1,200元及營利損失95萬2,353元(共計135萬2,84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訴請建偉公司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宗恩受建偉公司指派前往位於172號建物北側之「瀧厚炙燒牛排中科店」2樓進行包覆冷凍櫃壓縮機組之隔音工程,而因疏失引發系爭火災(見不爭執事項⒉),堪認蔡宗恩因過失侵害張祐嘉2人就上 開建物之所有權及勝霖公司就其存放貨品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建偉公司針對其受僱人蔡宗恩於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看法同此)。申言之,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 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建物內動產、附屬設備狀況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至若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為證明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要屬當然。本件火災原告既非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假如強令原告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之衡平。茲就原告得請求建偉公司2人連帶賠償之範圍 說明如下: ⑴張祐嘉2人部分: ①張祐嘉2人主張因修繕170號建物、172號建物南側及172號建物北側而分別支出402萬3,310元(其中工資70萬8,000 元、79萬8,840元)、297萬1,611元(其中工資60萬3,000元、75萬7,890元)、41萬3,250元(其中工資22萬6,500 元),為建偉公司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 頁),堪信為真正。 ②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 已統一之見解。本件張祐嘉2人主張170號、172號建物均 為95年8月2日興建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構造,故就材料部分應參酌臺中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以鋼骨造建物耐用年限52年、年折舊率1.9%計算,計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日即108年11月19日止,即按25%計算折舊等情,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建偉公司2人則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臺中市室內設計 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355頁),辯稱折舊應按90%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乃供公家機關會計報表使用,實務上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地即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所列為計算標準較符民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看法亦同),故應以張祐嘉2人主張之折舊標準較為可採 。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至系爭火災發生經過13年2月18 日,則其總折舊率應為25%(計算式:1.9%×〔13+2/12+18/ 365〕=0.25,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張祐嘉2人雖將材料分列為結構部分及室內整修部分,然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參以證人鄭仁杰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在立提水電行服務,本院卷一第103頁 之估價單為我製作,本件負責牙醫診所跟機車行之水電、打除及泥做,至於結構部分是由證人廖文豐處理。當時因為火災燒的很嚴重,房東太太請我們去估價維修,2樓部 分幾乎全毀,1樓部分前面沒有傷到,但後面全部毀掉, 牙醫部分1樓全毀、全部燒掉,經評估是地板牆壁全部敲 掉,2樓部分也是全部敲掉,牙醫診所部分等於整棟全毀 敲掉。機車行部分2樓全毀,1樓只剩下騎樓進去約2公尺 範圍是完好的,後面也都燒掉。我們把後面全部敲掉,重新再做一次。騎樓部分雖然沒有燒到,但因為受熱造成膨脹,磁磚也重新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9頁)。證人廖文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龍達有限公司服務,擔任鐵工。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05、106、109至110頁之估價單、收據是我製作的,也是我施作的工程。當初1、2樓天花板全部掉下來,機車行前半部比較沒有那麼嚴重,後面比較嚴重,牙醫診所部分幾乎全部燒掉。因為樓板已經塌陷,結構很危險。牛排店2樓幾乎全部燒燬,1樓損毀較小,只有隔間牆燒燬。我們施作鋼構把原本受損壞掉的鋼構、牆壁拆除再回復,牆壁有鋼構也有RC牆壁。部分鋼構有保留,但比例少於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 至542頁),參以張祐嘉2人、建偉公司2人對證人之證述 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43頁),所述建物受損情形亦 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77頁),堪信其等證述為真正。觀諸張祐嘉2人 提出之估價單均係針對上開建物及與上開建物已附合之磁磚、油漆、電線、水管、隔間等物進行修繕,故本院認就結構以外之其他部分亦應與建物本身為相同之認定。至張祐嘉2人支出修繕費用內工資共計309萬4,230元部分,並 無折舊問題,故其等得請求建偉公司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為740萬8,171元(計算式:4,023,310元+2,971,611元+ 413,250元=7,408,171元,被告對此計算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④張祐嘉2人乃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認張祐嘉2人對建偉公司2人之請求有理由,且不論適用何請求權基礎均應依法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保險金(詳後述),故就其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3部分即毋庸審酌,附帶說明之。 ⑵勝霖公司部分: ①勝霖公司主張店內藥品損失51萬0,673元,扣除保險公司已 理賠部分,仍受有28萬8,688元之損害,建偉公司2人則爭執其金額,並要求勝霖公司應提出原始憑證。對此,勝霖公司固提出華南產險損失理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為證,而勝霖公司於該處經營連鎖藥妝店,其內置有如該理算表所載之藥妝、日用品,尚在情理之中。惟168-1號建物外觀完好未有明顯燒損,內部僅2樓烤漆浪板屋頂北側輕微受煙燻黑(見本院卷一第66頁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3頁) ,雖可見168-1號建物堆放大量紙箱,然上述物品亦無明 顯受損之情形。復佐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協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火勢及射水的情形】項目記載:救災人員當時係佈署水線進入170、172號建物射水滅火,並佈署水線防護周遭鄰棟建築物;另關於【搶救時物品之移動、破壞及建築物倒塌損壞情形】項目則記載:救災人員搶救時使用撬棒破壞172號北側1樓窗戶玻璃、使用軍刀鋸破壞172號北側2樓烤漆浪板牆面,無移動、破壞建築物內部擺放之物品,建築物無倒塌損壞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168-1建物與170、172號建物間尚有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建物相隔,且依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115頁)所示,168建物面寬已逾3輛小客車長度即10公尺左右,距離起火地點較遠,而168號建物內部亦僅有2樓輕鋼架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外觀帆布招牌北側部分 受燒碳化燒破,餘完好未受燒(見本院卷一第66頁),本院衡諸上情,認無法認定勝霖公司因店內存貨受損而尚受有28萬8,688元之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屬不同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見解同此)。勝霖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清潔費用損失9萬9,750元、6,300元、4,496元,另為處理水電線路修繕支出1,200元,另受有108年11、12月之營利損失95萬2,353元(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建偉公司2人對勝霖公司確 有支出此金額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然勝霖 公司並非168-1號建物所有權人,僅為該建物之承租人。 經本院命其敘明本件有何權利被侵害、何以得請求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勝霖公司僅引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而主張於財產權被侵害時所造成營業利益之損失為消極損害之範疇,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然其未具 體敘明所稱「財產權」之內容,上開損害均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害,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3保護之客體。又本件蔡宗恩僅係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適用餘地。因此,本院實難認建偉公司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或第191條之3 規定連帶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更何況,勝霖公司雖提出全年度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該文件既 為勝霖公司所自行製作,又經建偉公司及蔡宗恩否認,更遑論其中尚將存貨報廢損失全部列於108年12月之成本, 本院已難僅憑此認勝霖公司受有營利損失95萬2,353元。 再者,168-1號建物受損情形並不嚴重,業如前述,則勝 霖公司是否果因系爭火災而受有長達2個月之營業損失, 均非無疑,本院更無從為有利於勝霖公司之認定。 ④準此,勝霖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或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建偉公司2人連帶賠償。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同此見解)。建偉公司及蔡宗恩雖辯稱170號及172號建物2樓鐵皮加蓋及 屋頂結構部分均屬自行增建,違反建築法規,故張祐嘉2 人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此為張祐嘉2人所 否認,而建偉公司、蔡宗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張祐嘉2人有何與有過失,亦未證明 上開增建部分違反建築相關法規與系爭火災發生及張祐嘉2人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 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張祐嘉2人所有170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經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1萬6,9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根據上述說明,此部分權利應由保險人代位請求,張祐嘉2人即不得再行主張,自應 從其等得主張之金額內扣除,故張祐嘉2人得請求建偉公 司及蔡宗恩連帶賠償709萬1,271元(計算式:7,408,171 元-316,900元=7,091,271元)。至南山產險固就172建物 北側之修繕工資、及結構材料等損害業已給付洪正璋保險金11萬3,125元【建築物部分】、42萬2,979元【營業裝修部分】(見不爭執事項⒌)。然此部分係洪正璋本於其與南山產險間之保險契約所致,縱當時張祐嘉2人同意南山 產險賠償洪正璋,南山產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者亦僅為被保險人即洪正璋對建偉公司2人之權利,就張祐 嘉2人對建偉公司2人之權利不生影響,更無扣除餘地,附帶說明之。 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祐嘉2人對建偉公司2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張祐嘉2人請求建偉公司2人自110年10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起,各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請洪正璋應與建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洪正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建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洪正璋則否認就系爭火災有何疏失,即應由原告就洪正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證以實其說。 2.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而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此所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包括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經查,洪正璋係於該處經營瀧盛餐飲店,已難認係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或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又系爭火災係因蔡宗恩施作隔音工程之疏失所造成,亦如前述,故洪正璋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顯無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適用餘地。 3.原告主張洪正璋疏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一事亦有疏失云云,此為洪正璋所否認,除辯稱:另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表示瀧盛餐飲店依法免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消防安全訓練,然其不僅自主設置滅火器、請訴外人巨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對員工實施消防知識講習,更採用防燃一級建材等情,並提出巨達公司繪製瀧盛餐飲店配置評估圖、滅火器購買單據、講習照片、滅火器規格表、滅火器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85頁)為證,即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主張洪正璋經營之餐廳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云云,固然根據上開設置標準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款規定 ,洪正璋於該處經營之牛排館屬於甲類場所,依法應設置滅火器,然尚乏證據證明該場所符合該標準第15條規定而須設置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調查時,亦未能研判該餐廳是否設置滅火器,而依洪正璋提出上述事證,應足認其於該處設有滅火器。原告未能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而僅泛稱:其聽聞洪正璋就系爭火災所生之另案訴訟中同為被告,另案原告主張洪正璋未盡消防安全準備,並有另案進行鑑定程序或審理過程時似有提及洪正璋就系爭火災恐有負擔過失比例之可能,為免個人權益受損及顧慮本件受其餘另案審理之影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3頁),故本院認洪正璋此部分辯 解為真正。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正璋未設置滅火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亦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另參以石宗永2人曾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對洪正璋提起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1頁),而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其他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人後,對建偉公司2人即洪正 璋起訴請求賠償,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 認洪正璋無何疏失,而駁回其等對洪正璋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42頁),本院亦難憑此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更何況,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即以洪正璋為被告,嗣於本院109年11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經其調閱刑案判 決及相關卷證後,認無追究洪正璋之必要,而當庭以書狀撤回對洪正璋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更難 認其主張為真正。 4.準此,原告訴請洪正璋應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無根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張祐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建偉公司及蔡宗恩連帶給付709萬1,271元, 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原告張祐嘉2人、被告建偉公司及蔡宗恩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張祐嘉2人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祐嘉2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