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玲玉、林東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劉玲玉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林東毅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 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一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經訴外人胡銅晃介紹,再邀被告投資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改名前為鑫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富誠)在金門縣「107年度有機園區栽培區設施 興建工程」(下稱農三工程)、「金門縣有機農業集團栽培區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下稱農四工程)之標案。其中農三工程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150萬元,該工程已結案,並經被告取回本金150萬元及利潤26萬元;農四工程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投資1,000萬元、700萬元,該工程亦已結案,總利潤為380萬元,依據兩造投資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可得之利潤為1,565,600元【計算式:7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0.412;380萬元×0.412=1,5 65,600元),加上本金700萬元,鑫富成公司本應支付被告8,565,6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但因鑫富成公司發生財務狀況而尚未給付。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邀原告與鑫富成公司負責人黃富誠,至原告家中就系爭款項進行協商(下稱第一次對帳會議,與會者尚有黃富誠配偶王姷鈉、被告胞弟林志憲、介紹人胡銅晃、原告所聘會計林雅慧),並聲稱若當日未拿到款項或支票將不讓眾人離去,惟當日黃富誠未攜帶支票,需至翌日始能交付,被告乃要求原告先開立同額支票作為「黃富誠會於109年2月13日交付支票」之擔保。原告無奈只好開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票面金額8,565,600元、票號AX0000000號、票載日期109年12月31日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當時兩造及黃富誠三方皆同意被告於109年2月13日收取黃富誠交付之支票後,即需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黃富誠翌日即持發票日為109年6月15日、金額為8,739,816元之支票,至被告處所交予被告,詎被告卻 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幾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本一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 ㈠本件係源於鑫富成公司為施作位於金門縣之公共工程(即農三工程及農四工程),分別需要400萬元及1,700萬元之工程運轉金,乃透過訴外人胡銅晃邀請原告投資,約定農三工程利潤60萬元(後改為70萬元)、農四工程利潤380萬元,投 資本金與利潤按實際請款時程撥款,並提出兩份「SF鑫富營造雙方合作協議書」。但因原告資金不足,乃邀請被告投資,並約定農三工程,原告投資250萬元、被告投資150萬元;農四工程,原告投資1,000萬、被告投資700萬元,再按工程估驗款項撥款進度各自取回投資本金與利潤。被告應允入股原告之投資後,依介紹人胡銅晃之指示匯款,總計匯款800 萬元至鑫富成公司帳戶,其餘50萬元,則以被告先前貸予原告之借款中抵付。上開二工程均已結案,然被告僅拿回農三工程部分之本金150萬元及利潤26萬元,農四工程部分本金700萬元及利潤1,565,600元,因鑫富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尚未取回分毫。 ㈡系爭工程之投資契約實際係存於原告與鑫富成公司間,被告係至第一次對帳會議中,兩造與鑫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富誠(改名後為黃盛駐)、王姷鈉夫妻當面對帳時,始知悉農四工程先前已請領的估驗款中,鑫富成公司已先返還原告500多萬元,原告竟未依兩造之投資比例返還被告,被告當場 表示不滿,乃要求原告需對鑫富成公司應退還之投資本利負擔保之責,原告才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鑫富成公司返還投資本利,非如原告所述僅為擔保黃富誠開立支票之擔保。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投資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於金門縣之標案:「107年度有 機園區栽培區設施興建工程」(即農三工程),原告投資本金為250萬元,被告投資本金為150萬元,農三工程已結案,被告拿回本金150萬元及利潤26萬元。 ㈡兩造投資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於金門縣之標案:「金門縣有機農業集團栽培區基礎環境改善工程」(即農四工程),原告投資本金1,000萬元,被告投資本金700萬元,農四工程已結案。農四工程總利潤為380萬元,依被告投入700萬元占總投資本金41.2%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利潤為1,565,600元,加上本金700萬元,被告可取得之本金及利潤合計為8,565,600元,鑫富成公司尚未給付。 ㈢兩造與黃富誠(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姷鈉(黃富誠之妻)、胡銅晃(投資案之介紹人)、林志憲(被告之弟)、林雅慧(原告之會計)於109年2月12日在原告住處就農四工程投資案進行對帳。 ㈣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在原告住處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㈤黃富誠於109年2月13日交付以德金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 09年6月15日、面額8,739,816元之支票予被告,該支票因德金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 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託收 ,後因原告聲請假處分(案號:109年度全字第105號),被告已終止託收並將系爭支票取出,並於109年12月30日就系 爭支票完成禁止付款及轉讓之註記。 ㈦兩造與黃獻強、張莉、黃富誠、王姷鈉、林志憲、胡銅晃、胡量哲、林雅慧等人於109年7月27日在臺中市總太東方帝國(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38樓會議室就返還系爭支 票及農四工程投資案相關事項進行協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擔保黃富誠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抑或擔保鑫富成公司應返還農四工程的本金及利潤合計8,565,600元? ㈡被告是否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擔保黃富誠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為擔保黃富誠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就該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投資鑫富成公司在金門縣之工程係由經證人胡銅晃之介紹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頁) 。而證人胡銅晃於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證人的認知,是只有原告投資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或是原告跟被告一起投資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是各自投 資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因為一開始是我介紹兩造給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認識,當時我們四個人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84頁)。可知原告與鑫富成公司、被告與鑫富成公 司間,係各別成立投資契約關係,此由農三工程案中,被告就其投資鑫富成公司之款項,係被告自行或委請其配偶匯至鑫富成公司或是其指定之帳戶,嗣結算之本金及利潤,亦係由鑫富成公司分別給付予兩造等情,亦足證之。 3.至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之原因為何?經查: ⑴證人胡銅晃亦明確證稱:當天是來協調農四工程,農四工程的工程款應該於109年1月15日就結算,後來伊請別人到金門查,知道錢已經下來了,被告就說為什麼沒有分到錢,後來就約大家到原告住處討論,討論結果黃富誠及王姷鈉承認錢被他們用去了,協調結果本來黃富誠承諾要於109年6月15日還800多萬元給被告,另於109年6月底才還 給原告,但當天黃富誠沒有帶票,被告就說若那天黃富誠沒有把票開出來,大家都不要離開現場,被告就要求原告先暫押一張支票,等拿到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的票後,就馬上將支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83頁)。對於原告 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之原因係為擔保黃富誠簽發同額支票交給被告乙情,經核與證人即原告會計林雅慧證述相符(見本院卷185頁)。 ⑵證人即黃富誠之妻王姷鈉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就農四工程的投資款,被告的投資款請求權歸黃富誠負責,黃富誠同意開票給被告,但當天黃富誠沒有帶支票到場,被告就要求原告先代開系爭支票擔保黃富誠會把錢還給被告,伊的認知事被告要真的拿到黃富誠的錢後才完成擔保等語(見本院卷180至181頁)。證人王姷鈉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胡銅晃及林雅慧所述不同。然查兩造係各自投資鑫富成公司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同係鑫富成公司之債權人,且在場之人既已協議被告之投資款請求權由黃富誠負責,則衡諸常情,原告實無理由以自身利益去擔保鑫富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證人王姷鈉之證述實有矛盾。再者,觀諸證人王姷鈉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問:所謂擔保的意思是說只要黃富誠開完支票後完成擔保或黃富誠要給付完款項後才完成擔保?)我的認知是被告的想法應該是他要真的拿到黃富誠的錢之後才是完成擔保。」(見本院卷181頁)之證述內 容,可知其係以「個人之認知」表示「被告的想法」應該是「要真的拿到黃富誠的錢之後才是完成擔保」,而非直接證述協調當時有達成「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是為擔保黃富誠付款給被告」之協議,亦可認定兩造第一次對帳會議過程中,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之原因,並非係擔保黃富誠日後可付款給被告。故證人王姷鈉之證詞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對帳會議當天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33至250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均與錄音內容相符且為連續錄音(見本院卷262頁)。參照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當天已明確表示只要黃富誠拿票去換系爭支票,就會獨立去處理與鑫富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也會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當時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確係擔保黃富誠日後會簽發支票給被告,而非擔保黃富誠之債務。再者,就系爭支票之返還問題,黃富誠有委請證人黃獻強、張莉出面協調,兩造確有於109年7月27日就被告交還系爭支票給原告之事情為第二次協調,並因被告表示其未攜帶系爭支票到場致協調未成乙節,亦經證人黃獻強、張莉於本院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388至393頁)。則於第二次對帳會議上被告竟全然未提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黃富誠之債務及因黃富誠尚未給付投資款項,故無法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等事實,顯見系爭支票之簽發,確如原告所述,於黃富誠事後有簽發同額之支票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4.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擔保黃富誠應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而非擔保鑫富成公司應返還農四工程的本金及利潤合計8,565,600元給被告。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 本件黃富誠於109年2月13日交付以德金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9年6月15日、面額8,739,816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67頁)。雖該支票因德金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然因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之原因僅係擔保黃富誠另交付其他支票給被告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乙節,業如前述。從而,黃富誠事後既已交付面額逾系爭支票金額之德金公司支票給被告,自應認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兩造之約定當負有返還系爭支票給原告之義務,亦即,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AX0000000 8,565,600元 109年12月31日 劉玲玉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