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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王奕勛

  • 原告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 被告
    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兄弟,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211地號土地原 屬原告與謝榮輝父親謝石所有,現由謝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石生前為避免其繼承人日後互爭家產,乃於87年10月26日召集所有繼承人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條約定:「謝 石名義之坐落台中縣○○鎮○○段○000號及同段第210號(即系 爭土地)地分由謝榮洲(即原告)取得。」、第3條約定: 「謝石名義之坐落台中縣○○鎮○○段○000號及謝林善之坐落台 中縣○○鎮○○段○00號地分由謝榮輝取得」、第5條約定:「甲 (即謝榮輝)乙(即原告)雙方所分得之土地,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第17條約定:「甲(即謝榮輝)乙(即原告)方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已明文約定謝榮輝就原告取得單獨使用權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09地號土地,不得干涉,依其 字義,即謝榮輝自系爭分產協議書成立之日即87年10月26日起,就原告將來取得所有權之前述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均 不得有干涉、妨害之行為,亦不允許謝榮輝占用。然謝榮輝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僑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下稱還地前案)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平方公 尺之土地,已干涉或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排他性單獨使用權,原告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謝榮輝將上開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謝榮輝於108年10月13日前案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等4人概括繼承而聲明 承受訴訟。案經還地前案判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已 確定,且被告等迄今仍未履行,是被告等顯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不得干涉原告就所分得系爭210地號土地之單 獨使用權」甚明,原告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先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8,900,000元。 ㈡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裁定(此案件下稱損賠前案)既判力拘 束云云,然上開判決係針對謝榮輝所要求就210地號土地讓 出三米寬供僑宏公司車輛進出,及僑宏公司使用之廠房越界占用210地號土地之事實不認為有違約或侵權責任,並未認 定「原告要求謝榮輝拆除該占用210地號土地之廠房而不拆 除不負違約責任」,是在損賠前案原告僅主張謝榮輝所要三米寬土地及越界建築,與本件主張在還地前案被告應拆除占用210地號土地之廠房後迄今未履行拆除義務致生違約事由 ,二者完全不同,訴訟標的各異,本件訴訟非損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殆無疑問,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於還地前案確定後,未拆屋還地之行為,無違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分產協議 書第1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查兩造就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廠房,於87年10月26日系爭分產協議成立後,占用原告有使用權之系爭210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有無違反 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爭執,乃還地前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是本件於系爭分產協議訂立後,被告以廠房占用原告有單獨使用權之土地,確實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5條之約定,既經判決確定,法院及兩造應同受既判 力之拘束,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再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裁判,且還地前案確定判決既以判決形式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具體認定及規範,因而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是被告主張其等於還地前案確定判決後,仍以系爭廠房繼續占用系爭210地號土地,並未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無庸負系爭 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之違約責任,顯屬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意旨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46號判決參照)。依本件系爭分產協議書訂立之經過觀 之,系爭分產協議書係由父母召集全部子女,由律師代筆書寫,並由全部參與家族成員簽名其上,使各兄弟姐妹對於父母財產之分配狀況均能清楚了解,並為同意(含贈與之負擔),因此除了系爭分產協議書載明於契約協議書之數筆土地外,就未載明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父母所有土地,亦於第10條約明其分配之方法,再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違約金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係以強制當事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分產協議發生其預期效果所定之強制罰,並非預定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另本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本旨。 ㈤被告主張伊等對原告有所謂利潤1/2之金額債權存在,而對原 告主張抵銷云云等語,查被告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僅係銀聯段合建土地之貸款利息如何分擔、利潤如何分配,及由乙方負責清償貸款本金之約定,尚無被告所稱原告應負「結算成本費用及利潤,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並交付利潤1/2予謝榮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共同收受」之給付義務,及原告違反上揭給付義務及有可歸責事由之事證,則被告信口主張原告「違約」,自屬無稽。況87年11月間,謝榮輝因貸款利率極高,恐呈現虧損負債狀況,原告與謝榮輝會同結算虧損情形,當時謝榮輝即表示不願繳納利息及負債,是謝榮輝自87年12月起,即未再分擔貸款3,465,000元之利 息1/2,並表態不願再依分產協議書第11條分擔繳納利息及 負債,而放棄此案,當時原告並未向謝榮輝追討負債部分即結束此案,被告此主張有違誠信原則。若謝榮輝當初未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則謝榮輝自87年12月起即陸續未按期依約分擔貸款利息,而應對原告負違約責任,原告亦得對謝榮輝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是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再者,該合建案中原告分配之房屋在87年10月15日即出售,88年1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在該時起合建案之利 潤已經分配完畢,如有利潤分配之請求權,在系爭分產協議87年10月26日訂立時,謝榮輝即可請求,其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退步言,如以87年11月間原告與謝榮輝會 同決算日起算亦逾消滅時效),原告亦得拒絕之。 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其主要理由在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有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條「甲乙雙方所分得之土地,自本協議書立 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之情事,雖被告辯稱該廠房是謝石生前允其設置,廠房占用210地號土地 之事實既非其造成,伊即無違約之事由可言。惟拆除占用210地號土地上廠房之義務係在系爭分產協議書訂立後所創設 ,謝榮輝自有履行義務,其契約義務之不履行即屬違約,應無疑問。另據還地前案確定判決明白揭示「系爭分產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他人不得干涉之單獨使用權,未就締約前或後始開始之妨害行為予以區分,自不容增加契約文義所無之限制,而使上訴人就締約前已開始之妨害行為負有容忍義務。..」,已可肯定謝榮輝所負上開侵害排除之義務。違約事由發生之時間點,解釋上應在於原告發現上開廠房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謝榮輝拆除,謝榮輝拒絕拆除時,始發生違約情事,雖還地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廠房,但仍不影響謝榮輝已經違約之事實,蓋此僅為債權人實現債權滿足之方式矣,不在嘉惠債務人。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則以: ㈠兩造間前因損賠前案訴訟經確定,原告在損賠前案業已主張謝榮輝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 約定請求謝榮輝給付違約金,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法院判斷系爭廠房於87年10月26日分產前有越界建築於系爭210 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謝石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僑宏公司設廠之用,難認 僑宏公司之設廠行為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系爭廠房越界建築尚不構成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違反,不得依系爭協 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法院又認定難以該87年10月26日協議前占用之情事,遽認謝榮輝有於協議後干涉上訴人謝鎧璟即謝榮洲使用收益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 土地之事實存在,則系爭廠房自協議前開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而駁回原告請求謝榮輝等給付2160萬元之訴。故原告以越界建築、繼續占有使用等二原因事實,主張謝榮輝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請求違約金,經判決駁 回確定,兩造自不得就此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㈡兩造間再因還地前案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對210地號土地有單獨使用權,謝榮輝不得干涉,請求 謝榮輝及其繼承人拆除坐落於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 之系爭廠房,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准許確定。惟前訴訟2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 約定,請求謝榮輝及其承受訴訟人履行上開約定,將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殊非謝榮輝及其承受訴訟人是否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則法院認定系爭廠房坐落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 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自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核屬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故原告以系爭廠房占有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 尺之土地為原因事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第5條之契約關係,原告對系爭210地號土地有單獨使用權,請求謝榮輝及 其承受訴訟人履行約定,排除締約前已開始之妨害事實,即有理由,兩造自不得就此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迄今未履行拆除廠房,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 約定,乍看之下似為不同原因事實,實際上仍是針對系爭廠房自協議前開始繼續占用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 地迄今的同一事實,且分別已有二確定判決認定謝榮輝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不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此與謝榮輝有拆除系爭廠房、返還土地之義務,兩者並不相悖。縱認被告毫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拆除地上物,原告理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還地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是以原告更行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顯屬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查,還地前案當事人主要攻防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就締約前或後始開始之妨害行為予以區分,而使原告就締約前已開始之妨害負有容忍義務。故系爭廠房坐落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 方公尺之土地,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未在還地前案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在本件應無爭點效,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拆除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尚不得援 引還地前案之判決理由,以為不受損賠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查87年10月26日分產前,系爭210地號土地為謝石所有,而僑 宏公司系爭廠房於87年10月26日分產前即越界建築於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經謝石同意提供上開面積 之土地供僑宏公司設廠使用,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他方不 得干涉「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係指謝石於分產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第3條土地分別供原告、謝榮輝得單獨使用,文義解釋為不得干涉「取得單獨使用之權能」,實有別於單獨使用不得干涉。又系爭協議書業經認定為贈與性質,依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謝石未於87年10月26日分產後直接將系爭210地號土 地過戶予原告,原告是否於87年10月26日後當然取得系爭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所涵蓋之使用權能,已滋疑義,況謝石復 未於分產時要求僑宏公司拆屋還地,謝石是否刻意保留上開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之「單獨使用權」尚未贈與原告,尤欠明瞭,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礙難自 比所有權人,而當然取得使用權能甚明。如謝石無意將系爭21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之「單獨使用權」完整交予原告,是 原告於87年10月26日分產後至多取得系爭210地號土地部分 範圍之「單獨使用權」,亦即原告頂多取得上開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之「使用權」,自無從主張就該部份得單獨使用。縱認謝榮輝、被告等未積極促進原告就系爭210地號土 地全部範圍單獨使用,實非干涉「取得單獨使用權」,亦無違背「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之情事,尚難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相繩。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約,被告主張抵銷。按分產協議書第1 1條約定,原告於銀聯段合建土地出賣後,應結算成本費用 及利潤,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並交付利潤1/2予謝榮輝之繼 承人,原告已將銀聯段合建土地房屋出賣移轉他人,獲利不菲,惟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相關明細資料,結算成本並交付利潤,被告爰以台中淡溝郵局0000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結算,原告猶拒絕提出相關明細資料,僅虛構數字泛言無利潤。經查,84年間,原告與蔡慶文、謝慶城三人投資比例各35% 、32.5%、32.5%,以原告名義向臺中縣○○○○○○○○○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標價合計15,426,000元,向土地銀行申貸990萬元,嗣於86年3月26日,原告與紀金文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三條分配比率之配置圖,原告於銀聯段土地合建案中確實有分回A2、A3兩戶房屋。就原告投資比例(35%)換算原告所應承擔向台中縣政府標購土地之 銀行貸款成本為3,465,000元(計算式:9,900,000*0.35=3,465,000),及自備款1,934,100元,合計5,399,100元(計 算式:3,465,000+1,934,100=5,399,100),原告主張總成 本9,657,769元,明顯與證據不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另據第二類異動索引可知,原告將28號房屋於88年01月12日出賣予王勝禾,其所得價金用來清償銀行貸款,因此僅請求謝榮輝分擔26號房屋地價稅、房屋稅,未再請求分擔貸款利息,則28號房屋出賣價金應不低於3,465,000元,與原告自 認當時平均每戶房屋價格3,433,333元尚謂相當;26號房屋 則於100年07月21日贈與其子謝豐陽,參照2001年Q1台中市 信義房價指數:100,2011年Q3台中市信義房價指數:226.60,上漲率約126.6%,粗估100年房屋價格約7,851,690元( 計算式:3,465,000 *2.266=7,851,690),則原告應交付1/2利潤予謝榮輝,至少有5,658,345元(計算式:(3,465,000+7,851,690)/2=5,658,345),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 告先出賣一戶房屋,復贈與其子一戶房屋,惟始終獨佔全部利潤,拒絕將1/2利潤分配予謝榮輝,自有違背系爭協議書 第11條,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000萬元,被告就此違約金亦主張抵銷。另查,原告汙水管侵入被告土地,依照原告所主張被告違約之理由,同樣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復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原告應給付被告 違約金600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 ㈥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係經謝石同意提供系爭21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僑宏公司設廠使用,則 原告僅僅6.6坪土地無法單獨使用,損害甚微,約定違約金600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請求1,89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取得「單獨使用權」,未因僑宏公司越界建築而有任何貶損,原告就系爭210地號土地,無 意強制執行其「單獨使用權」,反而苛責因原告怠為協助而無從拆屋還地之被告未促進原告單獨使用,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至明,要難謂有實際損害之客觀事實。又被告已於110 年5月26日雇工拆除越界建築部份,債務已為全部履行,亦 應減少違約金數額。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兄弟,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211地號土地原屬原告與謝榮輝父親謝石所有 ,現由謝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石生前為避免其繼承人日後互爭家產,乃於87年10月26日召集所有繼承人在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條約定:「謝石名義之 坐落台中縣○○鎮○○段○000號及同段第210號(即系爭土地) 地分由謝榮洲(即原告)取得。」、第3條約定:「謝石名 義之坐落台中縣○○鎮○○段○000號及謝林善之坐落台中縣○○鎮 ○○段○00號地分由謝榮輝取得」、第5條約定:「甲(即謝榮 輝)乙(即原告)雙方所分得之土地,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第17條約定:「甲(即謝榮輝)乙(即原告)方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條並約定僑宏公司股 權全部由謝榮輝取得,而僑宏公司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提起還地前案之訴訟,請求謝榮輝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嗣謝榮輝於108年10月13日前案 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等4人概括繼承而聲明承受訴訟。案經還地前案判決 被告該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已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產協議書、還地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5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等確有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僑宏公司廠房,於87年10月26日系爭分產協議成立後,占用原告有使用權之系爭210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原告遂提起還地前案訴訟,是以 系爭分產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反還原告,故此占用土地之事實有無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爭執,乃還地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而還地前案判決認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謝榮輝就其等分得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全部土地面積,有單獨、排他之使用、收益權利,故謝榮輝才需依分得土地面積差額找補現金予上訴人。而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為謝榮輝、現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是系爭廠房坐落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 ,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就該部分土地,自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甚明。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請求謝榮輝及其承受訴訟人履行上開約定,將系爭廠房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是本件於系爭分產協議訂立後 ,被告以廠房占用原告有單獨使用權之土地,確實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既經判決確定,法院及兩造應同受既判力之拘束,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再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裁判,且還地前案確定判決既以判決形式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具體認定及規範,因而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爭執。是被告等於還地前案確定判決後,仍以系爭廠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業已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已可認定。⒊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占用事實是否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業經損賠前案判決確定認為並未違反,故後案法院應受拘束。然損賠前案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認定並未違反 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條而不得請求違約金之行為是謝榮輝請 求原告讓其貨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不是本件爭執的越界占用行為。本件爭執的越界占用行為在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該判決認為此越界占用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故損賠前案中就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此一事實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是違約金請求權。且原告已經明確限定本件請求違約金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於還地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拆除廠房返還土地之行為」,還地前案為109年5月29日判決確定,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損賠前案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違約金違背損賠前案之既判力,即屬無據。 ⒋雖被告辯稱該廠房是謝石生前允其設置,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非其造成,伊即無違約之事由可言,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他方不得干涉「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係指謝 石於分產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第3條土地分別供原告、謝榮輝得單獨使用,文義解釋為不得干涉「取得單獨使用之權能」,實有別於單獨使用不得干涉,故被告未拆除越界部分之廠房,並未違約。況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取得「單獨使用權」,未因僑宏公司越界建築而有任何貶損,原告就系爭210地號土地,無意強制執行其「單獨使用權」,反而苛責 因原告怠為協助而無從拆屋還地之被告未促進原告單獨使用,是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惟拆除占用210地號土地上廠房 之義務係在系爭分產協議書訂立後所創設,謝榮輝自有履行義務,其契約義務之不履行即屬違約,應無疑問。另據還地前案確定判決明白揭示「系爭分產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他人不得干涉之單獨使用權,未就締約前或後始開始之妨害行為予以區分,自不容增加契約文義所無之限制,而使上訴人就締約前已開始之妨害行為負有容忍義務。..」,已可肯定謝榮輝所負上開侵害排除之義務。況還地前案判決記載「上訴人、謝榮輝、謝石等人於8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時,均不知悉系爭廠房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見不爭執事項四)」,是故其等該時既不知悉系爭廠房有坐落占有系爭土地,顯然也不會有允許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其等約定取得單獨使用權,當然就是要讓取得人可以單獨使用取得部分,而排除其他人之占用,既然被他人占用,單獨使用權當然受到損害,被告抗辯「取得單獨使用之權能」有別於「單獨使用不得干涉」,占用不會損害原告單獨使用權云云,顯屬無據。又還地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廠房,但仍不影響被告等已經違約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要請求強制執行或違約金,乃債權人得自行決定,亦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 ⒌綜上,系爭分產協議書於謝榮輝死後,應由被告等繼承謝榮輝之權利及義務,其等於還地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被告等確有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已可認定。 ㈢因被告上開違約事實,原告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請求違約金30萬元,超過部分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僅記載「甲(即謝榮輝)乙(即原告)方若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陸仟萬元」,並無懲罰、處罰等字眼,文義上顯非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雖主張:「由系爭分產協議書訂立之經過觀之,系爭分產協議書係由父母召集全部子女,由律師代筆書寫,並由全部參與家族成員簽名其上,使各兄弟姐妹對於父母財產之分配狀況均能清楚了解,並為同意(含贈與之負擔),因此除了系爭分產協議書載明於契約協議書之數筆土地外,就未載明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父母所有土地,亦於第10條約明其分配之方法,再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約定違約金等情,足見本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係以強制履行債務以確保當事人締約分產家產效果之強制罰,並非預定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然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成立過程受到各方當事人重視並慎重為之,與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分產協議書是關於財產分配之協議,事後若有違約情事,對其他契約當事人不免造成損害,則預先定下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可能性也很高,故原告上開推論,並無足夠證據支持。而民法第250條第2項既然已經規定無特別約定者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分產協議書也沒有特殊約定,自應認定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並經本院認定屬實之違約事實為「被告於還地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拆除廠房返還土地之行為」,而還地前案判決確定日為109年5月29日,有還地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45頁)。又被告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已經自行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於民事答辯三狀(本院收受日期110年6月4日)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由照片可看出除了一小部分牆面尚待原告確認,其餘占用部分已經拆除,故至少在當時被告已經履行絕大部分之義務。由上開日期計算被告占用之時間大約1年左右 ,占用面積僅22平方公尺,由占用之面積及期間觀之,當不致於對原告造成何等重大損害。且系爭土地在108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以此計算占用部分價值僅為173,800元,被告又已經拆除返還,故原告不能使用雖有損害,但損害至多1、20萬。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損害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經本院詢問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受到何種損害,原告亦僅表示「締約目的無法達成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害」,未能具體說明其損害之金額確有達到千萬元之鉅,則原告請求189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酌減。然由系爭分產協議書觀之,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09地號土地分配給原告,第3條約定同段第80、211地號土地分配給謝榮輝,第7、8、9條則就原告、謝榮輝如何分配僑 宏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等事項有所約定。第13條約定:「大孫謝銘修及丙方各取得260萬元,由甲乙方 各付100萬元交父親分配,其不足款由父親負擔。」、第15 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各負擔一半稅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50平方公尺、同 段第211地號土地面積2,159平方公尺,有還地前案中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再加上其他土地及公司股權等財產,可知系爭分產協議書涉及之財產極為龐大,當初約定之違約金,當然也是針對整個契約涉及的財產規模來約定,假若被告違約占有大量財產,原告自得依此請求相當之違約金,但被告本件違約占用的部分只有22平方公尺,在原告單獨分得的系爭土地中還佔不到2%,如果以系爭分產協議書所涉及整體財產計算,顯然連1%都不到,原告卻請求約定違約金約30%之1890萬,應已超出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時各當事人之預 期,原告主張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不予酌減,不足採取。⒌由上所述,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占用部分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73,800元,但原告歷經還地前案訴訟才 得使被告拆除,必須支出相當成本,另系爭分產協議書雖約定6000萬元之違約金,但本件違約部分尚不及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財產1%,認應酌減至原約定違約金之0.5%即30萬元,方屬允當。又被告4人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分產協議書 之權利及義務,故上開違約金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均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1條明文:「銀聯段合建土地所貸款之三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由甲(按:謝榮輝)乙(按:原 告)方自八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平均分擔利息,利潤由甲乙方 各取得二分之一。本金由乙方負責償還。」據此,原告於銀聯段合建土地出賣後,應結算成本費用及利潤,提出相關明細資料,並交付利潤二分之一予謝榮輝之繼承人,即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共同收受。而原告就上開合建案分得臺中市○○區○○路00○00號2間房屋,計算後應分給被告利 潤5,658,345元。原告未依約分配,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7條給付6000萬元違約金,被告以上開利潤及違約金主張抵 銷。原告則主張:87年11月間與謝榮輝會同結算此合建案發現虧損,謝榮輝就表示退出合建案,故此部分已經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能主張抵銷。 ⒉查原告先前確實與他人共同投資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土地進行合建,最後分回臺中市○○區○○路00○00號2間房屋及坐落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函暨標售地價金分擔表、(改制前)清水鎮銀聯段612、612-5、612-6、612-7、612-8、611、611-5、611-6、611-7地號土地 登記簿、合建房屋契約書、地號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類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499頁、卷二第11-117、161-23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但依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原告在87年12月12日即已登記為上開臺中市○○區○○路00○00號2間房屋及 坐落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9-57、89-91、115頁),即已取 得合建契約應取得之標的。系爭分產協議書為87年10月26日簽立,縱然謝榮輝與原告間確有分配利潤之協議且有利潤可分配,則自87年12月12日起謝榮輝已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原告亦應自斯時起負違約責任,但被告至本件訴訟中才主張抵銷,早已超過15年,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利潤分配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不得主張抵銷,核屬有據。至於實際上原告是否與謝榮輝合意解除利潤分配部分之契約、是否有利潤可分配等爭執,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有污水管占用其等有單獨使用權之土地,雖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3-449頁),但為原告所否 認,而除上開照片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之污水管究竟侵入其等得使用的那一塊土地?占用之時間、面積等均屬不明,則被告主張原告此一占用土地之違約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抵銷。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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