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7號
- 原告
-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陽
- 訴訟代理人
- 龍毓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念慈律師
- 被告
- 凱時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斐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與被告凱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時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購買Braun紅外線測溫搶3萬支,原告已依約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至被告凱時公司指定之帳戶。然被告凱時公司未能依約於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交貨,雙方為解決爭議,於109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凱時公司應返還原告全部訂金,另加給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被告凱時公司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31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杏鴻公司》、支票號碼為SMA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方法。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日原告收到杏鴻公司為被告凱時公司匯付之250萬元,又於109年6月10日收到60萬元之清償,被告凱時公司尚積欠原告1,000萬元。又被告凱時公司所交付之遠期支票發票日為109年5月15日,故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即為109年5月15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凱時公司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時公司之負責人,其委任律師於109年8月3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謂:「..本公司資金週轉不及,迄今尚未向銘倫公司給付尾款。但本人一直都在設法籌措資金要返還給銘倫公司。..買賣糾紛是本人引起..本人會承擔起一切還款及賠償責任」等語,及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LIN E訊息謂:「許小姐..未能原訂時程於今日匯款,在此代表許小姐向銘倫公司致歉..」等語,可證被告許斐凱有與被告凱時公司對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因被告凱時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測溫槍給原告,為解決糾紛,原告委託代理人歐松憲、被告凱時公司委託代理人廖俊偉,雙方於109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凱時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因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凱時公司乃委請杏鴻公司負責人江柏逸於109年5月15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6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部分清償。除上開匯款外,被告凱時公司亦曾於109年5月20日由代理人廖俊偉交付現金100萬元給原告之代理人歐松憲,並簽立收訖證明書。被告凱時公司僅積欠原告900萬元。
二、被告許斐凱僅以被告凱時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原告處理系爭債務之清償,並未與被告凱時公司對原告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不負清償之責任。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一、原告於109年4月6日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購買Braun紅外線測溫槍3萬支,原告已依約匯付訂金l,215萬元予被告凱時公司,惟被告凱時公司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額溫槍給原告。
二、原告與被告凱時公司於109年5月5日,由原告當時負責人李坤陽授權訴外人歐松憲代理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賠償性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予原告,同時由被告凱時公司交付票面金額1,31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SMA0000000、發票人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l09年5月15日)予原告,雙方解除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
三、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並未兌現。
四、被告凱時公司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0日經由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序匯款250萬元、60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其於109年4月6日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購買Braun紅外線測溫槍3萬支,原告已依約匯付訂金l,215萬元給被告凱時公司,被告凱時公司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額溫槍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凱時公司於109年5月5日,由原告當時負責人李坤陽授權訴外人歐松憲代理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賠償性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給原告,同時交付票面金額1,31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SMA0000000、發票人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票日l09年5月15日)給原告,雙方解除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惟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兌現,被告凱時公司於109年5月15日、109年6月10日經由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序匯款250萬元、60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產品銷售合同1份(見本院卷第17-20頁)、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退票理由單及支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被告提出之委託授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凱時公司仍積欠1,000萬元未清償,且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1,000萬元債務,與原告承立併存債務承擔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凱時公司是否於109年5月20日有再對原告清償100萬元?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凱時公司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②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是否有與原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許斐凱與被告凱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一)被告凱時公司已於109年5月20日再對原告清償100萬元,原告依協議書得請求被告凱時公司給付之金額為900萬元:
1、除前述不爭執事項之清償事實外,被告凱時公司另於109年5月20日有再對原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歐松憲收訖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證人歐松憲於110年2月25日到庭陳證:「..提示產品銷售合同《見本院卷第17-19頁》,證人是否有見過該合同?若有見過,為何會見過?答:有,因為朋友介紹說有這個產品銷售,我傳給張家豪,張家豪就傳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看有沒有人有需求要買。張家豪是原告公司老闆即李坤陽的朋友。..提示協議書、SM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25頁》,證人是否有見過該合同、支票、退票理由書?若有見過,為何會見過?)答:協議書是我簽的,合同上面的賣方沒有交貨,我跟張家豪表示畢竟是我介紹的,我有義務來幫忙處理這件事情。..這個協議書是..承諾這個金額,說錢要還給原告公司,當時有開一張支票,..後來有跳票。..原告公司有出一個委任書給我,記得上面有記載我是原告方的全權代理,因為我之前已經有把委任書給被告公司。..(證人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事項,有無含代為受領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清償給付?)答:委任書就是處理清償的事情,被告如果有清償,我也可以代領清償,轉給原告。因為系爭的支票也是我代為受領,轉回給原告公司..我是交給張家豪,張家豪再轉給原告公司。(提示收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是否有看過該證明書?證明書上之簽名是否證人所簽?)答:有看過這份證明書,簽名也是我簽的。(收訖證明書上記載證人受原告負責人李坤陽之委任當場點收現金並收取100萬元等情,是否正確?)答:正確。(證人若有收訖證明書上記載之100萬元償還款,該款事後證人如何處理?有無交予原告?若有交予原告有何證據可資證明?)答:100萬元現金及單據我都有給張家豪,我是現場拿給張家豪..我只知道張家豪跟原告公司很熟悉,當時原告就本件的事務都是張家豪在處理,我都直接跟張家豪接洽,沒有跟李坤陽接洽。(原告公司對證人的授權書,也是張家豪拿給證人的嗎?)答:對。(證人代理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簽完協議書之後,協議書及支票證人交給何人?)答:交給張家豪轉給原告公司。..我有去過原告公司兩、三次..(提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卷附授權書一份,是否就是這一份?)答:是,當時授權書應該是這一份。..(證人說知道系爭支票跳票,跳票之後,有沒有收到原告請求證人代為處理的訊息?)答:有,我會再去瞭解狀況。.我都是跟張家豪聯絡,因為跳票訊息也是張家豪告訴我的。(證人去簽收訖證明書的事情,是何人通知證人的?)答:是被告錢準備好,叫我去收的。..因為這件事情,我們已經碰面好幾次。..原告負責人是否知道我不清楚,但是我要過去跟廖先生協調,或是被告要還多少錢,都有把訊息給張家豪,張家豪應該在第一時間有通知原告,因為在時間點上,雙方都有時間壓力,因為合約是一式雙份,買方在追,我們這邊也在追。(證人簽收訖證明書的時候,原告公司還有沒有出具授權文件給證人?)答:沒有,只有之前的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5頁)。依證人歐松憲上開證述,其確有另行代理原告向被告凱時公司收100萬元清償款項,應屬無疑。
2、雖原告主張歐松憲未經原告授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之清償款項,且歐松憲未將所收受之100萬元交予原告,被告凱時公司縱有交付系爭100萬元予歐松憲,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凱時公司發生系爭債務不履行糾紛時,係由原告授權歐松憲全權代理處理,並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賠償性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予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歐松憲收受後轉交原告,雙方解除系爭測溫槍買賣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按歐松憲代理原告與被告凱時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凱時公司返還定金1,215萬元並加給付賠償性違約金95萬元合計1,310萬元予原告,同時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用以清償之系爭支票,客觀上,歐松憲就系爭代理事務,應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清償之權限,否則其豈能收受被告凱時公司用以清償之1,310萬元巨額支票?再觀諸卷附委託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對歐松憲之授權並無限制其不可代理收受清償款項之限制記載,且證人歐松憲復到庭陳證其係受原告授權代為處理本件糾紛,有代領清償之權限,有於109年5月20日代理原告收受被告凱時公司清償100萬元之事實等語,是被告凱時公司抗辯歐松憲有代理原告受領清償之權限,應屬可採。被告凱時公司既已對原告另行清償系爭100萬元,且由歐松憲代理受領,應生清償之效力,致於歐松憲事後有無將代為受領之100萬元交付原告,對清償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歐松憲受領被告凱時公司對其清償之款項,且歐松憲未將系爭100萬元交付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2、基上,被告凱時公司依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310萬元,惟其已先後清償410萬元(即2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900萬元(1,310萬元-410萬元= 900萬元),原告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凱時公司再給付之金額為900萬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未與原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許斐凱應與被告凱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無理由:
1、依前所述,被告凱時公司於部分清償後,僅積欠原告900萬元,合先敘明。
2、按所謂債務承擔,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而併存債務承擔係債務人之地位不受影響,而與新債務人共對債權人負擔同一債務。惟一般併存債務承擔,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主張併存債務承擔之人就其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有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併存債務承擔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被告109年8月3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第31-36頁)、被告許斐凱委任律師與原告委任律師Line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然查:
⑴卷附被告109年8月3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固載有:「..本公司資金週轉不及,迄今尚未向銘倫公司給付尾款。但本人一直都在設法籌措資金要返還給銘倫公司。..買賣糾紛是本人引起..本人會承擔起一切還款及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被告凱時公司無法履行協議內容時,代被告凱時公司致函原告,對債務之拖欠表示歉意,並表示會設法籌措資金清償被告凱時公司之債務,其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該信函為被告凱時公司委請律師代被告凱時公司函予原告,非被告許斐凱個人信函,其信函所轉達之意思為被告凱時公司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許斐凱個人之意思表示。況該存證信函為被告凱時公司之單方表述,更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實難以該存證信函之存在即認,被告許斐凱與原告間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⑵又卷附被告許斐凱委任律師於109年10月22日傳送LINE訊息固載稱:「..許小姐未能原訂時程於今日匯款,在此代表許小姐向銘倫公司致歉..」等語,上開內容僅是一般道歉用語,與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有異,況如前述,被告許斐凱為被告凱時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凱時公司無法履行債務時,代被告凱時公司向原告致歉,本合乎常情,實難以該LINE訊息即遽認被告許斐凱與原告間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有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許斐凱就前述被告凱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應負擔同一債務之清償責任,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許斐凱應與被告凱時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於法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凱時公司與原告協議109年5月15日清償債務,並交付支付109年5月15日發票之前開支票予原告惟屆期提示獲給付,被告凱時公司未依約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凱時公司間之協議契約訴請被告凱時公司給付9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凱時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