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被 告 蔡駟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以109年度補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1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