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返還借名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凱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岱穎律師
被告
林賢明(即林松茂之繼承人)
被告
林志彥(即林松茂之繼承人)
廖芳嬌(即林松茂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3604萬942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01萬7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4萬9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3萬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4萬9429元整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松茂自102年起至其於108年7月5日死亡時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為林松茂之繼承人。林松茂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約定林松茂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借予原告供原告調度資金使用,林松茂死亡時,系爭帳戶內之3604萬9429元存款餘額(含利息,下稱系爭存款)均係原告所有,被告長期擔任原告董事、監察人,均明知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竟未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反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帳戶內存款639萬5660元挪用於繳納被告應納之遺產稅,再於109年10月19日結清系爭帳戶提領2965萬3769元,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4萬9429,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4萬9429元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4萬942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遞狀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下稱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林松茂間並無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為家族投資經營之企業,股東間均有親戚關係,股東與原告間常有資金借貸往來,林松茂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為方便與原告、股東親戚、債權債務人等資金借貸往來以及轉匯獎金等用途,遂以系爭帳戶作為個人資金操作周轉調度,並未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可能係林松茂個人所得,系爭帳戶存入及支出之對象並非只有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印鑑及存摺之事實,即認原告與林松茂間有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證人癸○○會計師個人調查意見,不足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二)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林松茂死亡後,被告依法繳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係依法令之行為,且被告並不知系爭帳戶之性質,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侵占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松茂自102年起至其於108年7月5日死亡時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被告為林松茂之繼承人,及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由系爭帳戶轉帳交付被告丁○○295萬元,林松茂死亡後,被告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而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帳戶內存款639萬5660元用於繳納被告應納之遺產稅,再於109年10月19日結清系爭帳戶提領2965萬376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並有原告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3-223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內一第373-377頁)、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函檢附之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兆豐銀行函檢送之系爭帳戶辦理結清帳戶申請書資料、提領支票影像、自102年4月2日至109年10月19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第413-439頁)、109年10月19日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三第143-175頁)、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見本院卷三第81' 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係原告轉帳存入,其中於104年3月31日轉帳37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庚○○帳戶,亦係原告向庚○○借用之人頭帳戶,系爭帳戶僅供原告調度使用(交易往來情形如本院卷二第27-31頁附表所載),全無林松茂個人資金,且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匯予被告丁○○之295萬元及提領之88萬元現金,即係原告發放經營獎金之支出,系爭帳戶存款均編列於原告財務報表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原告之前員工戊○○保管,戊○○退休時則改由原告員工黃玲玲保管迄今等節,業據提出存款往來明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25-259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1-269頁)、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三第425-431頁)、原告印鑑保管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內帳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二第61-83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5-137頁)、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二第401-407頁)、庚○○存摺(見本院卷三第305-307頁)、帳冊內頁(見本院卷三第433頁)、戊○○存摺(見本院卷三第441-457頁)、資金預估明細(見本院卷三第459-461頁)、原告借用庚○○、戊○○、林松茂帳戶之印鑑留底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戊○○於109年6月19日將其為原告所保管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借用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時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五第331頁、卷五證物袋內)等為證,並有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第437-43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癸○○(見本院卷二第324-330頁、第341頁)、黃玲玲(見本院卷二第330-336頁、本院卷五第29-45頁)、子○○(見本院卷三第394-401頁)、己○○(見本院卷三第401-405頁)、庚○○(見本院卷四第378-385頁)、辛○○(見本院卷五第46-47頁)、壬○○(見本院卷五第47-52頁)證述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見本院卷五第16-29頁、第45頁)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於111年3月9的提出之存摺5本及印鑑章3顆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4頁、卷五證物袋內)。此外,證人戊○○除證稱:庚○○帳戶於104年3月31日轉帳37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林松茂指示伊去辦理。本院卷三第147至168頁之轉帳均是伊辦理(見本院卷三第362頁)。嗣又到庭除證陳:109年6月19日伊確有拿林松茂、伊及庚○○的印章給丙○○,其中林松茂的印章即為本院卷四第403頁原證30上面左邊第一個章,原證30上面4個印文除了丙○○之印文外,其他三個印章均是伊當時交出去的等語外,並證稱:「(提示本院卷三第459頁,原告證據編號5資金預估明細表)資金預估明細是不是你製作的?為何上次你說與公司無關?)是我製作的沒有錯,但是林松茂叫我做的,資金預估明細沒有對外公開,只是給林松茂看的,沒有對外,跟公司的資金無關,可能是林松茂自己知道的。」、「(為什麼要製作資金預估明細?資金預估明細表用途是做什麼的?)林松茂拿給我,叫我幫他做,我就要幫他做,林松茂是我的上司,我就要做。...。」、「(資金預估明細中,為何記載林松茂、庚○○、戊○○和丁○○的帳戶資料?)因為這是林松茂拿給我做的,我就按照他拿給我的資料去做。」、「(你是如何知道林松茂、庚○○、戊○○和丁○○的帳戶資料?)因那是林松茂拿資料給我,我就這樣下去做。」、「(在林松茂過世後,丙○○當董事長時,你有無提供資金預估明細給丙○○?)有。」、「((提示本院卷三第459頁資金預估明細)此份資金預估明細是否是你提供給林松茂?還是提供給丙○○?)丙○○上任擔任董事長,他要求我要提供,我就提供給丙○○,因為丙○○是我的上司。」、「((提示本院卷三第459頁資金預估明細)此份資金預估明細上所載林松茂、庚○○帳戶內存款數額之數字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林松茂提供給我的。」、「(製作上開資金預估明細時,林松茂是否已經往生?)是,但丙○○要求我把這個做給丙○○。」、「((提示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存摺影本及本院卷三第459頁)資金預估明細所載林松茂帳戶是否為卷一第261至269頁之存摺帳戶?)是。」、「(資金預估明細你是如何製作?是否從公司的電腦中列印出來?)因那時林松茂叫我做的,有的我不會做,我有請公司的資訊人員壬○○幫我做方式,我再下去做。是從我在公司的電腦列印出來的。」、「(資金預估明細中的數字是否從公司電腦軟體的會計系統中找出取得?)是壬○○教我做,我不知道從哪裡出來,數字是林松茂拿他的存簿給我,叫我做。」、「(資金預估明細上庚○○的數字是從何而來?)也是林松茂給我做,他拿簿子給我做,..。」、「(林松茂往生後,丙○○接任董事長時,上開庚○○、丁○○、林松茂的帳戶預估餘額數字是如何產生?是何人告訴你的?)丙○○上任董事長他要求什麼都要知道,所以我就做給丙○○。從我從做給林松茂的數字複製下來的。」、「(從丙○○上任以來,你是否每月都要拿資金預估明細表向丙○○報告?)是,我有做給他。」、「(本院卷三第435頁資產負債表上)是我的筆跡無誤,但是那是他們那時候問我不知道什問題要的數字,我把它寫上去的,那時他們在問我一些事情的數字,我把它填上去,...。」、「(上面手寫的數字到底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沒有錯,我把它寫上去的。」、「(你交給丙○○的印章是否為你帳戶的印鑑章?)是,是台灣企銀的帳戶,帳號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二第59頁原證11)其上為何會有你的印文?該印文是否為何帳戶之印鑑章印文?你有無提供帳戶供原告公司使用?)有我的印文,是編號26那一顆,...此印文與我剛才看那個第403頁的印文是同一個。此印文就是我臺灣企銀帳戶的印鑑章。...。」、「((提示本院卷五證物袋內印文)你的印章為何會在原告處?)就是方才說丙○○拿去那一顆。」、「((提示本院卷三第441-457頁)此係你的帳戶存摺影本?)是,是臺灣企銀的帳戶,就是方才一直提到的印章、印文的帳戶。」、「(所以該帳戶的印鑑章目前在原告處,就是你交給丙○○那一顆,是否如此?)是。」、「(該存摺正本現在何處?)沒有在我這裡,在我離職時,就沒有在我這裡,..。」、「((提示本院卷三第433頁)其上之紀錄究是否是你寫的?)全部是我寫的沒有錯。」、「((提示本院卷三第459頁)其上手寫部分究是否是你寫的?)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法官諭知當庭播放原證34光碟(第20秒至3分22秒)。」、「(方才播放的錄音中是否有你的聲音?)有。」、「法官當庭提示原告所提之逐字稿予證人戊○○核對。」、「(對照提示予你看的逐字稿及方才當庭播放的錄音內容,逐字稿上面記載是你說話的內容對照錄音內容,是否確實是你說話的聲音?)是。」、「(你確實有說出如逐字稿內容的話?)是。」、「(此為何時地發生的事情?)日期好像是丙○○叫我交印章的那日,該地點在公司的三樓,在公司裝修前,是公司的會議室兼飯廳。」、「(當時現場有何人在做何事?)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是臨時被叫進去的。我進去時,我記得有看到丙○○、子○○、甲○○,其餘之人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第315-327頁),益證原告主張屬實。

2、證人戊○○雖另證稱:伊不知原告有借用他人帳戶情事,伊未將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亦未見過本院卷二第59頁之印鑑保管表。林松茂會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伊叫伊幫忙跑銀行,伊處理完即會將存摺交還林松茂。林松茂不會將印鑑章交予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是由林松茂自己保管,伊未曾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帳戶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是原告要清償欠林松茂之借款。林松茂將錢借予原告時係用戶頭匯至原告帳戶,但詳情伊不清楚。本院卷三第170-172頁之支票也是原告要清償林松茂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8-366頁),及證稱:「(為何資金預估明細上會有你名義的銀行帳戶?)因我與林松茂的感情很好,他要知道我裡面的數字,我就做給林松茂看。」、「(庚○○的存摺,你是會還給庚○○?還是林松茂?)我會還給林松茂,但林松茂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丁○○那裡沒有存摺,資金預估明細上的預估餘額、數字如何產生?)那是林松茂告訴我的。」、「(是如何告訴你的?)我不清楚那時的情形,太久了,我只知道是林松茂告訴我的。」、「(林松茂為何要將他的印章交給你保管?他生病為何要將印章交給你保管?)我不曉得。」、「(你為何願意將你的印章交給丙○○?)因丙○○他都對我非常兇,霸凌我,如我不照他的意思,我就不知道如何過日子。」、「(你交給丙○○的印鑑章的帳戶,是何人在用?)只有我在用,裡面的錢都是我私人的錢。」、「(既然如此,丙○○為何需要跟你要這個印章?)我不知道。」、「(你沒有問丙○○嗎?)我不敢問。」、「(該存摺正本現在何處?)..因我離職時,丙○○叫我把錢借給原告公司用。」、「(該存摺正本,你有沒有交給誰?)沒有交給誰,那時就已經結清,本子我就沒有,本子在我離開公司時,就沒有在我手上,本來有在我手上,因有借貸關係,丙○○就拿走存摺。」、「(是何人跟何人借錢?)凱豊公司向我借錢。」、「(原告公司借錢,為何要讓丙○○拿走你的存摺?)如我不給他存摺,我就不能領我的退休金。」、「(依照方才的錄音內容,你交印章時,有被強迫嗎?)因交印章之前,丙○○就常常以不好的口氣霸凌了我很多次,子○○有時候都有看到,我的同事也有聽到,故在要交這些印章前,子○○有來跟我說要好好配合跟他們配合,我比較會沒有事,我被他們霸凌、侮辱,心生恐懼,所以我就都配合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五第315-327頁)。然核證人戊○○所證顯有先後反覆情形,已難遽信。況林松茂如係要將原告積欠其之借款清償予其,豈有指示戊○○將原告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由原告員工保管存摺、印鑑章之系爭帳戶內之理,此外,原告既要向戊○○借款,又何須強迫戊○○交出存摺及印鑑章,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豈有輕易就範而不報警之理,且於第一次到庭證述時又何須隱瞞有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原告必要,證人戊○○所證顯悖常情,要難採信。

3、基上,原告主張林松茂自系爭帳戶開戶時起即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內無林松茂私人資金,原告與林松茂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系爭存款均屬原告所有等語,堪信屬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契約,於林松茂死亡時即已消滅。系爭存款係屬原告所有,林松茂死亡後,被告向中區國稅局申請而於109年9月21日以系爭帳戶內存款639萬5660元用於繳納被告應納之遺產稅,再於109年10月19日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帳戶內餘額(含利息)2965萬3769元,自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受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3604萬9429元,即屬有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成立在林松茂死亡之後,並非其對被繼承人林松茂之債權,非屬被告繼承之消極財產,且被告並無明示成立連帶債務,法律復未規定此項義務應成立連帶債務,則被告當僅負共同給付之責,不能令其連帶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自不得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丑○○長期擔任原告之監察人、原告每年均提供財務報表、內帳及包含系爭帳戶之公司帳戶存摺供監察人核對餘款數額之正確性,財務報表並經時任董事之被告乙○○於董事會中承認,被告顯均明知系爭帳戶內資金屬於原告資產等語。惟查,證人癸○○雖證稱:伊於109年8月12日有向包括被告丑○○母子等人說明原告將獲利藏在向私人借用之戶頭規避稅賦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且縱被告知悉並見過原告公司之內帳,惟系爭款項既存在林松茂個人帳戶內,被告於林松茂死亡後,主觀上質疑內帳及癸○○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誤認系爭帳戶內款項應為林松茂所有,自在常情之內,且尚無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均明知系爭存款確為原告所有,仍提領系爭存款。從而,被告因系爭帳戶為林松茂名義之帳戶,誤認系爭存款應為林松茂所有,乃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繳納遺產稅及結清系爭帳戶提領餘款,即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604萬942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並未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2月8日即就民事補充理由狀請求傳喚之證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堪認該民事補充理由狀至遲於110年2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